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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863计划滚动支持和快速反应课题立项原则和程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15:22  浏览:9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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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863计划滚动支持和快速反应课题立项原则和程序》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863计划滚动支持和快速反应课题立项原则和程序》的通知


国科发计字〔2003〕104号

科技部有关司(中心),863计划各领域办公室、各领域专家委员会、各主题专家组、各重大专项总体组:

根据“十五”863计划的总体部署和安排,从2003年开始,863计划要从全面立项阶段转到加强过程管理阶段,各领域要进一步凝炼目标,突出重点,为完成“十五”863计划目标奠定坚实基础。

今年863计划课题立项工作将以滚动支持和快速反应为主,为做好这项工作,根据《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了《863计划滚动支持和快速反应课题立项原则和程序》,现印发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附件:863计划滚动支持和快速反应课题立项原则和程序

二OO三年四月十六日

附件:

863计划滚动支持和快速反应课题立项原则和程序

为了做好863计划滚动支持和快速反应课题的立项工作,根据《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滚动支持和快速反应课题立项原则和程序如下:

一、关于滚动支持课题的立项

1. 确定滚动支持课题的原则

根据“滚动支持、动态调整”的原则,结合课题检查情况,各领域要进一步凝炼目标,加强技术的集成,做好课题的滚动支持工作。滚动支持包括课题执行中加强支持和课题结束后滚动支持。滚动支持的课题编号按新课题编号。各领域根据本领域实际情况确定滚动支持课题的比例,在工作中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并制定严格考核标准来确定滚动支持课题的承担单位。滚动支持的课题应同时具备:

——是主题(专项)的重点任务

——属于集成技术

——执行情况好、发展潜力大

——组织有力、保障条件好

2. 滚动支持课题的立项程序

滚动支持课题根据《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安排,其具体立项程序是:

——由领域办公室组织主题专家组(专项总体组)根据课题检查情况和确定滚动课题的原则,研究提出滚动支持课题和经费支持概算建议(50万元以上课题填写成本补偿式课题预算表,50万及50万以下课题填写定额补助式课题预算表);

——经领域专家委咨询后,领域办公室提出立项报告,经联办会签后报部领导审批;

——根据经费管理办法和管理主体职责分工的规定对经费调整部分进行预算评审/评估;

——条财司对经费预算进行复核并会签联办后报部领导批准;

——领域办公室根据部领导批准意见办理课题立项批复,条财司根据立项批复办理会签财政部下达课题经费预算的批件;

——领域办公室会同主题专家组同课题责任人签定课题任务书,条财司根据预算文件,按国库集中支付要求下拨经费。

二、关于快速反应课题的立项

1. 确定快速反应课题的原则

为了提高对国家重要技术发展和应用的特定或紧急需求任务的快速反应能力,根据“择优支持、快速启动”的原则,863计划将安排部分快速反应课题。确定快速反应课题的原则是:

——属于国家重大技术发展和应用的特定或紧急需求

——属于新的技术发展苗头

2. 快速反应课题的立项程序

快速反应课题根据《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安排。快速反应课题根据需要随时上报,其具体立项程序是:

——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立项建议,主题专家组(专项总体组)根据快速反应课题的确定原则,提出快速反应课题和经费预算建议(1000万元以上课题填写成本补偿式课题预算表,1000万元以下课题填写定额补助式课题预算表),经领域专家委咨询后报领域办公室审核,审核后报主管部领导审批;

——条财司对1000万元以上课题经费预算进行评审,1000万元以下课题进行预算审核,并会签联办后报部领导,经部长办公会批准;

——领域办公室办理课题立项批复,条财司根据立项批复办理会签财政部下达课题经费预算的批件;

——领域办公室会同主题专家组同课题责任人签定课题任务书,条财司根据预算文件,按国库集中支付要求下拨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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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5]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了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明确职责范围,提高采购效率,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明确职责范围,提高采购效率,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税系统政府采购是指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其他配套资金),采购国务院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总局制定的《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是指具有预算单位资格的各级国家税务局和所属单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工作主要通过国家税务总局与省级局两级工作架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的政府采购工作实行内部统一管理,应指定专门机构全面负责政府采购工作。
  (一)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主管国税系统的政府采购工作,承担国税系统的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负责国税系统政府采购业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二)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当根据内设机构的实际情况和采购工作的需要,明确政府采购工作的主管机构,并参照《国家税务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各部门(机构)职责和工作规程》(附后)确定工作职责。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政府采购职责
  (一)制定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实施办法、操作规程;
  (二)制定《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
  (三)编制国税系统的政府采购预算;
  (四)编制国税系统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五)统一组织实施国税系统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工作;
(六)按规定权限或经授权对国税系统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管理,指导和监督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工作;
(七)按规定统一向有关部门报送本部门或本系统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件、执行情况和信息统计报表;
(八)《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省以下(含省级)国家税务局政府采购职责
(一)制定本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实施办法、操作规程;
  (二)编制、审核、汇总、报送本系统政府采购预算;
  (三)编制、审核、汇总、报送本系统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四)组织政府采购项目实施工作,依法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
(五)按规定权限或经授权对本系统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管理,指导和监督本系统政府采购工作;
(六)审核、报送规定的审批或备案文件、执行情况和信息统计报表;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省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之间政府采购职责的具体划分,由各省国家税务局确定。
第九条 国税系统的政府采购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度,应当设立综合管理岗位、项目操作岗位、审核监督岗位、合同执行岗位等四个政府采购岗位。
省级国家税务局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其中综合管理岗位、合同执行岗位应当实行专岗专人配置,政府采购项目操作岗位根据工作量实行一岗多人配置。
  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应当配置专人负责政府采购工作。
  第十条 综合管理岗位职责:拟定政府采购规章制度,界定采购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界定政府集中采购项目、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分散采购项目,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办理备案和审批事项,拟定质疑答复意见等。
第十一条 项目操作岗位职责:组织实施政府采购项目招标、谈判、询价的具体业务,拟制政府采购合同等。
第十二条 审核监督岗位职责:审核采购合同,管理采购文件,监督、检查所属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等。
第十三条 合同执行岗位职责:办理合同验收、采购资金的支付与结算手续,编报采购信息报表等。
第十四条 各省和地市级国税部门应根据本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和采购工作组,建立政府采购内部运行机制。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和采购工作组的组成和职责,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各部门(机构)职责和工作规程》确定。
第十五条 国税系统的采购人自行组织项目采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项目的采购方式,并组建项目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项目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组成和职责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政府采购组织形式

第十六条 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第十七条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国税系统的采购人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的采购活动。
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根据《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确定当年度国税系统政府集中采购项目,明确划分国家税务总局与省级局的执行范围。
第十八条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统一组织实施《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十九条 分散采购,也称单位自行采购,是指国税系统的采购人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项目的采购活动。
  (一)采购限额标准按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规定执行;
  (二)分散采购的实施办法,由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制定;
(三)分散采购可以委托当地政府的集中采购机构或财政部、省级人民政府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实行委托采购的,应当与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 国税系统的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由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根据当年度国税系统集中采购项目,通过组织招标、定点采购、跟标采购、协议供货以及授权采购的方式实施。
  (一)国税系统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等采购方式通过“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 ”(http://www.ctaxnews.com.cn/swcg)进行信息公布、在线交易和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二)授权采购是指国税系统的采购人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在取得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授权后组织实施的采购活动。
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以总局文件方式进行授权或通过采购人填报《国家税务局系统集中采购项目授权采购审批表》方式进行授权。

第四章 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税系统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经财政部授权,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方式。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采购的适用条件和标准,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三章有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要的采购方式。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按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级国家税务局组织实施的采购项目,预算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而需要采取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招标采购、谈判采购、询价采购的程序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建立内部采购工作程序,主要内容包括:
(一) 政府采购事项内部决策程序
1.政府采购领导小组
2.政府采购工作组
3.集中采购部门
  (二)政府采购事项内部协调程序
  (三)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程序
  (四)政府采购项目操作程序(流程)
  1.采购项目立项审批程序
2.业务需求提交程序
3.技术方案提交程序
4.采购方式确定程序
5.公开招标采购程序
6.邀请招标采购程序
7.废标处理程序
8.竞争性谈判采购程序
  9.单一来源采购程序
  10.询价采购程序
11.委托代理机构采购程序
12.合同审核及付款程序
13.验收程序
14.质量问题处理程序
15.询问处理程序
16.质疑处理程序
  17.回避申请处理程序
  18.信息公告程序

第五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实施政府采购,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未办理预算调整或未追加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实施采购。
第二十七条 国税系统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在预算表中单列,按程序和预算编制要求逐级上报。
第二十八条 在编制政府采购预算表时,政府集中采购项目按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确定;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按照《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确定;分散采购项目由国税系统的采购人确定。
第二十九条 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应当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上级国税机关下达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第三十条 国税系统的采购人编制、审核、汇总、报送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包括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分散采购实施计划。
(一)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是指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上级国税机关下达的政府采购预算,将本系统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按照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内容编制的具体采购实施计划。
  (二)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是指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上级国税机关下达的政府采购预算,将本系统属于《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按照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内容编制的具体采购实施计划。
  (三)分散采购实施计划,是指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上级国税机关下达的政府采购预算,将本单位属于分散采购的项目,按照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内容编制的具体采购实施计划。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
  (一)国家税务总局在统一布置预算“一上”时,明确《政府采购预算表》、《政府采购预算表》(政府集中采购部分)、《政府采购预算表》(总局部门集中采购部分)、《政府采购预算表》(各省分散采购部分)的编报口径。
  (二)省级国家税务局在汇总本系统预算“二上”后,根据预算“二上”方案,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草案,上报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
  (三)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应当自接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上级国税机关下达的预算后,尽快组织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报工作。省级国家税务局应当自接到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预算批复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本系统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送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

第六章 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管理,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对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按规定以文件形式报送备案、审批的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或采购活动事项,依法予以备案或审批的管理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一)省级国家税务局制定的本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实施办法、操作规程;
(二)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执行情况;
(三)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实行单一来源采购情况;
(四)按规定需要备案的项目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组成情况;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一)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
(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服务或工程的;
(三)需要审批的授权采购;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在备案和审批管理中,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管理需要,对国税系统采购人的备案或审批管理权限进行授权。

第七章 政府采购合同及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包括采购代理协议,下同),由各级国税系统采购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
  第三十七条 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原则上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订立政府采购合同时,应当明确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的办法。
  第三十八条 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采购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单位,按国库集中支付规定程序办理资金支付。
第三十九条 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应当加强政府采购基础管理工作,建立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

第八章 评审专家使用管理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中评审专家的产生,应按照《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评审专家应当主要从《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产生。
第四十一条 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按照采购项目的实际需要,聘请评审专家参加采购项目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按照以下顺序产生:
  (一)从财政部建立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产生;
(二)从地方人民政府(采购中心)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产生;
(三)对特殊项目所需税务业务专家,从《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从地方人民政府(采购中心)评审专家库中无法抽取产生的,可从《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抽取产生;
  (四)按照上述办法仍然无法产生的,由采购人确定。
第四十二条 国税系统的采购人从《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地方人民政府(采购中心)评审专家库以外聘请、产生评审专家的,应当在评标、谈判、询价工作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备案。
  第四十三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专家库》的建立、管理、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是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规定的权限对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政府采购活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对国税系统的采购人下列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制度、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组织机构、岗位责任制度落实情况;
  (五)政府采购制度建设情况;
  (六)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情况;
(七)政府采购信息的发布情况;
(八)对供应商质疑的处理情况;
  (九)政府采购合同的执行情况;
  (十)政府采购备案或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和国家税务总局授权事项的落实情况;
(十一)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的监察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采购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政府采购工作中出现违法违纪违规现象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国税系统的政府采购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结合政府采购工作的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各部门(机构)职责和工作规程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各部门(机构)职责和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税务总局机关(以下简称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工作,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廉政建设,提高采购效率,明确各部门(机构)职责和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总局机关有关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修订《国家税务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各部门(机构)职责和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第二条 总局机关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各部门(机构)职责和工作程序组织实施。

第二章 总局机关政府采购领导小组

第三条 总局机关政府采购领导小组的组成
(一)总局设立总局机关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政府采购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政府采购工作的总局领导担任,领导小组成员为集中采购中心、财务管理司、监察局和信息中心负责人。根据不同采购项目的需要,项目使用部门负责人参加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
(二)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集中采购中心,政府采购日常工作由集中采购中心负责。
第四条 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议制度
总局机关的政府采购工作,实行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议制度,领导小组会议由组长主持,审议事项主要包括:
(一)采购工作组提出的采购方式;
(二)采购工作组提交的招标或采购原则;
(三)评标报告或采购报告;
(四)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工作的重大或争议事项。
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议事项及审定意见记入《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纪要》。

第三章 各部门(机构)职责

第五条 集中采购中心的职责
(一)负责总局机关政府采购领导小组、采购工作组日常事务性工作。
(二)制定总局机关政府采购规章制度,制订并调整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和集中采购限额标准,审查进入总局政府采购范围的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
(三)组织办理总局集中采购项目的招标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等有关报批报备事宜。
(四)组织编制招标文件、谈判文件和询价文件,组织采购项目的发标、开标、评标及商务谈判、询价等具体工作,组织合同的起草和制定工作。
(五)负责筹建和组织项目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具体工作。
(六)办理总局机关本级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委托手续。
(七)经法定代表人授权,具体负责与项目中标供应商和相关采购代理机构分别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委托代理协议书。
(八)负责“国税系统政府采购专家库”的组建、管理和使用。
(九)负责协调和办理供应商质疑、投诉的有关工作。
(十)负责依据政府采购合同办理合同款项的支付,收取和退还项目投标保证金、合同履约保证金手续等有关政府采购资金的管理工作,收取招标文件工本费。
(十一)负责向财政部报送总局政府采购重大事项和统计报表等工作。
(十二)总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财务管理司的职责
(一)编制、审核政府采购项目预算。
(二)办理采购货物资产调拨。
(三)负责办理合同款国库集中支付有关手续。
(四)政府采购财务监督与审计。
第七条 监察局的职责
(一)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总局机关部门、公务员和总局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督。
(二)对政府采购项目实施过程中执行政府采购法规定程序、采购效能及相关部门(机构)履行其政府采购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政府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 项目使用部门的职责
(一)办理采购项目立项手续,提出项目业务需求、项目预算和采购需求。根据采购项目的业务需求,提出对供应商的特殊要求和建议。
(二)参与编制招标文件、谈判文件和询价文件。
(三)组织项目验收。
(四)其他应负担的工作。
第九条 项目技术部门的职责
(一)提出采购项目技术方案、技术要求和技术指标。
(二)参与编制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文件。
(三)根据采购项目的技术方案及税务部门实际使用和检测情况,对进入总局政府采购市场的产品范围和供应商资格提出建议。
(四)负责处理项目采购实施过程中的技术问题。
(五)负责项目技术方面的测试和验收。
(六)其他应负担的工作。
第十条 采购工作组的职责
采购工作组成员单位由集中采购中心、财务管理司、监察局、项目使用和技术部门等有关部门组成。采购工作组会议由集中采购中心负责召集,成员单位应当至少指定一名处级干部参加会议。采购工作组负责项目采购程序性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研究提出项目采购方式的具体建议。
(二)提出入围供应商资格条件以及入围产品、供应商的产生办法。
(三)研究并提出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废标条款的建议。
(四)提出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建议,包括代表采购人参加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部门及人数,聘请评审专家的人数和办法。
(五)对有关采购的其他重大或争议事项提出处理建议。
(六)承办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采购工作组对采购事项的建议和研究意见记入《采购工作组会议纪要》。
第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的职责
实行招标(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设立项目评标委员会。
(一)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及聘请的评审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组长由成员推选产生。
(二)采购人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的部门及人数,依照采购工作组提出、经集中采购中心审核后送签有关部门并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的意见办理,部门派出的具体人选由各部门确定。
(三)评标委员会负责开标后的评标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1.依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废标条款,制定评标细则(包括评分标准或采分点),实施具体评标工作。
2.提交评标报告及提出相关建议。
3.负责推荐中标候选人或经授权确定中标供应商。
第十二条 谈判小组的职责
实行竞争性谈判采购、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设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及聘请的评审专家组成,谈判小组人员构成应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作为采购人代表参加谈判小组的部门及人数,依照采购工作组提出、送签有关部门并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的意见办理。
谈判小组负责竞争性谈判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的谈判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谈判文件。
(二)参加具体谈判工作。
(三)负责推荐成交供应商并提交谈判结果报告。
(四)其他应负担的工作。
第十三条 询价小组的职责
实行询价采购方式的,设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及聘请的评审专家组成,询价小组人员构成应符合《政府采购法》第四十条规定,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作为采购人代表参加询价小组的部门及人数,依照采购工作组提出、送签有关部门并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的意见办理。
询价小组负责询价采购的具体工作,其职责是:
(一)编制询价文件。
(二)参加具体询价工作。
(三)负责推荐成交供应商并提交询价结果报告。
(四)其他应负担的工作。
第十四条 采购人代表的职责
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项目使用部门、项目技术部门和集中采购中心均应作为采购人代表参加有关项目评标、谈判和询价工作。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的基本规定

第十五条 采购项目进入程序
总局机关经局长办公会议审定或按有关规定经局领导批准立项的项目(含为国税系统统一组织采购的项目),由项目使用部门(或汇总系统采购计划的部门)制定并提交业务需求(附立项批复报告)、采购需求,信息化项目应提供《立项通知书》;项目技术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提交技术方案(含技术指标、技术要求,下同)等有关资料;资金管理部门审核落实项目采购预算后,进入采购程序。
第十六条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委托采购程序
(一)总局机关本级采购项目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由集中采购中心根据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的规定,具体办理委托手续。
(二)委托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的项目,由集中采购中心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确定总局派采购人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部门,有关部门确定具体人选。
(三)集中采购中心根据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提交的采购结果通知书,以及中标供应商候选人的推荐意见,送签局内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组织商务谈判、制订合同草案。
(四)合同草案经使用部门、技术部门审核确认,由集中采购中心负责签订。
第十七条 项目业务需求与技术方案的提交程序
采购项目实施前,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交项目业务需求与技术方案。
(一)项目业务需求由使用部门提交集中采购中心。在提交项目业务需求时,项目使用部门的负责人应审核签字,并附总局领导批准的立项报告和项目使用计划。
信息化应用系统项目由项目使用部门提供业务需求、项目技术部门提供技术方案,其中技术方案经过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的项目,还需提供专家签字的书面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随同局领导批准的立项报告和项目使用计划,由信息办出具《立项通知书》后,提交集中采购中心。
(二)项目技术方案由技术部门提交集中采购中心。在提交项目技术方案时,技术部门的负责人应审核签字。
第十八条 商务与技术问题的协调程序
在采购程序过程中,对商务与技术问题,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在编制招标文件中,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就招标文件征询有关专家或者供应商意见,对内商务部分由集中采购中心负责,技术部分由技术部门负责。对外由集中采购中心统一组织办理。
(二)各成员单位对商务条款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集中采购中心负责办理,需要报局领导或局长办公会决定的事项,按照规定办理。
(三)各成员单位对技术方案提出的意见与建议,由技术部门负责办理,需要报局领导或局长办公会决定的事项,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的聘请程序
评审专家的聘请程序应符合《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一)按照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参加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聘请问题,由采购工作组在研究采购项目采购方式、招标原则时提出具体建议,同有关采购事项一并由集中采购中心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的办法产生。
(二)对特殊项目所需的税务业务专家和技术专家,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无法产生的,可在“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专家库”抽取产生或在相关部门抽调产生。由采购工作组在研究采购事项时提出所需专家的资格条件、人数等问题的具体意见,同有关采购事项一并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由集中采购中心组织产生。
(三)从“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专家库”或相关部门抽调专家或人员参加采购项目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总局有关部门应按照1:3比例提出人选范围,采购工作组审核并提出人选范围比例不应低于1:2后,通过随机抽取方式产生。
(四)聘请评审专家未在本《规程》明确的事项,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总局机关适用的政府采购方式
总局机关政府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以及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要采购方式。
第二十一条 总局机关政府采购方式的适用条件和标准
总局机关采用公开招标采购、邀请招标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的适用条件和标准,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三章各有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采购方式的确定程序
采购方式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采购工作组对项目的采购方式进行论证,或对有关部门提出的建议进行审议,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章各有关条款关于公开招标采购、邀请招标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的适用条件和标准规定,提出采用采购方式的具体意见,同有关采购事项一并送签有关部门,由集中采购中心负责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超过规定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而需要采取其它采购方式的,采购工作组提出采用采购方式的具体意见,同有关采购事项一并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以总局文件报财政部审批或备案,按照财政部批准的采购方式执行。集中采购中心负责办理具体报批报备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公开招标程序
采取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遵循下列采购程序:
(一)采购工作组负责提出供应商的资格条件,或对有关部门提出的供应商资格条件提出审议意见;提出项目的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废标条款,组建评标委员会的具体建议或意见等,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二)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需要进行资格审查的,由集中采购中心组织有关部门对供应商资格条件进行资格审查。
(三)集中采购中心组织编制招标文件。
(四)集中采购中心负责刊登招标公告、组织发标、开标工作。
(五)集中采购中心负责筹建评标委员会,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经评审后提交评标报告、提出中标供应商候选人推荐意见或经授权确定中标供应商,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六)根据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定意见,集中采购中心组织商务谈判、制订合同草案。
(七)合同草案经使用部门、技术部门审核确认后,集中采购中心负责签订合同。
第二十四条 邀请招标程序
采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遵循下列采购程序:
(一)采购工作组提出或审议相关部门提出的入围供应商的资格条件、入围产品、入围供应商的产生办法等具体意见; 属于货物或者服务项目的,采购工作组应当从经资格预审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至少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作为入围供应商;提出项目的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废标条款,组建评标委员会的具体意见等,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二)集中采购中心组织编制招标文件。
(三)集中采购中心向入围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
(四)集中采购中心组织发标、开标。
(五)集中采购中心负责筹建评标委员会,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经评审后提交评标报告、提出中标供应商候选人推荐意见或经授权确定中标供应商,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六)根据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定意见,集中采购中心组织商务谈判、制订合同草案。
(七)合同草案经使用部门、技术部门审核确认后,由集中采购中心负责签订合同。
第二十五条 废标处理程序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提出废标建议,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予以废标,集中采购中心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供应商。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由采购工作组提出采用采购方式的具体意见,按照本《规程》第二十二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竞争性谈判程序
经批准实行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项目,竞争性谈判采购的采购程序,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执行。
谈判小组按照谈判结果确定成交供应商后,提交谈判采购结果报告和合同草案,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集中采购中心签订合同。
第二十七条 询价采购程序
经批准采用询价采购方式的项目,询价采购的采购程序,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第四十条规定执行。
询价小组按照询价结果确定成交供应商后,提交询价采购结果报告,由集中采购中心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组织商务谈判、制订合同草案。
合同草案经使用部门、技术部门审核确认后,集中采购中心签订合同。
第二十八条 单一来源采购程序
经批准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项目,单一来源采购的组织实施,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 成立谈判小组。
(二) 制定谈判文件。谈判小组制定谈判文件,明确谈判程序、谈判方案(包括采购价格方案、合同草案的条款等事项)。
(三)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供应商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谈判。
(四)谈判确定成交价格后,谈判小组应提交单一来源采购结果报告和谈定的合同草案,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集中采购中心签订合同。
第二十九条 委托招标公司采购的程序
对委托具有财政部批准的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招标公司进行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采购工作组提出委托招标公司代理采购有关事项的具体意见,包括委托招标公司的名单、采购方式的建议等,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二)经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定后,集中采购中心负责与受托的招标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三)委托招标公司代理采购的项目,由集中采购中心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确定总局派出采购人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部门,有关部门确定具体人选。
(四)集中采购中心根据招标公司提交的评标报告、谈判结果报告、询价结果报告,以及中标供应商候选人的推荐意见,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组织商务谈判、制订合同草案。
(五)合同草案经使用部门、技术部门审核确认后,由集中采购中心负责签订合同。
第三十条 验收程序
采购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由使用部门和技术部门负责对项目供应商执行或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提交验收报告。经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确定的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
验收成员应当在验收报告上签字。
第三十一条 付款程序
采购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商提出付款申请,由集中采购中心或负责签订采购合同的其他部门受理。集中采购中心或签订采购合同的其他部门,负责按照合同规定审核验收情况并办理付款手续,资金管理部门负责支付合同款项。合同付款包括预付款、到货付款、最终付款等。
办理付款时,需要使用部门、资产管理部门、技术部门审核确认的,由办理付款手续的部门签送有关部门审核签字。
办理合同第一次付款时,应提供局领导批准同意办理签订合同的签报或会议纪要;办理最终付款时,使用部门和技术部门应当提供验收报告、验收单,或对基层使用部门(技术部门)提交的验收报告、验收单进行审核确认。
第三十二条 质量问题的处理程序
项目实施过程至质保期结束前,凡出现质量、服务等问题,由使用部门、技术部门提出处理意见,集中采购中心依据合同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询问的处理程序
对供应商就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提出的询问,由集中采购中心或组织有关部门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质疑的处理程序
对供应商就招标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质疑,由集中采购中心牵头协调,有关部门参加。涉及商务问题的,由集中采购中心提出处理意见,涉及技术问题的,由技术部门提出处理意见。需要报局领导或局长办公会决定的事项,按照规定办理;需要由评标委员会进行复审的,集中采购中心召集评标委员会进行复审。
对供应商质疑的处理意见,集中采购中心负责按照《政府采购法》有关条款规定期限,书面通知质疑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五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督主体
(一)财政部是总局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
(二)总局机关各部门依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分别履行各自的业务监督职责,部门间实行监督制约。
集中采购中心、技术部门和业务部门按照各部门职责分别承担政府采购活动中本部门的责任,并对与本环节关联的政府采购工作实施监督制约。
财务管理司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财务预算与审计监督。
集中采购中心作为总局政府采购的执行性管理部门对政府采购程序进行监督。
监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行政监察。
(三)总局机关政府采购活动坚持专门机构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利用一切渠道和媒体(如:报刊、网络等),广泛开展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监督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参与政府采购相关工作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监督方式
(一)集中采购中心通过在局内公示政府采购项目的立项,采购方式,发标或谈判、询价对象,评标、谈判和询价的结果情况,实施公众监督。
(二)财务司通过编制和审核采购项目预算,划拨资金,办理采购货物资产调拨以及开展财务审计等财务监督方式,监督采购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
(三)集中采购中心通过日常管理,监督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包括业务和技术需求文档、立项手续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关部门推荐的入围产品范围和供应商名单有无倾向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评标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及专家聘请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评标、谈判、询价原则的制定及评标、谈判、询价方法(程序)的确定是否符合有关规定;采购合同通过送请律师审核,监督其内容是否规范、有无损害国家利益的条款等。
(四)监察局不参与具体采购活动,通过参加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参加或列席采购工作组会议,获得采购项目的立项文件资料、采购方式,发标、评标或谈判(询价)对象确定的文件资料,掌握采购工作的基本情况;根据需要对采购工作进行重点检查和专项检查,对涉及采购各环节中的规定和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受理检举、控告及采购质疑中涉及参与采购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问题,进行了解核实;需要立案调查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对各部门根据职能按时、保质、保量完成采购任务,合理使用经费,遵纪守法、规范采购行为等情况进行效能监察;对有关采购商务条款、业务需求、技术指标等制定失误,或违反工作程序和议事规则,或履行管理监督职责不力,给采购工作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提出监察建议或做出监察决定。
第三十八条 采购机构内部监督管理
集中采购中心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在内部形成监督制约机制。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采购项目的 经办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监督制约。
第三十九条 控告与检举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总局机关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禁止行为
参加总局政府采购的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 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 单独与相关供应商或代理机构接触的。
(三) 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或评标过程中违反规定泄露信息的。
(五)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七)与投标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第四十一条 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的处理
下列情形应当列入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参加总局政府采购活动: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其他供应商或者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七)不履行合同或故意拖延履行合同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不良记录的确认,由项目使用部门、技术部门或采购部门提出,集中采购中心拟定处理意见,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定。
第四十二条 监督和检查的其他规定
对监督和法律责任本《规程》未作规定的,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七章、第八章各有关条款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自修订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税务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各部门职责和工作程序》(国税办发〔2003〕40号)同时废止。在本《规程》发布日已经在采购程序中运行的项目,凡能够按照本《规程》规定继续进行程序的,要按照本《规程》规定施行;凡按照本《规程》规定继续进行程序确实有困难的,可按照原有规定将项目实施完成,具体问题由集中采购中心商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负责解释。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0号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已于2005年11月2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第二十一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和廉政建设,保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廉洁高效依法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以下简称“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行为。

  第三条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规定的要求,坚持廉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并自觉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

第二章行为准则

  第四条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或者其环境影响评价技术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评价机构及评价项目负责人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

  (二)建立严格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质量审核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明确责任,落实环境影响评价质量保证措施,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

  (三)不得为违反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国家明令禁止建设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四)必须依照有关的技术规范要求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随意抬高或压低评价费用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

  (六)评价机构应当按照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等级、评价范围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不得无任何正当理由拒绝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七)不得转包或者变相转包环境影响评价业务,不得转让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

  (八)应当为建设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九)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编造数据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十)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其所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并如实回答验收委员会(组)提出的问题;

  (十一)不得进行其他妨碍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廉洁、独立、客观、公正的活动。

  第五条承担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技术评估机构”)或者其技术评估人员、评审专家等,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技术评估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技术评估结论负责;

  (二)应当以科学态度和方法,严格依照技术评估工作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实事求是,独立、客观、公正地对项目做出技术评估或者提出意见,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

  (三)禁止索取或收受建设单位、评价机构或个人馈赠的财物或给予的其他不当利益,不得让建设单位、评价机构或个人报销应由评估机构或者其技术评估人员、评审专家个人负担的费用(按有关规定收取的咨询费等除外);

  (四)禁止向建设单位、评价机构或个人提出与技术评估工作无关的要求或暗示,不得接受邀请,参加旅游、社会营业性娱乐场所的活动以及任何赌博性质的活动;

  (五)技术评估人员、评审专家不得以个人名义参加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工作或者对环境影响评价大纲和环境影响报告书提供咨询;承担技术评估工作时,与建设单位、评价机构或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六)技术评估人员、评审专家不得泄露建设单位、评价机构或个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以及评估工作内情,不得擅自对建设单位、评价机构或个人作出与评估工作有关的承诺;

  (七)技术评估人员在技术评估工作中,不得接受咨询费、评审费、专家费等相关费用;

  (八)不得进行其他妨碍技术评估工作廉洁、独立、客观、公正的活动。

  第六条承担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的单位及其验收监测或调查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验收监测或调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或验收调查报告结论负责;

  (二)建立严格的质量审核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技术要求,开展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和编制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报告,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

  (三)验收监测报告或验收调查报告应当如实反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落实情况及其效果;

   (四)禁止泄露建设项目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五)在验收监测或调查过程中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编造数据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六)验收监测或调查收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

  (七)不得在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中为个人谋取私利;

  (八)不得进行其他妨碍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廉洁、独立、客观、公正的行为。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手续,接受并配合技术评估机构的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单位的监测或调查,按要求提供与项目有关的全部资料和信息。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及环境保护验收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编造数据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二)不得向组织或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及环境保护验收工作的单位或个人馈赠或者许诺馈赠财物或给予其他不当利益;

  (三)不得进行其他妨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及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廉洁、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的活动。

第三章廉政规定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和环境保护验收工作中应当遵循政治严肃、纪律严明、作风严谨、管理严格和形象严整的原则,在思想上、政治上、言论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坚决执行廉政建设规定,开展反腐倡廉活动,严格依法行政,严格遵守组织纪律,密切联系群众,自觉维护公务员形象。

  第九条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及环境保护验收工作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向任何单位指定评价机构,推销环保产品,引荐环保设计、环保设施运营单位,参与有偿中介活动;

  (二)不得接受咨询费、评审费、专家费等一切相关费用;

  (三)不得参加一切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及环境保护验收工作有关的、或由公款支付的宴请;

  (四)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吃、拿、卡、要,收取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物品,或以权谋私搞交易;

  (五)不得参与用公款支付的一切娱乐消费活动,严禁参加不健康的娱乐活动;

  (六)不得在接待来访或电话咨询中出现冷漠、生硬、蛮横、推诿等态度;

  (七)不得有越权、渎职、徇私舞弊,或违反办事公平、公正、公开要求的行为;

  (八)不得进行其他妨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及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廉洁、独立、客观、公正的活动。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纪检监察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和环境保护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和环境保护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环境保护验收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可以采取经常性监督检查和专项性监督检查的形式。

  经常性监督检查是指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环境保护验收工作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专项性监督检查是指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环境保护验收工作的某个环节或某类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对于重大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应当采取专项性监督检查方式。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环境保护验收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举报和投诉。

  对举报或投诉,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署名举报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在对反映的问题调查核实、依法做出处理后,应当将核实、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听取意见。对捏造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的,应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匿名举报的材料,有具体事实的,应当进行初步核实,并确定处理办法,对重要问题的处理结果,应当在适当范围内通报;没有具体事实的,可登记留存。

  (三)对投诉人的投诉,应当严格按照信访工作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环境保护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汇报或意见;

  (二)查阅与活动有关的文件、合同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核实;

  (四)其他适当方式。

  第十四条评价机构违反本规定的,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缩减评价范围、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取消评价资质,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技术评估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宣布评估意见无效或者取消该技术评估机构承担评估任务的资格。

  第十六条验收监测或调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规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非法收受财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还所收受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其中,对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可以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通报批评、暂停业务或注销登记;对技术评估机构的评估人员或评估专家,可以取消其承担或参加技术评估工作的资格。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录不良信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的,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有关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有关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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