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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39:36  浏览:8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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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城建部


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4年10月26日,国家计委、城建部

现将《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印发试行。在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暂行规定,做好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国家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条 开发公司的主要任务是:经营城市土地开发和房地产业务。城市用于建设的土地,由地方政府统一审批、统一征用和统一管理,由开发公司进行土地开发和建设。开发公司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委托或投标中标,承担开发任务。开发公司要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制定开发区的具体规划,搞好市政、公用、动力、通讯等基础工程和相应配套设施的建设。然后将经过开发的地皮(土地所有权仍归国家)有偿转让给其他单位兴建工程项目,也可以直接组织兴建住宅和其它经营性房屋(如贸易中心、综合服务楼、办公楼、仓库、旅馆和公用性质的厂房等)进行出售。
第三条 开发公司可以承担本城市的开发任务,也可以承担其他城市的开发任务,还可以选择有购买能力的农村、集镇,开发建设商品住宅售给农民。任何单位不得限制外地开发公司到本地区承担任务。
第四条 大中城市、新开发的城市和有条件的工矿区,都要积极组建开发公司,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现已建立的开发公司包括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的开发公司,要尽快办成经济实体,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条 为了鼓励竞争,防止垄断,提高经济效益,中等以上城市应组织两个以上的开发公司。使用单位有权选择自己认为合适的开发公司为其服务。
第六条 开发公司的机构要精干,人员要少而精,主要是配备有经验的能组织城市综合开发的人员,一般不辖有施工队伍。
开发公司要加强经营管理,注重经济效益,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积极为国家积累资金。

第二章 经营方式
第七条 开发公司接受建设项目任务,可由有关主管部门或使用单位委托,或经过投标中标进行承包。也可以由开发公司在规划指定的地区内,自行开发和建设,出售开发设施或商品房屋。开发公司采取招标的办法,将设计、施工任务发包给经济资格审查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八条 开发公司向使用单位收取土地综合开发费。要根据不同的开发地区和不同的开发深度,制定不同的土地综合开发费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未经开发的土地,不得收取开发费用。
第九条 开发公司组织建设的商品房屋的出售价格,应按质论价,分别不同标准,由本地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资 金
第十条 开发公司所需周转资金可以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并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同时,可以开辟多种渠道,吸收社会资金入股。
第十一条 开发公司承包的建设项目,其工程价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结算;出售开发设施或者商品房屋,可以与使用单位签订合同(协议),收取部分预付款。

第四章 材料、设备
第十二条 地方有关主管部门要拨给一定数量的周转材料给开发公司。商品房屋出售时,由有关主管物资计划的部门将使用单位购买商品房屋的基建投资相应的物资指标划转给开发公司。
第十三条 开发所需要的材料和设备,属于计划内的项目,应列入国家和地方的物资计划,由开发公司统一组织订货和供应,或委托各级物资承包公司承包。对于重点的开发地区,所在地方政府要专门预拨一定数量的材料和设备,以便先期建设。
第十四条 除物资部门拨给的建筑材料外,开发公司要积极地开辟材源,从多方面筹集建筑材料,如通过同生产企业搞补偿贸易,建立相对固定的建材供应基地,以及组织进口等办法加以解决。用议价材料建设的房屋,经有关部门核定,可按高进高出的原则调整售价。

第五章 企业自主权
第十五条 开发公司在遵守国家法律、法令,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和国家计划的前提下,拥有独立自主的经营权,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干预。
第十六条 开发公司的经理由主管部门任命。经理有权挑选副手,并报主管部门任命;有权决定中层干部的任免、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和定员;有权决定经营决策、改革劳动组织和工资奖励分配制度。
第十七条 开发公司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有权选购设备和材料,主管部门不得硬性指定。
第十八条 开发公司承包建设项目节余的投资作为企业收入。建设项目提前竣工的投产的收益,按合同规定给开发公司分成。开发公司的自有资金,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以自行支配。
第十九条 开发公司承包工程的节余资金,用于建造职工住宅和集体福利设施,已包括在建设项目总投资内,不计入自筹投资指标。新组建的开发公司的收入,3年内免缴所得税。

第六章 组织与领导
第二十条 各地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开发公司的领导和支持,既要积极帮助开发公司创造条件,克服困难;又要保证开发公司的独立经营地位,使公司能够自主地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对各个开发公司要一视同仁,在计划安排、资金供给、材料设备调拨,以及财务管理、价格政策等方面,要同等对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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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科技工作者行为准则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教育部 中国科学院 中国工程院 中国科协


关于印发《关于科技工作者行为准则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教育部 中国科学院 中国工程院 中国科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教委,科协,中国科学院各分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保障我国科学技术事业健康发展,全面实施科教兴国战略,进一步提高广大科技工作者的职业道德修养,明确科技工作者的行为规范,根据目前我国科技界的实际情况和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要求,科技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中国科协共同制定了《关于科技工作者行为准则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宣传并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件:
关于科技工作者行为准则的若干意见




关于科技工作者行为准则的若干意见

广大科技工作者是先进生产力的开拓者,是科技知识和现代文明的传播者,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骨干力量。科技工作者的言行在社会上具有较大的影响,应当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起到模范和表率作用。因此,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提高科技工作者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道德修养,规范科技工作者行为,是新时期科技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保障我国科学技术事业的健康发展、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加强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

为此,特提出规范科技工作者行为准则的若干意见如下。

第一条 科技工作者应当模范遵守我国宪法和法律,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党的基本路线,发扬爱国主义,增强政治责任感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使命感,自觉把自己从事的科技工作与社会主义祖国的前途和命运联系起来。无论何时何地均不得有任何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科技工作者要以推动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事业为己任,努力发挥科技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不断创新,勇于攀登科学技术高峰,加速科技成果转化。科技工作者要以向广大人民群众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为自身义务,积极弘扬科学精神、传播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提高全民族科学文化素质。

科技工作者要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要高举科学的伟大旗帜,坚持真理,自觉维护科学尊严,并以科学技术知识为武器,勇于同一切愚昧、迷信活动和各种伪科学活动做斗争。科技工作者要正确对待各种自然现象,不得参与、支持任何形式的伪科学和愚昧、迷信活动。

第二条 科技工作者要在遵守社会公德方面率先垂范,严于律己,大力弘扬团结协作的集体主义精神,自觉维护科技界良好的社会形象,努力以自己所掌握的知识和技术服务于人民群众,回馈社会对科技工作者的尊重。在科研工作及其他科技活动中,要相互尊重,主动搞好协作配合,注意避免不利于团结协作的现象发生。对不同学术观点,应进行平等的争论,不得武断压制,更不得进行人身攻击。要发扬尊老扶新的良好风尚,尊重老科技工作者,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广大老科技工作者也要注意培养和关心青年科技人才,放手让他们担当重任。

第三条 科技工作者要以实事求是的态度、严格的要求、严谨的方法对待科研工作。科学技术研究是有风险的探索性活动,应当允许失败,要发扬大胆探索、积极开拓、勇于创新的精神,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正确对待失败,不断攀登科技高峰。要倡导学术上的百花齐放、百家争鸣,鼓励和支持新发现以及新理论、新学说的创立。在科学技术研究活动中,不得为得出某种主观期望的结论而捏造、篡改、拼凑研究结果或者实验数据,也不得投机取巧、断章取义,片面给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研究结论。对于一些缺乏科学依据、未经严格科学验证的现象和观点,应当在学术界内部进行严谨的论证、研讨,不得不负责地在公共场合或者通过大众媒体进行传播。广大科技工作者要以高度的社会责任感,自觉把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危放在心上,坚决抵制惟利是图等各种不良行为。对那些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但对其真实性、科学性尚有较大争议的研究项目,尤其是对那些可能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而又没有经过专门研究机构和规范化实验程序检验的研究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论证和实验。

第四条 科技工作者在科研开发项目(或课题,下同)申报或者接受委托时,必须对项目进行认真的调查研究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在科研立项的有关材料中,应当对该项目国内外的研究现状、研究人员的科研水平和能力、完成项目(课题)的学术价值,预期经济效益或者项目目标、所需科研经费及有关技术指标等作出客观、真实的反映。禁止故意夸大项目的学术价值和经济效益,禁止通过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项目。

第五条 科技工作者和有关科技管理机构在科研立项、科技成果的评审、鉴定、验收和奖励等活动中,应当本着对社会负责的科学态度,遵循客观、公正、准确的原则,如实反映其水平。相关的评价结论要在充分的国内外对比数据或者检索证明材料基础上,对评价对象的科学、技术和经济内涵进行全面分析,不得滥用"国内先进"、"国内首创"、"国际先进"、"国际领先"、"填补空白"等抽象的用语。对未经规定程序进行验证或者鉴定的研究成果,不得随意冠以"重大科学发现"、"重大技术发明"或者"重大科技成果"等夸大性用语进行宣传、推广。对用不正当手段拔高或者贬低他人成果水平以及不认真负责、不实事求是、在评价活动及其结论中弄虚作假等行为,应当坚决制止。要按照对科技成果的创造性贡献大小,合理确定成果完成单位和完成人,未参加研究或者仅从事辅助性、服务性工作的单位和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挤入排名顺序,侵占他人应得的权益。

第六条 科技工作者要做保守国家秘密、保护知识产权的模范。在对内、对外的科技合作与交流及其他各种社会、经济活动中,要切实保守国家秘密和单位的技术秘密。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管理自己的知识产权,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在科研论著中引用他人的成果,必须注明引证出处;未参加研究或者论著写作的人员,不得在论著中署名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严禁抄袭他人著作、论文或者剽窃他人科研成果的行为。在所承担的国家和单位科研课题或者科技项目完成后,不得故意隐瞒关键技术或者资料,故意妨碍后续研究与开发。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应当保证单位能够充分、有效地使用该成果,禁止将研究成果非法据为己有。

科技工作者在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守信互利的原则,尊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则,如实反映项目的技术状况及相关内容,不得故意夸大技术价值,隐瞒技术风险。要严格履行技术合同的有关约定,保证科技成果转化的质量和应用的效益。

第七条 科技管理工作者要树立全心全意为科技人员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思想,转变工作作风,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加强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贯彻民主集中制,严格依法秉公办事。在有关科技计划和项目的审批、经费划拨、物资分配、成果鉴定、成果奖励、人事调配等方面不得以权谋私。要提高工作效率,不得推诿扯皮。各级科技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要加强科学道德修养,弘扬科学精神,保持严格、严密、严谨的科学作风,在工作中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不得违反科学规律,不得批准成立任何形式的与伪科学和迷信活动相关的所谓"科研机构",不得组织相关的所谓"成果鉴定"或者提供变相的支持和便利。不得为愚昧、迷信活动及伪科学活动提供场所、经费及其他便利,任何科学仪器设备,不得用于支持此类活动,也不得为其进行所谓的"科学鉴定"、"评奖颁奖"和"科学调查"等。

第八条 科技工作者要模范遵守所在单位制订的科技工作者行为规范或者守则,加强自身的道德修养,对在科研工作和各项社会活动中的行为进行自律。科技管理机构要把科技工作者职业道德作为年度或者聘期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有关考核结果应记入个人技术档案,作为其申报项目、职务、职称聘任、晋升、评比先进和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九条 科技工作者要自觉接受舆论的监督。对严重违背科技工作者职业道德、影响极其恶劣的行为,在准确把握事实真相的基础上,要充分运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对其进行严厉鞭笞。新闻媒体在进行舆论监督时,不得对他人恶意诬告、中伤诽谤,不得侵犯当事人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对违背科技工作者行为准则的不良行为,可以向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科技管理机构进行投诉。一经查实,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可视具体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赔礼道歉、撤销项目、追回科研经费、行政处分、取消相应资格(包括但不限于一定期限内的科研项目申请资格、评审或者鉴定专家资格、申报科技奖励资格等)和职务、职称及其他称号等相应的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对科技活动中各种不良行为的调查处理,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科技管理机构要严格掌握政策界限,既要坚持原则、严肃认真,又要科学公正、实事求是;以教育帮助为主、处罚为辅。在有关当事人认识错误、端正态度、悔过改正的前提下,可以从轻处理。切忌武断片面、偏听偏信、感情用事、盲目草率,挫伤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在有关的调查和处理活动中,要广泛听取广大科技人员的意见,以求所作出的结论经得起科学和历史的检验。对经查证核实,没有不良行为、受到不正当指控的单位和个人,要采取适当措施予以澄清、正名,使有关调查处理工作真正起到扶正压邪的作用。


情势变更原则与合同落空原则

张世琳


〔摘要〕 情势变更在大陆法系体现为情势变更原则,在英美法系体现为合同落空原则,本文简要介绍了情势变更原则和合同落空原则,并指出我国应借鉴情势变更原则,尽快建立情势变更制度。
〔关键词〕 情势变更 合同落空 公平原则

一、大陆法系的情势变更原则
1. 德国
《德国民法典》不承认情势变更可以构成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事由,只在第242条规定了债务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 此外别无情势变更原则的一般规定。有学者认为关于双务契约的第321 条、关于消费借贷的第610条和关于使用借贷的第605条中有情势变更的含义。[1] 《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因双务合同而负有先为给付义务的人,在合同订立后另一方的财产发生明显减少,并由此危害对待给付的请求权时,可以在对待给付履行前或在对待给付提供担保前,拒绝其负担的给付。”这显然是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2] 第610条规定:“约定给予借贷人的,如无其他规定, 在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明显减少,并由此危害偿还请求权时,可以撤回约定。”此处撤回约定是解除合同还是撤销合同,由当事人自行解决抑为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处理,颇令人费解。有学者认为是贷与人解除消费借贷的预约。[3] 因为传统民法视消费借贷为要物契约, 贷与人交付标的物之前的约定属于消费借贷的预约。第605条规定:在下列情形,出借人可以终止借用:1.因其未预见到的事由而需要使用出借物的;2.贷用人违约使用物,特别是擅自将借用物交付第三人使用,或因未尽其应尽之注意而使物受到重大危害的;3.借用人死亡的。这三个条文的内容与现代所谓情势变更原则存在一定差异。但情势变更问题毕竟是无法回避的,那么法律允许法官变更合同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呢?当时流行的解释是德国著名民法学家翁德夏(Windscheid)的观点:情势变更是当事人意思表示前提的变更,而这个前提可以看作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附加条款,但这种前提也不同于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于是法律行为的效力与其前提的成就与否无关,但前提的变化毕竟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若因此产生显失公平的状况,则当事人可以提出抗辩,进而请求变更或解除该法律行为。[4] 这显然是德国人惯用的抽象假设,是严格遵从传统民法固有的专门概念的结果。这种观点被称之为“默示条款说”。
自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国内的经济陷入危机,货币贬值,物价暴涨,巨大的合同风险增加了合同履行的难度。对此德国法院采取两种方式解决这些现实问题:一是把《德国民法典》第275条关于当事人可因债的履行不能解除合同的规定,扩大解释为经济上履行不能也可以解除合同;二是采纳了“法律行为基础学说”,以“实质合同的概念”,注重合同履行的直接效益以及履行的结果的公正性的做法取代了死守“观念合同”的做法。[5] 并且对于第二种方式,德国的新债法在313条中作出了交易基础丧失的规定。但是该条只是以概括的方式规定了由判例所发展的交易基础丧失制度的主旨,并未对此作一个详尽的列举规定。[6] 未作详尽列举的规定,是因为法律行为的基础(即情势)很难确定:法律行为基础与大陆法系民法典所追求的形式理性不同,它强调的是实质理性,无法用严格的民法概念进行解释,在方法论上已经突破了现存概念法学的框架,很难融入民法典的逻辑体系之中;又由于它是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结果,其内涵与外延都是不确定的,所以只能由法官来解释,而且适用时有严格的条件限制。[7]
2. 法国
根据《法国民法典》所信奉的契约自由原则,法律允许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在某一特定时期,当经济形势出现重大变化时(这些变化可以通过一些统计数据加以确定),尤其是当有关价格出现重大波动时,一方当事人有权变更或解除合同。如果当事人未就契约变更问题达成协议,那么法律是否允许法官变更契约呢?《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当债务的不履行是由于不应归究于债务人的外来原因时,除非债务人负有担保责任,否则,债务人对之不承担民事责任。”第1148条进一步规定:“如债务人系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而未履行给付或作为的债务,或违反约定从事禁止的行为时,不发生赔偿损失的责任。”不但是《法国民法典》中只规定了不可抗力制度而未有情势变更原则,并且在很长的历史时间中,法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也是奉行合同的强制力原则,否定对合同进行司法变更的可能性。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法国发生了严重的通货膨胀,货币大大贬值,按理说,法院对契约变更的态度应该有所变化,但直到1950年,法国最高法院仍然坚持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的规定,并明确指出:“法官无权确定或认可一项提高了的价值而使合同一方当事人得以不按照其订立的合同条款履行义务。”
然而与司法判例截然相反的是法国国会通过著名的“波尔多煤气案件”的判决,确认了关于情势变更的原则。自1916年起,法国国会就允许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者通过国家的补偿而免除因情势变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我们也不难看出,国会的作法并非是对契约的直接变更。法国现代民法学者认为,强迫债务人以30年甚至3 个世纪以前约定的条件履行合同义务,是不符合道德要求的,因此,法律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是必要的。但从经济的角度考虑,契约的变更将会使其他相关契约产生连锁反应。也就是说,对经济领域某一部门的不平衡调整有可能引起其他部门的连锁反应,以至于引发经济领域普遍的不平衡。所以,法律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又是危险的。在宁肯不公正或宁肯影响经济稳定两者之间,法国法律不可能作出单一的选择。即是说,既然允许变更合同的一般原则将导致经济的不稳定,那么,就不能规定这种一般的原则,但这并不排除法庭在具体、个别的情形下为维护公正而允许当事人变更合同。[8]
3. 日本
日本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是指缔结契约后形成契约的基础事实发生了显著变化,若仍然按契约内容执行则对当事人显失公平,违反信义,则此时即可以修定契约内容或者否定契约效力。同时,日本民事判例认为,如果发生了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要件,改订契约内容又遭对方拒绝,或者改订契约内容不可能无意义时,可承认契约之解除权。 [9]
二、英美法系的合同落空原则
英美法解决情势变更问题的法律原则称为合同落空(Frustration of Contract)。有学者认为,合同落空最初见于1863 年的“租用音乐厅判例”:被告同意将音乐厅租赁给原告,用以举行演奏会, 租期为4天,每天租金为100英磅。但在租期尚未开始之时, 音乐厅就被大火焚毁,对此,双方都没有过错。原告向被告提出诉讼,要求赔偿因不能提供音乐厅而造成的损失。法院裁定,被告胜诉。[10] 但这一判例显然是“严守契约原则”的一种例外,是将特定物因意外事故损毁灭失作为免责事由规定的,也被学者们认为是现代履行不能理论的来源。现在英美法系的学者一般认为合同落空是指合同的目的落空(Frustration of purpose),并认为该理论源于1903 年由英国上诉法院判决的著名案例“克雷尔诉亨利案”。1902年英王爱德华从维多利亚女皇继承了王位,决定举行加冕典礼。为了观赏这场典礼,亨利与克雷尔谈妥,亨利在6月26日和27 日的白天租赁克雷尔在楼上的公寓房以便从窗户向街上观看。双方约定,租金为75英磅,先付25英磅。 然而在6月22日,下议院发出通报,国王要作阑尾炎手术,加冕典礼将改期举行。亨利在得到这一消息后拒绝再向克雷尔支付剩余的50英磅租金,合同的目的因该典礼的取消而落空,因此亨利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取消了。法官强调,目的落空并不等于当事人履行不能。[11]
英国法认为:合同落空是指在合同成立之后,非由于当事人自身的过失,而是由于事后发生的意外情况而使当事人在订约时所谋求的商业目标受到挫折。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当事人得予免除责任。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88条对合同落空的定义是:“凡以任何一方应取得某种预订的目标或效力的假设的可能性作为双方订立合同的基础时,如这种目标或效力已经落空或肯定落空,则对于这种落空没有过失或受落空损害的一方,得解除其履行合同的责任。除非发现当事人另有相反的意思。”[12]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15条规定:未能按时交货或不交货的卖方在下列情况下,不负违约责任:(1)如果发生了某种意外事件使合同变得实在难以履行,而这种意外事件按照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基本假定”(basic assumption)是不会发生的;(2)由于卖方恪守外国政府或本国政府的规章而使得合同实在难以履行。[13]
三、我国应建立情势变更制度
我国应借鉴大陆法系的情势变更原则和英美法系的合同落空原则在合同法中规定情势变更制度。
首先,情势变更制度体现了公平原则,是正义价值在合同法中的体现。对正义这一终极目标的追求,在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在人们之间的交往很简单的早期社会,由契约自由而衍生的"契约必须严守"的信条可以保证实现形式上的公平正义。由于契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地位相差不是太悬殊,没有必要过多地考虑完全的契约自由中所蕴含的隐患。因而此时在民法领域中,意思自治的重要性发挥的淋漓尽致。到了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由于社会交往的形式逐渐多样化、复杂化,在某些情况下,形式的公平正义与实现公平正义不相一致而相分离。契约一方当事人明显地处于弱者地位,如果完全贯彻契约自由原则,就会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明显不公平,法律之追求开始倾向于实质的公平正义。这种趋势于合同法领域中之表现,就是情势变更制度的确立。非因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使合同之履行对于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此时,如果严守契约,虽符合契约自由之要求,必会产生当事人一方不当得利,而另一方无过失受损的不公平结果。情势变更原则弥补了契约自由的不足之处。
另外,意思自治的一个基本内涵就是自己责任,也即当事人仅对因自己的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而在情势变更,根本没有当事人过错之存在,如果将该变更产生的不利后果完全由无过错之当事人一方承担,显然不合意思自治之基本要求。[14]
其次,情势变更制度的确立有利于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权威。
有的学者认为,尽管我国法律未规定情势变更制度,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司法解释完全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法律依据。不可否认,最高法院曾出台过若干有关情势变更的司法解释和文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1992年3月6日),法函[1992]27号]中首次承认情势变更:“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事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在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000元,铝外壳的售价也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l元,如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对于双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你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决。”上海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座谈会纪要也都认可了情势变更,甚至将其称为情势变更原则。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发布于1992年,其处理案件的依据是原经济合同法,合同法颁布后,这一司法解释是否继续有效,值得研究。至于上海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座谈会纪要也都认可了情势变更,但是,这两个纪要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只不过是一种法院审判实践中形成的“裁判上固定见解”,[15]毕竟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实证法律的效力,尚不能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
在我国法律未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制度的前提下,仍有法院适用情势变更作出裁判。如在张某与饮食公司的承包合同解除纠纷[16]一案中,法院认为,“非典”在本案中构成情势变更,因此张某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不应被视为违约;“非典”对张某履行合同造成的不利影响并没有达到只有解除合同才能消除的程度;双方本可以通过变更合同内容等让步方式进行协商解决,但张某却未能以尊重契约,诚信公平的态度进行善意的磋商,使得合理变更合同,使得继续履行合同成为不可能,因此张某应承担解除合同造成的大部分损失。在本案中,张某利用了情势变更事由要求解除合同,存在过错构成违约,但法院却在判决解除合同的同时认定张某不构成违约判决张某不承担违约责任,对饮食公司来说是不公平的,违反了情势变更制度所依据的公平原则,造成了新的不公,有悖于情势变更制度设立的目的,是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体现。为了防止类似情况的再发生,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应当尽快建立情势变更制度。
再次,确立情势变更制度是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
经济全球化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主要趋势。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趋势的不断增强,中国经济与国际经济的联系日益紧密。随着迈入WTO的门槛,国际经济、政治的风云变幻,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国内经济活动的开展。同时也意味着只有遵守国际社会的“游戏规则”才能参与国际竞争。
我国加入WTO,同时也应该遵守世界贸易组织的各种规则,履行各项条约义务。在国际法上,情势变更制度也早已被确认,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97条规定:“法律行为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情势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法院应依职权公平衡量为增、减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决”。[17] 1985年的国际商会(ICC)制定的《不可抗力与艰难情势规则》明确界定了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界限,而且国际商会和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的大量案例都已将情势变更制度视为普遍接受的法律准则。但是,在适用上进行了严格的限定,认为情势变更制度是“契约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的“危险的例外”,要求作严格和狭义的解释。[18]
以国际竞争为背景的世界舞台在网络信息时代是瞬息万变的,作为合同订立基础的特定的一般关系,如法律秩序、经济秩序、货币的特定的购买力和交易条件等,难免会不可预见地发生显著的变化。例如,当价格异常波动引起情势变更,以及受国际市场变化的影响,会使国内某些进出口产品合同的履行变得十分艰难。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求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来保护参与国际竞争的我国法人的利益。[19]
为了更好的发展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尽快制定情势变更制度。

注释:
[1] 郑玉波 《民法债编总则》 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397页。
[2] 王家福 《民法债权》 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05页。
[3] 同上,第262页。
[4] 杨建华 《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57页。
[5] 邱鹭凤等 《合同法学》 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9页。
[6] 朱岩译,《条文及官方解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7页。
[7] 关涛,《情势变更原则辩》,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4期。
[8] 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62-267页,第313-317页。
[9] 邓曾甲著,《日本民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26页。
[10] 何美欢,《香港合同法(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80页。
[11] 王军,《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09页。
[12] 冯大同、梁仁杰,《国际商法》,1991年5月,第158页。
[13] Blair J•Kolase,Legal Environment of Business,1984,第629页。
[14] 刘现肖,《为情势变更原则辩护》,中国民商法律网,2002-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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