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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34:16  浏览:9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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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三年五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的集中供热单位,含热电厂、供热站(以下简称供热方)和实行集中用热的工业蒸汽用户以及民用采暖用户(以下简称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济南市热电公司负责本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集中供热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广开热源,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严格限制新建供热锅炉,逐步改造现有分散供热锅炉,提高城市集中供热普及率。
  凡城市供热规划范围内的新建住宅、公用设施和企业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情况下,都应当实行集中供热。
  第五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环保部门、市热电公司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制定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热电公司负责组织和监督管理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和建设。
  集中供热工程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并严格遵守集中供热工程建设规程和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城市供热管网与用热方的分支热管网的连接点由市热电公司组织设计和施工,费用由用户负担。用户的分支热管网必须按集中供热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市热电公司会同建设管理部门审查验收。
  第七条 供热主管网产权属市热电公司,由供热方负责维护管理;用户内部的分支供热管网及附属设备产权归用户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业务上接受市热电公司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八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经校验合格的供热计量仪表。未安装供热计量仪表和安装未经校验或者经校验不合格的供热计量仪表的,不得用热。
  第九条 新增的用户须向市热电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供热方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供(用)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用)热参数、收费标准、供用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并报市热电公司备案。
  第十条 供热方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和供热计划,按时、保质地向用户供热,因故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供热方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采取相应措施尽快恢复供热,还应当承担合同规定的责任。
  第十一条 工业蒸汽用户应当按年、季、月向供热方申报用热计划,每年十月底前申报下一年度用热计划,每季未月底前申报下季用热计划,每月二十二日前申报下月用热计划及月、日热负荷曲线。 民用采暖用户应当于本年度十月底前申报冬季采暖计划。
  第十二条 用户必须按合同和计划用热,不得擅自增减供热设备,改变用热参数,因检修供热设备需临时停止用热时,应当提前三日通知供热方并征得同意。用户在合同有效期限内确需增减供热设备,变更用热计划的,应当与供热方协商变更合同;遇有特殊紧急情况确需立即停止用热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方,并承担合同规定的责任。
  第十三条 供热方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热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动。用户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热费;实际用汽量低于计划用汽量百分之八十五的,按计划用汽量百分之八十五计收热费。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热电公司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改正:停止供热;追缴热费,赔偿损失;按直接经济损失额的一至六倍处以罚款等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接管用热的;
  (二)用户违反规定用热,造成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采暖水的;
  (四)不按规定定期对供热计量仪表进行校验,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致使供热计量仪表失灵的;
  (五)侵占、损坏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第十五条 阻碍对集中供热管网和设备正常检修、维护、抢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有关法规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热电公司进行罚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所罚款项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热电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热电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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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贵阳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贵阳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户外灯饰的有序设置和规范化管理,美化市容市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云岩区、南明区干道两侧及其他商业地段和景点户外灯饰的设置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户外灯饰是指纳入城市户外灯饰规划和管理的下列灯光设施:
  (一)城市干道、桥梁、广场、公园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灯光;
  (二)各种户外商业广告和公益性广告灯光;
  (三)建(构)筑物外体设置的轮廓灯、投射灯、霓虹灯等装饰灯光;
  (四)干道沿街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设置的单位名称、牌匾、字号、橱窗等户外灯光。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户外灯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城市户外灯饰设置和管理,并对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
  南明区、云岩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和要求,负责城市户外灯饰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规划、城建、城管、工商、电力、公安、房管、园林、消防以及城市户外灯饰设置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城市户外灯饰的专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户外灯饰设置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城市户外灯饰设置规划,应当充分听取所在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城市户外灯饰设置和管理单位的意见。


  第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城市户外灯饰设置规划的具体要求,按照下列规定设置户外灯饰。
  (一)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园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户外灯饰,由市政、河道、园林等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按照城市户外灯饰设置规划设置;
  (二)户外商业广告和公益性广告灯光设置,制作者应持城市户外灯饰设置申请,向市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广告制作者按照要求设置;
  (三)其他户外灯饰,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市人民政府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城市户外灯饰设置任务书和核准的位置、形式、期限负责设置。


  第七条 拟建和正在建设中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楼的户外灯饰设施,必须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八条 设置城市户外灯饰,应当做到美观、整洁、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不得影响城市公用设施功能。
  政府鼓励城市户外灯饰设计、制作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和新工艺。


  第九条 凡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设置防火、防漏电等安全设施。


  第十条 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应当改进完善,逐步提高照明设施对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的夜景装饰效果。


  第十一条 对城市户外灯饰设置和使用实行以下优惠:
  (一)需要占用城市道路进行施工的,经审查同意后,可免交占道费;需要临时挖掘道路的,可优先办理破路手续。
  (二)办理有关广告审批手续,可以减免有关费用。
  (三)供电部门保障电力供应,收费标准按省电力部门《关于配合贵阳市在市中心实施“亮丽工程”的通知》中有关优惠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按照规划要求设置的城市户外灯饰应当保持设施完好和功能良好,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改变、移动、拆除城市户外灯饰,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市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花坛、绿地、园林小品、公共建筑物等户外灯饰在法定节假日必须与路灯同步开启,至22时30分后方可关闭。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灯光管理,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设置、使用城市户外灯饰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的,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户外灯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组织实施中央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组织实施中央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2000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从2000年度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发生之日起本文即予废止)


国务院有关部门,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加强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是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确保企业会计信息真实的一项重要工作。为了落实财政部印发的《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财经字〔1998〕114号),做好中央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工作,现就有关具体
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财政部财经字〔1998〕114号文件及有关报送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通知要求,从1998年度起实行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制度。各部门、各公司必须抓紧落实,在对所属企业布置年度会计报表时,将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的实施办法、审计事项及配合审计的有关要
求一并布置下达。
年度会计报表暂不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的国家物资、粮食收储、副食品储备企业,不包括从事物资、粮食、副食品商业经营的公司、企业。
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所管理的各类企业,也要按财政部财经字〔1998〕114号文件执行。
二、企业自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应依据财政部财经字〔1998〕114号文件的规定,查验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连续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以及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核认可的注册会计师名单,对于不符合承办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资格和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
企业不得委托。
任何主管部门不得授意企业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不再按地域组织中央企业进行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业务。
三、按财政部财经字〔1998〕147号通知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年度合并会计报表的企业集团、总公司(不包括行政性公司),行业性公司、部门可以自行组织实施审计(财政部另有规定者除外);内贸公司和其他非行业性公司,由企业集团总部或母公司、总公司统一委托会
计师事务所按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进行审计。
行业性公司、部门编制的汇总或合并会计报表,不再委托审计。
企业会计报表期初余额的审计,以企业主管财政机关或企业上级单位的批复为准。
四、会计师事务所按执业规范出具审计报告,应当附送审计情况说明、企业重要事项披露、影响会计报表真实性的重大事项的调整意见以及对审计中发现的企业内部控制重大缺陷提出的相应建议等内容。对于企业报送的会计报表尚未按审计报告进行调整的,还应附送“未调整事项差异
情况表”以及调整前后的会计报表。
五、行业性公司、部门中属于国务院重点监管的512户企业、120户试点企业集团、100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范围内的企业,以及直属内贸公司和其他按规定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非行业性企业集团,其签定的业务约定书复印件在自签定之日起15日内,报我部经济贸易司和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其审计报告,连同会计报表一并报我部经济贸易司;其他企业的审计业务约定书及审计报告,报行业性公司、部门或企业集团总部、总公司财务会计机构管理,但注册会计师提出重大财务调整事项的审计报告,应报我部经济贸易司。
对于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和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财政部将依法处理,并由行业性公司、部门或企业集团总部、总公司按财政部下达的处理意见对相关的会计报表进行调整。
六、对于会计师事务所采取不正当手段竞争的,或者不够审计大型企业资格而以其便利条件承揽大型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以及因过失或故意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审计报告的,我部经济贸易司将协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予以处罚。
七、本通知适用于中央工交内贸企业,其他企业可以参照执行。



1998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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