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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农业部关于大力推进全国乡村旅游发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36:38  浏览:8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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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农业部关于大力推进全国乡村旅游发展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农业部


国家旅游局、农业部关于大力推进全国乡村旅游发展的通知
旅发〔2007〕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农业厅(委、办、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旅游局、农业局: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战略部署和中共中央2007年1号文件精神,充分利用“三农”资源发展旅游业,全面拓展农业功能和领域,积极促进农民致富增收,国家旅游局、农业部决定大力推进全国乡村旅游工作。现将有关工作部署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总体目标,充分发挥农业和旅游两个行业的优势,统筹安排,加强服务,因地制宜,分类指导,通过开展“百千万工程”建设,进一步推动乡村旅游发展,加快传统农业转型升级,促进农村生态和村容村貌改善,吸纳农民就业,增加农民收入,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作出积极贡献。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服从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总体部署。贯彻落实中央和各地新农村建设的总体部署和具体要求,把发展乡村旅游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有效途径之一,通盘考虑,整体规划。乡村旅游发展的目标、政策、措施都要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实践相结合,在充分发挥旅游业综合带动功能的同时,探索乡村旅游发展的新机制、新路子。
(二)坚持按农村实际和旅游经济规律办事。从农村实际和旅游市场需求出发,以培育乡村旅游产业为主要任务,指导各地乡村旅游向市场化、产业化方向发展。坚持不脱离农民、不脱离乡土、不脱离当地资源条件、不脱离旅游消费水平、不脱离发展阶段,始终把农民利益放在第一位,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和发展实践,不贪大求洋,不盲目提升档次。
(三)坚持可持续发展。在充分利用和开发乡村旅游资源的同时,积极探索科学保护生态环境、文物古迹、非物质文化遗产、民族民俗文化的新途径。综合协调乡村旅游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关系,避免因盲目发展和低层次竞争造成的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
(四)坚持把加强服务放在工作首位。树立以服务促发展的理念,提升服务意识、创新服务手段。加强协调、规划、信息、促销和培训等服务工作,拓宽乡村旅游的公共服务领域,逐步建立面向农村和农民的旅游服务体系,提高乡村旅游的公共服务水平。
三、工作目标
通过大力推进乡村旅游发展,“十一五”期间,使已有乡村旅游项目得到明显提升和完善,基本形成种类丰富、档次适中的乡村旅游产品体系和特色突出、发展规范的乡村旅游格局,满足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对旅游消费的需求。争取每年新增乡村旅游就业30万人以上,间接就业150万人;每年旅游从业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5%;在全国建成具有乡村旅游示范意义的100个县、1000个乡(镇)、10000个村,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做出积极贡献。
四、工作要求
(一)加大乡村旅游扶持力度。要依靠各级党委和政府加强领导,把发展乡村旅游纳入各地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整体布局中,给予必要的扶持。要加强乡村旅游相关政策研究,为发展乡村旅游创造宽松的政策环境。
(二)积极促进乡村旅游服务体系建设。要协调各相关部门,促进政府有关公共服务向乡村旅游延伸。要进一步加大区县旅游、农业部门的一线服务力度,积极争取扩展范围和职责。探索建立乡村旅游的统计体系,提高乡村旅游的科学统计水平。当前的重点是要为农村提供专业的乡村旅游开发规划和项目指导,帮助农民利用和保护好旅游资源,克服开发雷同化,增强市场经营意识;抓紧制订基本的乡村旅游设施标准和接待服务标准,帮助农民改善卫生条件和接待条件,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切实加强乡村旅游的安全监督和管理。
(三)加强乡村旅游调查研究。要深入开展乡村旅游调研,全面把握和密切跟踪乡村旅游发展情况,重视研究乡村旅游的新发展、新趋势,制定促进乡村旅游发展的政策措施。在各种具体矛盾和纠纷处理中,保障农民以各种方式投入旅游开发经营的所有权和实际收益。在农民合作经营的旅游开发中,引导探索发挥合作组织自律、协调和服务的作用。完善乡村旅游合作社章程,探索建立公司制的运作机制。
(四)解决制约乡村旅游发展的瓶颈性因素。要加强乡村旅游环境、道路、饮水等基础条件建设。农村沼气、乡村道路、人畜饮水、乡村清洁等支农工程项目要向乡村旅游点倾斜,推动乡村旅游开发项目和各种支农资金挂钩。争取把支持农村发展的小额贷款用于乡村旅游户,多渠道多方式筹集资金。
(五)做好乡村旅游市场开拓工作。各级旅游部门要结合乡村旅游产品开发,帮助设计和提升乡村旅游产品的市场形象,推动分散的乡村旅游产品走向市场。要开发一批完善成熟、文明健康的乡村旅游新产品,逐步培育乡村旅游精品,满足国内外不同层次的休闲度假需求。要鼓励旅行社等企业和有条件的各类旅游集散中心,开展专业的市场销售和网络促销,拓宽乡村旅游销售渠道。
(六)探索各种类型的乡村旅游模式。要围绕当地特色资源和市场需求,发展各种类型的乡村旅游。对各地涌现出的乡村旅游发展典型,要注意总结共性和个性化发展规律,推动各种模式间的优势互补。
(七)组织实施乡村旅游“百千万工程”。国家旅游局、农业部将出台乡村旅游县、乡、村示范性标准。各地要事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旅游先进典型的摸底调查,待有关标准出台后,做好标准的组织实施工作。到“十一五”期末,全国争取推出乡村旅游100个示范县、1000个示范乡、10000个示范村。
五、组织保障
(一)把乡村旅游纳入重要工作日程。国家旅游局、农业部已签署了联合推动全国乡村旅游发展的协议,并将联合开展乡村旅游的工作调研。各级旅游、农业部门要把大力发展乡村旅游作为贯彻中央1号文件的具体要求,纳入“十一五”的重要工作部署中,加强对乡村旅游的工作指导和政策扶持,全面推进乡村旅游发展上台阶、上水平。
(二)成立乡村旅游工作领导机构。国家旅游局、农业部已成立“全国乡村旅游工作领导小组”,共同推进全国乡村旅游工作,邵琪伟局长、张宝文副部长任领导小组组长,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旅游局综合协调司,具体工作由国家旅游局综合协调司、农业部发展计划司承担。省以下各级旅游、农业部门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工作机构,建立紧密型工作机制,共同承担组织推动、工作指导、服务协调、政策研究、解决困难、标准贯彻、典型推广等工作。
(三)实行分级、分工责任制。国家旅游局、农业部负责全国乡村旅游的组织、筹划、指导和协调工作;省以下旅游、农业部门负责指导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旅游工作。旅游部门要着重做好开发指导、完善服务、市场开拓、宣传促销、人才培训等工作;农业部门要推动乡村旅游纳入新农村建设的整体工作布局中,指导和扶持有条件的乡村发展“一村一品”,培育主导产业,建设生态农业,推进村容整洁。
(四)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和政策扶持。旅游和农业部门要对乡村旅游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和保障,支持新农村建设的政策措施要向乡村旅游示范县、乡、村倾斜。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农业厅(委、办、局)根据本通知要求,联合开展乡村旅游调研,全面加强乡村旅游工作,并请于5月1日前,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的乡村旅游工作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情况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村旅游发展现状、主要问题、制约因素、工作措施、典型经验、已有政策、发展建议的综合材料,报送“全国乡村旅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其中国家旅游局综合协调司和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各2份。
国家旅游局综合协调司联系人:龙晓华 马海鹰
电话:010-65201719、65201722
传真:010-65201700
电子信箱:zhs@cnta.gov.cn
农业部发展计划司联系人:聂新鹏
电话:010-64192536
传真:010-65064849
                           国家旅游局 农业部
                           二○○七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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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和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三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执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行署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土保持机构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进行水土保持查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区划、规划;
(三)制定水土保持年度计划并监督执行;
(四)审批生产建设单位的水土保持方案并监督执行;
(五)调查并依法处理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技术推广工作,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监测预报。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该项资金应随着当地经济的发展和财力的增强逐年增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组织和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预防、治理水土流失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提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陡坡禁止开垦区、崩塌滑坡危险区的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八条 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种草,并有计划地封山封沙育林育草,保护和扩大植被面积。
第十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荒。
禁止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铲草皮、烧生灰。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内取土、挖沙、采石。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各类农、林、牧场,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合理使用草原,防止超载过牧。
在非禁止采挖的草原区采挖药材及其他经济植物,必须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定采挖范围,有计划有组织进行采挖,土坑应当随挖随填,并保留部分植物的母株,逐步恢复植被。
第十二条 禁止在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人口密度大于每平方公里一百五十人的乡,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放宽至二十度。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当地县、乡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逐年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限期修成水平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三条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集体所有的荒坡地,必须提出防治水土流失的措施,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开垦荒坡地批准书后,方可开垦。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国有荒坡地,必须有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四条 严禁滥伐林木。采伐林木必须有防治水土流失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间伐和择伐。
第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干旱草原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电力、建材和其他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改动;确需修改时,须经原批准单位同意。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工的在建或者建成项目,发生或者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八条 禁止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道倾倒固体废弃物。
在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他活动中排弃固体废弃物,应当运到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应当采取整治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九条 治理水土流失,以地方投入和群众投劳为主,国家适当扶持。坚持谁使用土地谁治理,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和谁投资进行综合治理新开发的土地由谁使用、收益的原则。全民所有制单位,对其所使用土地的水土流失自行进行治理;集体使用的土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
治理;承包给农民使用的土地,其承包合同应当规定防治水土流失的任务,由承包人负责治理。
第二十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实行生物措施、耕作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治理与生产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水土流失保持防护体系。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结合农田基本建设,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耕地,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筑水平梯田、等高耕作、沟垄种植及草田轮作等耕作措施和蓄水保土工程措施进行治理;对五度以下的平缓坡耕地
、川台地、塬地应沿等高线筑地埂保持水土。
第二十二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农民个人、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
实行承包治理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承包治理合同,明确规定承包范围、承包期限、治理标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可利用土地,由承包者使用。
国家保护承包治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按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经发包方同意,也可以将承包治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者。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
建设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建成的水土保持工程设施、试验场地和种植的林草以及其他治理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确因生产、建设需要占用、拆除水土保持设施或者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必须按其实际价值给予补偿。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并定期公告。公告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本辖区内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七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取土、挖沙、采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乱采滥挖药材及其他经济植物的,按照草原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处开垦陡坡地每平方米五角至一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开垦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集体所有的荒坡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处开垦荒坡地每平方米三角至五角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开垦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国有荒坡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没有建成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随意倾倒固体废弃物的,未按规定采取整治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也不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危害后果,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或者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严重水土流失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8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没有建成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2、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随意倾倒固体废弃物的,未按规定采取整治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



1994年6月16日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失效和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失效和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失效和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李乐成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失效和继续

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10〕45号)要求,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审查。现将决定废止、失效和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其中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律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请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做好贯彻实施等工作。

  附件:1.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42件)

   2.市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6件)

   3.市人民政府决定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62件)

附件1: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42件)

  (一)宜昌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号);

  (二)宜昌市企业和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流动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0号);

  (三)宜昌市全民国防教育办法(市政府令第11号);

  (四)宜昌市城区排放大气污染物许可证管理试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3号);

  (五)宜昌市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投资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21号);

  (六)宜昌市公路标牌设置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31号);

  (七)宜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44号);

  (八)三峡工程坝区道路和对外专用公路交通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48号);

  (九)宜昌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9号);

  (十)宜昌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8号);

  (十一)宜昌市地方教育发展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6号);

  (十二)宜昌市城区建筑垃圾处置办法(市政府令第69号);

  (十三)宜昌市城区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社会统筹办法(市政府令第70号);

  (十四)宜昌市人民防空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71号);

  (十五)宜昌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72号);

  (十六)宜昌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73号);

  (十七)宜昌市城市规划行政处罚办法(市政府令第79号);

  (十八)宜昌市信贷扶贫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11号);

  (十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改组劳动保障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宜府发[2001]17号);

  (二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以工代赈管理工作的通知(宜府发[2001]19号);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宜府发2001]57号);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收缴爆炸物品的通告(宜府发 [2001]62号);

  (二十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宜府发[2002]9号);

  (二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的通知(宜府发[2002]33号);

  (二十五)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止工作的通告(宜府发[2003]15号);

  (二十六)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事前审查试点工作的通知(宜府发[2003]49号);

  (二十七)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建筑垃圾及散体物料运输处置管理的通告(宜府发[2004]34号);

  (二十八)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出租汽车经营权继续实行有偿出让的通告(宜府发[2006]38号);

  (二十九)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工作意见的通知(宜府办发〔2001〕70号);

  (三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和产权变动登记工作的通知(宜府办发〔2001〕74号);

  (三十一)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宜府办发〔2001〕138号);

  (三十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高层次人才开发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通知(宜府办发〔2002〕62号);

  (三十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对民爆器材仓库周边安全区域实行严格管理的通知(宜府办发〔2002〕72号);

  (三十四)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信贷扶贫实施办法》的通知(宜府办发〔2003〕18号);

  (三十五)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宜府办发〔2004〕48号);

  (三十六)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宜昌银监分局关于进一步推动全市银行小企业贷款业务发展意见的通知(宜府办发〔2006〕55号);

  (三十七)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通知(宜府办发〔2006〕61号);

  (三十八)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全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宜府办发〔2006〕96号);

  (三十九)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通知(宜府办发〔2007〕15号);

  (四十)市政府办公室转发人行市中心支行关于改善金融服务加大信贷投入推动宜昌经济与金融和谐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宜府办发〔2007〕35号);

  (四十一)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宜府办发〔2007〕72号);

  (四十二)市政府办公室转发人行市中心支行关于从紧货币政策下支持宜昌经济发展信贷指导意见的通知(宜府办发〔2008〕35号)。

附件2:

市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6件)

  (一)宜昌市减轻企业负担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42号);

  (二)宜昌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46号);

  (三)三峡工程施工区治安保卫工作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2号);

  (四)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减灾防震工作的通知(宜府发 [2001]1号);

  (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项目年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1]34号);

  (六)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无公害蔬菜发展保障蔬菜产品食用安全的通告(宜府发[2002]31号);

  (七)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设置农产品运销绿色通道的通告(宜府发[2002]35号);

  (八)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三峡坝区治安管理的通告(宜府发[2002]45号);

  (九)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执行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宜府发[2002]55号);

  (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二批取消及第一批下放转移的市级政府部门审批事项的通知(宜府发[2003]6号);

  (十一)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三批取消及第二批下放转移的市级政府部门审批事项的通知(宜府发[2003]23号);

  (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四批取消及第三批下放转移的市级政府部门审批事项的通知(宜府发[2003]32号);

  (十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级政府部门审批事项的通知 (宜府发[2003]33号);

  (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五批取消、第四批改变管理方式及归并的市级政府部门审批事项的通知(宜府发[2004]2号);

  (十五)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末级灌溉渠系建设以奖代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宜府办发〔2005〕1号);

  (十六)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开发区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偿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宜府办发〔2006〕44号)。

附件3:

市人民政府决定继续施行

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262件)

  (一)宜昌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9号);

  (二)宜昌市企业职工养老、工伤、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废止养老保险部分)(市政府令第15号);

  (三)宜昌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0号);

  (四)宜昌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4号);

  (五)宜昌市基本农田保护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27号);

  (六)宜昌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28号);

  (七)宜昌市自收自支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33号);

  (八)宜昌市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9号);

  (九)宜昌市限制养犬规定(市政府令第40号);

  (十)宜昌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43号);

  (十一)宜昌市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45号);

  (十二)宜昌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7号);

  (十三)宜昌市夷陵广场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54号);

  (十四)宜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55号);

  (十五)宜昌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56号);

  (十六)宜昌市水文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57号);

  (十七)宜昌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60号);

  (十八)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宜昌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市政府令第63号);

  (十九)宜昌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65号);

  (二十)宜昌市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办法(市政府令第68号);

  (二十一)宜昌市暂住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74号);

  (二十二)宜昌市水土保持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75号);

  (二十三)宜昌市东风渠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6号);

  (二十四)宜昌市无偿献血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77);

  (二十五)宜昌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78号);

  (二十六)宜昌市城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0号);

  (二十七)宜昌市黄柏河流域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1号);

  (二十八)宜昌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4号);

  (二十九)宜昌市城区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6号);

  (三十)宜昌市城区公共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8号);

  (三十一)宜昌市邮政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90号);

  (三十二)宜昌市严禁违法开山采石的规定(市政府令第91号);

  (三十三)宜昌市城市公共绿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2号);

  (三十四)宜昌市档案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95号);

  (三十五)宜昌长江公路大桥安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6号);

  (三十六)宜昌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7号);

  (三十七)宜昌夷陵长江大桥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8号);

  (三十八)宜昌市世界和平公园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9号);

  (三十九)宜昌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100号);

  (四十)宜昌市城镇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101号);

  (四十一)宜昌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2号);

  (四十二)宜昌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3号);

  (四十三)宜昌市城区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拍卖办法(市政府令第104号);

  (四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宜昌市户外广告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05号);

  (四十五)宜昌市城区个人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6号);

  (四十六)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宜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07号);

  (四十七)宜昌市市直及城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08号);

  (四十八)宜昌市城区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09号);

  (四十九)宜昌市城区生活垃圾袋装化处置办法(市政府令第110号);

  (五十)宜昌市采矿权有偿出让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13号);

  (五十一)宜昌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4号);

  (五十二)宜昌市专利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5号);

  (五十三)宜昌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16号);

  (五十四)宜昌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117号);

  (五十五)宜昌市罚没财物及暂扣款物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8号);

  (五十六)宜昌市旅游监察办法(市政府令第119号);

  (五十七)宜昌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20号);

  (五十八)宜昌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21号);

  (五十九)宜昌市城市红线绿线紫线蓝线规划管制办法(市政府令第122号);

  (六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宜昌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23号);

  (六十一)宜昌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124号);

  (六十二)宜昌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25号);

  (六十三)宜昌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26号);

  (六十四)宜昌市残疾人优惠待遇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27号);

  (六十五)宜昌市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28号);

  (六十六)宜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9号);

  (六十七)宜昌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试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30号);

  (六十八)宜昌市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1号);

  (六十九)宜昌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2号);

  (七十)宜昌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市政府令第133号);

  (七十一)宜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34号);

  (七十二)宜昌市酒类流通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35号);

  (七十三)宜昌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6号);

  (七十四)宜昌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7号);

  (七十五)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市政府令第138号);

  (七十六)宜昌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促进办法(市政府令第139号);

  (七十七)宜昌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0号);

  (七十八)宜昌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市政府令第141号);

  (七十九)宜昌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2号);

  (八十)宜昌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3号);

  (八十一)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基层和基础统计工作的通知(宜府发[2001]22号);

  (八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宜府发[2001]23号);

  (八十三)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通告(宜府发[2001]35号);

  (八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购买城区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进城落户政策的通知(宜府发[2001]46号);

  (八十五)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三无”人员收容遣送和医疗救护管理的通知(宜府发[2001]66号);

  (八十六)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现役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革命伤残军人和驻地部队军官随军家属优待工作的通知(宜府发[2002]16号);

  (八十七)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全面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宜府发[2002]23号);

  (八十八)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征缴工作的通知(宜府发[2002]27号);

  (八十九)关于大力推广宜都市个体客运经营管理模式进一步规范公路客运市场秩序促进公路客运道路交通安全形势根本好转的通知(宜府发[2002]36号);

  (九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商局关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措施报告的通知(宜府发[2003]34号);

  (九十一)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宜府发[2003]38号);

  (九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鼓励外来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3]41号);

  (九十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3]42号);

  (九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天然气开发利用有关问题的通知(宜府发[2003]43号);

  (九十五)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宜府发[2004]4号);

  (九十六)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三峡库区地质灾害监测设施和治理工程设施安全管理的通告(宜府发[2004]6号);

  (九十七)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宜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和规划管理的通知(宜府发 [2004]22号);

  (九十八)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涉及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宜府发[2004]24号);

  (九十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规程》的通知(宜府发[2004]25号);

  (一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体育争光奖励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4]31号);

  (一百零一)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市人大、市政协工作联系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宜府发[2004]33号);

  (一百零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宜府发[2004]39号);

  (一百零三)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宜昌市城区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5]2号);

  (一百零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宜府发[2005]5号);

  (一百零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的通知(宜府发[2005]13号);

  (一百零六)市人民政府关于理顺宜昌开发区规划管理体制的通知(宜府发[2005]15号);

  (一百零七)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5]19号);

  (一百零八)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宜昌市企业创名牌奖励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5]22号);

  (一百零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5]24号);

  (一百一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磷矿资源管理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5]25号);

  (一百一十一)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企业办理抵押贷款和金融机构处置抵债资产有关收费给予适当减免的意见(宜府发[2005]26号);

  (一百一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三峡库区宜昌段港口管理的通知(宜府发[2005]27号);

  (一百一十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宜府发[2005]29号);

  (一百一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规范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宜府发[2005]32号);

  (一百一十五)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我市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意见(宜府发[2005]33号);

  (一百一十六)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宜昌市企业创名牌奖励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宜府发[2006]7号);

  (一百一十七)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6]15号);

  (一百一十八)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在城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工作的通知(宜府发[2006]17号);

  (一百一十九)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通知(宜府发[2006]18号);

  (一百二十)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宜昌市城区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6]19号);

  (一百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官庄水库水源保护区的决定(宜府发[2006]22号);

  (一百二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6]28号);

  (一百二十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6]32号);

  (一百二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在长江宜昌江段采砂的通告(宜府发[2006]34号);

  (一百二十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除四害实施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6]37号);

  (一百二十六)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工作的意见(宜府发[2007]1号);

  (一百二十七)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涉及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宜府发[2007]4号);

  (一百二十八)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决定(宜府发[2007]9号);

  (一百二十九)市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建立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宜府发[2007]12号);

  (一百三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工作规则》的通知(宜府发[2007]16号);

  (一百三十一)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宜府发[2007]17号);

  (一百三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7]18号);

  (一百三十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大通关”建设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7]20号);

  (一百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宜府发[2007]23号);

  (一百三十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的意见(宜府发[2007]26号);

  (一百三十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新开辟航班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7]28号);

  (一百三十七)市人民政府关于《宜昌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示范单位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宜府发[2007]29号);

  (一百三十八)市人民政府关于《宜昌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7]29号);

  (一百三十九)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城区非公有制企业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通知(宜府发[2008]2号);

  (一百四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宜府发[2008]3号);

  (一百四十一)市人民政府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8]4号);

  (一百四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现代流通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8]5号);

  (一百四十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长江胭脂坝段河道管理的通告(宜府发[2008]6号);

  (一百四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8]7号);

  (一百四十五)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宜府发[2008]9号);

  (一百四十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人民政府议事决策规则》的通知(宜府发[2008]14号);

  (一百四十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8]16号);

  (一百四十八)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8]17号);

  (一百四十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8]18号);

  (一百五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城区基准地价及土地收益标准的通知(宜府发[2008]21号);

  (一百五十一)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宜府发[2008]22号);

  (一百五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企业上市工作的意见(宜府发[2008]25号);

  (一百五十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宜府发[2008]27号);

  (一百五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2008-2010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的通知(宜府发[2008]28号);

  (一百五十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宜府发[2008]31号);

  (一百五十六)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市战略的决定(宜府发[2008]32号);

  (一百五十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支持城区工业项目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宜府发[2008]34号);

  (一百五十八)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9]6号);

  (一百五十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宜府发[2009]14号);

  (一百六十)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传销违法活动的通告(宜府发[2009]17号);

  (一百六十一)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节约集约有地的通知(宜府发[2009]19号);

  (一百六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宜府发[2009]22号);

  (一百六十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的意见(宜府发[2009]23号);

  (一百六十四)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通知(宜府发[2009]24号);

  (一百六十五)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土地管理问责制的通知(宜府发[2009]27号);

  (一百六十六)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医用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工作意见的通知(宜府办发〔2001〕49号);

  (一百六十七)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挡土墙工程建设管理的通知(宜府办发〔2001〕142号);

  (一百六十八)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通知(宜府办发〔2002〕3号);

  (一百六十九)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导游人员培训教育和管理的通知(宜府办发〔2002〕6号);

  (一百七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道路交通客运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宜府办发〔2002〕10号);

  (一百七十一)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在长江宜昌段开展春季禁渔工作的通知(宜府办发〔200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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