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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维护公共交通车辆运营秩序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05:45  浏览:8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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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维护公共交通车辆运营秩序的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维护公共交通车辆运营秩序的规定

1991年4月1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4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交通车辆正常运营和站区秩序的管理,保障乘客、司乘人员及站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汽车、电车和地铁及相应的站区。
第三条 乘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下车的乘客必须在车辆停稳后,先下后上,不得拥挤,不得抢上抢下,不得翻越护栏、爬窗、扒车,当乘务员发出行车信号时不准上、下车。
(二)乘客不得将身体任何部位探伸车外,不得躺卧和踩踏座席。
(三)车辆在运行中因故不能继续运行时,乘客应听从乘务人员安排,不得自行开启车门强上强下。
(四)乘客不得进入驾驶部位和其他有碍安全的部位,不得与驾驶员谈笑或者催促驾驶员超速行车。
(五)乘客在车内和地铁站区内不得吸烟、吐痰和乱扔果皮纸屑等物。
(六)赤膊者、酒醉者、呆傻人、精神病患者及无人护送的学龄前儿童,不准乘车。
(七)车辆到达终点站乘客须全部下车,不准随车返乘或在终点站的下车站上车。
(八)不得携带易碎品、家禽家畜等有碍卫生的物品乘车。
第四条 乘客携带物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一名乘客携带物品的重量超过二十公斤,应购同程票一张;物品重量超过二十五公斤,不准乘车。
(二)每一名乘客携带物品的体积超过零点零六立方米,应购同程票一张;物品的体积超过零点一二立方米,不准乘车。
(三)每一名乘客携带物品的长度超过一点五米,应购同程票一张;物品的长度超过一点八米,不准乘车。
乘客携带物品,需购同程票的只购一张。
第五条 乘客应爱护公共交通车辆,不得损坏和随意搬动车辆、站台的设备和设施。
第六条 乘客应按下列规定购买车票或补票,并接受乘务人员和检查人员的查验:
(一)乘客上车后应购买车票或出示月票,乘坐地铁时应向检票人员出示地铁票或乘车证。每一名乘客携带一名身高不超过一点一米的儿童免费乘车,超过一名的应购票。儿童集体乘车应按实际人数购票。
(二)持过站票下车,市区线路补票五角,郊区线路补票一元,全程票价超过一元的补全程票一张。
(三)无票乘车或持废票乘车,市区线路(包括地铁)补票一元,郊区线路补票三元,郊区线路全程票价在三元以上(含三元)的补票五元。
(四)使用过期月票或过期地铁乘车证乘车,从过期月份第一日起至发现日止,市区线路(包括地铁)每日补票一元,郊区线路每日补票三元,并收回月票。
(五)冒用月票或乘车证,私换月票上的像片,从当月一日起至发现日止,市区线路(包括地铁)每日补票一元,郊区线路每日补票三元,并收回月票。
(六)提前使用下月月票乘车或使用的月票与所乘车种不符的,按无票乘车处理。
(七)使用涂改过的月票,补票五十元。使用伪造月票或地铁乘车证乘车,补票一百元,并交有关部门处理。
(八)公共汽车、电车客票一经售出不予退票,确因车辆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可凭车票由乘务员负责安排倒乘。
(九)预购郊区线路客票的乘客,应按指定班次乘车;需变更班次时,可在开车前办理改乘手续,但不提供座位;末班车不办理改乘手续。
(十)拒绝乘务人员和检查人员验票的,按无票乘车处理。
第七条 违反票务规定无理纠缠造成停车者,除按规定补票外,还应承担因停车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停车损失费:大客车每半小时按十元计算,绞接客车每半小时按十五元计算,不足半小时按半小时计算;地铁每分钟按二十元计算)。
第八条 未经许可不得在车厢内外及站区张贴涂写广告、标语或其他宣传品。
第九条 公共汽车、电车终点站区内及站区出入口、地铁车站出入口,不准停放其他车辆,不准摆摊设点和堆放物品。
第十条 地铁机车车辆通过地面平交道口时,行人和车辆应服从道口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得越过安全围栅,抢越道口。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扰乱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车厢、站车秩序的行为:
(一)扰乱上下车秩序;
(二)在车厢、站区结伙斗殴,寻衅滋事;
(三)在车厢、站区进行赌博、迷信活动;
(四)在车厢、站区酗酒;
(五)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匕首、三梭刀或其他管制刀具;
(六)在车厢、站区贩卖食品、物品;
(七)在车厢、站区非法集会或聚众讲演;
(八)故意防碍司乘人员、站务人员运营服务;
(九)其他扰乱车厢秩序、站区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殴打乘客、司乘人员、站务人员;
(二)偷窃乘客、司乘人员的财物;
(三)侮辱猥亵女司乘人员、站务人员及女乘客;
(四)其他侵犯乘客、司乘人员、站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车厢、站区安全和影响运营的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品进站或乘车;
(二)无理拦截车辆或强行登车,不听劝阻影响正常运行;
(三)向公共交通车辆投掷石子等物品;
(四)偷开公共交通车辆;
(五)偷窃公共交通车辆附属设备及零部件;
(六)故意损毁车辆、站车设备、设施;
(七)其他危害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车厢、站区安全和影响运营的行为。
第十四条 司乘人员、站务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尽职尽责,保障乘客乘车安全和车辆的正常运行,积极维护车厢、站区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五条 在车厢、站区捡拾的遗失物品应上交公安机关,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运营单位应做到:
(一)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检查监督;
(二)车辆、站区设备、设施要符合安全要求;
(三)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停放车辆的站区、停车场要设专人看护。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发现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车厢、站区存在治安隐患的,可下达《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运营单位有关责任人员须按期整改。
第十八条 有下列维护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车厢,站区治安秩序事迹之一的,由运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积极维护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车厢、站区治安秩序,事迹突出的;
(二)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抓获犯罪分子,事迹突出的;
(三)防止重大事故,事迹突出的;
(四)捡拾物品、现金主动交到公安机关,事迹突出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对违章者进行处罚,应持有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的证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收据,罚款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给单位或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司乘人员、站务人员应忠于职守,文明服务。对玩忽职守,不按规定运送乘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公用局、市政工程局、公安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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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事局转发人事部关于印发《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事局


宁波市人事局转发人事部关于印发《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人职[1995]14号


各县(市、区)人事(劳动人事)局、市直各单位:

  现将人事部人职发[1995]6号《关于印发〈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人事部关于印发《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职发[1995]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职改办、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告我部职称司。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七日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人事部“三定”方案(国办发[1994]60号和《关于加强职称改革工作统一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5]1号)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国家按照有利于经济发展、社会公认、国际可比,事关公共利益的原则,在涉及国家、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专业技术工作领域,实行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是对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职业资格包括从业资格和执业资格。

  从业资格是政府规定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某种专业技术性工作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起点标准;

  执业资格是政府对某些责任较大,社会通用性强,关系公共利益的专业技术工作实行的准入控制,是专业技术人员依法独立开业或独立从事某种专业技术工作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必备标准。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专业,由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建立职业资格的申请,经人事部审核批准后,共同拟定具体实施方案并颁布实施。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五条 从业资格通过学历认定或考试取得。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确认从业资格:

  (一)具有本专业中毕业以上学历,见习一年期满,经单位考核合格者;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自己担任本专业初级专业技术职务或通过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初级资格,经单位考核合格者;

  (三)在本专业岗位工作,经过国家或国家授权部门组织的从资格考试合格者;

  第六条 从业资格确认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会同当地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执业资格

  第七条 执业资格通过考试方法取得。

  参加执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根据不同专业另行规定。

  第八条 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由人事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客观、公正、严格的原则组织进行。

  第九条 执业资格考试由国家定期举行仪式。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统一时间,所取得的执业资格经注册后,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的拟定、培训教材的编写和命题工作,并组织考前培训和对取得执业资格人员的注册管理工作。培训要坚持考培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参与考试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培训工作和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审定命题;确定台格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执业资格考试的有关工作。各地人事(职改)部门会同当地有关业务部门负责本地区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务工作。

               第四章 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经职业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由国家授予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职业资格证书是证书持有人专业水平能力的证明。可作为求职、就业的凭证和从事特定专业的法定注册凭证。

  第十五条 职业资格证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效。

  第十六条 职业资格证书分为《从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证书由人事部统一印制,各地人事(职政)部门具体负责核发工作。

                第五章 注册

  第十七条 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注册是对专业技术人员执业管理的重要手段。未经注册者,不得使用相应名称和从事有关业务。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为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注册。并报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负责对注册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注册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执业资格证书及考试成绩不再有效。

  第十九条 申请执业资格注册。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

  (二)取得《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并有坚持在相应的岗位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要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取得知识更新、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二十条 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必须由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充任的关键岗位及工作规范,并负责检查监督关键岗位的执业人员上岗及执业情况,对违反岗位工作规范若要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已在须由取得执业资格人员充任的关键岗位工作、但尚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要进行强化培训,限期达到要求。对经过培训仍不能取得执业资格者,必须调离关键岗位。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执业资格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考试和考务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骗取、转让、涂改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一经发现,发证机关应取消其资格,收回证书,并报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和当地同级人事(职改)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伪造职业资格证书者,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通过国家统一考试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经鉴定认为水平相当,经批准确认,可视为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实行执业资格考试的专业不再组织该专业相应层次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或考试,并把取得执业资格作为申报高一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必备条件。

  第二十七条 执业资格考试、认定、培训、发证、注册等工作费用的收取.必须经当地计划(物价)、财政部门核准。严禁乱收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畜禽运输兽医检疫规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畜禽运输兽医检疫规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省外及本省各地畜禽及其产品,在运输过程中散播病原和传播疫病,制止随意宰杀、出售死病畜禽,搞好畜禽防疫灭病工作,保障人畜安全,促进畜牧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经省内外铁路、陆路、水路、港口、航空等运输之畜禽及其产品,均依本规则进行检疫。军用畜禽的检疫由军事兽医部门负责。其他各部门的畜禽及其产品运输检疫由农牧部门的兽医机关检疫。各级公安、铁路、交通、公路监理、航运、航空、港口、卫生等部门,应配合兽
医检疫机关执行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规定之畜禽包括:牛、马、骡、驴、猪、羊、狗、鹿、猫、兔、鸡、鸭、鹅、鸽、蜂和野生观赏动物及其产品(生肉、肠衣、生皮、毛、骨、蹄甲等)。
第四条 畜禽及其产品检疫对象:牛瘟、口蹄疫、炭疽、气肿疽、恶性水肿、牛肺疫、牛鼻气管炎、布氏杆菌病、牛结节性疹、牛、鸡白血球组织增生病、蓝舌病、焦虫病、锥虫病、结核病、钩端螺旋体病、马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症、州洲马瘟、狂犬病、伪狂犬病、猪瘟、非洲猪瘟、
萎缩性鼻炎、弧菌痢疾、密螺旋体病、水泡病、弓型体病、猪丹毒、猪喘气病、巴氏杆菌病、猪脑脊髓炎、羊痘、羊肠毒血症、羊猝狙及快疫、羊黑疫、疥癣病、兔粘液疣、野兔热、鸭瘟、新城疫、马立克氏病、鸡白痢、鸡伤寒、鸡传染性喉气管炎、禽痘、鹦鹉热、蜂螨、蜂孢子虫病、中
蜂囊状幼虫病、欧洲蜂幼虫腐烂病、美洲蜂幼虫腐烂病及农牧部门根据需要,临时规定的其他传染病。

第二章 执行检疫的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境和省内各地调运畜禽及其产品,由各交通线兽医检疫站负责检疫。未设立兽医检疫站的地方,由县以上农牧部门的兽医防疫机关或委托公社畜牧兽医站负责检疫。
产地检疫和农贸市场出售的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由县农牧部门的兽医防疫机关或委托公社畜牧兽医站负责。
第六条 交通兽医检疫人员,凭工作证及佩戴袖章,出入车站、港口、码头、机场、畜禽及其产品仓库或中途停留畜禽及其产品地点,对载运的车船进行检疫。必要时交通兽医检疫人员可令载运畜禽的汽车停车检疫。货主和司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工作的便利。

第三章 运输畜禽及其产品应遵守事项
第七条 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企业部门,在大宗装卸畜禽及其产品的地点,应按兽医防疫卫生要求,设立检疫隔离场地,以及处理死病畜禽和粪便无害化处理设施。
省内铁路沿线应指定若干固定清卸粪便和死病畜禽地点,并由兽医检疫人员监督作无害化处理;押运人员不得沿途清卸畜禽粪便,抛弃、出售死病畜禽。
第八条 各生产、企业部门或机关团体,不论以任何方式(包括自备运输工具)运输畜禽及其产品,均须持有农牧部门签发的产地非疫区及检疫证书;运输部门凭农牧部门签发的兽医检疫证书办理承运手续。检疫证书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凡从设有交通兽医检疫站的城镇发运
的,由交通兽医检疫站检疫和签发证书;凡属国营农场的畜禽或由县城(市)发运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县以上农牧部门的兽医防疫机关检疫和签发证书;凡属公社(乡)范围的畜禽,从公社(乡)发运的,由公社(乡)畜牧兽医站检疫和签发证书。
第九条 产地非疫区证书和兽医检疫证书的签发,应根据本社(乡)、大队、自然村、农牧场最近一个月内未发生传染病,无任何传染病症状,畜禽体温正常者,方得签发,证书有效期为十天,在有效期内,可凭证运输。混群或进仓保养后,调运时需重新检疫。
第十条 被市、县划定为疫区的所有社、队、场,在封锁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出售或外运畜禽及其产品和粪便。
第十一条 各生产、企业部门及机关、团体、个人调运畜禽及其产品,应事先向兽医检疫站申报检疫,检疫机构派员前往检疫并按下列标准收费:
(一)临床检疫收费标准:
(1)活畜禽:大家畜(牛、马、骡、驴)每头收费四角;猪、羊、狗、鹿,每头收费二角;猫、免、家禽每只收费二分;密蜂每箱收费一角。
(2)肉品类一般检疫收费:牛、马(骡、驴)肉每头收费四角;猪肉每头收费二角;羊、狗肉每头收费二角;禽、兔肉每头收费二分。
(3)骨、毛、皮张:骨、角、蹄甲每件(包)收费一角;羽毛、猪、羊毛每件(包)收费五分;大家畜皮每张二角(炭疽检疫);猪、羊皮每张一角;兔、狗皮每张五分。
(二)特种检验(检疫)收费标准:大家畜每种每头收费一元;中小畜每种每头收费五角。
第十二条 外省、外地调进畜禽及其产品,畜主应在到货后六小时内向当地交通兽医检疫站或兽医防疫部门报检复验,并缴验兽医检疫证书和产地非疫区证明。在检疫证书有效期内,免收检疫费,如没有检疫证收或检疫证书过期,应按上述标准收取述标准收取检疫费。
如属种畜禽需缴验下列特种检验证书:
(一)马(骡、驴)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症检疫证书;
(二)牛:结核、牛肺疫、布氏杆菌病、口蹄疫检疫证书;
(三)猪:布氏杆菌病、萎缩性鼻炎、密螺旋体痢疾、口蹄疫、水泡病检疫证书;
(四)羊:布氏杆菌病检疫证书;
(五)鸡:白痢、马立克、新城疫检疫证书;
(六)根据产地疫情临时指定的特种检疫证书。
第十三条 调运外省、外地区畜禽如需特种检验(检疫),畜主可向发调所在地的交通兽医检疫站或县以上农牧部门的兽医防疫机关申报检疫项目。
第十四条 凡检疫患有第四条规定的畜禽及其产品,应按兽医检疫部门批定的地点、方法进行无害化卫生处理。
第十五条 载运畜禽及其产品的车船、笼具、卸货后收货单位或承运单位应进行认真消毒和洗刷。

第四章 发现传染病的处理
第十六条 运输途中畜禽发生传染病时应停止运输,押运人员要立即将情况报告当地兽医检疫机关或兽医防疫机关,共同采取兽医防疫卫生措施,防止疫情扩大。如属特殊情况不能停止运输时,到达目的地后要立即向当地兽医检疫、防疫机关报告。由兽医检疫、防疫机关派人检查,监
卸或监督处理。
第十七条 根据兽医卫生防疫要求,畜主对必须扑杀、屠宰、隔离治疗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无害处理、消毒等,应接受兽医检疫、防疫机关的指导,并负担一切防治费用和死亡损失。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本规则成绩显著的兽医检疫单位或个人,可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单位或个人,兽医检疫、防疫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进行批评教育、罚款,对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产造成重大损失者,由检疫、防疫机关提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条 各兽医检疫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职责,遵守政府法令。如有失职或违法行为,由其领导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我省各地过去实施的有关兽医给疫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者,按本规则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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