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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17:07  浏览:87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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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

《济南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民办科技机构的管理,促进民办科技机构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科技机构是指以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新产品的研制、生产、销售为主要业务,实行自筹资金、自由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集体、私营、个体(个人合伙)、股份制等所有制形式的科技经营实体。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和各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市>、区科委)是民办科技机构的主管部门,对民办科技机构实行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有关民办科技机构的政策,对民办科技机构进行指导、服务、管理和监督。
  (二)负责民办科技机构的科技计划立项、成果鉴定、奖励申报、技术合同登记和仲裁以及科技统计;
  (三)负责民办科技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的评审工作;
  (四)办理民办科技机构人员出国、技术出口等申报审核工作。
  (五)负责民办科技机构及其人员的表彰和奖励;
  (六)其他有关的科技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民办科技机构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在科研、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民办科技机构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民办科技机构的所有制性质,不得擅自干涉其正常的科研、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五条 申请建立民办科技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方向和范围;
  (二)有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和技术设施;
  (三)专业技术人员所占比例不少于机构总人数的50%;
  (四)创办人和机构中的固定工作人员必须是非在职人员;
  (五)有明确的章程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名称需冠以“济南”或“济南市”字样的,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有一项以上专利或科研成果;
  (二)有技术密集型产品或专有技术;
  (三)有一名高级或二至三名中级以上科技人员。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申请建立民办科技机构的,须持市科委或县(市)、区科委的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所在地技术市场管理部门领取技术贸易许可证。
  民办科技机构需变更登记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并到原注册登记部门和有关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申请建立医药、卫生、工程设计、易燃易爆、军工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专业领域的民办科技机构,须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持许可证明报科委审批。
  第八条 市、县(市)区科委审批民办科技机构按以下分工进行:
  (一)申请建立冠以“济南”或“济南市”字样的,由市科委审批,并报省科委备案。
  (二)申请建立冠以“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字样的,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审批,报市科委备案。
  (三)申请建立冠以“县(市)、区(含所属开发区)”字样的,由县(市)、区科委审批,报市科委备案。
  第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经营范围主要包括:
  (一)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及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二)对引进新技木和设备的消化、吸收、移植和创新;
  (三)对自行研制的新产品进行生产、销售和服务;
  (四)开展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中介等经营活动;
  (五)可适当兼营与其专业技术有关的生产经营业务。
  第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在经营范围内从事技术引进、出口和对外技术文流合作开发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等业务,须经市科委审核后,报经市外经贸委批准。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免缴所得税;新创办的民办科技机构兼营与其技术业务有关的收入,前三年免缴、后二年减缴所得税;
  (二)研制开发的新产品,已列入国家或省计划的和经省科委鉴定确认并经省税务局审查同意的,按照有关规定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
  (三)中间试验产品,经省科委确认的,报经省税务局批准,可免缴所得税一至三年。 民办科技机构对减免的税款必须单独列账,专款用于技术进步和生产发展。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民办科技机构,经市科委审批,可列为市属独立科研机构系列管理,并可享受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调入民办科技机构的人员,是国家干部的,保留国家干部身份,并由人事部门负责办理调动手续;是工人的,由劳动部门办理调动手续,其中是全民所有制工人的,保留全民所有制身份,工龄连续计算。
  属国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自愿到民办科技机构工作的,由用人单位通过人事代管部门报请毕业分配部门办理手续。
  以上人员的人事档案由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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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促进药品现代物流发展的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促进药品现代物流发展的意见


国食药监市[2005]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加快发展现代物流,对于我国应对经济全球化的形势,提高我国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优化资源配置,改善投资环境,增强企业竞争力和促进先进生产力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推进我国现代物流的发展,在全国范围内尽快形成物畅其流、快捷准时、经济合理、用户满意的社会化、专业化的现代物流服务体系,2004年8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九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强调:对促进现代物流发展,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努力探索,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

  发展药品现代物流,是深化药品流通体制改革,促进药品经营企业规模化、规范化和进一步规范药品流通秩序的重要措施。对促进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结构调整,提高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管理水平和效益,将会起到积极的作用,同时也有助于提高我国的药品监管水平。为推进这项工作开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提高对加强和发展药品现代物流的认识,要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与建设的角度来认识加强药品监管、促进药品现代物流的重要性。近几年我局通过严格控制药品经营企业准入标准和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等工作,淘汰了一部分条件差、水平低的药品经营企业,促进了一批药品经营企业扩大发展。但是规范化、规模化的现代药品大流通体系还未真正形成。造成药品经营企业规模小、数量多、地域性强、经营水平低等情况存在的主要原因之一是药品流通体制问题。推行药品现代流通模式,促进医药商业现代化,是改变我国药品流通现状、规范我国药品流通秩序的治本之策。对此,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给予高度重视,要适应改革和发展的需要,要从监督管理的角度促进药品现代物流有一个较快的发展。

  二、对于申请新开办药品批发的企业,要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坚持药品批发企业的现代物流准入条件,坚持药品批发企业要具有适合药品储存和实现药品入库、传送、分检、上架、出库等现代物流系统的装置和设备,具有独立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能覆盖企业药品的购进、储存、销售各环节管理以及经营全过程的质量控制。

  三、鼓励具有药品现代物流条件的药品批发企业通过兼并、重组、联合发展,促进规范化、规模化,使企业做大做强。允许其接受已持有许可证的药品企业委托进行药品的储存、配送服务业务。委托和被委托的药品批发企业要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跨辖区申请委托的,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均要向被委托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并向委托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委托储存、配送的药品范围要与委托方企业的经营范围相一致。接受委托的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委托储存、配送药品特性要求的储存、配送条件。双方应签订有效的合同,合同应包括委托储存、配送药品的范围,质量责任,委托期限等内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执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跟踪检查应包括对受委托方企业的检查。

  四、允许有实力并具有现代物流基础设施及技术的企业为已持有许可证的药品企业开展第三方药品现代物流配送,第三方药品现代物流企业应在不同区域设有储运设施,能够为药品企业提供跨(区、市)的药品储存、配送服务。仓储、运输条件要优于《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试行)》中相关条件的要求。

  五、积极支持具有现代物流基础设施及技术的药品企业参与农村药品配送,在农村“两网”建设中实现更大规模、更大区域的集中配送、连锁经营。通过发展现代流通方式,使农村药品流通由分散化转变为流通渠道集中、透明、规范,保证供应到农村的药品安全、有效、及时。

  六、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现代物流的重要特征就是信息流与现代储运业务的紧密结合。药品现代物流企业要具备先进的管理技术和手段,要采用互联网技术实现资源共享、数据共用、信息互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信息化的建设,逐步使药品监管信息与药品企业的信息有机地结合起来。要加强药品经营许可软件的管理和使用,加强使用人员的管理和培训,加强现代药品物流的监管。

  七、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促进药品现代物流发展,是一项政策性强、技术要求高、难度大的工作。要在认识药品的商品性同时,把握药品的特殊性。各地要积极探索,加强调查研究,本着积极、稳妥、慎重的原则开展试点工作。国家局也将通过各地的试点和积累的经验,在总结完善的基础上予以规范。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16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三章 节育技术措施
第四章 奖 励
第五章 处 罚
第六章 管理与分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
第三条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要通过宣传教育,技术、保健服务和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促使公民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根据国家下达的控制人口增长指标,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按《婚姻法》规定的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妇女晚婚后或年满二十四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六条 提倡和推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禁计划外生育。
第七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1)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3)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4)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回大陆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或归国华侨的;
(5)夫妻结婚五年以上,因患不孕症,已收养一个孩子,经治愈要求生育的;
(6)一方或双方是再婚的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孩子的。
第八条 夫妻双方是农民,符合第七条各款规定之一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1)男到独生女无儿户家结婚落户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
(2)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
(3)省人民政府另作规定的。
第九条 夫妻双方都是少数民族的农民,两个孩子中有一个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条 符合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夫妻,经本人申请,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生育间隔四年以上,方可安排生育。
第十一条 严禁患有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

第三章 节育技术措施
第十二条 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应落实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孩子的,除第九条规定的外,夫妻一方要采取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尽早落实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国家对避孕节育的夫妻和终止娠妊的妇女免费提供避孕药具和施行节育手术,并按有关规定,给受术者适当照顾。
第十五条 经县以上节育技术指导组鉴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
第十三条规定的节育手术和本条前款规定的节育手术并发症治疗的费用,受术者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受术者是城镇居民、农民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第十六条 节育手术应由医疗单位或计划生育技术部门施行。节育技术人员要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受术者的安全。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晚婚和晚育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给予延长婚假、产假的优待;接受节育手术的,按《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享受休假。
享受延长婚假、产假和手术休假期间的工资照发,不影响全勤评奖和提职、提薪。
第十八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按规定发给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保健费发至十四周岁止。
第十九条 城市分配住房、招收合同制工人,农村安排宅基地,乡镇企业用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

有条件的单位,可酌情补助独生子女的入托费、医疗费。
第二十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地方、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一条 计划外怀孕的,动员其终止妊娠,不听劝告的,在怀孕期间,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按月扣罚夫妻基本工资各30%;城镇居民、农民分别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处以罚款。所扣罚的工资或罚款在落实补救措施后予以退还。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除各降一级工资外,并扣罚每月基本工资各10%;五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不提职、提薪、不评月、季和年度综合奖;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本条规定的罚款期限为7年至14年。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计划外生育的,不得享受困难补助。女方怀孕和生育期间的检查、接生、住院等费用自理。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在7周岁内不得享受补助托儿费、家属统筹医疗、劳保医疗等福利。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农民计划外生育的,视其胎次和实际情况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计划外生育的罚款收入,用于计划生育开支,不准挪作它用。
第二十六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又计划外生育的,除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外,应收回“独生子女证”,追回已领取的奖励费、保健费和延长产假期间的工资、奖金。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利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2)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殴打、行凶、报复、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技术人员和积极分子的;
(3)违章施行节育手术或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的;
(4)虐待实行计划生育或生女婴的妇女,遗弃女婴,残害婴幼儿的;
(5)非法取环的。
第二十八条 对突破年度控制人口增长计划的地方和出现计划外生育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追究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管理与分工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检查督促本条例的实施,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部门负责节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进行节育技术科学研究,做好节育手术和手术并发症的检查、治疗、鉴定以及妇幼保健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要结合婚姻登记,进行晚婚、晚育的宣传教育;做好经鉴定确因节育手术事故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的农民、城镇居民的社会救济工作。
第三十二条 政法、计划、文教、财政、医药、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社会团体、新闻单位,要结合各自的业务,积极支持和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农村村民委员会设一名不脱产的计划生育宣传员,管理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四条 城镇和农村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管理办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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