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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41:27  浏览:99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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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6]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淮安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行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4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淮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清河区、清浦区和经济开发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行政裁决。
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已经行政裁决,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者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淮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五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情况报告书;
  (二)行政裁决书以及作出行政裁决的相关材料;
  (三)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四)行政强制拆迁听证笔录;
  (五)按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符合行政强制拆迁规定的,确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执行机关、协助机关。
  第八条 执行机关应当会同协助机关制定行政强制拆迁预案,对强制拆迁的组织协调、职责分工、实施步骤、应急措施等事项作出周密安排。
  第九条 执行机关应当提前15日将行政强制拆迁的通知书面送达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搬迁。
  第十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机关和协助机关应当到达拆迁现场,并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房屋拆除以及治安、安全、交通等秩序维护工作。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机关应当通知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到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不到场的,不停止行政强制拆迁行为。执行过程中公证机关应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后,执行机关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被拆除房屋内的物品,并办理交接手续。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逾期不领取物品的,由执行机关将相关物品进行封存,并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三条 执行机关应当对整个行政强制拆迁过程做好记录。执行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机关、协助机关和执行依据;
  (二)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或者被执行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地;
  (三)执行地点和执行时间;
  (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和被拆迁房屋的现状;
  (五)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
  (六)现场执行负责人、协助机关人员以及记录制作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对拒绝、阻挠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拆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从事行政强制拆迁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在淮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清河区、清浦区和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上,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程序和拆迁政策执行的房屋拆迁项目,需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各县、淮阴区、楚州区在所辖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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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嘉政发[2002]1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切实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错案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甘肃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必须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公正、及时、准确、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因故意或过失,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错案责任。
第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对因索贿受贿、徇私枉法造成错案的,应从重处罚。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局是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的监督检查机关。各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履行对本部门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职责。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行政机关必须查清事实,及时处理,并将办理结果通知申诉人、控告人或检举人。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压制或打击报复申诉人、控告人和检举人。
第二章 错 案 范 围
第八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责任:
(一)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撤销或变更的;
(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上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纠正的;
(三)市人民政府在行政执法监督中依法纠正或撤销的;
(四)超越法定权限的;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当的;
(七)违反法定程序或法定期限的;
(八)处理结果显失公平、合理原则的;
(九)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十)重大行政措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的;
(十一)其他重大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三章 错 案 责 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的承担:
(一)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由直接责任人承担。两人以上共同导致错案的,依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二)由于案件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等原因,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的,只追究案件承办人的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对行政执法错案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应当纠正而没有纠正的,由审核人、批准人和案件承办人共同承担责任;
(四)案件承办人如实调查取证并提出正确的处罚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变更处罚意见导致错案的,只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案件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五)行政执法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国家赔偿费用。
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造成的国家赔偿,个人应当承担全部费用;因重大过失造成的国家赔偿,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按照损失额的3%—5%的标准,向有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追偿,追偿额最高不超过5000元。
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及时、足额上缴市财政,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对不及时上缴又无正当理由的,依照《甘肃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处理。
第十条 案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没有正确履行职责造成错案的,可根据不同情况给予以下处理:
(一)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本年度评选先进、优秀的资格;
(四)延期晋升职务或级别;
(五)暂时收回执法证件;
(六)调离执法岗位;
(七)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没有正确履行职责造成错案受到行政处分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被暂时收回执法证件的,接受下岗培训。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错案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造成错案的行政执法机关,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可视情况扣减行政执法责任制分值、予以通报批评。
对于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次造成错案的,取消本年度评选优秀、先进的资格。属行政委托组织的,可以暂时撤销委托或者吊销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停止其执法活动。
第四章 错案追究程序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市属各行政执法机关造成的错案予以追究。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或机构造成的错案予以追究,并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错案,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并于发现之日起5日内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发现或知道所属行政执法机关造成错案的,责令市政府法制局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自己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错案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并应同时报告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八条 造成错案的行政执法人员,由其所在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自错案确认之日起15日内给予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局。
第十九条 对造成错案的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给予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处理的,由市政府法制局依照《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应给予行政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造成错案的责任人员不及时处理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处理,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市政府法制局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市监察局申诉。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申请复核,应当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提出,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自复核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所属各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验〔1996〕351号)

 

各直属商检局:

  近年来,服装已成为我国大宗的出口商品,年出口金额约200亿美元。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国出口服装的检验管理工作,提高出口服装检验工作质量,国家商检局制定了《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国家商检局。

  附件: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件:

             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服装的检验管理,规范全国出口服装检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种纺织原料制成的出口服装的检验管理。

  第三条 商检机构对下列出口服装实施检验管理:

  (一)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内的;

  (二)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由商检机构检验的;

  (三)涉及进口国政府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卫生和环保项目的;

  (四)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规定由中国商检机构出具检验证书的;

  (五)对外贸易关系人委托检验的;

  第四条 商检机构按照《商检法实施条例》中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对出口服装实施检验。

 

              第二章 检验方式

 

  第五条 对于下列情形之一,商检机构必须实行批批自验:

  (一)合同、信用证要求出具商检证书的;

  (二)进口国政府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出具商检证书的;

  (三)收货人要求商检机构检验的;

  (四)企业产品质量不稳定的,出现过质量争议的;

  第六条 涉及进口国安全、卫生和环保项目的,该项目应实施自验或商检认可实验室检验。

  第七条 除上述规定外,对不同出口服装质量的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部门检验合格的基础上,可分以下情况,按一定比例检验:

  对产品质量长期稳定,具有二名及以上认可检验员,商检自验年批次合格率达到95%以上的企业,商检月批次自验率不少于10%;

  对产品质量基本稳定,具有二名认可检验员,商检自验年批次合格率达到90%以上的企业,商检月批次自验率不少于30%;

  对产品质量一般,具有一名认可检验员,商检自验年批次合格率达到80%以上的企业,商检月批次自验率不少于70%。

  商检年总批次自验率达到30%以上。

 

              第三章 检验程序

 

  第八条 检验人员在进行出口服装检验前,应认真审核如下单证:

  (一)审核“出口检验申请单”,明确申请检验内容,掌握申请检验要求。如要求出具检验证书的,该单要用中、外文填写,译文要准确,项目符合合同要求。

  (二)审核合同、信用证和各项检验依据等是否齐全有效。

  (三)审核厂检结果所填写的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四)审核其他必须附交的单证。

  第九条 抽样

  (一)整批货物装箱完毕后方可抽样;特殊情况需100%成交、80%成箱方可抽样;

  (二)抽样方法按相应标准。

  第十条 检验

  (一)按有关检验依据对外观、理化、包装等项目进行检验和结果判定。

  (二)出口服装标识查检按禁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不合格批的处理

  (一)商检一次检验不合格,经工厂返工整理后,可重新申请第二次检验,第二次检验结果为最终结果。

  (二)对一些难以修复又对穿着影响不大的缺陷,若不涉及安全、卫生和环保项目,买方确实需要,可凭买卖双方的质量确认书,经主管领导审批签发放行单或换证凭单。确认书必须经买卖双方盖章或双方签约人签字方能生效。

  (三)在出口服装品质检验时,如标识不合格,经返工可影响品质的,第二次检验时应重新查验品质。

  第十二条 检验结果的有效期为一年,特殊情况酌情掌握。

 

             第四章 过期重验和复验

 

  第十三条 过期重验

  (一)出口服装经检验合格后,超过有效期仍需出口的,出口前须申请过期重验,经检验合格后方予出口。

  (二)重验内容主要包括:批次、包装、唛头、数量、标识,并查看有否虫蛀、泛黄、污渍、霉变等。

  (三)过期重验有效期为二个月。

  第十四条 复验

  按照国家商检局《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国检检〔1993〕181号)执行。

 

            第五章 产地检验和口岸查验

 

  第十五条 产地检验

  (一)出口服装检验由产地商检局负责。

  (二)产地检验合格的服装,需要在口岸换证出口的,由产地商检局按规定签发换证凭单。换证凭单内容应填写齐全,评定意见必须列明“合格”字样;如中性包装需在“备注”栏注明“中性包装”字样(参照附件1样本)。

  (三)经预验合格的服装,出口时需逐批查验。查验内容包括:批次、唛头、数量、包装、标识等。

  (四)经买方确认的出口服装,产地商检局按照第三章第十一条的第二款要求签发有关单证。

  第十六条 口岸查验

  (一)经产地商检局检验合格的服装到达口岸时,口岸商检局凭产地商检局的换证凭单正本进行查验后放行或换发证书。

  (二)查验内容包括:批次、唛头、数量、包装、污染、水湿等情况,必要时可开箱查验品质。

  (三)口岸商检局查验出口服装时,要认真审核换证凭单,如换证凭单的结果与合同、信用证不符或不明确时,口岸商检局应及时与产地商检局联系,妥善处理。

  合同、信用证中规定需出具检验证书的,而产地商检局的换证凭单中漏验的项目,口岸商检局须予补验,补验合格后方可出证、放行。

 

              第六章 批次管理

 

  第十七条 批次的划分,应以同一合同在同一加工条件下的同一品种为检验批或出口报验批为一检验批。

  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应加强对工厂和经营部门的管理,协助生产和经营部门建立批次管理制度,并督促发货人在发运前分清批次,做到货证相符,防止差错事故。

  商检机构应督促有关企业在出口外包装上刷明批号,以便核查批次。批号由各直属商检局自定。

 

              第七章 样品管理

 

  第十九条 成交样(确认样)均由生产、经营部门保存,必要时商检局签封,以便备查。

  第二十条 需要抽取样品的,按《进出口商品检验样品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种类表》外商品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抽查,抽查要有记录和报告。

  第二十二条 认可检验的管理

  (一)各地商检局应严格按照《出口商品生产、供货单位检验员认可、管理办法》(国检监〔1990〕第169号),加强对出口服装认可检验员的管理工作。

  (二)通过认可检验方式检验的出口服装,认可检验员要严格按照商检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负责。各地商检机构要定期对其检验情况进行抽查。

  (三)经认可检验员检验的出口服装,商检局要认真审核检验的有关单证,在厂检和认可检验员检验合格的基础上,可凭认可检验员的手签合格单换单放行。

 

           第九章 质量分析和统一检验目光

 

  第二十三条 各直属商检局根据统计内容做好半年、全年的质量分析,分别于当年的七月十五日前及次年一月十五日前上报国家商检局(参见附件2《关于出口服装质量分析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为使标准掌握一致,减少目光差异,商检机构之间、工、贸、检之间要定期或不定期统一检验目光,开展技术交流活动。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0年《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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