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制作2005年度卷烟感官标准样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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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制作2005年度卷烟感官标准样品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制作2005年度卷烟感官标准样品的通知
各有关中烟工业公司,中国烟草实业发展中心:
为满足行业卷烟产品质检和开发的需要,提高卷烟产品评吸检验的一致性和可比性,根据《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卷烟分技术委员会工作章程》,并结合拟于今年颁布的《卷烟》新国标中有关卷烟感官评吸检验的技术要求,决定组织制作2005年度卷烟感官标准样品(以下简称“卷烟标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委托20家卷烟生产企业(以下简称“标样制作单位”)制作21个牌号(规格)的卷烟标样(具体产品名录见附件),制作要求如下:
1.无需另做配方,感官质量水平应等同于正常销售的产品;
2.烟支不打任何钢印标记;
3.条盒、小盒均采用白色无印刷硬盒包装,并加透明纸和金拉线;
4.每种牌号(规格)样品数量为250条。
二、委托中国烟草标准化研究中心和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卷烟分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卷烟分标委”)具体负责卷烟标样的技术把关工作(标样制作单位要提前与联系人沟通)。
三、请有关中烟工业公司科技工作主管部门督办此项工作,各标样制作单位要认真组织生产,按时完成任务。
四、请标样制作单位于6月15日前将卷烟标样送至中国烟草标准化研究中心(地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枫杨街2号,联系人:马明、李栋,电话:0371—67672678)。
五、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应于7月10日前完成全部卷烟标样的烟气分析工作,并出具汇总报告。
六、样品制备后,将召开卷烟分标委会议,对卷烟标样进行评吸、标定,并经卷烟分标委统一封样后,由中国烟草标准化研究中心组织分发(标样制作单位将免费获赠一套)。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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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废止、失效规章目录(第二批)的通知
关于公布废止、失效规章目录(第二批)的通知
为了保证现行财政规章的顺利执行,我部曾于1986年7月4日发出了《关于公布废止、失效法规目录的通知》,以对建国以来至1984年发布的2091个财政规章宣布废止、失效,停止执行。现根据国家宪法,法律和财政、经济改革,结合这几年新发布的法律、法规,又对1984年底以前有效的财政规章和1985、1986两年新发布的财政规章,共计1470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并逐一作出了鉴定。其中,已被有关法规、规章代替,应予废止的,有208件;因规章的调整对象已消失或规章本身的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的有156个。现将这两部分364个规章的目录予以公布,停止执行。请转知所属各单位及各有关部门。
附件一:废止财政规章目录
附件二:失效财政法规目录
废止财政规章目录
(一)预算管理类
1.关于追回赃款赃物财务处理办法(财政部1982年7月19日发布)
2.关于罚没财务管理办法(财政部1982年8月9日颁布)
3.关于“罚没财务管理办法”适用范围问题复函(财政部1983年2月3日发出)
4.预算外资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1983年2月28日发出)
5.关于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1983年11月1日发布)
6.关于审批中央在京单位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的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全国控办1984年9月17日发出)
7.关于重申国家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4月3日发出)
8.关于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罚没收入应上交中央财政的复函(财政部1985年11月4日发出)
9.对《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作两点原则修改的紧急通知(财政部1986年3月7日发出)
10.关于政法机关查获全民所有制单位没有报案的被盗财物一律上缴国库的通知(财政部1986年3月12日发出)
11.关于地方科研事业费年内划转后有关预算支出科目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6年9月14日发出)
(二)税务类
12.关于盐税交由税务机关接办的通知(财政部、轻工业部1958年6月19日发出)
13.关于停止征收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军事工厂、军人服务社工商所得税的通知(财政部1959年9月19日发出)
14.关于盐税加收滞纳金一律改为千分之一的通知(财政部1960年2月27日发出)
15.调整农牧渔业用盐税额及出场价安排的电(财政部、轻工业部1960年8月6日发出)
16.关于所得税和临时商业税的加成征收可否一并计算加收滞纳金及罚金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61年1月23日发出)
17.关于中等以上学校(包括中技、技工学校)从事生产(勤工俭学)所得收入纳税问题的联合通知(财政部、教育部1961年2月23日发出)
18.关于销区盐业批发站移用各类用盐的退补税的问题的通知(税务总局1962年8月4日发出)
19.关于加强对个体经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财政部1963年5月10日发出)
20.关于对饲养业征收工商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63年6月24日发出)
21.关于各省、区公路部门征免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问题的通知(税务总局1964年2月3日发出)
22.关于地质部勘探部门按照事业单位免征地产税问题的通知(税务总局1964年3月14日发出)
23.关于报社免征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64年4月16日发出)
24.关于对带婴儿拖斗的自行车和机动脚踏两用车征收使用牌照税的规定(财政部1964年1月18日发布)
25.关于工商统一税和所得税的欠税减免范围和批准权限的通知(财政部1965年3月发出)
26.关于交通运输合作组织所得税减征问题的补充通知(财政部1965年3月27日发出)
27.关于农业税征收实物有关结算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73年9月26日发出)
28.关于全面试行新的工商税制情况的报告(财政部1974年5月4日发出)
29.关于加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的意见(财政部1975年5月3日发出)
30.关于征收工商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财政部1975年8月21日发出)
31.关于军办工厂上交利润改为交纳工商所得税的通知(财政部、总后勤部1976年1月12日发出)
32.国营企业上交利润的监督办法(财政部1977年7月10日发布)
33.为贯彻国务院发(1977)103号文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97年11月12日(77)财税字59号发出)
34.关于对煤干石免征工商税的通知(财政部1978年1月27日发出)
35.关于国营企业家属农场举办的工副业征税问题的解释(财政部1978年8月28日发出)
36.工商税收制度计划、会计、统计工作制度(财政部1978年10月6日发布)
37.关于取消交通运输合作组织计税工资的通知(财政部、交通部1978年12月15日发出)
38.关于取消合作商店计税工资办法的通知(财政部、商业部、供销合作总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78年12月28日发出)
39.关于对合作商店征收所得税不再采用加成征税的通知(财政部1978年12月28日发出)
40关于向监交国营企业利润机关报送财务计划的通知(财政部1979年1月4日发出)
41.关于对出口的手表等产品减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79年8月7日发出)
42.关于停止对新建集体盐场定期减免税的通知(财政部1979年12月31日发出)
43.关于工业企业生产出口的焚化品减按5%征收工商税的通知(财政部1980年2月9日发出)
44.关于集体企业治理“三废”污染征免所得税问题的复函(税务总局1980年3月5日发出)
45对安置待业知青的城镇集体企业进~步减免税的通知(财政部1980年4月25日发出)
46.关于对历年陈欠税款进行适当处理的通知(财政部1980年6月12日发出)
47.关于对中央级各部门所属印刷厂不再征收所得税的通知(财政部1980年7月19日发出)
48.关于企业使用各种专项生产措施贷款还款问题的规定(财政部1980年8月9日发布)
49.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推动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政部1980年9月9日发出)
50.关于改进合作商店和个体经济交纳工商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0年10月9日发出)
51.关于勘察、设计单位取得的盈余暂不征收工商所得税的复函(税务总局1980年11月18日发出)
52.关于对农村社队办的小铁矿、小煤窑、小电站、小水泥厂恢复征收工商税和所得税的通知(财政部1981年)月27日发出)
53.关于贯彻清查偷漏欠税《通告》的补充通知(税务总局1981年6月8日发出)
54.关于商业部门销售猪肉和采购生猪征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1年7月17日发出)
55.关于对所谓“福利产品”应加强控制管理的通知(财政部1981年7月30日发出)
56.关于对个体工商业户征免税问题的批复2一,(财政部1981年8月29日发出)
57.关于企业性工业公司征税问题的批复(财政部1981年11月27日发出)
58.关于对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不征收工商所得税的通知(税务总局1982年1月14日发出)
59.关于对全国地方煤矿降低工商税税率问题的补充通知(财政部1982年1月26日发出)
60.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工商税收负担的补充规定》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2年4月19日发出)
61.关于安置城镇待业知青新办集体企业免征期限问题的复函(税务总局1982年5月3日发出)
62.关于请改正对二轻集体所有制企业用征收所得税前的利润弥补亏损规定的函(财政部1982年5月11日发出)
63关于办理税务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财政部1982年7月10日发出)
64.关于签订贷款合同有关税收问题的函(税务总局1982年7月29日发出)
65.关于对银行征收工商税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税务总局1982年9月22日发出)
66.关于民航职工小卖部缴纳工商税及工商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税务总局1982年9月27日发出)
67.关于计划生产的烟叶税金上交中央财政的通知(财政部1982年10月4日发出)
68.关于民航小卖部经营资金归还问题的批复(税务总局1982年10月14日发出)
69.关于计划外生产的烟叶税金上交中央财政的补充通知(财政部1982年11月13日发出)
70.关于代海关处理查私案件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税务总局1982年11月25日发出)
71.关于查处投机倒把案件中涉及税收的案件应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的意见(财政部1982年11月29日发出)
72.关于对植保公司的经营服务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1月24日发出)
73.关于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央常务委员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接受咨询服务酬劳暂不征收工商税和所得税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2月7日发出)
74.关于卷烟、酒的工商税划为中央财政收入有关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税务总局1983年3月10日发出)
75.关于按国际市场价格购买的超计划原油加工生产烧用的重油是否征收烧油特别税的批复(税务总局1983年3月16日发出)
76.关于针织企业连续生产针织品销售征税问题的通知(税务总局1983年3月23日发出)
77.关于出日尼龙拉链减征工商税的批复(税务总局1983年3月24日发出)
78.关于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地方铁路所得征收工商所得税的通知(税务总局1983年3月24日发出)
79.关于军工企业与外商签订的合同应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批复(税务总局1983年4月6日发出)
80.关于钛白粉适用工商税税率的批复20{(税务总局1983年5月4日发出)
81.关于国营企业所得税计划、会计、统计工作的几项规定(财政部1983年5月4日发布)
82.关于对企业请退“混岗”人员和富余人员组织的集体企业征免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5月10月发出)
83.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利改税有关减征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财政部1983年6月3日发出)
84.关于国营企业所得税计划、会计、统计工作方面几个问题的补充通知(财政部1983年6月20日发出)
85.关于对进口缝纫机等产品改征增值税的通知(财政部、海关总署1983年7月8日发出)
86.关于临时经营工商税加成加倍的补充规定(财政部1983年7月9日发布)
87.关于海关代征工商税提取手续费问题的批复(税务总局1983年8月4日发出)
88.关于城镇集体企业减免的工商税款暂不征收所得税的通知(税务总局1983年9月19日发出)
89.关于铁道部直属工程局等企业交纳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9月21日发出)
90.关于铁道部直属施工企业、仓库交纳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9月22日发出)
91.关于核工业部直属建筑工程公司暂不实行利改税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10月7日发出)
92.关于贯彻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工商所得税税率的204几个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11月18日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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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建筑税征收暂行办法施行细则(财政部1983年11月18日发布)
94.关于贯彻国务院发布《建筑税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11月18日发出)
95.关于建筑税计划、会计、统计工作的几项规定(财政部1983年11月24日发布)
96.关于统一文物商店外销发票问题的复函(税务总局1983年11月26日发出)
97.关于建筑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财政部1984年1月14日发布)
98.关于对商品批发业务收入征收工商税的补充规定(财政部1984年1月18日发布)
99.关于国家基建计划安排银行的基建投资贷款免征建筑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1月30日发出)
100.关于治理污染的建设项目免征建筑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1月31日发出)
101.关于对粮食、水果、水库自筹建设项目投资专案免征建筑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3月7日发出)
102.关于对文化部门的小型电影放映企业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3月29日发出)
103.关于对乡镇企业进~步减免工商所得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3月29日发出)
104.关于各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征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3月29日发出)
105.关于对商品批发业务收入征收工商税规定的补充通知(财政部1984年4月6日发出)
106.关于对保险业务收入征收工商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4月17日发出)
107.关于建筑税若干问题解决意见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4月17日发出)
108.关于建筑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5月4日发出)
109.关于对用议价粮或加价粮生产的饮料酒减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6月15日发出)
110关于对基层供销社放宽减税免税规定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6月19日发出)
111.关于武警部队自筹基本建设投资暂予免征建筑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6月27日发出)
112.关于对出口船舶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7月23日发出)
113.关于国家基建计划安排中国银行发放的基建贷款免征建筑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7月31日发出)
114.关于专款安排盲聋哑残人员就业的福利生产单位自筹生产性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8月1日发出)
115.税务部门事业编制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若干规定(财政部1984年8月20日发布)
116.关于对国内各企业、部门进口商品改征产品税、增值税和盐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10月13日发出)
117.关于国内企业经营进、出口商品征退(免)产品税、增值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10月16日发出)
118.关于“三废”专项资金中安排办公室、宿舍等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征免建设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10月23日发出)
119.对县以上供销社不征收国营企业奖金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11月9日发出)
120.关于补充修订税收会计、统计表和税收票证填用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12月28日发出)
121.关于对保险业务收入征收工商税的补充通知(财政部1984年5月14日发出)
122.关于医药商业企业经营医药商品征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7月14日发出)
123.关于部队系统企业征收奖金税范围问题的复函(税务总局1984年11月20日发出)
124.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财政部1985年1月19日发布)
125.关于建筑税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规定(财政部1985年3月29日发布)
126.关于对大输液和5?20毫升注射液减征增值税的通知(税务总局1985年4月2日发出)
127.关于征收建筑税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207(税务总局1985年5月17日发出)
128.关于录相机工商统一税适用税率的通知(税务总局1985年5月24日发出)
129.关于合营企业和外国企业不得以其人民币收入代替外币收入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税务总局1985年7月2日发出)
130.关于对上海等地八个烟厂生产销售给烟草总公司的旅游烟减税问题的通知(税务总局1985年7月11日发出)
131.关于不得放宽“超大面积”范围征收建筑税的通知(税务总局1985年7月27日发出)
132.关于啤酒专项贷款建设投资征收建筑税的复函(财政部1985年8月5日发出)
133.关于对超计划自筹基建投资加征建筑税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9月20日发出)
134.关于新增加电量加价收入免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9月27日发出)
135.关于对蚕丝织品暂时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10月12日发出)
136.关于加强建筑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11月6日发出)
137.关于对三聚磷酸钠继续免税问题的通知(税务总局1985年11月9日发出)
138.关于建筑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11月12日发出)
139.关于民用灯泡、铁壳保温瓶减免产品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11月19日发出)
140.关于对军队精简整编的离休干部住房建设投资特案免征建筑税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11月21日发出)
141.关于个人取得债券利息征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12月21日发出)
(三)工业交通财务类
142.关于固定资产折旧问题的复函(财政部1961年9月4日发出)
143.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试行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励办法中几个问题的复文(财政部1981年3月26日发出)
144.关于经济联合体中若干财务问题处理意见(财政部1981年6月5日发出)
145.关于租赁费用的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政部1982年12月9日发布)
(四)商贸金融财务类
146.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政经费开支标准按当地政府机关标准执行的联合通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1954年5月16日发出)
147.关于商业、贸易、粮食企业系统问固定资产调拨的补充规定的函(财政部1954年7月31日发出)
148.关于国营商业企业弥补亏损批审权限的批复(财政部1955年5月11日发出)
149.关于商业企业行政与企业管理机构合并后的开支标准和经费来源的规定(财政部1958年3月25日发布)
150.关于改变银行利润上缴办法和行政、业务费用开支范围的决定(财政部、商业部1962年2月8日发布)
151.关于银行的基层办事处、营业所、储蓄所改为企业编制后有关费用开支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商业部1962年3月30日发出)
152.关于提高医药卫生补助金提取比例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64年1月7日发出)
153.关于银行系统实行利润留成的函(财政部1983年4月29日发出)
154.关于商业企业实行利改税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财政部1983年4月29日发布)
155.关于银行系统实行利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9月9日发出)
156.关于外贸企业出口业务增盈减亏实行分成的暂行规定(财政部1984年4月9日发布)
(五)农业财务类
157.关于农业税征解会计工作的规定(财政部1959年6月5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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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煤矿安全装备基本要求(试行)》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煤矿安全装备基本要求(试行)》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19830805
(83)煤技字第1029号
为保证新建矿井的安全生产,今后新建矿井必须配齐必要的安全装备。现根据《煤矿安全规程》、《煤炭工业设计规范》中对于矿井安全装备的有关规定,颁发煤炭工业部《煤矿安全装备基本要求(试行)》,望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并要求如下:
一、大力加强地质工作。今后为矿井设计所提供的地质精查报告中涉及安全方面的有关地质资料,要准确、齐全。在井田地质精查勘探过程中,设计和科研单位要密切配合地质部门,根据井田具体条件,研究确定地质资料的具体勘探要求。
二、设计部门应根据《煤矿安全装备基本要求(试行)》对尚未交付施工的矿井设计做出修改。修改设计所需的地质资料,由有关地质部门负责补齐。
三、1985年以后(含1985年)移交的在建矿井,由原设计单位修改设计,追加概算,由施工单位负责执行。1985年以前移交的在建矿井,由原设计单位提出补充设计,追加概算,生产单位负责执行。
四、生产矿井的安全装备补套,应按照《煤矿安全装备基本要求(试行)》执行。
五、试行中的协调工作,由技术发展司和安全监察局负责处理。
【名称】 附一:煤矿安全装备基本要求(试行)
【题注】
【章名】 一、沼气防治
(一)沼气抽放
1.抽放标准
按《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和《矿井抽放沼气工作暂行规定》的要求,凡采用通风方法不能合理解决沼气问题时,均应采用沼气抽放措施。
沼气抽放分全矿井抽放和局部抽放。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必须建立全矿井沼气抽放系统:
(1)采掘工作面绝对沼气涌出量大于5立方米/分;
(2)矿井绝对沼气涌出量大于15立方米/分;
(3)全矿井沼气总抽放量能长期稳定在4立方米/分以上。
煤与沼气突出矿井(当开采解放层时)也必须建立抽放系统进行沼气抽放。
不具备全矿井抽放沼气条件的矿井,其井下个别区域(如某些采掘工作面、岩石裂隙带、溶洞等)沼气涌出量在3~5立方米/分时,则需进行局部抽放。
2.抽放系统设计
凡需建立抽放系统的矿井,必须有专门的抽放系统设计,并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要求。
上述沼气抽放系统的设计,需经抚顺煤炭研究所进行技术审核,认可后方能按“规程”第147条报批。
矿井抽放的沼气应充分利用。其利用工程(包括地面储气罐、输送管道和矿区建筑物内的分支管路)应在新井设计时一并考虑。储气罐容积可按日用气量的60%设计。
3.沼气抽放装备
全矿井沼气抽放系统应配备的主要设备有:
(1)钻机
我国目前生产的适用于抽放沼气的钻机有多种(详见附表)。应根据抽放条件进行选型,在设备数量上每个采区应至少配备两套。
(2)抽放泵
现有水环式真空泵、离心鼓风机和回转式鼓风机三种设备(详见附表),在选择抽放泵时,应按《煤矿安全规程》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执行。
一般要求装备水环式真空泵,装备数量在设计时确定,并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设置备用泵的规定。其电机应为防爆型,并须安设自动调压和断水、停电等保护装置。采用地面钻孔抽放沼气时,抽放泵也须配置防爆电机,并应设抽放用水净化装置。
(3)孔口设备
孔口设备包括封孔器、流量计和压力计等。
封孔器可采用橡胶作为密封材料;也可采用聚氨酯封孔。要加强密封性,提高抽放效果,封孔深度一般为3~6米。
流量计目前仍采用孔板式;压力计为水柱式压差计。
以上设备都要有足够数量的储备。
(4)抽放管道监测
抽放管道监测设备是瓦斯抽放系统的重要环节。其设备应能监测管道的浓度、负压、流量和一氧化碳四个参量,并按《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留有一套备用。固定式连续监测报警系统还应包括有低限停泵和程控式自动排放装置。
(5)抽放站环境监测
为防止抽放站内管路泄漏沼气,发生危害,抽放站内应配备沼气指示誓报断电仪,并须留有一套备用。
(6)三防装置
沼气抽放泵前后三防装置(防回火、防爆炸、防回气)目前还没有定型设备,都是各矿因地制宜自行装设的。今后建设新矿井在设计抽放站时,可参照有关煤矿的装置,装备专门设计的三防装置。
本项“抽放标准”中规定的井下某些地区需要局部抽放沼气时,可采用具有三防装置的移动式沼气抽放泵站。
在全矿井抽放系统中,为增加局部地区抽放负压,也可采用具有三防装置的移动式抽放设备,但要安排好全系统的负压平衡。
移动式抽放泵站必须设在新鲜风流通过的机电峒室内。移动式抽放泵站的安全设施同地面泵站。
(二)防止煤与沼气突出
按《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矿井在采掘过程中,只要发生一次煤与沼气突出,该矿井定为突出矿井”。
对于地质资料表明有突出危险倾向的新井也须按突出矿井设计和管理。
1.抽放系统
凡突出矿井必须建立抽放系统,其装备和检测手段同“沼气抽放装备”和“沼气检测”。
2.措施
(1)在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和有突出倾向的新井设计中,应根据《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编制出预防突出措施的专门设计。这些设计必须经重庆煤炭研究所审核,经原设计审批单位批准。
(2)突出矿井石门揭开煤层时,必须进行沼气压力测定和煤的突出危险倾向性预测。测定时,可采用煤层沼气压力测定仪、△P、f值测定仪等。
(3)突出矿井所有突出危险的采掘工作面,都应在附近的进风道设有通达矿井调度室的直通电话。
(4)突出矿井在前项规定的区域内必须备有供给空气的压风管道和能迅速开启的若干喷咀的避灾峒室。峒室内还应配有满足危险地带所有工人使用的隔离式自救器或氧气呼吸器,并设有直通调度室的电话。峒室应设有门扇或挡帘。
(5)突出矿井其电气设备应按《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九十四条附表规定配置。
(6)突出矿井在没有简易自生氧式自救器前,所有入井人员必须佩带隔离式自救器。
(7)突出矿井都应设有全矿井的感应式报警通讯网,以备应急时使用。
(8)突出矿井井下采区绞车的电机和电控装置都应为防爆型。电机车应为防爆特殊型或隔爆消氢型。井底峒室大型非防爆设备应装备远程高浓度沼气断电仪。
3.装备
为防治沼气突出,所有突出矿井均应根据所采用的不同防突工艺配备相应的装备。这些装备主要有:
(1)水力冲孔设备(包括冲孔钻机、煤水气分离器等);
(2)水力割缝和煤层注水设备(包括水力涡轮钻、割缝器、高压泵及注水泵等);
(3)震动爆破和诱导爆破设备(包括岩石电钻、强力煤电钻、各种钻机以及大容量发爆器等)。
(三)沼气检测
所有矿井都必须建立沼气的个体巡回检测和连续检测的双重监测体系。
1.个体巡回检测
(1)瓦斯检查员必须携带高精度的高、低浓度沼气测定仪。
(2)班、组长和技术、管理人员必须携带沼气测定仪或沼气连续指示警报器。
(3)放炮工必须携带沼气测定仪或报警器。
(4)测风员除必须根据需要配带高、中、低速风表外,还须携带温度计、湿度计和沼气测定仪。
(5)单独作业人员(如井下电工、密闭工、维修工等)和特殊作业人员(如处理溜煤眼堵塞等)均需配备沼气报警器。
(6)有沼气的掘进工作面要装设沼气连续指示报警器。
(7)专、县、社、队小煤矿,至少要配备沼气测定仪、沼气连续警报器或瓦斯检定灯。但禁止在突出矿井使用瓦斯检定灯。
2.矿井安全监测系统
在有突出危险矿井和高沼气矿井以及低沼气矿井的重点采区和高沼气采掘工作面,必须在地面装设瓦斯集中监测系统,以监测沼气为主,同时监测一氧化碳和风速等参量。
集中监测系统的探头装设地点,根据矿井沼气涌出、通风条件及发火情况确定。一般至少做到:掘进头、采煤工作面回风流、采区总回风流的沼气监测;工作面、采区、总进风、总回风的风速监测;工作面、采区、总回风流的一氧化碳监测。
3.井下下列地点根据《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安设连续监测的仪器,亦可安装单机或区域的瓦斯自动检测报警断电仪:
(1)回采工作面有机电设备的回风道;
(2)有串联通风的采掘工作面相应地点;
(3)突出矿井和高沼气矿井采掘工作面及回风巷;
(4)低沼气矿井的高沼气采掘工作面及回气巷;
(5)回风道的机电峒室;
(6)突出矿井的机电峒室;
(7)综采、高档普采工作面采煤机和回风巷;
(8)有异常沼气涌出的采掘工作面;
(9)采用架线机车的高沼气矿井采区装煤点;
(10)揭开有突出危险煤层的石门。
4.防爆特殊型和消氢型电机车要装设专用沼气断电仪。
5.井下下列地点必须装设风电瓦斯闭锁装置:
(1)高沼气矿井所有有沼气的掘进工作面;
(2)突出矿井的所有掘进工作面;
(3)低沼气矿井的高沼气掘进工作面;
(4)高沼气矿井架线电机车变流峒室电源和主扇要有闭锁联系,一旦主扇停风,变流电源自动切断。
(5)其它可能存在沼气聚集的装有机电设备的场所。
6.所有矿区都应建立通风安全仪器检验维修站,装设必要的仪表及装置(包括风表校正仪),同时必须配备足够数量的风表、皮托管、干湿温度计等仪器。
【章名】 二、粉尘防治
(一)防尘系统
1.所有矿井都必须建立完善的防尘洒水系统,其地面水池容量不得小于200立方米,并有备用水池以保证防尘洒水系统有两小时以上的正常用水量。
2.采用动压洒水系统时,必须配置备用水泵。水源不得少于连续二小时的用水量。
3.防尘洒水管路敷设应达到所有采掘工作面、溜煤眼、翻罐笼、运输机转载点、回采工作面回风道和中间运输机巷等。
4.在井下所有主要运输巷道、主要回风巷道、上下山和正在掘进的巷道中所敷设的防尘洒水管路,须每隔100米安设一个三通,并设阀门,以供清洗巷道时使用。
5.所有回采工作面都要进行煤层注水,并须采用水炮泥、喷雾或其他综合防尘措施。
6.掘进工作面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17条的规定并采用水炮泥。
7.井下煤仓、溜煤眼、翻罐笼、运输机、装煤机和其他转载地点都应采取喷雾降尘或除尘器除尘。
(二)防尘装备
1.防尘用的供水系统,必须符合《煤炭工业设计规范》的要求。
2.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两翼相邻采区和相邻煤层都必须装设水棚或岩粉棚。水棚和岩粉棚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执行说明》第33条的要求。设有岩粉棚或水棚区段的巷道高度应符合行人通风及隔爆要求。
3.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也可按《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设置喷雾洒水。
4.采煤机和掘进机都必须安设内外喷雾装置。喷雾洒水设备的水压和流量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执行说明》第32条的要求。原来没有内喷雾的采掘机械,在制造厂没有改进生产前,必须加设外喷雾。
5.工作面注水设备包括岩石电钻或其他钻机(同沼气抽放钻机)、专用注水泵、水表、分流器和封孔器等(见附表)。
6.所有巷道掘进机都应配备专用除尘器。
7.在岩巷工作面和低沼气的掘进工作面要配备抽出式防尘设备。
8.锚喷支护巷道要采用除尘器等设备。
9.所有矿井都要配备粉尘采样器、粉尘测定仪和呼吸性粉尘测定仪。上述仪器原则上按采区配备。
10.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应根据《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在所有回风道和运输道都必须撒布岩粉。因此,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区都要建设岩粉厂,或由矿区水泥厂负责供应岩粉。
11.在粉尘大的矿区,要逐步装备连续式粉尘测定仪,其关键地区的粉尘参数要接入集中监测系统。
12.锚喷设备应采用湿喷或潮喷机。
(三)个体保护
1.锚喷工作面的锚喷队要配备1型压风呼吸器。
2.锚喷工作面的打眼工要配备2型压风呼吸器。
3.采煤机、掘进机、装岩机的司机和锚喷工作面的搅拌工、喷浆手都要配戴防尘帽。
4.除上述人员外的所有井下接尘人员都要配戴送风式防尘口罩。
【章名】 三、矿井防、灭火
(一)防灭火系统
1.所有矿井都应按《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建立独立的消防管路系统,其地面水池容量不得小于200立方米。
2.所有矿井都必须在井下各水平的井底车场或主要运输大巷建立消防材料库。
3.井下消防管路系统应每隔100米设置支管阀门和消火栓。
4.如果消防用水同生产、生活用水的水池合并时,应有确保消防用水的措施。
5.自然发火期在6个月以内的所有矿井、自然发火期6个月到12个月的中厚煤层矿井和12个月以上的厚煤层及近距煤层群矿井,必须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选择下列防火措施:
(1)阻化剂防火设施;
(2)黄泥灌浆防火系统;
(3)粉煤灰、矸石、页岩注浆系统。
(二)防灭火装备
1.自然发火期在三个月内的矿井和自然发火期在三个月到六个月以内的高瓦斯矿井,必须在地面设有成套气体分析化验装备。
2.进风井口和进风平峒口都应装设防火铁门。进风井筒和各水平的开底车场的连接处,都必须装设两道防火铁门。
3.井下皮带运输系统必须安设烟雾或温度连续监测装备,当发生火灾时能自动喷水或喷粉。
4.井下移动变电站,机电峒室和检修峒室必须设置自动泡沫灭火器、干粉灭火器和灭火手雷。
5.井下消防材料库必须备有消防列车、水泵、泡沫灭火器和其他灭火器材。
6.所有综采工作面在支架内每隔20米要挂设一台泡沫灭火器。
7.井下火药库、材料库、井底车场和采掘工作面附近的巷道,都应备有灭火器材,其数量、规格和存放地点,应在矿井设计或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中规定。
8.自然发火期在三个月至六个月的高沼气矿井都必须建立火灾预测系统,包括束管早期预报系统,并在回风流中安设一氧化碳遥测探头。
9.所有矿井都必须配备必要数量的携带式一氧化碳、氧气测定仪和必要的各种气体检定管。要指定专门人员按规定定期检测,并在地面建立试验室。
10.所有矿井必须采用耐燃性的皮带、风筒和电缆。
11.所有矿井都要逐步建立起火灾报警系统。
12.标有有效期的消防器具都必须按期更换。
13.井下温度在28℃以上的矿井应采取全面或局部降温措施,必要时可装设地面或井下制冷设备。
【章名】 四、顶 板
(一)顶板管理
1.所有矿井都应掌握矿山压力显现规律。设计新井时,应考虑配备顶板观测仪器仪表。
2.新建(改扩建)矿井以综采为主,有条件的中型矿井要积极采用综采设备;新建(改扩建)矿井正规工作面,不得采用摩擦支柱。
3.综采工作面必须配备适量的圆图压力记录仪和立柱下缩量自记仪,以掌握支架受力状况和顶板压力显现规律。
4.凡使用摩擦式金属支柱的工作面,必须配备3~5吨的升柱器。
5.周期压力较大的非综采工作面要装设顶板动态监测仪。
6.矿区(或矿井)必须建有液压支架、单体液压支柱和摩擦支柱性能与质量的检验装备及维修装备。
7.锚喷支护巷道,都要采用围岩裂隙探测仪,测定围岩松动圈,以确保锚喷支护的效果。
8.锚喷支护巷道要采用岩石强度测定仪经常测定喷层强度。
9.采区动压巷道都要采用可缩性金属支架,并配备支架回收设备和地面支架整形设备。
10.采高在1.8米和倾角在15°以下的非综采工作面,要逐步装备切顶墩柱。
11.对破碎顶板、应装设端头支架。
12.对于特殊顶板,应采用软化或强化措施。
(二)冲击地压
1.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都要逐步装备预测预报监测系统。同时还要配备地音测定仪和检测仪,以形成个体检测和集中监测双重检测体制。
2.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都要进行煤层注水(预注水和高压卸载注水),其设备同防尘注水设备。
3.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要采用钻孔煤粉法和松动爆破法等测定和防冲措施。
4.设计中,要合理的安排开拓部署,开采方法,杜绝冲击地压的发生条件。在使用液压支架时,应选用强力液压支架,以提高切顶能力。
【章名】 五、矿山救护
1.所有矿务局(矿)都必须建立矿山救护队,所有矿井都必须建立辅助救护队。
2.所有井下人员都必须配戴安全帽,携带矿灯和自救器,有煤与沼气突出矿井,必须携带隔绝式自救器。
3.所有矿井都应配备自救器气密检查仪,天平等检验装置。
4.每个行政区应设矿山救护中心。矿山救护中心和矿山救护大队(地区救护队)、中队、小队及救护队个人装备,必须符合《矿山救护队工作条例》的规定,并应定期更新。
5.辅助救护队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氧气呼吸器和其他救护器具。
6.矿山救护中心逐步配备直升飞机。
7.救护大队要装备DQ~150型惰气发生装置、泡沫发生器或液氮发生设备,装备气体分析化验设备。救护中心和年产千万吨以上的大型煤矿救护队还要装备DQ~1000型(或仿波的)惰气发生装置或液氮灭火设备。
8.所有救护小队都要装备井下救护通讯机、一氧化碳检测仪、氧气测定仪及其它气体检定管等。
9.所有矿山救护队必须设有与调度室直通的通讯电话,设有专用外线电话,并配有地面无线通讯报话设备。
10.矿区医院都要装备创伤救护专用车辆。
【章名】 六、防治水
1.凡有地表水和地下水威胁的矿井,在矿井设计时必须有防治水的专门设计,有条件的矿井在设计中尽量采用潜水泵排水设备。
2.采用防、排、堵、截、疏防水措施时,均应分别配备专用设备。
3.工作水泵的选型,必须按20小时排出24小时正常矿井涌水量的标准考虑;备用水泵应不小于工作泵能力的70%;检修水泵应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25%。
4.必须有工作和备用水管,两者的总能力应能配合工作和备用水泵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最大涌水量。
5.配电设备应同工作、备用和检修水泵相适应。
6.在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或有突水淹井危险的矿井,井底车场必须设有防水闸门。有突水危险的地区穿过破裂线的巷道也须设有防水闸门。防水闸门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在不同深度和不同巷道断面应采用相应的防水闸门。
7.各省煤炭局(厅、公司、指挥部)要建立抢排站。抢排站要有各种类型的潜水泵、配套柴油发动机和各种管材。抢排站的设备要根据各地具体情况进行配备。
8.所有矿井揭穿老巷、积水区、含水层和导水断层时都应采取探放水措施,装备探水钻和配套设备(包括防喷井口管、反压装置和高压水门)。探水钻同沼气抽放钻机。在物性条件较好的矿区也可配备坑透仪,进行探水。
9.巷道遇有导水裂缝区、在采取砌■注浆堵水措施时,应配有整套注浆设备。
10.在水文地质条件特别复杂的矿井,井筒到底后,应首先抢建永久排水设施,以防施工期间的突水灾害。
【章名】 七、其 他
(一)提升
1.所有竖井升降人员或人、物单绳提升罐笼(包括带乘人的箕斗)都必须在提升设备上装设防坠器。提升容器同提升钢丝绳的连接,应采用楔形连接装置。
2.新建井凿井期间采用的吊桶必须装设保护伞。
3.所有竖井提升的矿井都须安设防止过卷、过放的安全装置(包括防止蹲罐的井底乘性罐座)。
4.所有矿井都要装设钢丝绳探伤仪,按《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定期检查钢丝绳的断丝、磨损和锈蚀等情况。
5.所有运人的斜井(巷)必须采用专用安全人车和通讯信号设备。专用人车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二十一条和第三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6.垂高超过50米的行人斜井(巷)都要装设专用的运人设备。
7.矿井提升设备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三十条、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和第三百四十一条中关于信号装置的要求。
8.井下采区绞车峒室必须设置瓦斯断电仪。
9.采用皮带机运送人员时,应按《煤矿安全规程》第323条规定,并设置自动停车安全装置。
10.井口或井底使用罐座的立井必须装设电气闭锁装置,罐座没有打开,罐笼不能下放。
11.井口信号装置必须同绞车的控制回路闭锁,只有井口把钩工发出信号后,绞车才能开动。
(二)平巷运输
1.矿井运输巷道断面设计中要留有沉降变形余量,保证变形后有足够的安全间隙。
2.在高瓦斯矿井进风(全风压通风)的主要运输巷道和在掘进的岩石巷道内,应使用防爆特殊型或防爆消氢型蓄电池电机车。
在沼气矿井的主要回风道和采区进、回风道内,也应使用防爆特殊型或防爆消氢型电机车。
3.在煤与沼气突出的矿井中,进风(全风压通风)的主要运输巷道内或主要回风道内,都应使用防爆特殊型或防爆消氢型电机车,并必须在电机车内装设瓦斯自动报警断电仪。
4.井下列车都须设置挂车尾灯。
5.长度超过1.5公里的主要行人平巷,都应设置运人设备。
6.井下蓄电池充电房内必须采用防爆型充电设备及其它防爆电气设备,但禁止配备瓦斯检定灯。
7.在有条件的矿井,应尽量采用运输与行人独立的专用巷道。
(三)防爆电气设备
1.井下电气设备的选用,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
2.井下高压电机,移动变电站、动力变压器的高压侧应有短路、过负荷和无压释放保护。井下由采区变电所、移动变电站或配电点引出的馈电线上,应装设短路、过负荷和电保护装置,或至少装设漏电及短路保护装置。低压电动机应具备短路、过负荷、单相故障的保护与控制装置。
3.矿井变电所的高压馈电线,必须装设有选择性的检漏保护装置;供移动变电站的高压馈电线,除必须装设前述装置外,还应有电缆监视保护装置。
4.井下低压馈电线上,应装设带有漏电闭锁的检漏保护装置或有选择性检漏保护装置(包括人工旁路装置)。
5.煤电钻必须设有检漏、短路、过负荷、远距离起动和停止煤电钻的综合保护装置。
6.井下应设有电缆冷补的材料和器具。
7.新井的采区变电站要全部采用干式变压器。
8.所有综采采区和高档普采工作面都要配备保护齐全的660伏和1140伏成套电气设备。
9.井下照明变压器应设有漏电闭锁、短路、过负荷保护装置。照明变压器应具备稳压功能。
10.井下高低压真空开关,应有过电压保护装置。
11.在煤与沼气突出矿井中,控制采煤及掘进工作面或在回风巷的电气设备开关,必须备有与断电仪配套的装置。
12.采煤机与掘进机的继电保护以及与运输机喷雾降尘的闭锁装置,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六十七、六十八条规定。
【章名】 附二:煤矿安全装备附录
(供参考用,正式产品目录待编制后颁发)
煤炭工业部一九八三年八月五日
类别:瓦斯
-----------------------------------
项| 内容 | 设备名称型号 | 技 术 规 格 |
目| | | |
-|----|--------------|------------|
|一、钻机|1.50米小型钻机 |孔深50米 |
| | | |
| |2.TXU-75型钻 |孔深75米,孔径89~ |
| | 机 | ~50毫米 |
瓦| | | |
| | | |
| |3.MAZ-100型钻 |孔深100米,孔径75 |
| | 机 | ~54毫米 |
| |4.MAZ-200型钻 |孔深200米,孔径110|
| | 机 | ~75毫米 |
| | | |
斯| |5.MZ300油压钻 |孔深300米,孔径146|
| | 机 | ~76毫米 |
| |6.日本P系列风动 | |
| | 钻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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