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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案件受理难问题的解决/王欣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27:41  浏览:8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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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欣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一、破产案件受理难问题产生的原因

破产法是市场经济国家最为重要的法律之一,对市场经济秩序起到关键性的保障作用。但在我国新《企业破产法》制定实施后,破产案件的受理数量并没有像人们预期的那样有所上升,反而是在逐年下降。而同期全国仅因连续两年不进行工商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就数量惊人,这些被吊销的企业大部分都属于应破产而未破产的企业。破产案件数量下降的原因既有无人提出破产申请的问题,也存在当事人的申请不能被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问题。此外,还存在因政策性破产被废止而使破产案件数量下降的因素。这种现象表明破产法的顺利实施还存在多方的困难与阻力,破产制度在我国还没有真正普遍建立起来。如果这一问题不能得到解决,市场经济秩序就不可能得到充分的保障,企业的市场退出机制也不可能健全完善。

破产案件受理难存在多方面的原因,但主要还是思想、制度上的问题。

第一是思想观念上的问题。一些人没有真正理解破产法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社会调整作用,没有认识到破产法调整特定情况下债务清偿问题的实质效应,是在保障商品经济正常秩序的信用商品交换关系,是在维持社会的经济公平与正义。有一些人则是片面地理解破产法的调整作用,认为破产法就是要把企业破产清算倒闭,不了解现代破产法是由破产清算制度与重整、和解等企业挽救制度两部分组成,不懂得积极利用破产挽救机制,多角度发挥破产法的作用解决债务危机。还有一些人则是对破产清算制度存在误解和抵触心理,总认为企业破产对社会会起到消极破坏效用,不愿受理破产清算案件,没有认识到“这些经营失败且无法挽救的企业犹如社会之恶性肿瘤,对其破产切除手术越犹豫拖延,向健康企业传染的范围就越大,不仅会将其他企业拖破产,使更多的职工失业,企业财产也会消耗流失殆尽,使社会问题更加难以解决,为社会危机更危险的爆发积蓄能量”,[1]只有及时对其破产清算才能保证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竞争基本规律的实现。而且,企业经营失败倒闭,在市场经济社会是一种普遍存在的正常现象,对那些应当破产的企业不进行破产,并没有消除客观上已经存在的现象与问题,更不能解决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反而是对人们法制观念的破坏,是对市场经济秩序的人为破坏。

此外,在旧破产法实施过程中采取的政策性破产做法,也给人们对破产法的正确理解与实施造成严重误导。所谓政策性破产实质上不过是借破产之名,行国有企业行政关闭之实,其制定目的主要是要解决地方政府关闭亏损国企时职工安置费用不足的财政困难等问题,所以强调政策性破产必须经政府审批后启动,破产企业所有财产包括设置抵押等物权担保的财产都必须优先清偿职工债权和安置费用,与破产法“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2]的立法宗旨是完全不同甚至相互冲突的,混淆了破产法与社会保障法、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所以在新破产法中明确规定予以限期废除。[3]由于政策性破产立法目标的改变以及对地方政府产生的实际财政利益,所以地方政府对此十分积极,也愿意承担解决职工失业救济等社会问题的工作(费用则主要由倒霉的债权人承担),故而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时遇到的社会障碍较少,工作量与难度也不大。由此在一些人的思想上也形成了对破产案件受理与审理程序的错误观念和思维定势,形成了一套错误的操作惯例。这些思想观念上的问题,构成新破产法实施中的层层障碍,而这些障碍首先就体现在破产案件的受理上,如对当事人特别是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采取消极推诿态度,得不到政府明确表态同意或支持的破产申请案件,人民法院往往多方推诿,不愿受理。

第二,一些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破产案件产生的社会问题不履行法定职责予以解决,采取消极不配合的态度。由于我国立法不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等原因,破产企业职工的失业救济安置等社会问题的解决存在一定困难(其实即使在立法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健全的国家也会同样存在问题),并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等问题。由于这些社会问题的解决往往需要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花费时间、精力,甚至地方政府财政的资金,影响其既得利益,导致一些地方政府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采取消极不配合、甚至抵制的态度,在案件受理后将社会矛盾全部推给人民法院,不愿承担其解决破产社会问题的本职工作,这也加剧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畏难情绪。破产案件是应由人民法院审理,但人民法院只审理涉及债务清偿的问题,一个企业的破产往往在债务清偿之外还会产生一系列社会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通常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也不具备解决这些问题的社会资源,如职工的失业救济安置问题等,这些问题均应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解决。但因这些工作在一些人看来是费钱费力、只有麻烦、没有利益且不显政绩的事情,在缺乏对其不履责行为追究法律责任规定的情况下,当然是能推则推,能拖则拖,有的地方政府甚至直接干预限制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案件。

第三,人民法院内部涉及破产案件审理的相关制度不健全、不合理,也是破产案件受理难的重要原因。其一,目前大多数人民法院将破产案件放在商事审判庭审理,由各个法官轮流审理,没有设置破产审判庭或专业的合议庭、审判组,没有组织形成专业化的审理队伍,不仅审判人员的专业化程度不高、专业知识不足,而且由于破产案件在其审理的案件中仅占很少数量,一般也缺乏积极审理案件、提高业务水平的动力,加之破产案件的法律难题较多,社会问题繁多复杂,法官对受理破产案件往往存在畏难情绪。其二,对破产案件审理的业绩考核指标不合理:1.办案数量折抵计算不合理。破产案件比一般民商事案件要复杂难办得多,要花费更多时间、精力,相当于很多件民商事案件的工作量,而一个大型企业如证券公司的破产甚至超过上百件普通案件的工作量,但在绩效考核时往往是以一般案件为基础折量计算,工作业绩得不到合理评价。2.审限和结案率的考核规定不合理。破产案件的审理周期比一般民商事案件长得多,大型企业复杂的破产案件往往要3、5年甚至更长时间才能审结。现在大多数人民法院仍将破产案件的审限和结案率纳入一般民商事案件中考核,那些到了年底仍不能结案的破产案件也算入未结案的范围,这必然会影响审理法官甚至整个审判庭的工作业绩,从而损害其受理破产案件的积极性。

第四,对破产案件受理的法律规定不够具体、明确,缺乏健全有效的监督机制,也为消极推诿、拒不受理破产案件的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其一是有关破产案件受理的实体法律规定方面存在的问题。这主要是立法对破产原因特别是债权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提出破产申请、提出申请时的举证责任等规定存在不足。其二是有关破产案件受理的程序法方面存在的问题。这主要是立法对人民法院不依法受理破产案件没有有效的监督纠正程序。

二、完善解决破产案件受理难问题的配套机制

要想解决破产案件受理难的问题,第一是必须纠正对破产法的误解与偏见,解决思想上的问题,让人们认识到,破产法是保障市场经济秩序最重要的法律之一,其调整作用是任何其他法律制度所无法取代的,要改变过去在政策性破产下形成的错误观念和思维定势,纠正错误的操作惯例,调整过去对破产案件要“严把受理关”的旧理念,真正做到依法受理破产案件,“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4]

第二,要制定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进一步明确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负有解决企业破产可能产生的各种社会问题的职责,并规定不履行职责者的法律责任,且切实执行,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提供宽松的社会环境,解除其后顾之忧。要坚决纠正破产案件受理后把所有社会问题都甩给人民法院的错误做法。过去在评价政府有关部门一项工作的重要性特别是社会意义时,往往提到“一票否决制”、“首长负责制”,在破产案件社会问题的解决上也应当实行这些制度。破产案件受理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必须积极、主动、及时地承担破产企业职工救济安置等问题,维护社会稳定。凡是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将政府应负责解决的社会工作推诿给人民法院者,凡是在破产企业职工因救济安置等问题引发矛盾后仍推诿责任不及时解决者,一律追究其法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渎职的刑事责任。再出现破产企业职工因救济安置等社会问题而在人民法院门口静坐请愿等情况时,该由哪个政府有关部门解决的,该部门应立即将人接走,否则就应追究其渎职责任。

第三,健全人民法院内部相关制度。具备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设置专门的破产审判庭或破产合议庭,建立专业化的破产案件审理组织。在对案件进行审限管理和对法官进行绩效考评时,不应以普通民商事案件的审限确定破产案件的审限,不应将破产案件记入年终未结案件基数内,对于法官承办破产案件的业绩数量应当单独进行统计,合理量化,鼓励法官积极办理破产案件。

三、完善解决破产案件受理难问题的法律机制

首先,要制定司法解释,健全破产案件受理上的监督制约机制。为此应在实体问题方面明确规定对破产原因的具体适用情况,特别是要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提出破产申请、何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破产申请等问题。《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破产原因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据此规定,破产原因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其二,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前者主要适用于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资不抵债现象明显、易于判断的案件;后者适用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以及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资不抵债现象不易判断的案件。笔者认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简称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对已到偿还期限、提出清偿要求且无合理争议或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在较长期间内持续不能清偿的客观财产状况。资不抵债是指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资不抵债的着眼点是资债比例关系,考察债务人的偿还能力仅以实有财产为限,不考虑信用、能力等可能的偿还因素,计算债务数额时,不考虑是否到期,均纳入总额之内。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显示其财产总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就可以认定债务人资不抵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对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认定,不以其他对该债务负有清偿义务人如连带责任人、保证人也不能代为清偿为条件。

资不抵债并不必然导致债务人对到期债务清偿能力的丧失,所以其作为破产原因,在各国一般仅适用于资合法人、解散后处于清算中的资合法人以及遗产等的破产,即仅以有限财产为清偿范围、无人对其债务负无限责任的民事主体。由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情况很难作出完整、正确的评价,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所以资不抵债作为特殊破产原因,主要适用于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的情况。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债务人在资产负债表上资产超过负债却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现象并不少见。因为一些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往往难以采取迫使企业倒闭的强制执行措施,即使债权设置有物权担保也是如此,企业倒闭后的职工失业安置、社会稳定等问题难以解决,远远超出个别当事人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范围,需要由破产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综合调整。而有些债务人也以破产可能危及社会稳定、造成职工失业等为筹码,“绑架”国家、“绑架”职工、“绑架”债权人,拒绝履行债务,以实现其拖债、逃债目的。这就迫使债权人不得不通过破产程序先将债务人企业终结,然后才可能解决债务清偿问题。所以,笔者认为,在我国强制执行制度能够依法彻底实施、真正保护债权人利益之前,对于债务人虽资产超过负债但却长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也必须纳入破产法的调整范围,否则不仅无助于债务清偿与有关社会问题的解决,反而会使债务人财产状况在拖延中更加恶化,使债权人、债务人、职工的利益以及社会利益均受到更大损失。[5]

在破产原因的适用上,我们还要把握好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原因。由于债权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的情况,往往难以举证证明,所以各国破产法通常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原因,是法律规定的可以推定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的事实与行为,如债务人停止支付可以推定为或视为不能清偿。对于债权人依据破产申请原因提出的破产申请,各国立法均设置有债务人的异议程序(如我国《破产法》第10条第1款规定),[6]以保障债务人不会在未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违背其意志被拖入破产程序。在我国的破产立法中,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实际上就是可以推定债务人不能清偿的申请原因,其实质性质相当于一些国家破产立法中规定的停止支付。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债务人对到期债务持续未能清偿且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可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推定其发生破产原因,债权人可以据此提出破产申请:(一)债务人向债权人明确表示无力清偿债务。(二)债务人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清偿债务;这是指只要债务人在任何一个案件中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清偿债务,就可认定其发生破产原因,任何一个债权人(不限于已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仍未能得到清偿的债权人)都可以据此提出破产申请。(三)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财产管理与债务清偿;此时债务人已丧失对外进行债务清偿的行为能力,往往实际上也已丧失了清偿能力,需要及时启动破产程序以维护债权人利益。(四)债务人转移、隐匿财产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财产;债务人不清偿债务,却进行这些会导致其清偿能力进一步丧失的违法逃债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债权人可据此提出破产申请。(五)债务人停业或已解散但未依法进行清算;虽此时债权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算,但考虑到在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案件中的债务人此时往往早已丧失清偿能力,如已经长期被吊销营业执照,强制清算对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没有实际意义,往往仍需转入破产程序,允许债权人直接申请债务人破产,更有利于通过行使破产撤销权追回财产,或者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追究清算义务人责任,有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债权人权益。(六)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且难以持续经营,扭转无望。

其次,司法解释还需要明确各方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时的举证责任尤其是在部分证据不能提交时的处理,以及债务人抗辩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其一是,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不能或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的,不影响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中对此已有规定。据此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则,债务人在债权人提出申请时不能提交法律规定的相关材料的,不应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受理。其二是,对《企业破产法》第8条规定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提交职工安置方案的理解与适用。应当说,这一规定将本应由政府履行的职工安置责任转嫁给破产企业是既不合理也不可行的,所以必须限定解释其内容,以免影响破产申请的受理。考虑到我国的历史与实际情况,国有企业债务人申请破产,因可能涉及到职工身份转换等历史遗留问题,应当提交职工安置预案(由地方政府负责制定的预案),预案中应当说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拟采取的职工安置措施及具体解决方案、地方政府的维持稳定措施等。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申请破产时提交的职工安置预案,只需要说明根据有关劳动法律规定,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依照《企业破产法》及社会保险制度有关规定应作出的补偿方案(不需要申请人解决补偿资金问题)。

对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还要明确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所提破产申请的合理抗辩与恶意拖延的区别。债务人不清偿债务,仅以其未发生破产原因或资产超过全部负债为理由抗辩的,其异议不能成立。换言之,未发生破产原因的抗辩,必须以能够立即清偿债务或与债权人达成债务清偿协议为成立条件;而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即使其资产超过全部负债,也不能作为未发生破产原因的抗辩理由。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清偿所欠申请人的到期债务,或者与债权人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申请人应撤回破产申请,申请人未撤回的,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裁定不受理。债务人对申请人是否享有债权提出异议的,如依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凭证、对账单、债务确认书和还款协议等证据,债务人已经明确承认债权,或者可以确定债权的,如无充分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对债务不存在合理争议,依法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决不能采取债务人提出任何异议,不管是否合理,都要求债权人通过诉讼解决的做法,不能让债务人任意拖延破产申请的受理。

最后,要通过司法解释的制订在程序上建立起一套完善的破产案件受理监督制约机制。申请人有证据可以证明人民法院拒不接受当事人依法提出的破产申请,或者在接到当事人的破产申请后,拒不出具收到申请的书面凭证,并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破产案件裁定的,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这里的证据可以是视听资料证据,如录音录像资料等,也可以是书面的送达证据,如人民法院要求申请人对破产申请进行补充、补正时,申请人将补充、补正资料邮寄送达的内容经公证的特快专递送达回执等。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直接作出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直接作出受理破产案件裁定的,应在裁定中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破产案件。对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申请人可以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直接作出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并在裁定中指令原有管辖权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破产案件。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申请权,司法解释还应规定,人民法院在发现当事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存在需要补充、补正的情况时,必须将所有需要补充、补正的事项向申请人进行一次性的全部告知,除对申请人补充、补正的材料发现仍有不足者外,以后不得要求申请人对其他事项再做补充、补正。

司法最终解决是一般社会矛盾解决的原则,如果连案件的受理问题都不能解决,又何谈籍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所以,人民法院必须积极、主动地解决破产案件的受理难问题,依法受理破产案件,完成自己的司法职责。




注释:
[1]王欣新:“论经济危机下的破产法应对”,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6月18日。
[2]《企业破产法》第1条规定。
[3]同[2]第133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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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农作物品种评审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青岛市农作物品种评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农作物品种评审管理,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山东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岛市农业局是本市农作物品种评审的行政管理部门。青岛市农作物品种评审小组具体负责本市农作物品种评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种子工作的法规、政策;

  (二)负责评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优良品种。对本市育成或从外地引进的农作物新品种向省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推荐意见;

  (三)管理本市范围内的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

  第三条 经过两年以上的品种试验,并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作为报评品种:

  (一)产量高于对照品种的百分之十,品质不低于对照品种;

  (二)品质显著超过对照品种,产量相当于对照品种;

  (三)产量、品质相当于对照品种,但在生育期、抗逆性、抗病性等方面有显著优点;

  (四)具有特殊经济、科研价值。

  报评的品种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供能代表该品种特性、数量足够的试验用种,并按规定交纳必要的费用。

  第四条 报评品种者应提交以下评审材料:

  (一)品种来源、选育经过,品种试验资料;

  (二)品种特征、特性及有关品质分析资料;

  (三)品种植株、果穗、籽粒的照片、标本及一定数量的种子;

  (四)裁培技术要点;

  (五)选育(引进)单位或人个所在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评审程序:

  (一)选育(引进)单位或个人应先向所在县(市)、区种子管理部门提出评审农作物品种申请,经其同意交提出推荐意见,报市品种评审小组。选育(引进)单位或个人所在的县(市)、区尚未建立种子管理部门的,可以直接向市品种评审小组提出申请。

  市直农业科研、推广等单位选育、引进的品种,可以直接签署意见,向市品种评审小组申报。

  (二)市品种评审小组委托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报评品种进行考察,提出预评意见。

  (三)市品种评审小组根据有关规定评审材料或预评意见进行评审,确定本市报省参加区域试验的品种,并提出推荐意见。

  第六条 被审定合格的品种育种(引种)单位或个人,可以持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的《品种审定合格证》,向有关单位申报科技成果奖。

  第七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试论经济侦查工作的现状特点及对策

徐凤林


  经济侦查工作是新时期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经侦大队是一支特殊的警钟,是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严厉打击各类经济犯罪活动的一支特种尖兵。几年来,经侦大队先后侦破一批经济案件,抓获一批犯罪分子,追缴赃款赃物折款千万元,协助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百万元,打掉了数个非法吸储公众存款团,有效遏制了经济犯罪上升的势头,保障了全市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

一、现状特点

  1、加强经侦队伍建设,干警素质明显提高。一是围绕“苦干实干,促进全市经济总量翻番”这一主题,把对民警的理想宗旨教育、纪律作风教育和反腐倡廉教育放在突出位置,先后开展了三项教育、三项治理等活动,使民警的宗旨意识、全局观念、服务观念进一步增强。二是积极开展业务培训。通过组织民警到外地培训学习,聘请财贸、税务、金融等方面专家授课,民警间交流学习等形式,提高了民警的专业知识水平,增强了独立办案能力。三是建立了《侦查办案工作规范》、《日常管理工作规范》、《内务管理工作规范》、《队伍管理工作规范》等四项工作规范。制定了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办理经济案件十不准及侦查破案考核办法,实行民警等级化管理,使广大民警明确了职责,规范了行为,业务管理工作走向了规范化的轨道。四是推行警务公开制度。通过组织集中宣传活动,向各企事业单位发送征求意见信,定期召开座谈会,聘请社会监督员,公开监督举报电话等形式广泛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受到了群众的好评。

  2、严厉打击各类经济犯罪,经济环境明显改善。一是深挖犯罪线索,组建了经济犯罪举报中心,接报群众来信来访,受理举报案件。采取向社会发放宣传材料、制做宣传画廊、印发警企联系卡等方式,广泛宣传公安机关打击经济犯罪的意义、受案范围和职能权限。并加强与有关部门沟通联系,拓宽线索渠道,增强经侦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二是强化侦查破案。对接报的案件,加大查处力度,落实破案责任制,限期立案查结,并及时退脏,最大限度地为企业挽回经济损失。三是全力追捕逃犯。对各类经济案件逃犯逐一建档,采取架网守侯、外出追捕、悬赏缉拿、家属规劝等措施进行缉拿。积极发动基层干部、治安积极分子及逃犯关系人提供线索,摸请逃犯去向,抓捕归案。四是严把案件质量关。实行了分管局长、法制部门、大队长三级把关制,将办案质量纳入考核,有效地保证了案件质量。

  3、增强服务大局意识,经济秩序明显好转。一是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市场经济整顿。先后配合工商、药监、金融等部门开展了打击非法传销和制贩假药等专项整顿活动,促进了我市经济秩序的明显好转。二是治理整顿企业营销秩序。成立清欠领导小组,对财会及营销秩序混乱、存在问题较多的企业进行集中整顿。组织召开营销人员会议,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教育他们遵纪守法、合法经营,敦促有侵占挪用行为的人投案自首、积极退赔。对构成犯罪的,进行立案查处和打击。

  4、防范措施不断加强,防控能力明显提高。一是建立警企联系制度。加强与企业的联系,争求对打击犯罪、服务企业方面的意见。通过印制警企联系卡、公开联系电话和受案范围,方便与企业的联系,及时为企业提供服务。二是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将经济犯罪新动态、新情况、典型案例和预防措施等通报给企业,起到里警示作用,提高了企业的防范能力。三是为企业教育培训营销人员。通过以案讲法的形式,分期分批地对企业营销、财会人员讲解各种经济犯罪的作案特点、手段和防范对策措施,并印制宣传材料,分发给单位和有关人员,进一步增强其防范意识,为广大营销人员敲响了警钟。四是帮助企业建章建制。在侦查办案和整顿市场秩序的过程中,本着“打防并举,重在治本”的原则,注意发现有关部门和企业经营管理中的漏洞和薄弱环节,及时提出合理化建议,促其完善财务制度,规范营销管理,使财会、经营管理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

二 存在问题

   一是宣传力度不够。由于宣传不够,社会对经济犯罪的危害性认识不足,对经济侦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二是经费及警力不足。经济侦查大队现有警力承担着全市金融、涉税、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的侦破。经济犯罪分子逃匿速度快,涉案范围广,经常要跨省、跨地区抓捕犯罪嫌疑人。警力、经费紧张制约了侦查工作的开展。

   三是民警素质有待于进一步提高。经侦干警的专业知识水平还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斗争的需要,对一些深层次、多领域的经济犯罪难以开展有效的打击,

三 对策

  对策一,提高认识,在实施精确打击上求突破。要大力提高对经侦工作专业性、特殊性和重要性的认识,以保护和促进经济总量翻番为己任,努力增强做好经侦工作的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正确处理好打击与发展的关系、执法与软环境建设的关系、业务工作与队伍建设的关系、自身工作与外部配合的关系、内部努力与外部环境结合的关系,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要充分发挥经侦工作的打击职能,以实施精确打击,稳定经济秩序,净化市场环境为目标,广泛收集案件线索,集中优势警力攻克大要案件。要加强对新形势下经济犯罪的特点、规律和发展趋势的分析研究,制定打击对策,研究打击方法,加大打击力度,重点打击金融、财税、商贸等领域以及国有企业的严重经济犯罪。要把追缴经济损失放在重要位置,加大对重要逃犯的追捕力度,特别是对逃往省外的案犯,要想方设法缉拿归案。

  对策二,加强协作,在严密防控网络建设上求突破。要进一步完善经侦协作机制,强化协作措施,建立横向协作网络,提高协作效能。要加强公、检、法机关的协作与沟通,达成对法律适用的共识,避免在查办案过程中走弯路。要加强与行政执法部门的协作。建立起与金融、税务、工商、药监等行政执法部门的协作机制,获取线索,扩大案源,有力打击和预防经济犯罪。要在与行政执法部门沟通和联络,案件线索双向移送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信息共享、案源共享、共同防范和打击经济犯罪活动的网络体系。

  对策三,强化教育,在提高干警执法形象上求突破。要大力加强经侦队伍正规化建设,努力增强服务经济建设的能力。要从巩固“三基工程”建设成果入手,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武装干警头脑,遵守人民警察“五条禁令”,践行中国公安“廉正宣言”,秉公办案,廉洁执法,做和谐社会、小康社会的建设者,保障者和促进着。要调整干警队伍,选调懂金融、财会、法律、计算机的专门人才充实经侦队伍,改善经侦部门的人才结构,使经侦队伍逐步走向专业化、知识话化。要加强业务培训,努力提高民警业务素质和实际执法能力。要进一步加大警务运行规范化建设的力度,借助信息化手段推动经侦执法活动,全面提高经侦部门的工作效率,努力实现队伍正规化、执法规范化、警务信息化、勤务实战化和保障标准化的目标。

  对策四,抓好预防,在服务经济发展上求突破。要切实提高经侦工作服务经济建设的水平,承担起促进经济总量翻番的历史重任。要抓好教育引导,提高预防经济犯罪工作的主动性。运用培训班、警示图片展、编发法制教材等形式开展宣传教育活动,使广大干部群众充分了解罪与非罪的界限,掌握基本的法律法规,提高守法意识,时刻警惕经济犯罪。要抓好薄弱部位,增强预防经济犯罪工作的实效性。要抓住经济运行中容易产生经济犯罪活动的薄弱部位和环节,开展警企共建活动,着重在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经济管理部门和国有企业中抓好预防工作,在金融证券、建设工程等八个行业和领域中抓好预防工作,不断增强防范的实效性和针对性。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着力形成内部防范机制,努力铲除经济犯罪活动滋生曼延的土壤和条件,从源头上预防和遏制经济犯罪活动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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