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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17:19  浏览:8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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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11〕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福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福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办法》(闽政〔2009〕22号)和《福建省农村医疗救助办法》(闽政〔2009〕2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因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或因支付数额庞大的医疗费用而陷入困境的城乡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实施专项帮助和经济支持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建立管理科学、标准合理、程序便捷、操作规范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着力解决困难群众最关心、最现实、最迫切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努力实现困难群众“病有所医”的目标。

  第四条 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救急、救难、公平、便捷。

  (二)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

  (四)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三大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五)救助基金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户籍、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

  (一)第一类救助对象为:

  1、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含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人员)。

  2、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3、重度残疾人。重度残疾人是指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二级(含二级)以上的人员。

  4、需强制治疗的重性精神病人等省、市政府规定的其它救助对象。

  (二)第二类救助对象为:

  1、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

  2、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

  低收入家庭是指经民政部门认定,家庭年人均收入在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两倍以内、未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第一类救助对象医疗救助范围和标准为:

  (一)资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救助对象参加户籍所在地居民医保或新农合需个人缴纳的费用,由政府给予全额资助。

  (二)住院救助。对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含住院分娩)发生的、属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含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金额后,给予50%的救助。

  (三)特殊门诊救助。对救助对象患门诊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发生的,属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可报销范围内的门诊费用(含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金额后,给予50%的救助。门诊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范围参照三大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规定分别确定。

  (四)城乡医疗救助不设起助线。住院救助和门诊特殊病种救助年度合计救助金额封顶线为10000元。

  (五)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市“三无”人员在定点医院住院和门诊特殊病种治疗的医保目录内的费用(含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金额后,在封顶线内给予全额的救助。市属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的救助费用由市财政直接补助,救助标准同前。

  (六)日常救助。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分散居住的城市“三无”人员每人每年按100元标准给予门诊医疗救助。同时,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基金使用情况,发给70周岁以上的低保对象等特殊困难人员一定金额的门诊医疗救助金。

  (七)定额救助。对患重大疾病而无力治疗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含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分散居住的城市“三无”人员),县级民政部门根据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医生(须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加盖医疗机构公章),根据实际情况,经调查审核后,给予300-2000元(每人每年限2000元以内)的救助,帮助其及时治疗。此项救助总支出应控制在当年筹资总额的10%以内。

  (八)二次救助。对享受上述医疗救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然很重,且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和因重大疾病住院所发生的应报销费超出医疗救助基金最高报销限额的救助对象,县级民政部门可根据当年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结余情况再次给予救助。在年终时统一确定救助名单并发放,救助额度为每人每年1000-5000元。

  (九)需强制治疗的重性精神病人等省、市政府规定的其它救助对象,其救助范围、标准和程序按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其中,需强制治疗的精神病人限额内医疗费用救助内容为:已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精神病人限额内医疗费用先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后,再由医疗救助基金补足5000元;未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含流浪乞讨人员)限额内医疗费用从医疗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七条 第二类救助对象医疗救助范围和标准为:

  因病住院发生的属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在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后,个人自付仍有困难的,可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救助申请,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当年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给予个人自付部分(不含起付线以下费用)30%救助,救助金额年度内累计不超过3000元。                                  

    第八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简称医保三目录)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违法犯罪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的医疗费用。

    (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所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费用(抢救费用除外)。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九条 积极开展慈善救助,发动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各级政府鼓励慈善公益组织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对医疗费用负担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给予慈善救助。

  第四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条 加强医疗救助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机衔接,在现有软件基础上,使用全省统一的医疗救助管理软件,建立统一的信息管理平台,实现资源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作为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完善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医保三目录,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保证服务质量,切实为医疗救助对象减轻医疗费用负担。

  第十一条 第一类医疗救助对象住院和特殊门诊救助程序为:救助对象持医疗卡、低保证(或五保证、优抚证、二代残疾证)等相关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医疗机构根据民政部门每年提供给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救助对象名单及变动情况,按照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救助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垫付应由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再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民政部门向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预付资金并定期结算。

  对暂未实现“一站式”医疗救助费用结算服务的,医疗救助对象在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结算后,持医保卡、身份证、本人(或监护人)银行账号、低保证(或五保证、优抚证、二代残疾证)及相关材料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救助。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由城镇医保管理机构承办,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由新农合管理机构承办。异地参保的,回户籍所在地县(市)区申请医疗救助,承办机构同前。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救助对象名单区分城市和农村救助对象,新增救助对象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并及时加入名单。

  第十二条 其它救助项目办理程序为:申请定额救助的,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医生(须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加盖医疗机构公章),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申请二次救助或第二类救助对象申请救助的,医疗救助对象持当年度患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收据(即发票)、医疗费用清单、医保结算单等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填写《福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申请表》,经乡镇(街道)出具意见,并经县级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按救助标准及救助家庭实际困难情况进行救助。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发放,有条件的地方,要采取社会化发放。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工作的民主监督机制,接受群众的社会监督,做到政策公开、资金公开、保障对象公开。

  第十四条 第一类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或因急诊、急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时,按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应多渠道筹集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各级财政预算资金、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资金、救助基金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标准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应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筹资标准按省定标准执行(目前城乡筹资标准均为每人每年130元),不足部分由县级财政拨付。

  设立统一的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统筹调剂使用,增强基金抗风险能力。

  省级财政根据各县(市)区财力状况确定补助标准,并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形式补助给有关县(市)区。市级财政根据各县(市)区的财力状况,对医疗救助资金给予适当的补助,具体办法是扣除省级补助资金外,对永泰县、闽清县、罗源县,市级财政给予补助80%。对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市级财政给予补助25%。

  第十八条 市财政从年度地方留成的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2%的资金作为医疗救助调剂金,用于临时救助和补助有特殊困难的地区。经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共同审定后拨付。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人数和救助基金筹资负担标准,编制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安排;并根据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和救助资金使用需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救助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对民政部门报送的救助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核后,应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至民政部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账。

  第二十条 市及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救助基金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县级民政部门相应设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收支业务及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机构、新农合机构的结算。县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机构和新农合机构应根据救助情况,定期向民政部门报送医疗救助资金使用计划。

  四城区(鼓楼、台江、仓山、晋安)医疗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程序为:省、市补助资金按标准下达到各区,和区配套资金等共同构成区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市医保管理中心和区新农合机构根据上年救助资金支出情况,年初向区财政和民政部门报送医疗救助资金使用计划。区民政部门年初将所需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分别预拨至市医保管理中心和区新农合机构,并于年终结算,其余资金用于办理日常救助、定额救助、二次救助和第二类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工作。其它县(市)区的医疗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程序参照此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数、补助标准,足额安排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补助资金,并及时拨付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及时将资助救助对象参加新农合所需补助资金及时拨付至新农合基金专户。

  第二十二条 各地应加强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做到基金收支基本平衡,略有结余。各县(市)区医疗救助基金历年累计结余不得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

    第二十三条 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有结余的,应全部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作本级财政下年度预算。

  第二十四条 民政、劳动保障、卫生、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依法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医疗救助实行“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运行机制。

  市政府成立“福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市民政局,负责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各县(市)区也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配备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制度衔接,为做好医疗救助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和管理医疗救助工作,研究制定医疗救助政策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拨付,并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落实医疗优惠政策;鼓励并引导定点医疗机构优先、合理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和适宜诊疗技术,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做好农村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参加新农合的服务管理工作,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市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管理工作和救助对象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的认定,并配合民政部门做好重度残疾人的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十二条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三十三条 加强部门协调和信息通报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季度第二周将医疗救助对象名册或变动情况分别报送城镇医保管理机构和新农合管理机构;残联每季度第一周将残疾人救助对象名单区分城市和农村分别报送民政部门;城镇医保管理机构和新农合管理机构每季度第一周向民政部门报送上一季度的医疗救助统计报表及相关救助情况。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资料,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辖各县(市)区。各县(市)区可在本办法基础上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在校困难大学生医疗救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福州市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榕政办[2008]59号)、《福州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榕政综[2006]1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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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责成安徽省卫生厅药政管理局、医药管理局严肃处理界首市医药管理局销售假药案件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责成安徽省卫生厅药政管理局、医药管理局严肃处理界首市医药管理局销售假药案件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安徽省卫生厅药政管理局、医药管理局:
1999年8月27日,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节目以《医药管理局长卖假药》为题,对安徽省界首市医药管理局原副局长丁继民销售假药案进行了曝光,在全国产生了十分强烈的反响。
界首市委、市政府对此案高度重视。犯罪嫌疑人丁继民已于1999年3月2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5月7日正式逮捕。所售假药已全部追回查封。
经查,安徽省界首市医药管理局与界首市医药公司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丁继民既是医药管理局副局长,又是公司副经理,这种政企不分的体制是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之一。为加强药品的有效监督管理,从此案中汲取教训,特通知如下:
一、责成安徽省卫生厅药政管理局、医药管理局协助界首市委、市政府追查假药来源,摧毁制假窝点,务求将此案查个水落石出,作出严肃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报我局。
二、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都要认清丁继民销售假药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充分认识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艰巨性;增强依法加强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自觉性和积极性。
三、实行政企分开,严格内部管理。丁继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机关、企业内部管理的漏洞,轻而易举地进行假药购销犯罪活动的事实告诉我们,药品监督机构改革已迫在眉睫,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必须高度重视管理体制和管理制度的改革和
改进工作,使其有利于依法进行药品的监督管理和依法进行药品经营。
四、认真落实全国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坚决取缔非法药品集贸市场,整顿规范药品流通秩序,切实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经调查,丁继民销售的假药来源于安徽省亳州市,购买时无票据,无任何验收手续,销售时开出的又是无印章的票据。可见其流
通管理的混乱。因此要依法加强阜阳市、亳州市、界首市、太和县等地区药品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要以此案为契机,举一反三,切实加强药品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坚决取缔药品集贸市场,对个体挂靠经营药品者要进行彻底
清理,严厉查处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活动,坚决打击犯罪行为。



1999年9月13日

汽车内饰件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编号:CNCA—02C—060:2005



机动车辆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汽车内饰件产品







2005-10-10发布 2005-12-01实施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目 录


1.适用范围
2.认证模式
3. 认证的基本环节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 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2型式试验
4.3初始工厂审查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5 获证后监督
5. 认证证书
5.1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5.2认证证书的变更
5.3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消
6.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2变形认证标志的使用
6.3加施方式
6.4加施位置
7. 收费
附件1 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
附件2 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
1.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驾驶室及乘客舱内采用单一型或层积复合型有机材料的内饰件产品,包括地板覆盖层、座椅护面和装饰性衬板(门内护板、前围护板、侧围护板、后围护板、车顶棚衬里)。
2.认证模式
产品抽样检测+初始工厂审查+获证后监督
注:为方便委托人,认证模式也可采用初始工厂审查+产品抽样检测+获证后监督。(特殊情况时经认证机构同意,认证委托人可采取送样方式进行产品检测)。
3. 认证的基本环节
3.1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3.2 产品抽样检测
3.3 初始工厂审查
3.4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3.5 获证后监督
4.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1.1认证的单元划分
同一生产厂生产的且在以下主要方面无差异的内饰件产品视为同一单元:
4.1.1.1层积复合材料
1)各层材质及厚度;
2)加工工艺;
4.1.1.2单一材料
1)材质;
2)加工工艺;
4.1.2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见附件1。
4.2 产品抽样检测
4.2.1 产品抽样
4.2.1.1抽样原则
认证机构应从认证申请单元中抽取代表性样品进行检测。
4.2.1.2 抽样时机
一般情况下,产品抽样应在初始工厂审查前进行。为方便委托人,产品抽样也可以和初始工厂审查同时进行。
4.2.1.3 抽样方法及试样规格
样品应在工厂生产的合格品中(包括生产线、仓库)随机抽取,抽样基数应不低于样品的10倍。
抽取的标准试样由抽样人封样后,送至指定的检测机构实施检测。
从抽取的样品上截取五块(件)标准试样。如果沿不同方向有不同燃烧速度的内饰材料,则应在不同方向截取试样。
试样规格为356mm×100mm。若内饰件的形状和尺寸不足以制成规定的标准试样,则应保证下列最小尺寸试样,但要记录。
1)如果内饰件宽度介于3mm~60mm,长度应至少为356mm,在这种情况下试样要尽量做成接近内饰件的宽度。
2)如果内饰件宽度大于60mm,长度应至少为138mm。
3)如果内饰件宽度介于3mm~60mm,且长度小于356mm,或宽度大于60mm,长度小于138mm,则不能按照本规则进行认证;宽度小于3mm,的内饰件也不能按照本规则进行认证。
4.2.1.4 试验样品及相关资料的处置
试验后,应以适当的方式处置已经确认合格的样品和相关资料。
4.2.2 检测标准
GB 8410 汽车内饰材料的燃烧特性。
注:标准采用现行有效的版本。
4.3 初始工厂审查
4.3.1初始工厂审查时间
一般情况下,抽样检测合格后,进行初始工厂审查。
工厂审查时间根据委托认证产品的单元及覆盖产品型号数量确定,并适当考虑工厂的生产规模,一般每个加工场所为2至4个人日。
4.3.2 审查内容
工厂审查的内容为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4.3.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
《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见附件2)为本规则覆盖产品初始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的基本要求。
4.3.2.2 产品一致性检查
工厂审查时,应对委托认证的产品进行一致性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1) 认证产品的标识(如:名称、规格、型号和商标等)应与试验报告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所标明的一致;
2) 认证产品的结构应与抽样样品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一致;
3) 认证产品所用的关键件,应与抽样样品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一致。
4) 现场指定试验:试验项目应从例行检验或确认检验项目中选取(见附件2)。
产品一致性检查出现问题时,认证机构应视情况作出限期整改、重新型式试验、中止本次认证的处理。
4.3.3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的加工场所,产品一致性检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4.1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认证机构负责对抽样检测、工厂审查结果进行综合评价,评价合格的,由认证机构对委托人颁发认证证书(每一个认证单元颁发一张认证证书)。认证证书的使用应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
产品抽样检测不合格,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如期完成整改后申请产品抽样检测复试;工厂审查存在不合格项,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认证机构采取适当方式对整改结果进行确认。产品抽样检测复试和工厂审查整改结果均合格,经认证机构评价后颁发认证证书;逾期不能完成整改,或整改结果不合格,终止本次认证。
4.4.2认证时限
认证时限是自正式受理认证之日起至颁发认证证书所实际发生的工作日,包括产品抽样检测时间、工厂审查时间、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时间、证书制作时间。
产品抽样检测时间自样品送达指定检测机构之日起计算,检测周期不超过20个工作日。
工厂审查后提交报告时间一般为5个工作日,以检查员完成现场审查,收到并确认工厂递交的不合格纠正措施报告之日起计算。
认证结论评价、批准时间以及证书制作时间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
4.5 获证后监督
4.5.1 监督的频次
4.5.1.1一般情况下,从获证后的第12个月起进行第一次获证后监督,此后每年应至少进行一次获证后监督。
4.5.1.2 若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可增加监督频次:
1)获证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者用户提出投诉并经查实为持证人责任的;
2)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获证产品与本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3)有足够信息表明制造商、生产厂因变更组织机构、生产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等,从而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或一致性时。
4.5.2 监督的内容
监督的方式是: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产品抽样检测。
为方便委托人,产品抽样检测的结果也可以作为确认检验的结果。
4.5.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由认证机构根据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对工厂进行监督复查。《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规定的第3,4,5,9条是每次监督复查的必查项目,其他项目可以选查,每4年内至少覆盖要求中的全部项目。
每个加工场所监督复查的时间一般为1至2个人日。
4.5.2.2 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
监督时在加工场所对获证产品进行产品一致性检查。检查内容见4.3.2.2。
4.5.2.3产品抽样检测
在监督时进行抽样。样品应在工厂生产的合格品中(包括生产线、仓库)随机抽取。抽样方法及试样规格见4.2.1.3。对抽取样品的检测由指定的检测机构实施。抽样检测项目依据本规则中的第4.2.2条。
4.5.3 获证后监督结果的评价
监督复查合格后,可以继续保持认证资格、使用认证标志。对监督复查时发现产品本身存在不符合的,视情况作出暂停或撤销认证的决定,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对质量保证能力有不符合项的,应在3个月内完成纠正措施,逾期将撤销认证证书、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
5.认证证书
5.1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不规定证书有效性截止日期。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定期的监督获得保持。
5.2认证证书的变更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如果其产品发生以下变更时,应向认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1)增加/减少同一单元内认证产品;
2)获证产品的关键零部件、原材料、结构、制造工艺和供应商等发生变化;
3)获证产品的商标,委托人、制造商或工厂信息(名称和/或地址、质量保证体系等)发生变化;
4)其他影响认证要求的变更。
认证机构应核查以上变更情况,确认原认证结果对认证变更的有效性;需要时,针对差异进行补充检测和/或工厂保证能力审查;合格后,确认原证书继续有效和/或换发认证证书。
5.3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消
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及认证证书注销和撤消后,产品不得出厂、进口。
6.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
证书持有者必须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2变形认证标志的使用
本规则覆盖的产品不允许使用任何形式的变形认证标志。
6.3 加施方式
可以采用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和印刷、模压认证标志中的任何一种。
采用印刷、模压认证标志时,还应在标志周边适当位置注明产品的工厂代码。标志使用方案应报国家认监委批准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发放与管理机构核准。
6.4 加施位置
应将认证标志加施在部件主体的适当位置或其最小外包装上。
7. 收费
CCC认证收费涉及申请费、产品检测费、工厂审查费、批准与注册费(含证书费)、监督复查费、年金、认证标志费等,具体费用由认证、检测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附件1
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

1.产品描述 (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1.1单一材料
1.1.1产品名称;
1.1.2材质;
1.1.3正面颜色及厚度;
1.1.4编织/制造方式。
1.2层积复合材料
1.2.1产品名称
1.2.2各层材质、厚度及编织/制造方式;
1.2.3 排列方式;
1.2.4加工工艺;
1.2.5表层颜色;
1.3 内饰零件尺寸:长x宽x高;
1.4 添加剂的种类和比例(如有)。
2.足以识别产品主要特征的照片。
3. 层积复合材料内饰件产品材料剖面示意图。
4.产品关键原材料清单
4.1本规则覆盖产品的关键原材料为:单一材料和层积复合材料等;
4.2清单中至少要包括关键零部件、材料的名称、型号、规格、供货单位和进厂检验项目等内容。
5. 工厂概况:
5.1 生产情况(所申请产品的生产规模、能力及生产历史);
5.2 工厂的关键生产设备清单;
5.3 工厂的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包括: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精度、检定周期等);
5.4 与附件2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目录及机构框图/表和职责规定文件等。
6.必要的认证产品检测报告。
7. 委托人、工厂的注册证明材料。
8. 指定认证机构需要的其他文件。




附件2
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为保证批量生产的认证产品与已获型式试验合格的样品的一致性,工厂应满足本文件规定的产品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 职责和资源
1.1 职责
工厂应规定与质量活动有关的各类人员职责及相互关系。且工厂应在组织内指定一名质量负责人,无论该成员在其他方面的职责如何,应具有以下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a)负责建立满足本文件要求的质量体系,并确保其实施和保持;
b)确保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标准的要求;
c)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认证标志的妥善保管和使用;
d)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不合格品和获证产品变更后未经认证机构确认,不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
质量负责人应具有充分的能力胜任本职工作。
所有班次的生产操作,应指定确保产品质量的人员。
负责产品质量的人员,为了纠正质量问题,应有权停止生产。
1.2 资源
工厂应配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以满足稳定生产符合认证标准的产品要求;应配备相应的人力资源,确保从事对产品质量有影响工作的人员具备必要的能力。建立并保持适宜产品生产、检验、试验、储存等必备的环境。

2 文件和记录
2.1 工厂应建立、保持文件化的认证产品的质量计划或类似文件,以及为确保产品质量的相关过程有效运作和控制需要的文件。质量计划应包括产品设计目标、实现过程、检测及有关资源的规定,以及产品获证后对获证产品的变更(标准、工艺、关键件等)、标志的使用管理等的规定。
产品设计标准或规范应是质量计划的一个内容,其要求应不低于有关该产品的实施规则要求。
2.2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程序以对本文件要求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有效的控制。这些控制应确保:
a)文件发布前和更改应由授权人批准,以确保其适宜性;
b)文件的更改和修订状态得到识别,防止作废文件的非预期使用;
c)在使用处可获得相应文件的有效版本。
2.3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质量记录的标识、储存、保管和处理的文件化程序,质量记录应清晰、完整以作为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证据。
质量记录应有适当的保存期限。
3 采购和进货检验
3.1 供应商的控制
工厂应制定对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供应商的选择、评定和日常管理的程序。程序中应包括对关键零部件或材料供应商实行产品和制造过程批准的要求,以确保供应商具有保证生产关键零部件和材料满足要求的能力。
工厂应保存对供应商的选择评价和日常管理记录。
3.2 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验证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供应商提供的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或验证的程序及定期确认检验的程序。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方法、频次和判定准则,以确保关键零部件和材料满足认证所规定的要求。
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可由工厂进行,也可以由供应商完成。当由供应商检验时,工厂应对供应商提出明确的检验要求。
工厂应保存关键零部件检验或验证记录、确认检验记录及供应商提供的合格证明及有关检验数据等。

4 生产过程控制和过程检验
4.1 过程准备
4.1.1 工厂应对关键生产工序(过程)进行识别并确认;关键工序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能力;如果该工序没有文件规定就不能保证产品质量时,则应制定相应的工艺作业指导书,使生产过程受控。
4.1.2对关键的生产过程进行过程研究,以验证过程能力并为过程控制提供输入。
4.1.3以适当方式进行作业准备验证。
4.2 产品生产过程中如对环境条件有要求,工厂应保证工作环境满足规定的要求。
4.3 可行时,工厂应对适宜的过程参数和产品特性进行监控。
4.4 工厂应建立并实施生产工装管理系统和关键设备预防性维护系统。
4.5 工厂应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产品进行检验,以确保产品及零部件与认证样品一致。
4.6 工厂应建立并实施产品的可追溯系统。
适当时,确定并应用统计技术。

5 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
工厂应制定并保持文件化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程序,以验证产品满足规定的要求。检验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内容、方法、判定等,并应保存检验记录。具体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要求应满足相应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
例行检验是在生产的最终阶段对生产线上的产品进行的100%检验,通常检验后,除包装和加贴标签外,不再进一步加工。
汽车内饰件产品例行检验项目为外观质量。
确认检验是为验证产品持续符合标准要求进行的抽样检验。
汽车内饰件产品的确认检验项目为燃烧特性,检测依据见本规则4.2.2。确认检验项目最小频次为每单元1次/年。

6 检验试验仪器设备
用于检验和试验的设备应定期校准和检查,并满足检验试验能力。
检验和试验的仪器设备应有操作规程,检验人员应能按操作规程要求,准确地使用仪器设备。
6.1 校准和检定
用于确定所生产的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试验设备应按规定的周期进行校准或检定。校准或检定应溯源至国家或国际基准。对自行校准的,则应规定校准方法、验收准则和校准周期等。设备的校准状态应能被使用及管理人员方便识别。
应保存设备的校准记录。
6.2 测量系统分析
为分析测量和试验设备系统测量结果的变异,工厂应进行适当的测量系统分析,保存相应的记录,适当时,可选用测量系统重复性和再现性(R&R)分析,小样法分析。
6.3 实验室管理
工厂应定义内部实验室实验范围,包括进行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的能力。
为工厂提供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的外部/商业/独立实验室应有定义的范围,包括有能力进行的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

7 不合格品的控制
工厂应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内容应包括不合格品的标识方法、隔离和处置及采取的纠正、预防措施。
工厂应制定返工、返修作业指导书,内容应包括经返修、返工后的产品需重新检测。对重要部件或组件的返修应作相应的记录。
未经确定或可疑状态的产品,应列为不合格品。
废旧产品必须以对待不合格品的类似方法进行控制。
应保存对不合格品的处置记录。

8 内部审核
工厂应建立文件化的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程序,确保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性和认证产品的一致性,并记录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结果。
对工厂的投诉尤其是对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投诉,应保存记录,并应作为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的信息输入。
工厂应以适宜的频率审核每个制造过程,以决定其有效性。
工厂应以适宜的频率,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其产品进行审核,以验证符合所有规定的要求。
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并进行记录。

9 认证产品的一致性
工厂应对批量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合格的产品的一致性进行控制,以使认证产品持续符合规定的要求。
工厂应建立产品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结构等影响产品符合规定要求因素的变更控制程序,认证产品的变更(可能影响与相关标准的符合性或型式试验样件的一致性)在实施前应向认证机构申报并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10 包装、搬运和储存
工厂所进行的任何包装、搬运操作和储存环境应不影响产品符合规定标准要求。
工厂应按适当策划的时间间隔检查库存品状况,以便及时发现变质情况。

注:斜体字表述的内容引用自GB/T18305-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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