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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0年修订稿)(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2:02:59  浏览:97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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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0年修订稿)(已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0年修订稿)


一、总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和《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信息细则》)制订本准则。
(二)凡根据《证券法》、《公司法》、《股票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规定编制中期报告。
(三)公司应当披露本准则列举的各项内容。但是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公司确实不适用的,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出适当修改,同时予以说明。如公司做出修改致使披露内容减少,应经证券交易所批准并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公司还可根据其自身的实际情况,增加其他内容。
已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及其衍生证券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应同时编制中期报告外文译本。公司应保证两种文本内容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报告分别以中、英(或日、法文等)文两种文字编制,在对两种文本的理解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在境内并在境外证券市场上市的公司,如果境外证券监管部门要求的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本准则不一致,应遵循报告内容从多不从少,报告披露时限从短不从长,报告要求从严不从宽的原则办理。并应在同一时间公布中期报告。
(四)公司董事会必须保证中期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并就其保证承担连带责任。
(五)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二个月内编制完成中期报告,并将中期报告登载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国际互联网网站上。登载于国际互联网网站的中期报告财务数据应精确到人民币元。上交所上市公司指定披露的网址为:http//www.sse.com.cn;深交所上市公司指定披露的网址为:http//www.cninfo.com.cn。同时,公司应将中期报告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上,刊登中期报告摘要的字号应不小于六号字。
公司应在8月31日前将中期报告各两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当地证券监管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可以将中期报告正文登载于公司自己的国际互联网网站上,但其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中期报告正文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国际互联网网站上的披露时间。
(六)如果公司确有困难,无法在规定时间内编制完成中期报告并在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上刊登、登载,公司应当在中期报告披露最后期限到期前至少十日,向其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提出延期披露中期报告申请,说明延期的原因及预计披露的最后期限,并同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经证券交易所批准延期后,公司应在指定报刊上公告延期披露中期报告的原因及披露的最后期限。
(七)中期报告应采用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应为209毫米×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中期报告的封面应载明公司法定名称、“中期报告”字样和报告期年份。
(八)已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及其衍生证券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原则上执行本准则,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中国证监会此前发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1998年修订稿)》同时废止。
(十)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二、中期报告正文
重要提示:本公司董事会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个别及连带责任。
如果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应明确表述“公司中期财务会计报告未经审计”。
如果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已经审计并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公司应明确表述“公司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如果公司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已经审计并被出具了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应做出以下陈述: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了有解释性说明(或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对相关事项亦有详细说明,请投资者注意阅读”。
(一)公司简介
1、公司的法定中、英文名称及缩写。
2、公司注册地址、办公地址及其邮政编码,公司国际互联网网址、电子信箱。
3、公司法定代表人。
4、公司董事会秘书及和董事会证券事务代表的姓名、联系地址、电话、传真、电子信箱。
5、公司选定的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名称,中国证监会指定国际互联网网址,公司中期报告备置地点。
6、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所、股票简称和股票代码。
(二)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
1、采用数据列表方式,提供报告期末和上年末(或报告期内和上年相同期间)主要财务指标,包括以下各项: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总资产、资产负债率、股东权益(不包含少数股东权益)、每股收益、净资产收益率、每股净资产和调整后的每股净资产。
2、如公司在报告期末至中期报告披露日之间因发行新股、送股、配股、转增股本、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减资或其他原因引起公司股份总数发生变动,还应列示变动后的每股收益和每股净资产。
主要财务指标计算公式如下:
每股收益=净利润/报告期末普通股股份总数
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报告期末股东权益×100%
每股净资产=报告期末股东权益/报告期末普通股股份总数
调整后每股净资产=(报告期末股东权益-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待摊费用-待处理(流动、固定)资产净损失-开办费-长期待摊费用-住房周转金负数余额)/报告期末普通股股份总数
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公司应以合并报表数填列或计算以上数据和指标。
非经常性损益是指公司正常经营损益之外的、一次性或偶发性损益,例如资产处置损益、临时性获得的补贴收入、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息、合并价差摊入等。
公司在披露“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指标时,还应同时说明所扣除的项目、涉及金额。
(三)股本变动和主要股东持股情况
1、股本变动情况
依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1999年修订稿)》附件二《公司股份变动情况表》要求的格式披露。
如报告期内因发行新股、送股、配股、转增股本、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减资、内部职工股上市或其他原因引起公司股份总数及结构的变动,应予以说明。
2、主要股东持股情况:持有本公司5%(含5%)以上股份的股东的名称、报告期内股份增减变动情况、报告期末持有量等。若持股5%(含5%)以上的股东少于10人,则应列出至少10名最大股东的持股情况。如前10名股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应予以说明。
持股5%(含5%)以上的法人股东所持股份发生质押、冻结等情况,公司应予以披露。
如果有战略投资者或一般法人因配售新股成为前10名股东的应予以注明,并披露约定持股期间的起止日期。
(四)经营情况的回顾与展望
简要介绍公司在报告期内的经营情况及下半年计划,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公司报告期内主要经营情况
主要包括:公司主营业务的范围及其经营状况,如果公司经营业务涉及不同行业,则应对占公司主营业务收入10%(含10%)以上的经营活动及所在行业分别进行介绍。对公司利润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业务经营活动。
2、公司投资情况
(1)募股资金使用情况
对于前一次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中承诺的募股资金投资项目,如在报告期内完成或在报告期内继续使用的,公司应介绍项目的投入情况、项目进度及收益情况;未达到所承诺进度的,应当解释原因;募股资金用途改变的,应当说明变更原因、变更程序以其披露情况。
(2)其他投资情况
对报告期内非募集资金投资的项目应说明投资项目、项目进度及收益情况等。
3、如果生产经营环境以及宏观政策、法规发生了重大变化,已经、正在或将要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须明确说明。
4、下半年计划
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
(1)公司针对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要求所要着重进行的工作。
(2)公司针对上半年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拟采取的措施和对策。
(五)重要事项
应披露以下内容:
1、公司中期拟定的利润分配预案、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2、公司上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及其执行情况。报告期内配股方案的实施情况。
3、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披露以下内容:
(1)公司在报告期内发生的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2)已在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中披露过但当时尚未结案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陈述进展情况或审理结果及影响。
(3)如报告期内无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明确陈述“本报告期内公司无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4、报告期内公司收购兼并、资产重组事项的简要情况及进程,说明上述事项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说明所涉及的金额及其占利润总额的比例。
5、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报告期内发生的关联交易,若对于某一关联方,报告期内累计交易总额高于3000万元或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5%以上或占本期净利润的10%以上的,须披露详细情况。如果发生的交易属不同类型,应按以下要求分别披露:
(1)购销商品、提供劳务发生的关联交易,至少应披露以下内容:关联交易方、交易内容、定价原则、交易价格、交易金额、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及关联交易事项对公司利润的影响。可以获得同类交易市场价格的,应披露市场参考价格,实际交易价格与市场参考价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大额销货退回需披露详细情况。公司还应对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持续性作出说明。
(2)资产、股权转让发生的关联交易,至少应披露以下内容:关联交易方、交易内容、定价原则、资产的帐面价值、评估价值、转让价格、结算方式及获得的转让收益,转让价格与帐面价值或评估价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3)公司与关联方(包括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往来等事项的,应披露形成的原因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4)其他重大关联交易。
6、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资产、财务上的“三分开”情况,即明确说明上市公司相对于其控股股东是否人员独立、资产完整、财务独立。如目前“三分开”还存在问题,公司董事会应说明整改措施和预计所需的时间。
7、若发生托管、承包、租赁其他公司资产或其他公司托管、承包、租赁上市公司资产的事项,且该事项为上市公司带来的利润达到上市公司当年利润总额的10%以上(含10%)时,公司应详细披露有关合同的主要内容,如有关资产的情况、涉及的金额和期限、收益及其确定依据等。同时还应披露该收益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8、聘任、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情况。
9、其他重大合同及其履行情况。
10、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应遵照《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0〕61号)的规定执行,并详细披露报告期内发生的担保事项。
11、公司报告期内更改名称或股票简称的情况。
12、董事会、监事会应分别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拒绝表示意见或解释性说明段的中期审计报告所涉及事项进行说明。
13、其他在报告期内发生《证券法》第六十二条、《股票条例》第六十条及《信息细则》第十七条所列举的重大事件,以及公司董事会判断为重大事件的事项。
注:对上述重要事项的披露情况(信息披露报纸及披露日期)应予说明。
(六)财务会计报告
1、会计报表
会计报表的编制应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规章制度。
公司应当编制、披露、报送完整的中期会计报表。会计报表应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
资产负债表的报告日为公司本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的最后一天和上个会计年度的最后一天。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的报告期间为本会计年度前六个月和上年的相同期间。现金流量表的报告期间为本会计年度前六个月。
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合并会计报表,并同时披露合并会计报表及母公司报表。对应纳入合并范围而未进行合并报表处理的被控股企业应明确列示该企业名称及其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并说明原因。
2、会计报表附注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1)如果与最近一期年度报告相比,会计政策、会计估计或核算方法发生了变化,应予以说明。
(2)如果与最近一期年度报告相比,合并范围发生了变化,应予以说明。
(3)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非货币性交易及或有事项等应按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企业会计准则-或有事项》等准则的要求披露。
(4)季节性、周期性收入的说明。
(5)会计报表主要项目注释应按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1999年修订稿)》附件一《会计报表附注指引》的要求披露,至少应包括以下各项:短期投资、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坏帐准备、待摊费用、存货、长期投资、在建工程、长期待摊费用、财务费用、其他业务利润、投资收益、营业外收支净额等。
3、上市公司的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过审计,但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拟在下半年办理配股和公募增发申报事宜的。
(2)在中期拟定分红预案或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并将在下半年实施的。
(3)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它情形。
凡未经审计的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应注明“未经审计”字样。如果中期财务会计报告经过审计,公司应当披露完整的审计意见(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意见为无保留意见,且在审计报告中无其他说明,本条可省略,但应明确陈述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字样;若为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拒绝表示意见或解释性说明的审计报告,则应登载审计报告全文及相关报表项目的注释)。
(七)备查文件目录
包括下列文件:
1、载有董事长亲笔签名的中期报告文本;
2、载有法定代表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如设置总会计师,须为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的会计报表;
3、如经审计,载有会计师事务所盖章、注册会计师亲笔签字并盖章的审计报告正本;
4、报告期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开披露过的所有公司文件的正本及公告原稿;
5、公司章程;
6、在其它证券市场公布的中期报告文本。
公司应将上述备查文件备置于公司办公地点,在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时和股东依据法规或公司章程要求查阅时,公司应及时提供。

三、中期报告摘要
重要提示:本公司董事会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个别及连带责任。
如果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应明确表述“公司中期财务会计报告未经审计”。
如果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已经审计并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公司应明确表述“公司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如果公司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已经审计并被出具了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应做出以下陈述: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了有解释性说明(或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对相关事项亦有详细说明,请投资者注意阅读”。
(一)公司简介
1、公司的法定中、英文名称及缩写。
2、公司注册地址、办公地址及其邮政编码,公司国际互联网网址、电子信箱。
3、公司法定代表人。
4、公司董事会秘书及和董事会证券事务代表的姓名、联系地址、电话、传真、电子信箱。
5、公司选定的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名称,中国证监会指定国际互联网网址,公司中期报告备置地点。
6、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所、股票简称和股票代码。
(二)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
1、采用数据列表方式,提供报告期末和上年末(或报告期内和上年相同期间)主要财务指标,包括以下各项: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总资产、资产负债率、股东权益(不包含少数股东权益)、每股收益、净资产收益率、每股净资产和调整后的每股净资产。
2、如公司在报告期末至中期报告披露日之间因发行新股、送股、配股、转增股本、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减资或其他原因引起公司股份总数发生变动,还应列示变动后的每股收益和每股净资产。
注:公司在披露“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指标时,应说明所扣除的项目、涉及金额。
(三)股本变动和主要股东持股情况
1、股本变动情况
依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1999年修订稿)》附件二《公司股份变动情况表》要求的格式披露。
如报告期内因发行新股、送股、配股、转增股本、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减资、内部职工股上市或其他原因引起公司股份总数及结构的变动,应予以说明。
2、主要股东持股情况:持有本公司5%(含5%)以上股份的股东的名称、报告期内股份增减变动情况、报告期末持有量等。若持股5%(含5%)以上的股东少于10人,则应列出至少10名最大股东的持股情况。如前10名股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应予以说明。
持股5%(含5%)以上的法人股东所持股份发生质押、冻结等情况,公司应如实披露。
如果有战略投资者或一般法人因配售新股成为前10名股东的应予以注明,并披露约定持股期间的起止日期。
注:如报告期内股本及主要股东持股、质押、冻结等情况没有发生变化,上述内容可免予披露,但公司应明确表述“报告期内本公司股本和主要股东持股情况没有变动”。
(四)经营情况的回顾与展望
简要介绍公司在报告期内的经营情况及下半年计划,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公司报告期内主要经营情况。
主要包括:公司主营业务的范围及其经营状况,如果公司经营业务涉及不同行业,则应对占公司主营业务收入10%(含10%)以上的经营活动及所在行业分别进行介绍。对公司利润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业务经营活动。
2、公司投资情况
(1)募股资金使用情况
对于前一次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中承诺的募股资金投资项目,如在报告期内完成或在报告期内继续使用的,公司应介绍项目的投入情况、项目进度及收益情况;未达到所承诺的进度的,应当解释原因;募股资金用途改变的,应当说明变更原因、变更程序以其披露情况;
(2)其他投资情况
对报告期内非募集资金投资的项目应说明投资项目、项目进度及收益情况等。
3、公司财务状况
分析公司财务状况,至少包括报告期内总资产、应收款项、存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长期负债、股东权益、主营业务利润、净利润的期末数或期间数,同时说明比较式会计报表相同报表项目之间增减变动的主要原因。
除上述报表项目外,仅须披露比较式会计报表中相同报表项目之间变化幅度超过30%的其他会计报表项目注释及变动原因。公司会计报表中如有少见的报表项目、报表项目的名称反映不出项目的性质和报表项目金额异常的,公司应予以披露。
4、如果生产经营环境以及宏观政策、法规发生了重大变化,如已经、正在或将要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须明确说明。
5、下半年计划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
(1)公司针对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要求所要着重进行的工作。
(2)公司针对上半年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拟采取的措施和对策。
(五)重要事项
公司的重要事项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节“中期报告正文”第五条“重要事项”中的规定进行披露,公司只须注明信息披露报纸及披露日期。
(六)财务会计报告
1、会计报表
公司中期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母公司和合并利润表。利润表的报告期间为本会计年度前六个月和上年的相同期间。
2、会计报表附注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1)如果与最近一期年度报告相比,会计政策或核算方法发生了变化,应予以说明。
(2)如果与最近一期年度报告相比,合并范围发生了变化,应予以说明。
3、凡未经审计的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应注明“未经审计”字样。如果中期财务会计报告经过审计,公司应当披露完整的审计意见(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意见为无保留意见,且在审计报告中无其他说明,本条可省略,但应明确陈述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字样;若为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拒绝表示意见或解释性说明的审计报告,则应刊登审计报告全文、完整的会计报表及相关报表项目的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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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即: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夺取财物的目的,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它不仅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历来为我国刑法重点打击对象。抢夺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公然夺取,一般理解为行为人当着公私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的面,乘其不备,公然夺取其财物。
上述两罪的共同点是:都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都侵犯财产所有权。两者的区别在于:1、侵犯的客体不同。抢劫罪不仅侵犯财物所有权,还侵犯人身权利,其胁迫手段是当面以暴力相威胁,如遭遇抵抗力立即施以暴力;抢夺罪不侵犯人身权利。2、犯罪手段不同。抢夺罪通常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财物不施用暴力。如果以暴力劫财,则构成抢劫罪。3、对财物数额要求不同,由于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严重,刑法没有规定构成犯罪的财物数额,但对抢夺罪,则是规定以侵犯的财物“数额较大”为必要条件。立法作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规定,主要考虑携带凶器抢夺较一般单纯的抢夺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如此规定可达到从重打击之效。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一定的问题,反映较突出的有“凶器”范围难以界定,“携带”的认定标准不易掌握,还有依照第二百六十三条处罚可能导致的轻罪重罚的问题等等,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携带凶器抢夺”的含义作了解释。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再次就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问题作了解释。


一、 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论处的理论依据

抢夺罪和抢劫罪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意图以此暴力行为达到当场取财的目的,而且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劫财行为,就符合抢劫的本质特征,而不问这一暴力是否足以危害生命、健康或足以抑制他人的反抗。也就是说,行为人必须在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同时又对被害人身体实施了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才能认定他犯了抢劫罪。对胁迫的另一个一般理解是胁迫方式的明示性,如行为人以语言明确表示暴力内容并要求被害人交出财物。但暗示的胁迫取财是否构成抢劫呢?这需要分情况不同对待:

1、行为人以暗示胁迫当场取财,而被胁迫人并交付财物。这一种情况,要么是行为人暗示手段不足以传达胁迫内容,要么就是虽然暗示手段足以传达胁迫内容,但因为对被害人产生的精神控制不足以达到令其不敢不交出财物的程度。这两种情况,虽然都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但因为对被害人的人身权与财产权所造成的危害都较轻微,以不定抢劫罪为妥。当然,如果行为人的暗示胁迫手段较为严重,尽管被害人并未交付财物,也应以抢劫罪论处。

2、行为人以暗示胁迫意图当场取财,而被害人因精神恐惧而当场交付财物。这就应以抢劫罪论处,理由如下:(1)胁迫劫财是行为人通过胁迫手段,使被害人产生精神恐惧而不敢反抗,当场交付财物的行为。刑法条文并没有排除暗示胁迫手段的存在。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抢劫故意,客观上实施暗示的胁迫手段,而且从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这一情节来看,这一种暗示的胁迫手段对被害人产生的精神强制已达到使其不敢反抗而当场交付财物的程度。因此,完全符合胁迫劫财的本质特征。(2)明示跟暗示只不过是胁迫内容的方式不同,“暗示”只是相对于“明示”来讲。行为人以劫财为目的,而且达到了这一目的,那么,这一种“暗示”无论如何,都是足以传达暴力威胁内容的。因此,暗示跟明示实际上并无本质区别。(3)从实际情形看,存在大量的以暗示胁迫劫财的方式。如一多人犯罪团伙,经常敲诈、抢劫路人,一晚主犯见一路人,提出“抢点钱用用”。团伙五人遂一言不发上前围住路人。被害人知道作案人用意,因惧怕招致殴打,只好拿出五十元钱交给对方,遂得以解围。此案有人认为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如果类似这样的暗示胁迫劫财都得不到处理,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就得不到有效保障。而且有些狡猾的犯罪分子还会钻法律的空子,千方百计变明示的胁迫为暗示的胁迫,借以逃脱打击。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即抢劫罪)定罪处罚。有人对此存在异议,认为在实施抢夺罪中,仅仅由于行为人携带凶器,即便没有使用甚至没有出示,就转而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混淆了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实质界限。但立法者考虑到,携带凶器抢夺,较之一般的抢夺罪,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这类犯罪案件为数不少,有时的确难以区分行为人携带的凶器是否对被害人构成了胁迫。这里,立法者就考虑到行为人携带的凶器虽然在某些时候没有使用或者出示,但有可能对被害人造成暗示性的胁迫。而且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可能借助这一种暗示性来否认其抢劫故意,而司法人员又极难认定。因此,为了从重打击这样一类犯罪,《刑法》作了此规定。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立法者承认暗示性胁迫抢劫存在的立法意图。携带凶器抢夺要以抢劫罪论处,也必须是这种行为具备了抢夺罪所不具备的人身强制特征。那种认为只要行为人的抢夺财物时带有凶器就构成了抢劫罪的观点,实难脱客观归罪之嫌,特别是行为人临时起意抢夺的情形。

在适用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论处的这一规定时,必须从该行为已符合抢劫罪本质特征的角度去理解和掌握。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这是从犯罪在客观上已经造成的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而言的,它表现出犯罪的天然性特征。任何一种犯罪都有其独有的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危险性。如抢夺罪主要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对他人的人身安全基本不构成威胁。这种犯罪表现出行为人意图乘他人不备夺取财物的社会危害性,且由于抢夺手段的局限,使行为人一般选择被害人缺乏警惕,便于作案后逃跑的场所,这是抢夺罪的本质特征。而抢劫罪不仅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直接威胁他人的人身安全,这种犯罪表现出行为人意图采取人身强制方法,公然劫取他人财物的人身危险性。由于抢劫手段的局限,使行为人一般选择被害人孤立无援,难以求救的场所进行。由此看出,抢夺罪与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特征不同。所以应对“携带凶器抢夺”要有一个明确的界限,总的来说是要从严把握其内涵。要使携带凶器抢夺行为具有抢劫罪的本质特征,结合相关司法解释,我们可以从以下几点来把握:

1、行为人携带凶器的人身危险性。对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携带凶器的心理原因分析有三种可能:一是携带凶器意欲抢劫,在作案时临时变意为抢夺;二是犯罪本意即为抢夺,携带凶器为了防备他人追赶抓捕时行凶所用;三是行为人的犯罪故意较为模糊,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但犯罪手段不明确,到作案时根据情况能抢则抢,能夺财则夺财,且不排除盗窃的可能性,而携带凶器也有两种准备,或是实施抢劫是所用,或是被他人发现、追捕时使用,目的亦可推定为对他人进行人身强制并占有财物。从这个意义上讲,行为人抢夺前携带凶器的行为具有抢劫犯罪的人身危害性,即具有采取人身强制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意图。而从犯罪的主观要件上讲,行为人主观上的这种犯罪故意与抢劫罪的主观故意无实质区别。我们要注意不能片面地将抢劫犯罪的故意理解为首先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然后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还应包括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型抢劫犯罪故意。如果行为人未携带凶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司法人员很难判断其在主观上事先是否有抗拒抓捕的故意,只有当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或抢夺犯罪被发现后,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犯罪故意才能认定。2、行为人在客观上表现出意欲排除妨碍或实施人身强制的行为。行为人虽携带凶器准备在作案时使用,但在某种具体情况下,始终未拿出凶器,只是将凶器带在身上。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携带的凶器根本不可能为外界所感知,行人为的人身危险性也并未表现出使用暴力排除犯罪妨碍或实施人身强制的倾向,即在这种抢夺过程中根本看不出抢劫犯罪所必备的人身强制特征,所以也不能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已表现出抢劫罪的人身强制特征呢?这也只能从行为人的行为可能被外界感知的情况下,才能对该行为的性质进行确定。而携带凶器也只有在被外界感知的情况下,行为人才表现出暴力性或抢劫罪的人身强制性。由于携带凶器抢夺毕竟只是实施抢夺行为,很难确定被害人身心是否受到实际的强制,但行为人却可表现出暴力性。这种暴力性在行为人携带凶器被外界所能感知的情况下就暴露出来,从而被司法人员所认定。可以说携带凶器抢夺对被害人造成了实质的人身安全方面的侵害,是因为这种行为表现出了与抢劫行为相当的社会危险性,其潜在的社会危害也就远远大于一般单纯性的抢夺犯罪。

综上,携带凶器抢夺因为具有了与抢劫犯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从而被刑法规定为抢劫犯罪,也就是充分运用刑罚威慑力的结果,有其一定意义上的立法根据。

二、 要严格掌握“携带凶器”的概念

携带凶器抢夺被规定为抢劫犯罪,只是因为它具有与抢劫犯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特别是实际的社会危害毕竟与较典型的抢劫犯罪要小,在适用必须严格掌握,防止这一规定的滥用,以致混淆抢夺罪与抢劫罪的界限。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携带凶器抢夺”的含义作了解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它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这要从以下两点来把握:1、对“携带”一词要严格掌握。携带凶器抢夺只要在行为人携带凶器并表现出意图使用暴力占有财物的犯罪倾向时就能认定为抢劫,至于被害人实际上是否看到了凶器可以不论。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它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 2、对凶器的范围要严格掌握。因实践中犯罪人作案使用的凶器一般都是枪支、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将携带凶器犯其它罪的行为视为一种竞合犯也无不可。有的认为“凶器”系犯罪人携带意欲实施犯罪时使用的器械的,有的认为系能够对人身造成有形损伤的一切器具的,有的认为行凶时使用器械的等等。要准确界定“凶器”的范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是考虑到这是将抢夺行为附条件的(携带凶器)以抢劫罪论处,必须严格掌握,否则将造成过多的抢夺行为以抢劫论处的情况,导致罚不当罪。二是要体现“携带凶器”的暴力性特征。即“携带”的“凶器”必须充分暴露出行为人较大的社会危险性。这可以考虑将携带凶器抢夺视为结合犯的观点。将“凶器”的范围限定在有关法律规定的禁止在公共场所携带的枪支、管制刀具或爆炸性、毒害性、腐蚀性等物品的范围之内。三是“凶器”必须是犯罪人事先准备供作案使用的工具。四是“凶器”是对人体易造成损伤的器械。

三、 对携带凶器抢夺认定为抢劫在具体处罚时应注意的问题。

抢夺罪与抢劫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差较大,刑法对两罪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抢夺罪最低刑为管制,且可单处罚金,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而抢劫罪最低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且并处罚金,最高法定刑为死刑。携带凶器抢夺与抢劫犯罪不同,在客观上也一般不会对被害人人身造成损害,侵害的直接客体不会指向被害人的人身健康和生命权。故对此类抢劫犯罪处罚时应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典型的抢劫犯罪处罚有所区别。在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携带凶器抢夺的犯罪处罚,特别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时,对该条规定的八种情形不能生搬硬套,对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等情形,因抢夺行为的特殊性,一般不可能适用。而在适用其他四种情形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对“抢劫数额较巨大”的规定,不能将携带凶器抢夺数额巨大的标准与典型抢劫数额巨大的标准等同,对携带凶器抢夺数额巨大的标准可参照抢夺数额巨大的标准;

2、携带凶器抢夺犯罪一般不会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但若因行为人的抢夺行为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可适用该条第五项,对携带枪支抢夺以抢劫罪论处的,一般不能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持枪抢劫,对犯罪人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如果对携带枪支抢夺,亦认定为持枪抢劫并处以重罚,就是把持枪抢夺与持枪抢劫相等同,把社会危害程度差别较大的两种行为处以相同的刑罚,显然是违背罪刑相当原则的。

3、对携带凶器抢夺军用物资或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若抢夺的虽是军用物资或抢险、救灾物资,但数额很小、危害不大,一般不宜适用八项处罚,可对抢夺以上特定物资且达到抢夺犯罪“数额较大”的标准的情形,适用第八项处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法院)

关于印发《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海南建省筹备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了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的国策,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长期稳定发展,搞好建设用地计划管理,综合协调、统筹安排各种用地需求,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制止乱占滥用土地,我们制订了《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具体情况认真贯彻
执行。
编制建设用地计划,建立土地计划管理制度,使我国计划管理和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请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我国,以便改进。

附件: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国策,对各项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用地计划(以下简称用地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是加强土地资源宏观管理的重要措施,是审批建设用地的依据之一。
第三条 编制用地计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纳入用地计划的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二、根据“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方针,对各项建设用地实行统筹规划、综合平衡、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三、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
第四条 用地计划分为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辖市,下同)、省辖市(地区、自治州,下同)、县(县级市、区,下同)四级,县为基层计划单位。
用地计划的编制时间和计划期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系指年度计划和五年计划,下同)相同。
第五条 省及省以下用地计划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联合报送上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计划单列省辖市的用地计划指标纳入所在省的计划总指标,并单独列出。
国务院各部委(含计划单列的大型工业联合企业和企业集团,下同)及军队的建设项目的用地计划,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并抄报项目所在地的省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由该省土地管理部门核实并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该省用地计划总指标,其中属于
国家重点项目的用地指标和用地2000亩(耕地1000亩)以上的项目的用地指标应逐项列出。
中央和地方共同投资兴办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地方编制并申报用地计划。
第六条 编制城镇用地计划指标时,应征求同级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各级用地机关均应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规定的计划表格编报。
第八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在各省用地计划草案的基础上编制全国用地计划草案,经国家计划委员会综合平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用地计划确定的建设用地总指标及其中的占用耕地指标,列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总表。
第九条 凡纳入用地计划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规定。
国家建设项目(含需要新增用地的技改项目)的用地,必须有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它批准文件,方可申报五年用地计划;必须有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初步设计或其他批准文件,才能纳入年度用地计划。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的计划指标,应根据当地土地利用规划、用地定额并采用因素分析等方法确定。
第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批准后,用地计划指标逐级分解下达到县。国务院各部门建设项目的用地指标,下达到项目所在的省,纳入该省的用地总指标,不得挪用。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的指标,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掌握。县土地管理部门可根据用地定额,将农村个人建房用地指标换算为农村个人建房的户数指标,分解下达到乡、村。
建设用地批准权应按《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加强对用地计划指标的管理,在编制、下达、执行计划过程中,各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分级审查、逐级把关、分类管理、严格掌握。
用地计划确定的占用耕数,属于指令性的指标,只能节约,不得突破;占用非耕地数,属于指导性指标。各地根据具体情况,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可将占用非耕数定为指令指标。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个人建房用地不得挤占国家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个人建房用地计划指标是否调剂使用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各级用地计划节余指标要如实上报,不得隐瞒。不准年终突击分配指标。
第十二条 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确需修改用地计划时,应按照计划编制程序逐级报批。
需要增加用地计划指标时,应当在本级用地计划总指标内进行调整,并抄报上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确实无法调整,需要追加用地指标的,应报上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执行用地计划,并接受同级计划部门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计划部门应做好用地计划执行过程中综合协调和检查、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每季度应将用地计划的执行情况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作出报告,并同时抄报同级和上级计划部门。
报告送达国家土地管理局的截止日期为当年4月、7月、10月和下年1月底。省级以下报告的送达时间,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要符合《土地管理法》关于审批权限的规定,并依据用地计划严格审查。
凡不执行用地计划擅自突破指令性用地计划指标的,应对直接负责人员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包括国家建设、乡(镇)村集体建设和农村个人建房的新建、扩建、技改项目用地。以及采掘、建材等行业的生产用地。
国家建设用地,是指全民所有制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上述单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兴办的联合企业,需要的各项建设用地。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是指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建设项目等不实行国家征用的建设用地。
农村个人建房用地,是指农村居民个人(含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军人、归侨等)在农村集体土地上修建住宅以及附属生产、生活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当地的具体情况作出补充规定。




198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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