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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耕地开垦费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9:16:02  浏览:8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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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耕地开垦费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2002]51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耕地开垦费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国土房管局和市财政局制订的《北京市耕地开垦费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耕地开垦费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耕地开垦费收缴和使用管理工作,实施北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保全市耕地占补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开垦费收缴和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国家占用耕地补偿制度,经批准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区县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在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时,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四条 耕地开垦费的缴纳标准:
  (一)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一般耕地每公顷30万元,基本农田每公顷37.5万元;
  (二)顺义、昌平、通州、大兴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一般耕地每公顷27万元,基本农田每公顷33万元;
  (三)房山、门头沟、怀柔、平谷区和密云、延庆县行政区域范围内一般耕地每公顷22.5万元,基本农田每公顷27万元。
  根据土地后备资源状况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经市政府批准,本市耕地开垦费缴纳标准可以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条 耕地开垦费由缴纳义务人在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缴纳。基本程序为,由缴纳义务人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一般缴款书》,向市财政部门缴纳;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凭市财政部门反馈的收款凭据复印件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没有依照本办法缴纳耕地开垦费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
  第六条 耕地开垦费不得减、缓、免。
  第七条 耕地开垦费必须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专项用于耕地占补平衡的资金投入。主要包括:
  (一)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投资(项目支出科目按国土资源部的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二)宜农后备土地资源的调查和评价费用;
  (三)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编制研究费用;
  (四)实施耕地占补平衡所需设备购置、图件、数据库的更新和维护等费用。
  第八条 耕地开垦费实行基金预算管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编制下一年度部门预算的同时,要编制耕地开垦费收入支出预算,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按预算拨款计划及项目进展情况拨付资金。
  耕地开垦费收缴工作所需的业务费,由市财政局参照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收缴工作所需费用列支比例,核付并纳入部门预算。
  第九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耕地开垦费拨付情况,对全市年度耕地开垦计划按项目组织实施,并对资金使用实行项目管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与有关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耕地开垦管理责任书。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与耕地开垦项目承担单位签订耕地开垦项目合同。条件成熟时,要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条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分别在每年6月底和12月15日前,将本区(县)耕地开垦项目实施情况按项目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承担单位要按规定将资金使用情况报资金核付单位。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对耕地开垦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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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航空口岸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航空口岸管理暂行规定
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各有关单位协作配合,保持航空口岸安全、畅通,提高航空口岸综合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武汉市口岸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航空口岸,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旅客、货物和飞机出入国境的机场。
第三条 市口岸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负责航空口岸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边防、海关、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等口岸检查、检验单位(以下简称联检单位)应指派人员组成联检组,代表国家对出入境旅客及其行李物品、货物和飞机及机上供应品等进行检查、检验、检设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航空口岸的发展规划和配套设施建设方案,由市口岸办编制,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 在联检厅内,划给联检单位的场地、水、电和通讯设施,由机场经营单位无偿提供。
第七条 包括联检厅、隔离区、停机坪在内的航空口岸联检区(以下简称联检区)是联检单位对出入境旅客及其行李物品、货物、飞机及机上供应品等实施联检和监督管理的场所。凡因工作需要进入联检区的人员(包括联检人员和驻机场各单位工作人员),都必须佩戴联检区通行证;
是联检人员的,还必须按规定着装和佩戴标志。
第八条 联检厅的总体布局、联检流程及各种指示牌、广告牌、宣传栏等的设置,由市口岸办商各有关单位统一规划,并监督实施;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动或增减。
第九条 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需进入联检区内从事商品销售、饮食服务以及广告等经营活动,应征得市口岸办和机场管理部门同意,并遵守有关航空口岸管理的规定;在隔离区从事商品销售、饮食服务等经营活动,还应经海关批准。非保税品不得进入隔离区。
第十条 增开定期或不定期国际或地区性航线包机,应事前报请市口岸办审核和商有关联检单位同意,并转报上级口岸部门批准;因故取消航班或增开加班包机,应报经市口岸办同意,并报上级口岸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民航运输企业应按规定提前向航空口岸各有关单位通报入出境飞机的计划和动态,通报内容包括航空公司代号、航班号、机型、机号、飞行任务、始发站、目的站、抵离机场时刻、装载旅客和货物的数量以及在飞行过程发生或发现的异常情况等有关情况;遇有国际备降飞机
或航班变更时间,应及时通报。
第十二条 国际或地区性航班班机机组服务人员应在每次入境前,向旅客播放由我国民航及有关单位提供的音像制品,宣传我国卫生检疫、海关、边防、动植物检疫等有关规定,并协助旅客在飞机上填妥健康申明卡、入境登记卡和海关申报单。
第十三条 联检单位工作人员应在入境飞机到达前20分钟或出境飞机起飞前90分钟到达工作岗位,在每天末班出境飞机起飞15分钟后或入境旅客全部办完手续15分钟后离开工作岗位。
第十四条 飞机入境后,联检单位应各派1至2人登机,在飞机客舱门收取机组人员递交的有关单证,并经核查无误,方可准许旅客和机组人员下机。
在旅客下机后,还应对飞机客、货舱进行查验。在联检人员对境飞机进行入境联检前和出境联检后以及正在进行联检时,其他人员不得登机。
第十五条 出境旅客应在飞机起飞前90分钟到达机场,办理乘机联检手续,飞机起飞前30分钟,联检单位停止办理第一道乘机联检手续;在办理乘机联检手续中发生有碍飞机正点起飞情况时,联检单位应及时通知国际值机室或签派室,同时相互配合,采取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 联检人员应在出境飞机装载旅客和货物前查验机舱,客舱应在公布的航班起飞时间前30分钟查验完毕,货舱应在飞机到位后查验。
出境飞机机舱经联检人员查验后,除本机旅客和机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登机;情况特殊,必须登机的,应经联检单位同意。
第十七条 旅客办完乘机联检手续进入隔离区后,航班起飞时间延误,需要提供膳食时,边防、海关等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航班取消,改日飞行时,应重新办理乘机联检手续。
第十八条 享受海关免验和安全免检待遇的宾客,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手续;其他确需提供礼遇的宾客,由接待单位在宾客抵离航空口岸前2天,持有关证明和批准文件与市口岸办联系,经市口岸办商得有关部门同意后,组织联检单位实施。
第十九条 出境飞机因故必须返航时,经边防单位和海关对返航飞机进行核查,确认无误后,方可放行。
第二十条 入出境飞机装卸货物和行李物品,由海关负责监督管理;装卸完毕,民航运输企业或入出境飞机机组负责人应向海关递交反映实际装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记录。
第二十一条 海关在检查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货物时,发现有不能自行处理的,应及时通知有关联检单位。
第二十二条 海关对按规定应进行卫生检疫的进出口物品和进口食品应凭卫生检疫单位出具的检疫证书,给予放行。
第二十三条 入境飞机上的垃圾,应在联检人员登机查验后,由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单位监督,机场有关部门用其设置的专用垃圾处理设施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联检区和出入境飞机上拣拾的物品,在航空口岸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海关手续的物品,以及无人认领的物品,应由海关会同民航运输企业查点登记,存入由海关监督管理的专库。其中的应税物品和禁止、限制出入境物品,应在海关监督管理下办理手续后处理;武器、弹药
、管制刀具及刑具,应及时交边防单位处理;动物、植物及其产品,应及时交动植物检疫单位处理;超过3个月无人认领的其他物品,由海关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联检区的安全保卫工作,由机场公安部门负责。
联检区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工作,由机场候机楼管理部门负责,联检单位使用的检查检验设施和办公用房的清洁卫生工作,由各使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由市口岸办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口岸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4日

贵阳市城市社会客运管理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城市社会客运管理条例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22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社会客运管理,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社会客运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社会客运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前款所称城市社会客运,是指在云岩区、南明区、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依法批准,利用轿车和小型客车,按照乘客意愿或者规定线路,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社会客运的主管部门。所属市社会客运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并根据本条例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交通、技术监督、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作好城市社会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社会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必须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相适应,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相协调。
城市社会客运的发展规划,由城市社会客运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等部门编制,纳入综合交通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城市社会客运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实行有偿有限期出让。
第六条 城市社会客运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执法,维护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和服务规范,依法经营,安全行车,文明服务,合理收费,接受有关部门和乘客的监督,提高运营服务水平。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规定支付车费。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申请从事城市社会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通过拍卖、转让取得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并付清出让金或转让金,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发给《贵阳市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证》(以下简称经营权证)。
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有效期满后,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无偿收回经营权,并向社会公布作废的经营权证号码和经营者名称等,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经营城市社会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相应的从业人员和管理制度;
(三)有相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第九条 城市社会客运的经营权转让和车辆更新,必须办理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经营权证和擅自转让经营权。
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出让和转让,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条 取得经营权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到市社会客运管理处领取《营运证》。
城市社会客运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自停业、歇业之日起10日内,凭有关部门的证明,到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办理手续,并缴存、缴销有关证照。
第十一条 城市社会客运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正式驾驶执照,并有2年以上驾龄;
城市社会客运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必须经职业培训合格。
第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的城市社会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核发服务上岗证。
第十三条 城市社会客运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
(二)车身规定位置标设有明显的城市社会客运统一标志、经营单位全称、编号、投诉电话和收费标准;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上角张贴当月(季)营运证;
(三)车辆技术、安全性能按规定检验合格;
(四)车容整洁。
出租汽车还须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价器,设置统一的标志灯、安全防护设施、空车待租标志;小型定线公共客车车身还须标设运营线路和时间。
第十四条 城市社会客运经营者的资质和从业人员的资格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进行经营和服务。

第三章 营运服务
第十五条 城市社会客运车辆必须按核定的区域或者路线运营。
未取得贵阳市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的车辆,不得在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第十六条 城市社会客运经营者与其从业人员必须依法签定有关合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证件,佩证上岗,衣着整洁,文明服务;
(二)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使用和提供符合规定的客运票据;
(三)出租汽车按最佳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中途甩客下车;小型定线公共客车按规定的站点、时间运营,不得在中途站点停车候客;
(四)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抢险、救灾等;
(五)发现车内乘客有违法犯罪嫌疑时,及时报告或者将车开往公安机关;
(六)对老、弱、残、孕、幼和需要紧急救助人员优先提供服务;
(七)将遗失在车内物品及时归还失主或者交有关部门处理;
(八)按时轮休,按规定维护保养、报废、更新城市社会客运车辆;
(九)不得擅自在车身内外喷印、张贴商业性广告和客运标志;
(十)按时缴纳城市社会客运规费。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正确使用计价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
(二)按规定周期送检计价器,严禁不经检定或者超周期使用;
(三)发现计价器失准后,及时修复;
(四)不得擅自启动、拆除铅封或者破坏计价器;
(五)不得强行拉客;
(六)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不得拒载乘客;
(七)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服务上岗证的驾驶员驾驶。
第十八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车拦车;
(二)文明乘车,维护车内清洁卫生;
(三)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或者规定票价支付车费,支付应自己要求或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等费用;
(四)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客运、交通、治安管理等规定的要求;
(五)不得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六)醉酒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时须有人监护;
(七)投诉时如实提供车辆牌照号码、车费票据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十九条 需要去较远或者偏僻地区,乘客应当配合出租汽车驾驶员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出租汽车管理站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未安装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或者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社会客运管理实行轮休、从业人员学习培训、车辆定期保养、车辆更新、群众监督和换线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城市社会客运运营线路、停靠站点、站牌和始发停车场(站),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会同公安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共同审定后设置。
车站、机场、宾馆、剧场、厂矿、风景名胜区的公共停车场地,应当允许城市社会客运车辆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应当派员或者指定经营单位对运营站点进行管理。
城市社会客运运营站点管理员、调度员应当经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站点清洁卫生,维持站点秩序;
(二)制止驾驶员违章拒载、超载、多收费等行为;
(三)不得为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私揽业务或者利用职务牟取私利;
(四)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第二十四条 城市社会客运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依法暂扣车辆或营运证、服务上岗证,应当开具凭据。
第二十五条 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和投诉受理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认真接受和处理乘客投诉,接受城市社会客运当事人和社会监督。
核发经营权证、营运证和服务上岗证等,应当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条件后的15日内办理完毕。
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技术监督、价格管理等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必须在30日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六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应当及时查证。情况属实的,应当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人为因素造成计价器失准的,应当返还乘客接受服务支付的双倍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暂扣城市社会客运营运证或者服务上岗证,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暂扣城市社会客运营运证或者服务上岗证,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伪造、涂改经营权证或者无经营权证从事城市社会客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及人为造成计价器失准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城市社会客运驾驶员、乘务员一年以内被暂扣服务上岗证累计超过60日的,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对其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三十三条 城市社会客运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单位交通车顺程载客经营的,必须经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发布的有关城市社会客运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



1999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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