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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7:50:47  浏览:8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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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

民用航空总局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民航总局
商务部 令第174 号
国家发改委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
CCAR-201LR-R2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74 号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已经2006年11 月30 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 年1 月4 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总局局长:杨元元
商务部 部长:薄熙来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马凯
二OO七年一月四日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
排〉补充协议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现就《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 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符合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定义的香港、澳门航空销售代理企业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或独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注册资本要求与内地企业相同。
二、本补充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三、本补充规定自2007 年1 月4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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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1月,安徽高炉酒厂申请第1173132号商标“六味池”(引证商标),经核准有效期至2018年5月,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上。河南省养生殿酒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申请注册第3084432号商标“六味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烧酒等商品上。后高炉酒厂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8年3月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高炉酒厂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议审申请。2010年1月,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遂作出第38086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养生殿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曾于2004年作出第4556号复审决定书,认定养生殿公司申请注册的“六味地”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8086号裁定与其之前作出的[2004]第4556号决定书相互矛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案中,笔者认为:被异议商标“六味地”的“地”与引证商标“六味池”的“池”字体相近,在实际使用中消费者易将二者混淆。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认定应予确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同一商标作出两次评审结论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理由如下: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作出的裁定或者决定,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予以驳回。养生殿公司据此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对此,笔者认为,商标评审案件包括驳回复审、异议复审、争议和撤销复审四类案件,上述案件评审程序是基于商标授权或授权后的确权可能存在的不同情况,为充分保护不同权益主体的利益而设置的,四个程序相互平行且独立。在此前提下,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理解为同一个行政程序中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评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依据,而不应扩展适用到两个不同评审程序中,不同的申请主体提出评审申请的情形,否则有悖于设置现有四种商标评审程序的宗旨及目的。本案中第38086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针对高炉酒厂的复审申请进行评审而作出的。而[2004]第4556号复审决定书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针对养生殿公司的申请进行评审而作出的。上述两案的启动主体不同,评审程序不同,且评审程序中的当事人及评审内容亦有所区别,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高炉酒厂的复审申请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则之规定。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泰州市市区特困人员企业养老保险救助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泰州市市区特困人员企业养老保险救助办法的通知


  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制定的《泰州市市区特困人员企业养老保险救助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泰州市市区特困人员企业养老保险救助办法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市区特殊困难人员的企业养老保险接续工作,实现其老有所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救助的对象和条件:

  凡本市区常住户籍,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企业养老保险关系属于本统筹范围内,本人自愿,具备下列情形之一者,并提供由相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可以申请养老保险特困借款救助(以下简称受助对象):

  (一)夫妻双方均为失业人员;

  (二)单亲家庭失业人员;

  (三)零就业家庭人员;

  (四)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五)因病致贫人员(当年医保结算年度个人负担医药费超过2万元)。

  第二章救助资金、额度、期限

  第三条救助资金。救助资金由市财政投入1000万元,根据资金使用情况,每年财政预算中适当增加安排资金,保证救助资金使用。

  第四条救助额度。

  (一)受助对象的个人借款额按市区自由职业者缴费标准确定;,若申请救助往年养老保险费,按灵活就业人员补缴的相关规定缴费。

  (二)受助对象的个人借款不收取利息,到期偿还本金。

  第五条救助期限。受助年限为1-6年。

  第三章申请救助程序

  第六条需要救助的人员采取本人自愿的原则,到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进行申请。具体程序为:

  (一)申请救助对象填写申请表,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符合救助条件的相关证明原件、复印件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社区协理员负责登记,报所在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初审、公示后,签署意见。

  (二)申请救助对象携带街道初审后的申请表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复印件,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经办机构审核认定。

  (三)经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受助对象,由经办机构与其签订救助协议。

  (四)受助对象须有担保人,担保人须是参加本统筹范围内养老保险的单位职工或已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受助对象不履行偿还救助义务时,由担保人继续负责偿还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需提供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并在救助协议上以连带担保人身份签字。

  (五)经办机构为受助对象办理养老保险代缴手续,并按规定记载个人账户。

  (六)经办机构为受助对象建立个人借款档案,定期跟踪服务。

  第四章受助资金的偿还

  第七条受助对象可选择以下还款方式:

  (一)自领取养老金当月起,受助对象按不低于本人养老金40%的比例按月偿还借款;

  (二)受助对象有偿还能力的,也可以一次性偿还借款。

  第八条受助对象特殊情况的还款方式:

  (一)受助对象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异地时,需一次性偿还受助资金后,再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受助对象在未办理退休手续前死亡的,由经办机构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批后先偿退受助资金,再核算丧葬抚恤金。

  (三)受助对象退休后,在未还清受助资金前死亡的,原则上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后再核算丧葬抚恤金,情况特殊的,由经办机构审查,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批后,核销未偿还的受助资金。

  第五章受助资格年审

  第九条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协助经办机构对受助对象进行动态管理,每年对受助对象的资格条件进行认证、上报。符合受助条件的,可以继续享受救助。对于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停止救助。

  第六章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切实加强对特殊困难人员养老保险救助工作的管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明确专门机构,设立专门窗口。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各自职责加强救助资金发放、归还和管理等工作。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负责对申请救助的对象进行资格审查,协助办理救助手续。

  第十一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基金结算中心设立专门账户,接收财政拨入的救助资金,并核算救助资金的发放与归还,定期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报告救助资金使用情况。救助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挤占、挪用。救助经办机构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救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虚假证明骗取救助资金,一经查实,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省政府《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予以处理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不低于”,包括本数。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各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开展特殊困难人员的养老保险救助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2007年6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特困职工养老保险救助办法的通知》(泰政办发[2007] 1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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