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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城区客运出租车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12:32  浏览:9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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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城区客运出租车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1〕39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区客运出租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现将《宜春市城区客运出租车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宜春市城区客运出租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根据交通部和省人民政府、省交通厅的有关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城区规划范围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根据用户、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轿车及六座以下的小型客车,其经营费用不享受政府补贴的单体运输。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城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简称运管处)受市交通局委托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建设、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积极配合市交通局做好本市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应根据本市城区运输市场发展的需要,坚持“统筹规划,适度发展,分批投入,规范管理”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从严掌握。其它出租客运车辆应分期分批,予以取缔。
第六条 出租汽车按国家有关规定的使用期限实行强制报废。经省政府批准,新增、更新运力的经营权可通过竞拍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通过有偿使用取得的资金主要用于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七条 市运管处职责:
(一)对申请开业、停业、歇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事先的资格审核。
(二)受委托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简称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简称道路运输证),并按有关规定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三)对从业人员上岗前进行职业道德,运输法规、规章和业务技能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发给《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上岗服务资格证》(简称服务资格证)。
(四)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
(五)处理乘客的投诉。
(六)向政府提供发展计划和可行性方案,具体实施公开竞拍活动。
(七)检查本办法执行情况,对违反本办法者进行教育和处罚。
第八条 相关管理部门职责
(一)物价部门制定出租客运收费标准和办法。
(二)税务部门负责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税务登记》、印制出租客运专用票据,由市运管处领取、发放和管理。
(三)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出租汽车计程计价器的安装调试、效检。
(四)公安部门核发出租汽车专用车牌。并负责出租汽车交通安全和市场治安。
(五)建设部门规划城市内出租汽车客运停车站、场(点)。
(六)工商部门负责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规范停车站、(场)点外城区道路上的摆摊设点。

第三章 经营企业资质条件

第九条 组织条件
(一)必须是按公司化组建、规范化管理、标准化装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二)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法人。
(三)有安全、机务、财务、运调等内部管理机构。
(四)有完善的企业章程和安全、机务、财务、运调、学习、服务规范等管理制度,租赁、承包车辆应有完善的合同协议。
第十条 人员条件
(一)配备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其安全、机务、财务、运调等主要管理机构,应各有一名具有初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
(二)有相对稳定的驾驶员(聘用的驾驶员应有聘用合同或协议),驾驶员应具有两年以上驾驶经历,取得上岗《服务资格证》。
第十一条 场地、资金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
(二)有与其拥有的车辆数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其面积不少于总车辆数投影面积的1.5倍。
租赁、借用场地、场所的应签订一年以上合法有效协议或合同。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其金额不低于车辆原值的5%,并出具有效的资信证明。
第十二条 车辆及设施条件
(一)企业必须自有营运出租汽车30辆且新度系数为0.7以上,在用车经公安或交通部门检测技术标准达到二级以上。
(二)所有营运出租汽车均具备有效证、照、牌。
(三)出租汽车除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技术性能外,还必须有下列设施:
1、统一的车身颜色、喷有企业名称、监督电话;
2、车顶装有统一的出租标志灯;
3、车内装有符合标准的里程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
4、车内贴有出租汽车收费价目表;
5、车内装有安全防护网;
6、车容整洁卫生、设施设备齐全;
7、副驾驶室明显部位设置《服务资格证》。

第四章 开业、停业、歇业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客运出租业务的业户,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企业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文,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经市运管处审核,取得经营权许可后进行开业筹备工作;
(二)筹备工作完成后,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条件者,发给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企业持《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四)申请企业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办理有关保险事宜;由市运管处按规定的车型和收费标准,会同市技术监督局安装经检测合格并铅封的出租汽车收费计价器;
(五)申请企业办妥上述手续后,到市运管处指定的地点进行出租客运驾驶员服务资格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服务资格证》后,按其注册的出租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出租标志灯》。实行竞拍的出租汽车还应核发《经营权证》。
运管处核发《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经营权证》时,应送市交通局备案。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经营者需变更登记的,应在变更前30日内向市运管处提出书面申报,经同意后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30日内向市运管处书面申请,批准后收缴其《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服务资格证》、《经营权证》以及未使用的票据等,并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复业时向市运管处领取收缴的证据,并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经营者要求歇业的,应在歇业前30日内向市运管处书面申报,批准后缴销其《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服务资格证》、《经营权证》以及未使用的票据等,并清查其债权、债务和财产,业户应在相应范围内公告周知,并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歇业。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需分立、合并的应提前10日向市运管处提出申请报告,并经市交通局同意,方可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外商、港、澳、台商投资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个体从事客运出租的业户,应自愿选择符合资质的出租企业为代理部门,并由代理部门随带代理协议或合同,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五章 企业职责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业实行规模化经营、公司化管理,按章缴纳规费。企业应定期向运管处报送营运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治安防范措施和企业内部服务规范,对营运车辆实行动态管理,确保运行安全。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加强对职工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提高职工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技能,掌握本公司职工在运输市场中的新动向、新特点、新问题,主动协助行业管理部门依法解决集中存在的问题,以维护社会稳定和运输市场秩序。 第六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按照计价器显示的实际金额收费,并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或变相多收费用。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政府指定的如外事、抢险、救灾等应急运输任务。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按规定在街道上巡回待租时,应显示待租标志,遇到招拦停车后,不得拒载;承租后应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近路线行驶;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出租汽车需在允许停靠的街道上下客时,应采取不熄火靠边停车;出租汽车在停车点待租时,应按序接客,不得强拉硬拖。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营运时,驾驶员必须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和《服务资格证》等。
未取得以上证件的驾驶员不得从事出租营运。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不得跨县(市)驻点经营,外省市(地)籍,本市城区外县、市、区籍出租汽车不得在本市城区内巡回待租经营。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应规范服务,使用文明用语,服装整洁,仪表端庄,礼貌待客,提倡讲普通话。保持车容车貌整洁,不沿街乱停乱放。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要正确使用计价器,不得私自拆卸或调校计价器,计价器发生故障,应到技术监督部门许可的计价器修理部门修理,否则,不得继续营运。
第三十条 运送长途乘客或乘客包车要求在外地逗留过夜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报所在企业批准,并通过企业调度人员开具路单,登记乘客身份,以确保驾驶员和车辆安全。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自觉维护行业信誉,不得向乘客索要物品和小费。乘客下车后,应立即检查车内有无乘客遗失的物品,发现有时,应及时归还给失主,如一时找不到失主,则应送交市交通主管部门或市公安部门协助查找,不得私自留用。
第三十二条 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严禁利用出租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犯罪行为或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向公安及有关部门报告,不得知情不报。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警、交通运管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对营运的出租车辆技术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安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要严禁营运,超龄营运的要强制报废,并及时缴销各自所核发的证、照、牌。报废车辆经营权自然终止,如需更新,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章 站、场(点)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站、场(点)的设置、建设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公安、土地等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业审批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运管处应在乘客比较集中的车站 、宾馆、商场、商品交易市场等公共场所和风景旅游区设立出租汽车管理站点或指派专人负责维持站内经营秩序。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营业场所,垄断客源,欺行霸市,干扰他人正常经营活动。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市运管处应依法对宜春市城区出租客运进行监督管理。市区内所有从事出租客运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服从运管执法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经营许可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出租客运经营活动的,每次处以5000元的罚款。
(二)无道路运输证和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没收无效道路运输证,每辆处以500元的罚款。
(三)出租汽车在运行中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每辆处以100元的罚款。
(四)未经市运管机构核准擅自购置营运出租汽车的,每车处以购车价3%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
(五)出租汽车易主未按规定办理营运过户手续,并继续从事营运的,对原经营者(指代理企业或个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新经营者分别情况按本条(一)或(二)项处罚。
(六)客运出租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运管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出租汽车经营者所持道路运输证,未加盖有效年度审验章的,从年审的最后期限算起,每逾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月计),每辆每月以1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七)出租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出租客运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客运经营者收取票款后不给旅客车票或给予的车票与票款不符的,每次处 以100元的罚款。
(二)出租汽车不安装、不使用或使用无效计程、计价器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三)出租客运经营者异地经营的(送客至异地返程的除外)按超经营范围规定处以1000元的罚款。
(四)出租客运经营者拒载或途中无故中断运输的,每次处以500元的罚款。出租客运经营者在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或故意绕道的,每次处以500元的罚款。
(五)运输经营者使用报废车从事出租客运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使用未按规定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出租客运活动的,每辆车处以5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六)出租客运汽车不按规定里程或时间间隔进行二级维护的,或不按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处以500元的罚款。
(七)出租客运经营者不服从运管机构安排,不进站、场(点)待客营运,而去街道上随意停放待客、揽客,扰乱客运秩序的,每辆车处以500元的罚款。
(八)出租汽车不按规定悬挂、装置出租标志灯(牌)的,每辆次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价格和票证管理的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进的,每辆车次处以100元的罚款。
(二)出租客运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抬价、压价的,处以500元的罚款。
(三)出租客运经营者不使用经税务部门监制,运管处核发的出租客运专用票证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行为,按下列的规定处罚:
(一)出租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期限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和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外,并予以警告。
(二)出租客运经营者偷漏道路运输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和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外,并处以500元的罚款。
(三)使用伪造、转让、涂改道路运输管理费专用收据或缴讫证的,收缴其非法收据和缴讫证,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出租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限期补报,并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按时报送的,每次处以300元的罚款。不如实填报的,每次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上岗证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客运经营者未经市运管处培训、考核取得有效上岗《服务资格证》而从事经营活动的,每人次处以1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二)伪造、倒卖、租借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的,市运管处可以暂扣其上岗《服务资格证》并组织其学习,经重新考核合格后发还《服务资格证》。
第四十五条 市运管处应设立举报专用电话,制定举报奖励制度。每月接乘客投诉经营车辆三次以上(含三次)违章的企业,经查实无误,运管处可责令该企业限期整改。情节特别严重,违章车辆超50%的企业,可责令该企业停业整顿,或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单车年违章五次以上可吊销《运输证》。
第四十六条 为保护合法经营和广大乘客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非法经营活动,市运管处可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各种形式的上路,进行明检暗查,对非法营运的车辆可以扣车、扣证。
由市交通局牵头,公安、建设、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配合,每年对出租汽车司机进行一次“优质服务”评选活动,荣获“优质服务”称号者,予以500元奖励,并发给证书和“优质服务”标志灯。经费可在规费收缴中列支。
第四十七条 运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者,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市各县(市)的出租客运管理,根据本县(市)实际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元月1日起实施,原《宜春地区交通局客运出租管理办法》和原县级《宜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主题词:交通 出租车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省交通厅,市委,市纪委,市人大,市政协,军分区,中级法院,检察分院,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群众团体。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12月27日印发
共印120份

宜春市城区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暂行)

第八章 监督检查处罚有关依据
一、第三十八条(一)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年第3号)第八条第(一)点规定。
第三十八条(二)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八条第(三)点规定。
第三十八条(三)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八条第(四)点规定。
第三十八条(四)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八条第(八)点规定。
第三十八条(五)款处罚
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八条第(九)点规定。
第三十八条(六)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八条第(十)点规定。
第三十八条(七)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八条第(十一)点规定。
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年第3号)第九条第(八)点规定。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九条第(九)点规定。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九条第(二)点规定。
第三十九条第(四)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九条第(十一)点规定。
第三十九条第(五)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九条第(十三)点规定。
第三十九条第(六)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九条第(一)点规定。
第三十九条第(七)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九条第(二十四)点规定。
三、第四条第(一)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年第3号)第十四条第(一)点规定。
第四十条第(二)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十四条第(二)点规定。
第四十条第(三)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十四条第(三)点规定。
四、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年3号)第十五条第(一)点规定。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十五条第(二)点规定。
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十五条第(三)点规定。
五、第四十二条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十六条规定。
六、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十七条第(一)点规定。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十七条第(二)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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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1年3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为使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制定工作程序化、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了《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试行)》。该规定已于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经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学习,并于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附: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制定工作程序化、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编制金融业务基本规章立法规划和计划,起草、论证、复核、审定、发布、修正、废止及解释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司局、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参加与其有关的金融业务基本规章的起草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简称条法司,下同)为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制定工作的组织协调部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业务基本规章(简称规章,下同),指中国人民银行为行使国务院赋予的领导和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职责,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或批准的,调整金融业管理及金融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称。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按照总行授权拟订的适用于本辖区的规章,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专业银行总行拟订的适用于本系统的各种存款、贷款办法,储蓄章程,利率规定以及对金融全局有影响的或者涉及其他专业银行业务范围的规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拟订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等项规章,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发布的有关内部具体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七条 由中国人民银行主办、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章程”、“实施细则”、“条款”。对某一方面的金融活动作部分或比较全面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金融活动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章程”、“实施细则”;规定某一项金融活动所适用的格式合同文本,称“条款”。
第九条 起草和制定规章的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符合我国国情,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坚持群众路线,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
五、要与金融业务的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编制规章制定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我国金融改革和金融事业发展的需要,编制指导性的规章制定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年规划。由条法司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法规体系的基础上,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各司局、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规章制定建议,拟定草案,报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办公会议(简称行长办公会议,下同)审定。
年度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各司局、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五年规划,在上年度十一月底以前提出,经条法司汇总平衡,拟定草案,报行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十一条 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条法司负责组织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条法司可以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提出调整建议,报行长办公会议审定或行长、主管副行长审批。
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各司局、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未列入年度计划,而又必须制定的规章,由条法司汇总,报行长办公会议或行长、主管副行长审批后,作为年度计划的补充。

第三章 规章起草、论证和复核、审定
第十二条 根据规章制定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各司局负责起草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规章;规章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司局的,起草工作主办单位由行长或主管副行长指定。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为起草适用于本辖区的规章的主办单位。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起草适用于本系统的规章的主办单位。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应包括规章草案和该草案有关情况和问题的说明。
规章草案的内容应包括制定的依据和宗旨、适用范围、权利义务主体、具体规范、奖惩办法、解释权、施行日期等。
起草说明的内容主要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起草过程、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第十四条 规章的内容应当用条文表达,冠以“第×条”字样,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错二字书写,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数字。规章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分节。整个内容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第十五条 在起草规章过程中,主办单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规章,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规章草案送审时,将不同意见一并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现行规章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其他规章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报批时专门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规章进行清理。如果新的规章将取代现行的规章,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规章的名称。
第十八条 主办单位在完成规章起草工作后,应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论证。
综合性规章论证的组织工作由条法司负责。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定稿后,由主办单位的负责人签署送审报告,连同送审稿、起草说明一并送条法司复核。条法司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对送审的规章草案进行会审。在复核或会审中发现规章草案送审稿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主办单位予以修改。
一、体例和内容结构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要求的;
二、意见分歧较大,需作调整的;
三、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矛盾的;
四、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不强的。
第二十条 由中国人民银行各司局起草的规章经复核或会审后,由条法司报行长办公会议审议。审议时由主办单位负责人作起草说明。
经行长办公会议审议,提出重大问题或需作较大修改的规章草案送审稿,由主办单位根据行长办公会议的意见进行修改,修改后,再提交行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草拟的地方性规章,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草拟的适用于本系统的规章,由条法司会同有关业务司局复核后,报行长或主管副行长审定。

第四章 规章发布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司局起草的规章,经行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行长签署中国人民银行令(简称发布令)发布。
规章发布令包括序号、规章名称、通过形式和日期、生效日期、发布机关和签署人等项内容。
规章应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备案。
规章发布以及向国务院备案事宜由条法司统一归口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拟订的规章,经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或主管副行长审定批准后,授权有关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发布。发布形式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决定。
前款规章发布后二十日内由起草单位将规章文本、起草说明等有关材料一式三十份送条法司,以向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令及规章印少量文本,供有关单位和部门存档备查。涉及金融全局或面向社会的规章应在《金融时报》全文刊载。
第二十五条 规章的外文正式译本,由条法司或规章起草主办单位负责审定。

第五章 规章的修改、废止与解释
第二十六条 现行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修改:
一、因政策调整,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规的修正,应相应修改的;
三、同一事项在二个以上规章中规定,不必要分别存在的。
现行规章修改的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现行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规章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二、规章因有关法规的废止或修正以至其失去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被新规章规定,并发布施行的。
第二十八条 现行规章的废止,由规章起草主办单位提出意见,经条法司复核后,报行长或主管副行长批准,以行发文件的形式公布。
第二十九条 对现行规章的解释,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规章解释权属中国人民银行的,由规章起草的主办单位提出解释意见,经条法司复核后报经行长或副行长审批,以行发文件的形式予以解释。
二、规章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各司局、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进行解释的,可由其以文件形式予以解释。
解释单位应在发文后十五日内将解释文件副本一式十份送条法司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向国务院提出行政法规的立法建议或者向国务院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立法建议,由行长或主管副行长签署,报送国务院。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委托中国人民银行代拟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条法司参加或负责组织起草工作。
代拟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经行长办公会议审定后,由行长或主管副行长签署报送国务院。
第三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局)送中国人民银行征求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由条法司组织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意见。
对法律和行政法规草案的修改意见,由总行函复;对规章草案的修改意见,以条法司名义代总行函复。
第三十三条 经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行政法规,由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签署发布令公布,并在《金融时报》上全文刊载。
第三十四条 授权中国人民银行解释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比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承办解释工作。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根据规章制定的具体业务制度、办法,应在发布实施后三十日内将副本一式十份送条法司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征求对部分产品分类界定意见的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征求对部分产品分类界定意见的函

食药监械函[200]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处:

  近期,我司收到部分省局和企业对下列有关产品如何分类界定的请示,我司提出了初步意见,现征求你们的意见:

  1、治疗溃疡喷雾剂:由高氧脂肪酸、问荆及贯叶连翘等制成,用于预防和治疗压迫性溃疡。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2、酒精棉片、碘酒棉棒、输液消毒包:用于人体注射和输液前的皮肤消毒。拟作为I类医疗器械管理;

  3、试剂卡孵育器:用于孵育诊断试剂中需要孵育的试剂卡。拟作为I类医疗器械管理;

  4、二氧化碳眼科冷冻治疗仪:用于白内障、视网膜剥离和青光眼等眼科冷冻手术。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5、血液透析器专用消毒灭均剂:用于可重复使用的透析器的消毒灭均。拟作为III类医疗器械管理;

  6、拔牙槽止血膏:用作拔牙后的外科止血,用于预防和治疗干槽症。拟作为III类医疗器械管理;

  7、金刚砂(玻璃砂):用于牙科技工室打磨铸件的表面。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8、LCD显示器:用作病人做手术时的监控系统的显示终端,也可用作一般PC机的显示器。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9、血糖仪打印机:有打印机和软件组成,用于打印检测报告。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10、穴居房屋:由沉积岩制成,用于医治支气管哮喘病的轻度及中度患者等。如有功效,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11、可重复使用防护服: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12、隔离衣:当医护人员从半污染区进入SARS病房时,需在防护服外穿上隔离衣,离开SARS病房时再脱下隔离衣。主要用作防液溅。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13、防护帽及防护鞋套:主要用作防液溅。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14、其它医用防护口罩: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15、医用隔离仓:用于隔离传染病患者。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16、手术衣: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17、洗眼液:在佩戴隐形眼镜前或后使用,用于防止或减少隐形眼镜或眼垢引起的眼不适和眼干燥。拟作为III类医疗器械管理;

  18、隐形眼镜润滑液:在佩戴隐形眼镜前或后直接滴眼,用于缓解戴眼镜时的眼干涩和眼疲劳等不适。拟作为III类医疗器械管理;

  19、推拿按摩仪、微电脑按摩仪: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20、医用脱毛膜:主要成份为巯基乙酸钙,用于医院外科、妇产科等对患者手术前进行脱毛。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21、一次性使用脐带剪: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请将意见于2003年7月底前通过传真或邮寄方式反馈我司。
  传真:(010)68315665
  地址:北京市北礼士路甲38号 100810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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