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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01:04  浏览:89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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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
山东
《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
行。
省长 李春亭
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
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有效控制消费基金增
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按规定应当纳入机关、
事业单位管理的部门和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中央驻鲁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基金,是指机关、事业单位用于职工工资支出的
专项资金。
凡直接支付给职工个人的劳动报酬均必须纳入工资基金管理范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机关、事业单位的工
资基金管理。
计划、财政、审计、监察、统计、人民银行及有关商业银行等部门、单位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资基金监督工作。
第五条 工资基金管理实行《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制度。
《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是机关、事业单位支取工资的唯一凭证,由省人事
厅、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统一制发。
第六条 《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按行政隶属关系领取,由本级人民政府人
事行政部门核发,每年换发一次;隶属关系变更的,须向本级人民政府人事行
政部门申请变更《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必须凭《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从本单位基本存款
帐户中支取工资额,并将使用情况如实载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其他工作部门应当按隶属关系
将上级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在30日内逐级分解下达到有关单位,并抄送
有关银行。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工资
基金按季度分月使用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在《工资基
金管理手册》上签章后,由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在当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前,可参照上年同期
工资基金使用情况,结合当年实际,编制季度、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报本级
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执行。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后,统一核算。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按季度分月提取的工资基金累计额,不得超过
当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当季度节余的,可结转下季度使用,但不得提前支
取下季度工资基金。
第十二条 单位增减人员或政策性增资的,应当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人
事行政部门申请调整工资总额计划。经批准后,相应核增或核减工资基金使用
计划。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工资基金管理台
帐》,记录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十四条 开户银行应当对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计划手续进行审查,
并记录支付情况。对手续不完备的,应当拒绝支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工
资基金管理。
对违反工资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人事行政部门
和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
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时收缴《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情节严
重的,由财政等部门暂停拨付工资及有关款项:
(一)未办理《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擅自发放工资的;
(二)未经审核《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或者超出《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核
定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发放工资的;
(三)未按规定从基本存款帐户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发放工资的;
(四)匿报、瞒报工资总额的。
对违反本办法、负有责任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
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
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现金管理规定垫支、坐支、套取现金发放工资或在国家工
资政策之外发放工资和实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国
库。
第十九条 人事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
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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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2月28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适用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三)太原市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办法

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二款。

(四)太原市社会保险管理条例

1、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删去第四十二条。

(五)太原市晋祠保护条例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悬瓮山修建坟墓、祭奠烧纸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依法执行。”


以上法规中有关文字表述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开展防盲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开展防盲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为在全国更好地开展眼病防治工作,卫生部成立了“全国防盲指导组”,并于1984年12月6日至8日在北京召开了第一次会议。会上就指导组的任务、全国防盲规划要点、开展宣教、培训工作等如何开创防盲工作新局面问题进行了讨论。
建国以来,我国的眼病防治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特别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防盲工作又有了新的发展。如黑龙江省、天津市已完成了眼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基本摸清了眼病流行情况及致盲的主要因素。还有不少省、市也开展了防盲试点,并逐渐扩大。但由于我国地广人多,经济
发展和医疗卫生条件等不同,这项工作开展还不普遍,一些地区对眼病流行情况尚不清楚。
随着人民生活、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对眼健康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据一些地区流调资料分析、推算全国约有盲人400—500万。失明的原因也有了很大变化,由于老年性眼病如白内障、青光眼等引起的失明已上升为第一、二位,先天性眼病、眼外伤、动脉硬化、糖尿病等引起的
失明也相对增加。因此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防盲工作。
要求各地:
1.加强对防盲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相应的防治组织。
2.适当解决一点防治经费,提供开展防治工作的基本条件。
3.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地区的防盲工作规划。
4.加强防盲人员培训,不断壮大防治队伍,并妥善解决防盲专业人员的不断出现的新问题。

附件一:1985——1990年全国防盲工作规划要点(试行)
建国以来在预防为主的卫生方针指引下,在各级党和政府的领导下,我国眼科工作者在防治沙眼和防盲治盲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卫生部曾于1958、1960年先后在哈尔滨、芜湖召开了全国防治沙眼现场会议,有力的推动了全国防沙防盲工作的开展,使沙眼患病率和盲人率有了
明显的下降,十年动乱期间这一工作受到了严重的干扰和破坏,粉碎四人帮以后防盲工作有所恢复,特别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又有了新的发展。1979年在第二届全国眼科学术会议期间决定统一采用世界卫生颁布的盲目标准,1981年中华眼科学会沙眼和防盲协作组在广州开会提出
加强防盲治盲工作。1982、1984年世界卫生组织与我国合作,先后在北京、北戴河举办了眼科流行病学和公共卫生讲习班。1984年中华眼科全国会议上决定将沙眼和防盲协作组改名为防盲协作组,这些都为全国防盲指导组的成立和制定全国防盲工作规划创造了条件。
目前我国城乡经济建设已跨入新的历史时期,随着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迅速发展,不但生活对人们视力的要求日益提高,而且全面开展眼保健工作的社会和经济基础也逐渐具备,因此,在我国全面地、有计划地进行防盲工作,并使之成为整个医疗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以保
障人民健康、促进四化建设,是摆在全国卫生工作者特别是眼科工作者面前的迫切而光荣的任务。
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地理气候条件和人民风俗习惯差别很大,经济发展和卫生状况极不平衡,眼病和盲目的流行情况有很大差别,根据最近二年来采用统一标准后各地流调资料分析,盲人率最高的为安徽(0.69%)、最低的为黑龙江(0.21%),平均为0.34%,推
算全国约有盲人为400—500万人。虽然较其他发展中国家(0.6—5%)低,但与发达国家相比(0.2%以下)仍有差距,还必须花费很大力气,力争在眼科保健方面赶上国际先进水平。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文化水平的提高,医疗卫生设施的普及和积极开展防治眼病的效果,我国失明原因已经有了根本性的改变。因为沙眼、角膜软化症等传染性和营养不良性疾病所引起的失明,已由解放初期的第一、二位降到第三、四位。而老年性眼病,如白内障、青光
眼等引起的失明则上升为第一、二位,成为主要致盲眼病。因为先天性遗传性眼病、眼外伤、动脉硬化、糖尿病等引起的也相对增加。随着国民经济和教育、卫生事业的发展、人民平均寿命的延长,结合人口政策的有效贯彻,我国人口的年龄结构将进一步向老年化发展,这样因老年性眼病
而失明的人数将会大量增加,如不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可以预言到下一个世纪,眼科保健和防盲工作将面临不利的被动局面,因此必须调动各种积极因素,搞好全国的防盲治盲工作。
任务:1990年以前,全国各个地区普遍有计划的开展防盲治盲工作,争取到本世纪末将我国盲人率降低到0.3%以下。
措施:
1.切实将防盲治盲工作纳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议事日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尽快制订各地的防盲规划,并在人力和经费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
2.各地应在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建立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防盲指导组,加强对防盲工作的指导,推动这项工作的开展。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在1988年以前对本地区的眼病流行情况、盲人率、致盲原因、人力资源、眼科医疗设施等情况进行一次调查,为制订本省和修订全国工作规划提供科学依据,并为绘制中国盲人分布地图提供资料。
4.大力培训眼科医务人员,逐步建立省、市、县的三级防治网。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应形成一个适应防盲工作需要的中心。县一级到1990年要普遍建立眼科专科,并配备有裂隙灯、角膜显微镜,能开展常见内外眼病(包括白内障、青光眼)的防治工作,成为县的防盲工作
技术指导中心。有条件的省应在中心乡医院建立眼科或五官科,并逐步培训大队医生,加强基层眼病的防治工作。
5.在进行流调和培训医务人员的同时,应利用医疗小分队、防盲医疗队等形式,积极对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白内障、青光眼、眼睑内翻进行治疗工作,以迅速降低盲人率。在沙眼患病率较高和沙眼程度较重的地方,应积极开展沙眼的治疗和预防工作,以降低沙眼患病率和减少因此而
来的盲人。
6.积极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形式,普及防盲治盲知识,达到有病早治、无病早防的目的。同时也可以唤起整个社会的重视,使防盲工作能得到各有关方面的重视和支持。
7.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经常研究本地区防盲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并随时检查和总结经验教训,做出评价,以便修订计划和改进工作。
8.在适当时机,在进行检查工作的基础上,召开全国防盲工作经验交流会议。对开展防盲工作做出优异成绩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将给予表彰与奖励。对开展工作不力的地区要给予批评,并限期做好工作。
9.要求各地将防盲工作规划和防盲指导组成人员名单在1985年底以前报卫生部卫生防疫司,抄送全国防盲指导组办公室。

附件二:全国防盲指导组章程
为加强全国防盲治盲工作的指导,充分调动眼科工作者及各有关方面的积极性,搞好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的协作,保证全国防盲工作规划的实现,开创眼病防治工作的新局面,在卫生部的领导下,成立全国防盲指导组。
性质:全国防盲指导组是在卫生部领导下的,由卫生部有关行政领导参加、由卫生部根据需要聘请的若干热心眼病防治工作,具有防盲治盲经验和业务指导能力的专业人员组成的,以开展好全国防盲工作为目的的专业性组织。
组织:全国防盲指导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二人、秘书一人、会计一人。办公室设在北京市眼科研究所。各地可成立相应的组织。
任务:
1.在卫生部的领导下,制订全国防盲工作规划;协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订各地的防盲工作规划,组织和推动防盲工作的开展;
2.经常研究全国防盲工作的进展情况、存在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组织各地协作,指导并监督防盲规划的实施;
3.统一全国防盲工作中各种检查和诊断标准,统一防盲的分类方法;
4.与全国眼科学会防盲学组充分合作,不断总结防盲治盲经验,通过资料交流、出版刊物和召开区域性或全国性会议交流防盲工作经验;
5.组织编写和出版适用于基层防盲工作的资料和对群众进行防盲教育的宣传品;
6.利用各种形式开办眼科流行病学学习班、防盲学习班等,培训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地区的防盲骨干;
7.受卫生部的委托,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防盲工作进行检查或评比;
8.对卫生部进行对外技术交流及合作项目提出建议;
9.每1—2年召开一次会议研究全国防盲工作进展情况和制订年度的工作计划;
10.随着防盲工作的发展和形势的需要,在必要时通过全组会议讨论通过,对章程进行修订。



198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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