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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全民健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32:13  浏览:94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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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全民健身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全民健身条例



  (2005年10月21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公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全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及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活动是指以增进全体公民身心健康为目的的各种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本条例所称公共健身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体育彩票公益金投资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健身活动的广场、文体活动站、体育场(馆)、游泳池、健身房、健身路径、健身公园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四条 全民健身活动应当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遵循因地制宜和科学文明的原则,严禁利用全民健身活动和公共健身设施从事封建迷信和邪教活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工作,应当将公共健身设施的建设和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体育行政部门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并逐年加大全民健身活动的资金投入。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开展健身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赞助或者捐赠资金,用来发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健身活动

  第八条 每年六月十日所在的周为本市"全民健身周",在健身周内,市、县(市)区应当开展全民健身宣传教育并结合本地实际举办相关健身活动。
  第九条 广播、电视、互联网络等媒体应当设置全民健身活动的专题或者专栏,定期宣传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活动、项目和方法。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辖区的全民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健身点,加强健身活动骨干队伍建设,并根据各自特点,组织村民、居民开展小型多样的健身活动。
  各级各类体育协会或者基层体育组织应当按照业余、自愿、因地因时制宜的原则组织、协调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十一条 市级综合性运动会每四年举办一次,县(市)区综合性运动会每两年举办一次。
  工人、农民、少数民族、青少年、残疾人等特定人群的市级综合性运动会应当每四年举办一次。乡镇和街道可以根据本地情况不定期举办多种形式的运动会。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自身的特点,组织开展相应人群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开设体育课,保证学生每天参加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国家规定的时间,并按学生体质健康标准,依法对学生体质进行监测。学校每学年至少应当举行一次全校性运动会,并适当增加集体体育项目。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开展适合幼儿特点的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体育健身计划,为开展健身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用人单位在不影响工作和生产的前提下,应当组织工前操或者工间操等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也可以利用节假日开展其他形式的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 公民进行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健身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不得损坏健身设施,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七条 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从事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
  社会体育指导员提供服务不得超越证书核定的项目范围。
  经营性体育健身服务单位,应当聘请有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健身指导工作。

  第三章 健身设施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和全民健身活动的需求确定公共健身设施的数量、规模、种类、布局,其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则。
  公共健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兼顾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需求。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规划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会同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将公共健身设施的建设预留地纳入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健身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公共健身设施,每个县(市)区至少应当建有四百米标准跑道体育场、带看台的灯光篮球场、游泳池和健身房各一处。乡镇、街道、社区、村应当建有能够基本满足健身需求的公益性健身设施。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健身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城市居住区和乡村的新建、改建、扩建规划,配套建设的公共健身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参与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健身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二十二条 公共健身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由公共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公布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省以及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对儿童、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优惠开放。政府投资兴建的收费公园应当在每日早五时三十分至早七时三十分对公民免费开放。
  在健身周内,政府投资以及单位和个人捐赠的公共健身设施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公共健身设施在法定节假日和学生寒、暑假期间应适当
  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应学生特点的健身项目。
  第二十三条 各类健身设施的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使用、维修和保养、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根据设施规模制定相应的突发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障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公众安全。
  公共健身设施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在醒目位置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省、市制定的相关体育规则,其场地、体育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情况下,学校健身设施应当逐步向社会开放,具体开放方案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鼓励单位建设的非公共健身设施向驻地居民开放,实现健身设施资源共享。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健身设施的,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也可以依法享受留名、命名等其他相关优惠待遇。
  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健身设施可以依法向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相关单位办理移交。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接收的公共健身设施的更新、维修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负担。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健身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规划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公共健身设施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补建,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健身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公共健身设施不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或者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二)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
  (三)未建立、健全公共健身设施的安全、卫生以及使用维修保养等管理制度的;
  (四)场地、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公共健身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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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逮捕拘留的机关扣押被逮捕拘留人犯的邮件电报暂行办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等


执行逮捕拘留的机关扣押被逮捕拘留人犯的邮件电报暂行办法

1979年4月5日,最高人民检查院、公安部、邮电部

第一条 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逮捕、拘留人犯的邮件、电报系指下列四种而言:
(一)该人犯寄发的;
(二)直接交该人犯的;
(三)寄交他人转交该人犯的;
(四)寄交该人犯转交他人的。
第三条 执行逮捕、拘留的机关通知邮电机关扣押被逮捕、拘留人犯的邮件、电报时,应用密函通知相关邮电机关的负责人,由邮电机关指派专人将相关邮件、电报检出交与执行逮捕、拘留机关派到邮局接受该件之人员,或由执行逮捕、拘留机关指派专人至相关邮电机关检查,邮电机关予以协助。扣押的邮件、电报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四条 被扣押的邮件、电报,邮电机关应按下列手续办理:
(一)被扣押的邮件、电报报应逐件登记清单一式两份,正份连同邮件、电报交给相关执行逮捕、拘留机关,副份经执行逮捕、拘留机关签收后,由邮电机关存查。
(二)平常邮件应逐件登记怔件人和寄件人姓名、住址及原寄局局名。
(三)挂号邮件应逐件登记挂号号码、收件人和寄件人的姓名、住址及原寄局局名。
(四)包裹应逐件登记包裹号码、重量、内装物品、封口完整情况、收件人和寄件人姓名、住址及原寄局局名。
(五)保价邮件除按本条第(三)、(四)款逐件登记外,并应登记保价金额。
(六)电报应逐件登记电报号数(原来号数或流水号数)、报类、发报局名、电报交发日期、时间、电报挂号或收报人住址姓名、收报局名以及本局收到电报的日期和时间。
第五条 被扣押的邮件、电报经执行逮捕、拘留机关处理后,认为可以交回邮电机关寄发时,仍须用正式书面通知并按第四条规定的登记手续登记清单一式二份送回原邮电机关签收转递。
第六条 邮电机关交出扣押的邮件,如发现破损时,应会同有关执行逮捕、拘留机关当面查验后代封,并在清单上注明破损情况。执行逮捕、拘留机关将被扣押的邮件退交邮电机关重新转递时,如发现邮件破损和封口不固,平常及挂号邮件应由执行逮捕、拘留机关代封并加盖公章、包裹、保价邮件应由执行逮捕、拘留机关会同邮电机关当面检验内装物品品种、数量和重量,开列详情单三份,由双方盖章,一份封在邮件内,由扣留机关将邮件重封并加盖公章,其余两份分别附在登记清单上并在登记清单上注明。
第七条 执行逮捕、拘留机关将被扣押的邮件、电报退交原邮电机关重行转递时,如该邮件因封皮破损严重致无法认清收件人和寄件人姓名、住址或电报报底字迹模糊不清时,应先查明重行书写清楚,再交原邮电机关转递。如无法确定收件人和寄件人姓名、住址,不得退交邮电机关。
第八条 执行逮捕、拘留机关应在每次执行扣押邮件、电报时,作出扣押纪录一式两份,并由执行逮捕、拘留机关的执行人和邮电机关的代表共同在纪录上签字,正份当作法律文件装在侦查(包括预审)卷宗内,副份交邮电机关归档。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中所称执行逮捕、拘留的机关系指县、自治县、市及市辖区以上的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法院而言。在县、自治县、市及市辖区之下的公安机关需要扣押邮件、电报时,应通过县、自治县或市的公安机关,邮电机关方能受理。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中所称的邮电机关系指下列邮电机关而言:
(一)有关邮件的为各地邮局或邮电局;
(二)有关电报的为各地电报局、长途电信局、电信局、邮局或邮电局。


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废止)

国家环保局


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

1995年2月6日,国家环境保护局

《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已于1994年12月22日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污染防治工程(以下简称“环境工程”)设计的管理,提高环境保护投资效益,改善环境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工程设计包括:
(一)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电磁、放射性等环境污染防治工程的工艺设计、非标准设备设计和相应的建构筑物等配套工程设计;
(二)废物资源化工程设计;
(三)环境生态工程设计。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工程设计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环境工程设计证书》(以下简称《设计证书》),凭证从事环境工程设计。
第四条 《设计证书》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
持有甲级《设计证书》的单位,可按《设计证书》规定的专业范围,在全国范围内承接环境工程设计项目。
持有乙级《设计证书》的单位,可按《设计证书》规定的专业范围和工程限额,在全国范围内承接相应的环境工程设计项目。
持有丙级《设计证书》的单位,可按《设计证书》规定的专业范围和工程限额,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承接相应的环境工程设计项目。
第五条 《设计证书》的专业范围,按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电磁、放射性等环境污染防治,废物资源化和生态保护进行行业分类。
第六条 《设计证书》的分级标准和工程限额标准,适用本办法附件《环境工程设计证书分级和行业分类规则》的规定。
第七条 《设计证书》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审查核发,并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申领《设计证书》的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申领《设计证书》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该单位的文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稳定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设计及试验场所;
(三)符合所申请的《设计证书》级别和业务范围要求的条件。
第九条 申领甲、乙级《设计证书》适用如下程序:
(一)申请单位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提出书面申请,领取《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申请表》一式三份,并按要求填写;
(二)申请单位为国务院各部门直属单位的,应将填写的《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申请表》报其所属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然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核;其他申请单位应将填写的《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申请表》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然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核;
(三)国家环境保护局经过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甲级或者乙级《设计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告之理由。
第十条 申请丙级《设计证书》适用如下程序:
(一)申请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领取《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申请表》一式三份,并按要求填写;
(二)申请单位将填写的《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申请表》报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然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过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丙级《设计证书》,并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告之理由。
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行业工程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在承接本行业的环境工程设计项目时,视为具有本行业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的资格,可不再申领环境工程《设计证书》;但超出原设计资格证书限定的行业范围或级别承接含有环境工程设计内容的工程设计项目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工程《设计证书》。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环境工程设计单位必须在已取得的环境工程《设计证书》规定的级别、专业范围及工程限额之内承接环境工程设计任务。
禁止未取得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承接环境工程设计任务。
禁止持有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超出证书规定的级别、专业范围及工程限额承接环境工程设计任务。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承接环境工程设计任务时,必须将已取得的环境工程《设计证书》交由项目建设单位查验,并将《设计证书》的复印件,依该工程投资限额报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完成任务后,在提供设计图纸、竣工图纸等主要技术文件时,必须附有《设计证书》复印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并审核。
第十五条 持有《设计证书》的单位可以联合承接环境工程设计项目。各联合单位所持的《设计证书》级别不同时,以承担主要设计任务的单位所持的《设计证书》级别为准,并由联合单位中所持《设计证书》级别最高的单位对设计项目负责。
第十六条 持不同级别《设计证书》的单位,收取不同标准的设计费用。
设计收费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设计证书》的持证单位,在机构、人员、资产、技术等资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及时向发证机关申报并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设计证书》的颁发和使用情况,每三年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并可进行不定期的抽查。检查和抽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持证单位资质条件的变化情况;
(二)履行合同的情况;
(三)承担项目的情况;
(四)遵守本办法和有关法规的情况。
检查和抽查工作由核发《设计证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各处以不高于设计费一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由于持证单位的设计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严重环境污染和经济损失的,省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单位可处以不高于设计费一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发证机关主办核发证书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持证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中止使用《设计证书》;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降低《设计证书》级别或者吊销《设计证书》:
(一)弄虚作假骗取《设计证书》的;
(二)转借或者变相转借《设计证书》经查证属实的;
(三)所完成的环境工程设计质量低劣,达不到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四)资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已不符合所持《设计证书》规定的级别和专业范围,未按要求及时申报的;
(五)拒绝接受检查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军队系统的设计单位承接地方环境工程设计项目的,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境外设计单位参与承接国内环境工程设计业务,其设计资格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确认。
第二十五条 《设计证书》和《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申请表》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环境工程设计证书分级及行业分类规则
一、环境工程设计证书按设计对象分综合证书和专项证书。
(一)专项证书按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电磁、放射性、生态工程等专业划分。
(二)综合证书包含以上各个专业。
二、环境工程设计中压力容器的设计资格,按劳动部有关规定办理。
三、本规则不包括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设计。
四、设计资格分级标准:
(一)持有甲级《设计证书》的环境工程设计单位,承担环境工程项目设计范围不受地区和工程投资限额的限制。
(二)持有乙级《设计证书》的环境工程设计单位,可以承担工程投资总额500万元以下的下列环境工程项目的设计:
1.废水治理工程
工业废水量不超过3000吨/日、COD不超过3吨/日的废水治理工程。
2.废气治理工程
(1)工业尾气量不超过60000m3/时的废气治理工程;
(2)容量不超过60吨/时的单台锅炉及一般工业窑炉的消烟除尘设施。
3.固体废弃物治理工程
除有毒有害以外的其它固体废弃物的治理工程。
4.噪声治理项目
(三)持有丙级《设计证书》的环境工程设计单位,可以承担工程投资总额100万元以下的下列环境工程项目的设计:
1.废水治理工程
工业废水量不超过500吨/日、COD不超过0.5吨/日的废水治理工程。
2.废气治理工程
(1)工业尾气量不超过15000m3/时的废气处理设施;
(2)容量不超过20吨/时的单台锅炉及小型窑炉的消烟除尘设施。
3.固体废弃物治理工程
除有毒有害废弃物外的其它小型固体废弃物的治理工程。
4.噪声治理项目:
可以设计工业车间及其他噪音治理工程。
五、申请环境工程甲级《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必须符合如下技术条件:
(一)综合性设计单位
1.有研究开发新工艺能力;有同时承担两项大型环境工程设计项目的能力;独立设计过两项大型环境工程项目,并已投入正常运行,项目效益和社会信誉好。
2.每个主体专业中至少有5名专职固定的设计技术人员,主要配套专业至少有3名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水平、并设计过2项以上规模及技术复杂程度高于乙级工程的技术人员,或者在本专业科研工作中取得科研成果(指获过省、部级以上奖的成果)的科研人员,并且其中必须有高级工程师2名;其中,凡工程涉及大型结构工程建设的,主体专业必须包括结构工程专业,确保工程安全。
3.专职设计队伍必须合理配套,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人数约占80%,人员总数在60人以上,其中高级工程师总数不少于10人;
4.具有完备的实验和化验室,有试验化验设备;
5.具有本行业的技术特长和计算机软件开发能力,能够利用CAD软件做出先进的设计成果;
6.具有引进、吸收国外环境工程高新技术和进行国际技术协作交流能力;
7.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二)专业性设计单位
专业性设计单位的技术条件和综合性设计单位的相应专业的技术条件要求相同。
六、申请环境工程乙级《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必须符合如下技术条件:
(一)综合性设计单位:
1.有同时承担两项中型环境工程设计项目的能力;独立设计过两项中型环境工程项目并已投入正常运行,项目效益和社会信誉好;
2.每个主体专业至少有3名专职固定设计技术人员,配套专业至少有2名具有本专业大专学历水平、并进行过至少2项相当乙级工程的技术人员,或在本专业科研工作中取得科研成果(指通过省、部级技术鉴定的成果)的科研人员,并且其中必须有高级工程师一名;其中,凡工程涉及大、中型结构工程建设的,主体专业必须包括结构工程专业,确保工程安全。
3.人员总数40人,高级工程师不少于5人;
4.具有试验、化验条件;
5.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二)专业性设计单位:
专业性设计单位的技术条件要求和综合性设计单位的相应专业的技术条件要求相同。
七、申请环境工程丙级《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有承担小型环境工程设计项目的能力;独立设计过两项小型环境工程项目并已投入正常运行,项目效益好,社会信誉好。
2.专职固定设计技术人员中每个主体专业至少有二名,配套专业至少有一名大专学历水平,并曾担任过丙级工程设计技术负责人的技术骨干;
3.人员总数20人、高级工程师2人,工程师不少于5人;
4.有与设计资格等级相适应的化验室;
5.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八、环境工程专业分类:
(一)废水治理工程
1、纺织类
印染废水、洗毛废水、化纤废水
2、化工类(含石油化工)
有机废水、无机废水、酸性废水、含油废水、含氰废水及其它废水
3、电力类
火电厂废水(高温水、冲灰水)
4、食品轻工类
食品废水、制革废水、酿造废水及其它废水
5、造纸类
黑液、白水
6、采矿类(含煤类)
浮选废水、开采废水
7、建材类
8、机械类
含油废水、乳化液废水、电镀废水、电泳化废水、酸洗废水、碱性废水
9、冶金类
10、制药类
生物制药废水、有机废水、无机废水
11、医院废水
12、生活废水和其它废水
(二)废气治理工程
1、烟尘
2、烟气二氧化硫
3、含硫尾气
二硫化碳、硫醇、硫醚、硫化氢、硫酸雾
4、含氟尾气
5、氮氧化物尾气
6、氯气
氯、氯化氢、盐酸雾
7、金属尾气(含氧化物)
铅、汞、铍及其它
8、建材粉尘
水泥粉尘、耐火材料等
9、有机废气(包括恶臭)
(三)固体废弃物处置工程
1、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
2、除有毒有害外的固体废物
(四)噪声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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