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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11:38  浏览:8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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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11〕97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和

评标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的管理,促进评标专家资源共享,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试行)》和《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建设实施方案》(渝办发〔2010〕31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综合评标专家库)是本市统一组建的跨行业跨地区、为全市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评标专家服务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第三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组建、管理、使用和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出库、考核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组建和使用遵循统一建库、联建共享、集中管理和抽取、管理、监控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牵头负责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组建和管理。

市经济信息、建设、交通、国土、水利、园林等行政部门和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部门协助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组建和管理。

第六条 全市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必须招标项目和进入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区县(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交易的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资格预审专家和评标专家,应当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国家或部委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级有关行政部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得另行建立评标专家库。



第二章 专家库的组建



第七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设置网络抽取端、管理维护端和后台监控端,在功能设置和日常管理上相互独立、互不隶属、互相监督。

第八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的数据库分为主城数据库和远郊区县数据库。

主城数据库由主城区的评标专家组成,为在主城区评标的项目或远郊区县数据库不能满足评标需要的项目抽取评标专家。

远郊区县数据库由主城区以外的评标专家组成,并根据地域邻近以及交通便利情况,设立由相邻区县(自治县)组成的若干区县片区数据库,为远郊区县项目抽取评标专家。

第九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设置专家应急库,满足特殊情况下的评标专家抽取。

主城应急库由主城数据库内的退休专家组成。

远郊区县应急库以每个区县(自治县)为主体,由远郊区县数据库中对应行政区域内的入库专家组成。

第十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业按照《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试行)》设置,涵盖建筑、市政、公路、水运、水利、农业、电力、铁路、电子、车辆、机械、化工、冶金、建材、地质灾害、矿产、地质环境、物流、环保、医疗器械、法律、金融、经济管理等领域各相关专业。

第十一条 申报进入综合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三)品德良好,作风正派,能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年龄一般在70周岁以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符合申报条件的评标专家按下列步骤进行申请:

(一)申请人填写《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申请表》。

(二)申请人将《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申请表》及其附件(一式两份)送所在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或人事部门印章。已退休未在其他单位应聘的,由退休前所在单位审核;已退休在其他单位应聘的,由所在应聘单位审核。

(三)申请人的工作所在地在主城区的,按填报专业所属行业将《申请表》及附件材料报对应的市级有关行政部门;远郊区县的,报所在地发展改革行政部门。

《申请表》附件材料包括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职称证书或注册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以及近期两寸免冠彩色照片。

第十三条 市级有关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属于本行业的专家申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对不属于本行业的应及时转相应行政部门审查。远郊区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会同同级有关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

审查部门对符合入库条件的申请人不得排斥。

审查部门原则上应确保《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试行)》二级类别对应的入库专家不少于50人。

审查过程及结果应做成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

专家的入库资格审查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通过审查的,审查部门将审查通过的专家资料转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未通过审查的,审查部门应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对未通过审查的情况存在异议的,可自收到退回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会同审查部门对其进行核查并回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人员,应当参加由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和审查部门联合组织的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业务技能知识的上岗培训。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对通过培训的人员颁发《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证》。

第十五条 市级行政部门已建立评标专家库的,由其负责通知符合综合评标专家库入库条件并已获得专家资格证的专家,重新办理入库申报手续。愿意继续担任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的,应重新填写《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申请表》,送相应行政部门进行审查。通过审查的,可不参加上岗培训,直接换取《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证》。



第三章 专家库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六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网络抽取端设在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和区县(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抽取专家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管理维护端分为综合管理端、行业管理端、区县管理端和技术维护端。

综合管理端设在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数据库管理、专家管理和专家库运行管理等综合性管理工作。

行业管理端设在负责主城区专家入库资格审查的市级行政部门,负责录入本部门审查合格的专家信息和所监督项目的评标专家的评价记录,更新专家信息。

区县管理端设在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录入本级监督项目的评标专家的评价记录;远郊区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审查合格的专家信息录入和更新。

技术维护端设在综合评标专家库系统开发单位,负责专家库系统的后期维护、正常运行和使用。

管理维护端因信息维护、技术改造等工作需登录专家库系统的,应报专家库后台监控单位备案。

第十八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的后台监控端负责对网络抽取端、管理维护端登录专家库系统的行为进行监控,分析系统实时记录,形成记录周报。对存在异常情况的,监控单位应及时报市行政监察部门和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调查处理。

后台监控单位应具有国家保密部门认定的保密资质。

第十九条 网络抽取端、管理维护端、后台监控端所在单位对端口进行日常管理。管理单位应建立保密工作和日常管理制度,配备相关设施和人员,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网络抽取端管理单位还应为专家抽取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应按照下列程序抽取:

(一)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填写《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抽取申请表》,报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后,于评标专家抽取时间至少一个工作日前,送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或区县(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落实抽取时间等事宜;

(二)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根据安排的抽取时间,到交易中心抽取评标专家。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到场监督抽取过程;

(三)截止通知专家到达时间的前10分钟,由参与专家抽取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人员以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人员,到专家抽取地点密封打印专家抽取结果,并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评标专家的抽取,应为评标专家按时到达评标地点保证充足时间,原则上开标前半天或前一天抽取。因特殊情况,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后,可适当提前抽取。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评标专家确定过程的监督,保证评标专家的抽取、通知、接送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禁止以各种理由排斥或限制本地区以外的评标专家参加评标。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报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可以直接确定评标专家:

(一)因技术特别复杂、专业要求特别高,综合评标专家库无符合条件的专家的;

(二)国家或部委另有要求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确认,应当在专家应急库中重新补充抽取评标专家:

(一)已抽取的评标专家属于本办法规定需要回避的;

(二)已抽取的评标专家未能按时参加评标活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评标专家的权利、义务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评标专家每届聘期为3年。专家入库资格审查部门应建立健全评标专家档案,记录评标专家基本情况、评标活动、培训、不良记录、违法处罚等内容,并对评标专家档案进行定期检查,及时更新相关记录。

第二十六条 评标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按照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依法推荐中标候选人;

(三)接受评标劳务报酬;

(四)对评标专家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提出申诉;

(六)参加培训和评标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评标专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执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二)遵守评标纪律,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与招标结果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它好处;

(三)对评标过程保密,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商业秘密或其它情况;

(四)应当回避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五)持证准时参加评标活动,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席评标活动的应提前请假;

(六)接受、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反映或举报评标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或不正当行为;

(七)个人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告知入库审查部门和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

(八)自觉参加有关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与考核;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投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招标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对该项目有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评标专家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未提出回避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终止其参与评标活动。

第二十九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有关行政部门建立健全评标专家的继续教育制度。

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主城数据库内评标专家的招标投标政策法规知识培训。

市建设、国土、交通、水利、外经贸等行政部门负责主城数据库评标专家的专业知识培训。

远郊区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有关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评标专家的招标投标政策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

第三十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健全评标专家的年度考核制度,对评标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和年度考核。

评标专家的年度考核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次。

考核内容包括评标专家的年度出勤率、参加培训次数、遵纪守法情况以及每次参加评标时是否按时到达评标地点、评标公正性、评标纪律遵守情况等有关事项。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送评标专家的评价记录。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在评价记录上签署评价意见并存档备查。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行政监督部门签署评价意见后三日内将评价记录送对应的专家库管理端所在单位,由其录入评标专家库系统。

考核标准和实施细则,由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会同市级有关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认定,报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将其纳入备选,备选期三个月。进入备选的专家不再被抽取。备选期结束,系统程序将自动对其解禁。

(一)连续五次被抽到都不参加评标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评标且未事前请假的;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但未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第三十二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评标专家资格:

(一)年度考核连续二次不合格的;

(二)一个年度内,二次纳入备选的;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四)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因工作调动,不再适宜担任评标专家的;

(六)因身体健康原因或年龄超过70周岁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七)经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的。

因上述第(一)、(二)、(三)、(四)、(七)种情形终止评标专家资格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报评标专家资格。

第三十三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认定后,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终身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评标活动,并在重庆市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公示。

(一)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私下接触投标单位或利害关系人的;

(二)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泄露评标有关情况且情节严重的;

(四)明知应当回避不回避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评标专家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自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理决定书面通知专家的入库资格审查部门和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与评标专家档案一并存档备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南岸区、江北区、渝北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大渡口区、巴南区、北碚区九个行政区和两江新区、高新区、经开区、北部新区四个开发区。

远郊区县,是指除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评标专家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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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人事部关于东西部地区学校对口支援工作的指导意见

教育部 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


教育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人事部关于东西部地区学校对口支援工作的指导意见
教育部 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东西部地区学校对口支援工作的通知》(厅字〔2000〕13号)精神和实施“东部地区学校对口支援西部贫困地区学校工程”、“西部大中城市学校对口支援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贫困地区学校工程”(以下简称“两个工程”)的
要求,为了确保“两个工程”的顺利实施,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从实际出发,发挥优势,量力支持,相互学习,加强交流;东部地区和西部大中城市要为西部贫困地区教育发展做贡献;东部地区和西部大中城市学校支教的人员,要学习贫困地区学校教师的艰苦奋斗精神和朴实的工作作风,贫困地区学校教师要学习支教教师和管理人员的无私奉献精
神和教学及管理经验;以学校之间对口支援为基本形式,以贫困地区为支援对象,以义务教育阶段相对薄弱学校为重点,促进贫困地区学校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的提高;不增加受援地区的经济负担。
二、实施范围
(一)“东部地区学校对口支援西部贫困地区学校工程”对口支援的实施范围,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组织经济较发达地区与经济欠发达地区开展扶贫协作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96〕26号)确定的开展扶贫协作的对口关系实施,即北京市支援
内蒙古自治区,天津市支援甘肃省,上海市支援云南省,广东省支援广西壮族自治区,江苏省支援陕西省,浙江省支援四川省,山东省支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包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辽宁省支援青海省,福建省支援宁夏回族自治区,大连、青岛、深圳、宁波市支援贵州省。
“西部大中城市学校对口支援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贫困地区学校工程”由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包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相应对
口支援关系。
(二)东部地区有关省(直辖市)各选择100所学校、计划单列市各选择25所学校,与对口支援西部地区有关省(自治区)选择的相应数量的贫困地区学校,结成“一帮一”的对子。先行试点,以后逐步扩大。
西部大中城市支援学校数量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贫困地区受援学校的相应数量和对口支援关系,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两个工程”的受援学校原则上不应重复。
(三)受授地区原则上应是2000年前尚未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国家及省级贫困县。为便于工作,应适当考虑受援地区的交通、气候、语言、生活条件等因素。
(四)选择受援学校以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为重点,集中支援国家及省级贫困县的相对薄弱学校。小学校均规模一般在200人以上,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对口受援学校规模可适当缩小。
(五)在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方面做力所能及的支援工作。
三、期限和目标
“两个工程”的实施暂分为两期,每期两年左右,从2000年开始启动。第一期结束前一个月,第二期支援学校和受援学校名单应予确定。
通过“两个工程”的实施,逐步构建起东部地区、西部大中城市支援西部贫困地区学校的桥梁,进一步促进贫困地区义务教育的普及和教育教学质量的提高,缩小东西部地区教育水平的差距,着重在基础教育方面为西部大开发提供支持。
四、援助任务
(一)支援学校选派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业务能力强、身体健康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包括退休人员)到受援学校任教或担任校领导职务,帮助提高受援学校教育质量和管理水平。受援学校可选派中青年教师到支援学校学习和培训,具体人数由有对口支援关系的双方协商确定。
(二)向受援学校无偿提供闲置的教学仪器设备、教具和图书资料等,包括使用过但仍可用的计算机、电视机、录像机等。
(三)双方学校可开展“手拉手”活动。支援学校学生可自愿向受援学校贫困学生提供用过的课本和多余的文具、玩具及衣物等。
(四)其他多种形式的对口支援。
五、有关政策
(一)到贫困地区支教的教学和管理人员工资、差旅费、保险费、医疗费、各项补贴等,按照有关规定应由财政负担的费用由支援地区的财政部门负担。
(二)受援地区应在基本生活和工作条件等方面给参加支教的人员提供方便,免费提供住宿。受援学校教师到支援学校学习培训的费用原则上由支援地区财政部门负担。
(三)实施对口支援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应在职务评聘、转正定级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教师和管理人员到贫困地区学校任教,对做出显著成绩的要予以表彰奖励。到贫困地区对口支教人员的有关待遇可参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
发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教育委员会、人事部〈关于从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选派人员支援基层教育工作请示〉的通知》(中办发〔1996〕23号)中有关支教人员待遇方面的规定执行。
(四)自东部地区支援省(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至西部地区受援省(自治区)的援助物资的运输费用,原则上由东部地区支援方负担,在西部地区受援省(自治区)内的运输费用由受援省(自治区)负担。
(五)各有关部门对东西部地区学校对口支援工作,要高度重视,给予大力支持。在对口支援方案实施过程中,对于地方政府遇到的困难,要尽可能帮助解决。
六、组织领导
(一)全国教育对口支援工作由教育部牵头,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协助,中组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人事部等部门参与,共同组织实施。
(二)对口支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把教育对口支援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确定相应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两个工程”,作为东西扶贫协作和落实西部大开发战略部署的重要工作抓紧抓好。
(三)对口支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精神,迅速行动,与对方共同协商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西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要抓紧制定本地大中城市学校对口支援贫困地区学校的实施方案。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
府将对口支援实施方案及对口支援学校名单报教育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
(四)各地要不断地总结教育对口支援工作的经验,宣传先进典型,迅速排除困难,将有关情况及时报教育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



2000年4月20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已经1998年10月1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四章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和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含行署,下同)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目标及主要措施,并纳入环境保护规划,负责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与城市发展相适应的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利用固体废物为原料进行的生产和建设活动,鼓励、支持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公益事业,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证国家规定的财政、税收等优惠政策的实施,促进固体废物的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五条 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技术规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监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或者具有相应资格的监测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建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以及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以进口固体废物为原料的生产加工项目,必须对进口固体废物的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
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风险报告书,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该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以及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或者运营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依法申报登记。
申报登记后,原申报登记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必须提前向原申报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申报登记;因突发性原因发生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发生后3日内办理变更申报登记。
第十四条 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其限期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措施和进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及时组织验收,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将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工作纳入生产经营管理计划,并采取先进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提高固体废物的利用率。
可利用而不利用其产生的固体废物又不提供给他人利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利用或者提供给有利用能力的单位利用。
第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选择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方式和设施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所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不得随意堆放、倾倒。
第十七条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加工业的单位,应当配置处理、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并对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倾倒。
个体屠宰家禽家畜应当在指定地点进行,所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集中处置。
第十八条 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其经营或者使用者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破坏前款规定的设施和场所。
第十九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核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
经核准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其经营或者使用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贮存、处置过固体废物土地的开发、利用,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市、县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移出者和接受者应当共同向接受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接受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移出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经许可转移的,必须按许可决定的规定转移;转移后,应当将转移情况书面报告移出地和接受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按国务院规定办理。进口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固体废物的进口和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煤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改进燃料结构;鼓励和扶持净菜生产加工业,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实行生活垃圾袋装。袋装垃圾应当集中倾倒、堆放在指定地点。
设区的市市区应当在1999年12月31日前实现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其他城市市区应当在2000年12月31日前实现城市生活垃圾袋装。
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袋装。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并在2000年12月31日前实现城市生活垃圾集中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产业,采用无害化和资源化的处置方法集中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城市生活垃圾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选址和构造,必须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九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核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
复。
第三十条 建筑、装修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清运、处置建筑、装修施工中产生的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一条 客货运输者负责收集运输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垃圾,并送交生活垃圾接收设施处置,不得在运输途中丢弃、倾倒。
车站、机场、港口应当在1999年6月30日前建成封闭式生活垃圾接收设施,并将所接收的生活垃圾送所在地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场集中处置。

第五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管理,建立和完善责任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随意堆放、倾倒。
第三十四条 危险废物的容器、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单位,应当加强对识别标志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必须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单位培训;经考核合格的,发给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一印制的合格证书;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
格的,不得从事该项工作。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进行合理布局和定点,并协调和监督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所在地行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应当遵守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制定危险废物接收、化验分析、贮存、处置、监测、操作运行等规范和安全防护制度;所接收的危险废物必须与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类别相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中产生的残余物、渗出液等,应当妥善收集和处置,不得随意倾倒、堆放;对性质不明的,应当进行危险废物鉴别。
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中产生或者溢出的气体,可以回收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向环境排放的,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空气。
第四十一条 农药及有毒、有害化学制品的包装物和容器,应当回收,不得随意丢弃;乡村由销售者负责回收,城市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回收。
第四十二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核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
经核准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对有关设备、土地以及残余的危险废物进行消除污染处理,并做好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测和管理工作,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堆放、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应当采取植被覆盖等封闭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未按规定随意堆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随意丢弃、倾倒畜禽饲养、屠宰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损毁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或者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市、县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利用贮存、处置过固体废物的土地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损坏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随意堆放、倾倒危险废物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四)未经处置直接倾倒、堆放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中产生的残余物、渗出液,或者向环境中排放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中产生或溢出的气体,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的,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20000元至50000元罚
款。
(五)堆放、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未采取植被覆盖等封闭措施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
(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交通等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五)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六)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四十九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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