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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46:40  浏览:8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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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2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宪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四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诽谤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之间、信仰不同宗教和不同教派的公民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团结。
第五条 公民的宗教信仰、依法开展的宗教活动、依法登记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合法权益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六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维护国家主权,爱国爱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本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交往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主管全省的宗教事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指定的管理宗教事务的部门(以下简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佛教的寺院,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及其他经批准的信教公民经常举行宗教活动的固定处所。
第九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人员;
(五)有管理规章;
(六)有合法的经济收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发证后,方可开展宗教活动。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同时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原登记发证机关提交上一年度该场所管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等事项,应当由该场所管理组织向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场所内经营销售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
第十五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进行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应当经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销售、散发、张贴非法印制或者非法入境的各种宗教宣传品。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反宗教宣传。
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布道、讲经、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文物、建筑、设施、园林和环境应当做好安全保护工作,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人口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修缮或者改建寺院、清真寺、宫观、教堂应当经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新建或者重建(包括易地新建)寺院、清真寺、宫观、教堂的,由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宗教团体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及基督教协会等宗教团体。
第二十二条 本省内的各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发证后方可进行活动。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二十三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经登记部门核准的章程进行活动,办好教务,协助宗教活动场所组织和开展正常宗教活动,发现违法宗教活动应当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省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坚持自养方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以自养为目的的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社会公益事业,其合法收入归该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
第二十五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的捐赠,不得摊派和勒捐。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的津贴、办教经费和附带政治条件的捐赠。
第二十六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印制、出版和发行宗教书刊、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根据宗教习惯,在墓地、殡仪馆、医院及教徒家中,为信教公民举行必要的宗教仪式。
第二十八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各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宗教活动;也可以按照本教的传统习惯,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
第二十九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的宗教活动,应当由申请登记时经核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教规定的人员主持和履行宗教职责。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根据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信教公民的申请,为其举行宗教结婚仪式。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自封传道人不得进行传教布道活动和其他非法传教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发现自封传道人非法进行传教布道活动,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封建迷信活动,骗取财物。
第三十二条 非宗教组织不得建立寺院、清真寺、宫观、教堂,设置宗教设施和举行宗教活动。
非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宗教性捐赠。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由依法登记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认定的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长老,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毛拉、伊玛目,天主教的主教、神甫,基督教的主教、牧师、长老及各宗教的其他教职人员。
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应当由经核准登记的本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按照各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凡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在所在地区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主持宗教教务和从事教内其他事务。
第三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索要财物,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提供的宗教津贴、传教经费及附带政治条件提供的捐赠。
第三十七条 本省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在省内跨市、县、自治县举办或者主持宗教活动。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举办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省有关宗教团体和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六章 宗教教育
第三十八条 国内各宗教院校在本省招生,应当坚持考生本人自愿的原则,按照宗教院校招生简章办理。
第三十九条 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本省宗教团体可以举办宗教培训班和宗教学习班,培训宗教教职人员。
非宗教团体不得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学习班和从事任何培训宗教教职人员的活动。
第四十条 开办宗教院校和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学习班的经费,由主办的宗教团体自筹。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四十一条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设备、文物、宗教用品、土地、墓地以及宗教收入、各类捐赠、所办的经济实体及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入。
第四十二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十三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土地、房屋等,由该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
第四十四条 国家需要征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需要拆迁宗教房屋时,应当与产权所有人协商,并合理给予补偿;属文物古迹的,按照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租。租赁所得归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宗教组织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设施、违法宗教物品和违法所得及责令停止活动的处罚。
宗教活动场所及其管理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还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撤销登记;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给予取缔。
宗教团体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还可以由原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取缔。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居民及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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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于2005年4月1日作废)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10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制订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 处理固体废物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国家鼓励、支持综合利用资源,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 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 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和控告。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 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 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 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督制度,制订统一的监测规范,并会 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十二条 建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 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固体废物对对环境的污染和影响作出评价,规定动 作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 审批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 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 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 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六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 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十七条 产品应当采取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包装物。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可以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和容器等回收利用。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农用薄膜。

  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九条 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 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 或者拆除的,必须经过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 境。

  第二十一条 对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 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 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 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三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 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经固体废物接收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二十五条 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订、调整并公布可以用作原料进 口的固体废物的目录,未列入该目录的固体废物禁止进口。

  确有必要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 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方可进口。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工业固 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 物产生量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 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 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 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订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推广能够减少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 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理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其产生的不能利用或者暂时不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必须按照国务 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   

第三十三条 露天贮存冶炼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废矿石、尾矿和其他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 设置专用的贮存设施、场所。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本法施行前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没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 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必须限期建 成或者改进;在限期内,对新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缴纳排污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采取缴纳排污费措施的单位在限期内提前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经改造使 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在限期内未建成或者经改造 仍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继续缴纳排污费,直至建成或者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为止。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排污费用于环境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节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地点 倾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扔撒或者堆放。

  第三十六条 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的规 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和其他 清洁能源。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

  第四十条 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 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 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环境。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二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 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

  第四十四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 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四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登记。

  第四十六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 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 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对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处置的设施。

  第四十八条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应当缴纳 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 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五十一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 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 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五十三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 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五十四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 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五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订在发生意外事故 时采取的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五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 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在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五十八条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四)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五)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六)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七) 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应缴纳排污费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六十三条 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违反本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的;

  (三)转移危险废物,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五)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六)将危险废物和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七)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生产的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八)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第六十五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七十一条 受到固体废物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犯本条罪的,处以罚金,并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

  (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交通等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五)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的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取回的活动。

  第七十五条 液态废物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和排入大气的废气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七条 本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法律解释与法律民主

2000年9月28日 13:38 刘星

  著而有定者,律之文;变而不穷者,法之意。 (1)   

  民国那阵儿,学者费孝通写过一篇精彩的文章——《文字下乡》。在这篇文章里,费先生说过这段话:

  乡下人在城里人眼睛里是“愚”的。……说乡下人“愚”,却是凭什么呢 ? 乡下人在马路上听见背后汽车连续的按喇叭,慌了手脚,东避也不是,西躲也不是,汽车夫拉住闸车,在玻璃窗里,探出半个头,向着那土老头儿,啐了一口:“笨蛋”——如果这是愚,真冤枉了他们。我曾带了学生下乡,田里长着包谷,有一位小姐冒充着内行,说:“今年麦子长得这么高。”旁边的乡下朋友,虽则没有啐她一口,但是微微的一笑,也不妨译作“笨蛋”。乡下人没见过城里的世面,因之而不明白怎样应付汽车,那是知识问题,不是智力问题,正等于城里人到了乡下,连狗都不会赶一般。如果我们不承认郊游的仕女们一听见狗吠就变色是“白痴”,自然没有理由说乡下人不知道“靠左边走”或“靠右边走”等时常因政令而改变的方向是因为他们“愚不可及”了。 (2)   

  这段话极有意思。费先生用一种巧妙的解构方式,颠覆了不少人具有的乡下人和城里人之间的“愚智对立”观念。更为有趣的是,费先生告诉我们,城里人和乡下人各自的想法是一类知识的区别,而不是智力高低的区别。城里人有自己的知识传统,而乡下人也有自己的知识传统。

  说来,在文化语境中,前述那类自觉高人一等的“城里人视界”蛮多。在法律圈子内,随着专业化、职业化、理性化的法律现代性膨胀,“法律知识”把持者,似乎也或多或少有了“城里汽车夫”的脾气。不过,虽讲这等把持者多“懂得法律”,但在一关键的法律实践活计上,人们照样可以适用费先生的解构策略。这一活计便是“法律解释”。

  在本文中,笔者借用一个法律实例作为叙事平台,先说明“法律解释”的纹路,次之说明其中的“暗道机关”,然后,再看看何以能够套用费先生的解构策略。最后,说说接下去的理路思绪是什么。   

  一   

法律解释,在这里,大体是指对法律文字作个说明。法律文字这东西有个毛病。它是普遍性的,不会瞄着具体人物说个“法律命令”,也不会盯着具体事件讲个子丑寅卯。这样,“普遍性”的文字和社会具体对象之间,时时不能丝丝入扣。

  看实例。

  前两年直到眼下,出现过所谓的“私家打假现象”。这类“打假”,蛮有意思。第一,打假者以“消费者”名义,知假买假,然后搬出咱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非要卖假者双倍赔偿。而那条法律文字恰好说,只要经营者卖出了“假”产品,消费者便可以没商量地要求双倍补偿。第二,打假者常常天马行空、独来独往,不仅在一区、一市、一省来回折腾,而且时时跨省穿梭出击。但是,他们终究全然不和质检“官府”相互通气儿、共同打假,倒是每每“暂”借“官府”质检图章,获得索赔的结实证据,然后,转向商家“要钱”进账。第三,此类打假,商家极为头痛,而平民百姓大多则是雀跃欢呼,尤其那些曾饱受假劣产品坑害的小民,更是拍手称快。第四,另有旁人说,这打假,本身就是“假”,因为不是为“消费”去买消费品,而是为了双倍进账才动手的,其动机,居心叵测,在道德上更是一准儿和“知假卖假”同样可恶……

  现在,可以清楚地发现,第 49 条法律文字需要解释。

  怎样解释 ?

  有人说,别将“消费者”这词儿限定得那么死,硬说它指自我消费者。相反,咱们应该大方地解释该词,要高瞻远瞩、放眼全国,在大多数消费者的意愿背景里来理解这词的意思。大多数消费者喜欢打假,而官府打假举措,说来已有多年,却迟迟不见殊效,私家打假无形中帮了大忙,使卖假商家诚惶诚恐。这使假劣产品的蔓延受到了扼制。对此,小民高兴。如此,将“知假买假打假者”说成“消费者”,便可使其获得双倍赔偿,而双倍赔偿的激励,便会更为鼓励打假运动。最后,得益的终将是大多数消费者。这般解释“消费者”蛮舒服,而且,符合“人民的利益”。

  有人说,不成。法律文字的解释要钉是钉、铆是铆。第 49 条的“消费者”就是“自我吃掉 ( 食品 ) ”、“自我使用 ( 餐具 ) ”之类的人物。除此便是另有图谋的人士。买东西送人,或者买了存而不用,都不属严格意义的“消费”,由此,更别说“知假买假打假”了。除此之外,观看一个“法律事件”,不单要看与其有直接关系的法律文字,而且要瞧“周边相关法律的条文文字”。这是说,有时,看似有关的法律文字兴许不能管用,而其他“稍远”的法律文字则可派上用场。那第 49 条不太顶用,可是,《民法通则》里的文字可以发威。《通则》文字说,买卖东西时双方的意思表示要真实,如果不真实,买卖行为算是瞎忙了。专业词汇说:“这叫无效民事行为”。知假买假者购买假劣商品,显然没有“真实”的买意,没有买意还去交易,便是法律上的无效操作。无效操作的结果则是双方返还原物。这里,依然没有“知假打假者”捞取便宜的地方。

  或者,不是单看直接的法律文字,也不是单看周边的法律条文文字,而是直指法律“实质”,追觅法律的原则、精神,或者立法原意一类的东西……

  这也是一种解释方法。

  大抵可以发觉,这些“解释”能够分为两类。一类是“大众平民式”的法律话语释放,一类是“法学精英式”的法律话语释放。

  “大众平民式”的法律话语,随意、常识、开放,并时而带有情绪化。它对法律文字的态度可说“潇洒”。在“知假买假”案子里,这类话语不会死咬法律条文的干巴字眼儿,也不会太在意法律本身的原则、精神、立法原意之类的“大东西”。换句话说,它不会,而且也不太希望在法律的“内在秩序”之中转来转去。相反,它的叙事出发点,倒是民众的现实需要。它以为,“法律地盘”应该扩张,法律家族谱系大体也应无限。因为,法律的目的不在法律,而在其外的大多数民众意愿。

  反过来,“法学精英式”的法律话语则是“刻板”、专业、拘谨了。它时时是理性化的。就“知假买假”而言,它乐意或者习惯于在法律的“内在秩序”之中兜来兜去,要么死扣字眼,要么搜寻其他条文,要么探察法律原则、精神、立法原意,等等。这是“学科知识”紧箍咒的控制结果。此类精英话语认准,法律应该画地为牢,法律家族的谱系,也应有始有终。   

  二   

  现在,可以提出这样一些问题:法学精英式的解释有何不妥 ? 对“知假买假”,人们就法律文字争得天翻地覆,精英话语的解说,不正可以显露权威、一言九鼎 ? 在现代社会中,法律乃至法学都是“职业性”的,就像医疗和医学一样,它们可以充作“专业”上的指路明灯。由此,为啥不能像病人求医一样,将法律上的糟心事儿或难事儿交给精英话语的操持者,让其诊断一二,开个药方 ?

  这些是人们最为容易提出的问题。

  不少人,尤其是一些法学专家,都说精英话语式的解释理所当然。他们以为,在法律“内在秩序”之中来回穿梭,就“法治”而言,乃是不能丢掉的“万变不离其宗”。而对比来看,大众话语式的各类解释则是旁门左道了。如果有人听从那些解释的意见,便是似乎有些患病去寻江湖巫医的意思,全然属于误入歧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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