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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村“青年之家”建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9:59:21  浏览:8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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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村“青年之家”建设的通知

中共中央宣传部、共青团中央、农牧渔业部、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教委、国家体委、全国妇联


中共中央宣传部、共青团中央、农牧渔业部、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教委、国家体委、全国妇联关于加强农村“青年之家”建设的通知
(一九八六年六月十六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团委,农牧渔业厅(局),文化厅(局),广播电视厅(局),教委,体委,妇联:

  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广大农民,特别是农村青年对精神文化生活有了新的、更高的需求。几年来,在各级党委的领导和各部门的支持下,不少地区已把“青年之家”等农村文化活动阵地的建设纳入了当地建设文明村(镇)的规划之中,从而使它得到了比较迅速的发展。一些省、市建立青年文化活动阵地的村(镇)已达百分之六十以上。它们越来越吸引着农村青年,成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阵地。但是,从全国范围来看,发展很不平衡,与农村两个文明建设的要求不相适应。相当一部分农村缺乏文化活动设施,青年农民的文化生活十分贫乏,一些地方封建迷信、赌博活动泛滥,诲淫诲盗制品和低级庸俗的东西趁虚而入,严重损害着农村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为了促进农村两个文明建设,用社会主义的思想文化占领农村阵地,应该动员农村各方面的力量加强“青年之家”和各种文化活动阵地的建设。

  一、要充分认识建设农村“青年之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把它作为农村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一件实事来办。农村青年是农村建设的主力军,提高我国当代农村青年的精神文化素质,不仅对建设文明、富裕的社会主义新农村至关重要,而且对逐步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也具有战略意义。建设“青年之家”正是实现这项任务所采取的一项适合农村青年自我教育、自我提高的活动形式,它同农村中的其它文化活动阵地,如民兵之家、业余学校、文化室、妇女之家、广播电视室、体育俱乐部等等,互相配合、密切协同,成为农村基层进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阵地,这对已经富裕起来或正在为脱贫致富奋斗的农民的开阔视野,增长才干,更好更快地致富,都是需要的。通过“青年之家”开展的丰富多彩的活动,还可以吸引、团结广大青年农民,引导他们摆脱愚昧落后的思想和陋习,自觉抵制一切腐朽的剥削阶级思想意识的侵蚀,丰富精神文化生活,发扬社会主义新道德、新风尚。因此,加强“青年之家”建设,是把精神文明建设和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比、有纪律的一代新型农民的任务落实到实处的具体措施之一,它符合广大农村青年的愿望和要求,应该受到各级领导、尤其是农村基层组织和各有关方面的充分重视和积极支持。

  二、要努力把“青年之家”办成思想政治教育的阵地、科技文化学习的课堂、致富信息交流的窗口和文娱体育活动的场所。在思想教育方面,要经常对农民进行形势任务和党的方针政策教育,进行集体主义、共产主义思想教育,组织青年农民为本地两个文明建设献计献策,倡导文明村风,普及法律常识,反对封建迷信、赌博活动,抵制包办、买卖婚姻和婚事大操大办等旧习;在科技文化学习方面,要及时介绍和传授先进、实用的生产技术知识,开展业余文化补习活动,进行应用技术培训和科普教育;在致富信息交流方面,通过阅读各种报刊,向全村农民输送商品信息,组织交流商品生产和经营致富的经验,开辟生产、经营门路,讨论并提出因地制宜的致富措施;在文娱体育活动方面,根据条件建立电视或文娱活动室,经常开展各种有益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利用农闲和节假日,组织为当地农民喜闻乐见的、丰富多彩的文艺表演和体育比赛,建立报刊、图书的阅览室,吸引青年广泛开展读书、评书活动,组织兴趣活动小组。以上内容,是对“青年之家”活动发展的总的要求,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先从急需的活动内容做起,逐步创造条件,增添新项目,扩大服务对象,使之向综合性的多功能的活动阵地的方向发展。

  三、农村“青年之家”的建设,要坚持为广大农民服务、为建设两个文明服务的宗旨。要避免只讲物质条件和形式,忽视开展活动和发挥阵地作用的倾向,更不要片面追求阵地数量和在物质条件上搞攀比。“青年之家”建设要在不断拓宽活动领域、丰富活动内容、壮大活动积极分子队伍的基础上固巩、提高。衡量一个“青年之家”办得好不好,设施器材等外部条件固然不可少,但更重要的是看它是否团结和引导广大农村青年促进了文明村风的建设,真正有利于“四有”青年的培养,对当地的经济文化发展起了推动作用。因此,各地“青年之家”的建设规模、活动内容和形式以及管理方法,都要因地制宜、勤俭办事、讲究实效。经济条件差的地方可以因陋就简,逐步发展。在乡村企业发展起来的地区,也可依托乡村企业创建“青年之家”,

  四、建设农村“青年之家”是一项基础性的事业性工作,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有关部门和人民团体要发挥自己的特点和优势,互相协作配合,共同把这项事业办好。要把建设“青年之家”活动纳入文明村(镇)建设的规划和考核标准之中,保证和督促检查它的发展规划的落实。要及时研究处理在建设、使用和管理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农业、文化、教育、广播电影电视、体育、司法等部门,要对“青年之家”的业务辅导、骨干培训、图书管理、活动示范、器材维修等工作,加以指导和扶持,尽可能提供便利条件。民兵、妇女等组织,也要关心、支持或参与“青年之家”的建设。共青团组织要发挥“青年之家”的组织者和管理者的作用。团组织要动员和组织团员青年积极参加创办“青年之家”,开展各项活动,培养和发展壮大活动积极分子队伍,及时总结推广先进典型经验,使“青年之家”的建设逐步提高水平,在农村两个文明建设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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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娱乐场所,是指下列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一)文化宫(馆、站)、俱乐部、舞厅、音乐餐厅、卡拉OK歌舞厅、影剧院、录像放映厅、音像带经销出租网点、电子游艺室、台球室、保龄球室、咖啡屋、酒吧等文化娱乐场所。
(二)体育场(馆)、游泳馆(场、池)、滑冰场、旱冰场、射击场、射箭场等体育运动场所。
(三)公园、风景区、冰上娱乐场所、狩猎场等游乐场所。
(四)其他经营性公共娱乐活动场所。
第四条 经营性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到专群结合,综合治理。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经营性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地建筑符合规定的安全标准。
(二)场地面积和定员人数符合规定标准。
(三)出入道口畅通,照明设施齐全。
(四)其他应具备保证人身、财产安全的措施。
第七条 开办经营性舞厅、卡拉OK歌厅、影剧院、俱乐部、射击场、射箭场、狩猎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领取《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后,到有关部门办理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申请开办文化宫(馆、站)、音乐餐厅、录像放映厅、音像出租网
点、台球室、保龄球室、咖啡屋、酒吧、体育场(馆)、游泳馆(场、地)、滑冰场、旱、 园、风景区、冰上娱乐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到有关部门办理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再向公安部门申报治安登记。公安部门核发《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办结,对不予办理?
模Φ备嬷碛伞?
第八条 公安部门对颁发的《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每年核验一次。经营公共娱乐场所的单位或个人连续半年未从事经营性活动,公安部门收回《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经营性公共娱乐场所改建、扩建,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合并、分立、扩大经营范围或废业,应当向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营公共娱乐场所的单位或个人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会、物资贸易交流会、文化演出和体育比赛等项活动,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还应报公安部门备案,并接受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 经营公共娱乐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延时或通宵举行娱乐活动,应于开办五日前到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营公共娱乐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防范管理制度。
(二)实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
(三)按规定配备相应的治安员或保安人员。
(四)按核定容量售票,不得超员。
(五)按规定标准设置、使用灯光和音响设施。
(六)维护治安秩序,对出现的治安问题应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 经营公共娱乐场所的单位或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播放或演出政治反动、下流淫秽、封建迷信等内容的节目。
(二)设置封闭式包厢或单间。
(三)以色情引诱招揽生意。
(四)转让、租借或伪造《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
(五)其他应当禁止的行为。
第十四条 参加娱乐活动人员,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枪支、易燃易爆物品、剧毒品、管制刀具和异味物品入场。
(二)抛掷杂物,损毁公共设施。
(三)拥挤起哄、堵塞通道和出入口,影响他人正常活动。
(四)强邀他人伴舞,调戏妇女。
(五)寻衅滋事、斗殴、酗酒、赌博。
(六)谩骂、侮辱工作人员。
(七)其他妨害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维护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秩序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应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行政处罚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3月4日

关于转发泰州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泰州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7〕11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泰州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七日











泰州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我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难问题,规范全市重点优抚对象“五位一体”的医疗保障体制,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等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简称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上统称重点优抚对象),按本办法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障。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原则:根据国家对重点优抚对象实行分类施保,重残军人整体保障、轻残军人重点补助、优抚对象普遍优惠的原则。坚持属地管理,逐步构建以城镇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为依托,以医疗优惠、医疗补助、医疗救助为补充,个人负担为辅助,与国家基本医疗制度相衔接、与当地经济发展相适应的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中,凡涉及财政资金安排的项目,按现行财政体制的要求,由各级财政负担。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时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1.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基本医疗保险(含大病医疗统筹)金和医疗补助金组成残疾军人医疗保障金。残疾军人医疗保障金按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征缴,其中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9%和大病医疗统筹费用划入医疗保险基金,其余部分作为残疾军人医疗补助。

(1)有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由单位参保缴费。

(2)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由统筹地区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医疗保障金由所在市(区)财政安排资金。

(3)已办理退休的或达到退休年龄的残疾人员可以按照统筹地区规定一次性统一缴纳医疗保障金。

2.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待遇

(1)按照统筹地区政策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含大病医疗统筹)待遇。

(2)残疾军人享受以下医疗补助待遇:

①残疾军人除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之外,每年1月份从医疗补助金中每人每年按统筹医疗补助的20%划入个人帐户。残疾军人在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用完后的门诊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在医疗补助金中报销80%。

当年个人帐户结余部分的50%提现奖励给残疾军人,50%结转下年使用。

当残疾军人去世后,如个人帐户有结余,结余部分的50%转入残疾军人医疗补助金,50%发放给残疾军人家属。

②在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和大病医疗统筹待遇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应由个人自付或单位支付的费用由残疾军人医疗补助金支付。

③残疾军人住院床位费支付最高标准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标准的120%,低于标准的按实结算。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标准的20%部分由医疗补助金支付。

④医疗补助金实行单独建账,专款专用。结余结转下年使用,超支部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3.各市(区)要保障残疾军人现有的医疗待遇不降低,尤其要对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给予倾斜。

4.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待遇仅限本人使用,如有违规配药或将医保卡转借他人使用,一经查实,除通报批评、当事人检查、追回违规金额外,情节严重的将按《条例》第47条严肃处理。

第六条 有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随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所在单位无力参保的,由统筹地区主管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助;单位和主管部门无力解决的,由统筹地区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第七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解决,单位有困难的,由主管部门解决,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解决。

第八条 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残疾民兵、民工)、“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实行“政策照顾、小病补助、大病互助、重病救助和慢性病疗养”五位一体医疗保障政策。

1.政策照顾:无工作单位的重点优抚对象,由当地民政、卫生部门统一发放《医疗就诊证》,凭证在乡(镇)以上医院就诊,一律实行“四优先”(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三减半”(床位费、三大常规检查费、外科换药费减半)、“两免费”(免缴挂号、注射费)、“两优惠”(CT、磁共振、彩超等大型设备检查费优惠30%、药费优惠10%)。

2.小病补助:小病补助是落实《条例》中优抚对象普遍优惠在门诊报销方面的一项具体措施。本办法对门诊报销作如下规定。

(1)门诊报销对象:无工作的重点优抚对象。

(2)门诊报销标准:孤老重点优抚对象年报销500元;烈士遗属、抗日战争时期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年报销400元;因公牺牲军人遗属、解放时期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年报销360元;病故军人遗属、建国后在乡老复员军人和7—10级残疾军人年报销340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年报销200元。双重身份按就高不就低报销。

(3)门诊报销资金来源:中央财政补助不足部分,由属地市(区)、乡财政按比例纳入预算。

(4)门诊报销方法:优抚对象持乡镇卫生院以上医疗机构门诊发票到乡镇(街道)民政科报销,乡镇(街道)民政科设立台账,每人一账逐笔登记,结余转下年使用。有条件的地方,可将门诊报销经费打入个人账户,由优抚对象持卡就诊买药。

3.大病互助:大病互助主要是对无工作的重点优抚对象,采取“大病互助”形式的住院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措施,实行双投保双报销制度。

(1)投保金额: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投保金额为每人每年235元,按照市、市(区)、乡镇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2007年市级每人补助65元,市(区)乡(镇)负担120元,个人负担不超过50元。从2008年起,市级不再负担住院医疗保险缴费。经济条件较好的乡镇,也可不要个人负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份由乡镇缴纳。

(2)报销方法和理赔比例:参保对象住院发生的费用,在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的余额,在起付线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按以下比例报销:孤老重点优抚对象按住院费用的100%报销,烈士遗属和抗战时期的在乡老复员军人按85%报销,年报销不超过4000元;因公牺牲遗属、解放战争时期在乡老复员军人按80%报销,病故军人遗属、建国后在乡老复员军人遗属和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按75%报销,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70%报销,年报销均不超过3000元。双重身份按就高不就低比例报销。

(3)报销理赔范围:住院发生的费用,按受理约定的药品目录报销。

(4)报销理赔程序: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重点优抚对象应先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乡镇缴纳。当年住院发生的费用先在合作医疗报销,余额在扣除起付标准后,到保险公司按比例申请理赔报销。

4.重病救助:重点优抚对象重病救助是一种特殊的社会保障。

(1)资金来源及规模。重病救助资金筹集渠道主要来源于优抚事业费结余、慈善基金、社会捐资、财政补助等。资金规模为县市不少于50万元,区不少于30万元,乡镇不少于3万元。当年支出下年3月底前补足。

(2)救助对象及标准。救助对象是指无工作单位患重病的优抚对象,重病包括:癌症、重症传染病、白血病、尿毒症等。申请救助的优抚对象必须先得到居住地乡镇的重病救助。救助标准一般为当年实际发生医疗费余额的30%,一次性救助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每个优抚对象救助总额累计不超过10000元。

(3)救助资金的管理:各市(区)设立由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组成的重病救助资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民政局派员任办公室主任。管委会办公室负责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等日常工作。

5.慢性病疗养:我市现有姜堰市、兴化市两所复员军人慢性病疗养院,共有80张床位,每年安排480名重点优抚对象入院疗养。

(1)疗养批次:每年安排6期,每期50天,间隔7天。

(2)床位分配:姜堰市疗养院每期50张床位,承担靖江市、泰兴市、姜堰市、高港区、海陵区和市经济开发区的疗养任务。其中每期安排床位:靖江市8张、泰兴市19张、姜堰市16张、海陵区3张、高港区3张、市经济开发区l张;兴化市疗养院每期30张床位,主要承担兴化市在乡老复员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的疗养任务。

(3)经费来源:一是实行有偿委托疗养的办法,每年按每张床位6000元标准,向各市(区)征收疗养经费,由各地财政纳入预算;二是结余优抚事业费补助,由各地财政每年从优抚事业费结余经费中补助每张床位伙食费、医疗费15元;三是省民政厅补助,每年向省申请部份经费,用于医疗设备的更新。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劳动保障、卫生、财政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重点优抚对象的审核并提供有关资料,统一办理相关人员的参保、缴费等手续,做好各项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残疾军人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建立残疾军人健康档案库,按规定保障参保残疾军人相应的医疗保障待遇,定期对残疾军人和定点单位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分析,并会同有关部门解决资金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及时安排有关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行为,督促医疗机构按规定执行相关优惠政策,落实优惠待遇,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保障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对各地规定的重点优抚对象医疗待遇高于本办法的,应予保留,低于本办法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医疗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见《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7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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