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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53:18  浏览:8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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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衢政发〔2005〕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衢州市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衢州市规划委员会工作程序,提高决策科学性,根据《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关于我省"十一五"规划工作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04〕61号)、《关于加强我省区域规划工作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4〕49号)和国家与省规划体制改革有关精神,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规划委员会是市长领导下的全市规划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市规划委员会由市长任主任,常务副市长和分管国土、计划副市长任副主任。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柯城区政府、衢江区政府,市发改委、经委、建设局、规划局、交通局、水利局、农业局、文化局、人口计生委、林业局、贸粮局、环保局、旅游局、开发区、高新园区、西区管委会、国土局、电力局、农办等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巨化集团公司分管领导任委员。委员实行继任制,因换届、调任等原因离开的委员其继任人自然成为市规划委员会委员。
  第三条 市规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市规划委员会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府办,市政府秘书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内设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空间布局规划二个工作小组,市发展改革委主任兼任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工作小组组长,市规划局局长兼任城乡空间布局规划工作小组组长。
  第四条 部门委员可在本部门指定一名分管局长任联络员,负责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联系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委员会设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任主任。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库拟聘60人左右,人员构成从市内外专家中选聘,每届任期5年,具体人选由有关部门和专家推荐,经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综合后,报市规划委员会审定并正式聘用。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报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规划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重大战略决策,执行国家关于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落实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划方面的重大战略决策和工作部署。
  (二)前置性审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各类规划编制年度计划;审查区域规划、重点专项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开发区(园区)发展规划,国土整治、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建设规划,全市农业资源综合开发规划;审议全市市场流通设施建设规划和总体布局、现代物流发展战略和布局规划;协调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社会事业以及国防建设与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的衔接;协调能源发展战略和长期规划、交通运输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的编制和实施;协调重大项目、区域基础设施的空间布局,依据省政府批准实施的金衢丽地区生产力布局与产业带发展规划,加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空间组织。
  (三)前置性审查市域城镇体系规划、衢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衢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规划,以及市规划委员会确定的重要规划控制区域内的重大空间布局规划;依据省政府批准实施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衢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指导监督各县(市)进行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对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各县(市)城市总体规划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审查年度旧城改造、新区建设和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衢州市分区规划及专项规划方案,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2357.4平方公里)建制镇总体规划方案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镇总体规划方案。
  (四)前置性审查衢州全市、市本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全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地质环境保护总体规划;依据省政府批准实施的衢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规划,指导监督各县(市)进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对各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审查年度全市农用地转用计划和市区房地产开发项目供地计划。
  (五)审议规划编制工作年度计划;对全市或区域城乡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重大工程和基础设施项目规划进行选址协调;协调城乡一体化规划编制和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对城市总体规划未确定和待确定的重大项目选址进行审议。
  (六)其他需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或审定的事项。
  上述第(二)项相关内容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工作小组负责提交;第(三)项相关内容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城乡空间布局规划工作小组负责提交;第(四)、(五)、(六)项相关内容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指定相关部门提交。
  第七条 凡与广大市民有密切关系的重大规划方案,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要在提交市规划委员会前要向市民征求意见,并将意见向规划委员会汇报。
  第八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采用不定期的方式召开。一般由委员会办公室根据议题准备情况,向委员会主任提出申请,经主任批准同意后召开。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
  第九条 议事程序
  (一)议题准备
  各县(市、区)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就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职责内的事项向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申报,由办公室预审并汇总。对重要规划方案和项目,由办公室或办公室委托其它部门,从专家咨询委员会中邀请相关专家组成专家咨询组进行技术论证,提出专家论证报告,作为申报议题附件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二)与会人员
  参加会议的委员数名单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视研究内容确定,参会委员人数原则上应不少于市规划委员会全体委员人数的2/3。各委员要按时到会并履行签到手续,原则上不得缺席;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会议的,应提前向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主任请假并说明原因。与议题有关的单位负责人可列席会议。
  (三)议题表决
  市规划委员会对重大议题需要形成决议的,由参加会议的委员通过投票方式当场进行表决。会议决议须获得应到会人数半数以上委员同意方可通过。
  (四)会议纪要和决议
  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在会议结束后一周内完成会议纪要拟写,经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规划委员会副主任、主任审签。市规划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决议,由市规划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签发后生效。
  第十条 市规划委员会决议和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各项规划和项目的重要依据。会议决定督办的事项,由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或有关部门负责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本议事规则经市规划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后生效。
  第十二条 本议事规则如需修改,修改后的议事规则须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进行表决。本议事规则的制定和修改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本议事规则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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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政部 国土局 等


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经国务院批准,从一九八九年起进行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民政部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发出的《关于开展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的通知》,传达了国务院的批示,部署了全国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
现将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通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有关省(区)试行。

附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

(1989年11月10日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准确、科学地勘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勘界),以利于国家行政管理和经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勘界是有关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在毗邻行政区域之间明确划定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边界线),并形成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地形图。
第三条 边界线原则上以行政区域管辖的现状为基础划定。除特殊情况外不作变更。
第四条 边界线的划定原则上与自然资源权属相一致。特殊情况必须分开的,应当在划定边界线的同时,明确跨越边界线的自然资源权属。
第五条 开展勘界的每条边界线,按先易后难的步骤,全线彻底划定。存在边界争议的地段,要按照《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认真解决。
第六条 勘界工作中,有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从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互谅互让的原则。
第七条 勘界工作,由民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制定方针政策,处理有关重大问题。
第八条 勘界工作,由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联合组织实施。
有关三省的边界线交会点,由三省人民政府共同确定。
第九条 勘界工作涉及的省级以下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下,承担勘界任务。
勘界工作涉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下,承担勘界的具体任务,并应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条 自决定勘界之日起至两省划定的边界线在国务院批准之前,维持边界地区的现状。按照勘界前的状况从事生产、生活和管理。
存在边界争议的地区、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勘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边界线,由本省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勘界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原则和标准
第十三条 确定边界线依照下列原则:
(一)根据《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已明确划定或者核定的边界线,均不得变更。按照有关文件、协议、地图核对边界线。划定或者核定边界线粗略,未落实的地段,以有关文件、协议、地图为基础确定边界线。
(二)在国家土地资源利用现状调查中,经当地双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对一致的边界线,原则上应当认定。个别过分曲折,不利于边界线稳定的地段,可在已核对的边界线的基础上,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作适当的调整。
(三)未划分过边界线,但已形成传统习惯边界线的地段,以传统习惯边界线为基础确定边界线。
(四)未划分过边界线,传统习惯边界线粗略,实地不清的地段,应当选择能够反映行政区域实际管辖状况的地图为基础确定边界线:
(1)双方对地图上的边界线认识一致的地段,按照双方一致的画法确定边界线;
(2)双方对地图上的边界线认识不一致而实地并没有边界争议的地段,根据实地的行政区域管辖现状,结合自然地形确定边界线;
(3)双方对地图上的边界线认识不一致而实地又存在边界争议的地段,按照《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解决后确定边界线。
第十四条 划分边界线依照下列标准:
(一)以山脉为界:边界线以山脉分水岭划分。
(二)以河流为界:通航的河流,边界线以主航道中心线划分;不通航的河流,边界线以河道中心线划分;滚动的河道,边界线以主航道中心线或者河道中心线划分,双方并应当商定维持边界线确定的办法。界河中的岛屿和沙洲,依勘界前的归属确认。
(三)以永久性地物为界:边界线以关隘、堤塘、桥梁、沟渠、道路和其他坚固建筑物划分。
(四)无明显地貌地物为界的地段,边界线以经纬度或者相邻界桩之间的连线划分。
(五)对骑线的地物、文物、自然保护区及不可分割的自然资源,在划分边界线的同时,由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明确管理和使用的办法。

第三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五条 决定勘界后,由两省人民政府组成有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设组长二人、副组长二人,由两省人民政府分别委任。组长由两省人民政府领导人担任。
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下设联合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联合办公室设主任二人、副主任若干人,由双方分别委任。
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组成后,由两省人民政府上报民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制定边界线走向原则和勘界实施方案;
(二)领导下属的联合勘界工作组;
(三)处理勘界工作中的问题;
(四)审查上报的文件。
第十七条 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在进行边界线情况调查的基础上,制定边界线走向原则和勘界实施方案。
边界线走向原则和勘界实施方案,由两省人民政府联合上报民政部备案。
第十八条 边界线走向原则和勘界实施方案制定后,由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批准成立一个或者若干个联合勘界工作组实施。
联合勘界工作组设组长二人,由边界地区毗邻的双方县级人民政府领导人担任;成员由双方熟悉情况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联合勘界工作组根据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制定的边界线走向原则和勘界实施方案,负责在实地确定边界线走向、界桩位置和处理有关问题。
边界线确定后,由联合勘界工作组组长在边界线地形图和有关文件上签字。
第十九条 边界线经联合勘界工作组实地确定后,由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组织双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试行)》的要求进行测绘工作。
第二十条 测绘工作完成后,由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组织汇总资料,起草边界协议书,标绘边界线地形图。
边界协议书包括:勘界工作概况、边界线走向说明、重要问题处理结果、边界线地形图等。
边界协议书和所附边界线地形图,由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组长签字,由两省人民政府联合上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国家测绘局负责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边界线,编纂、制印、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详图集和边界线走向说明书。

第四章 技术要求
第二十二条 省级界桩,按照全国统一的规定制作、编号、设立。界桩的密度,本着能控制边界线基本走向、尽量少设的原则,由双方商定。
第二十三条 勘界应充分利用现有的测绘资料和成果,避免重复作业和浪费。边界线标绘在1∶5万或者1∶10万最新出版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上。确实需要细致描述的局部地域,应同时加绘1∶1万边界线地形图。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详图集的主图,以最新出版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为基础,编印1∶5万或者1∶10万,边界线两侧各10厘米宽的带状地形图。需要细致描述的地域,应当同时编印1∶1万的局部带状边界线地形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附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有关条款
第四条 下列已明确划定或者核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必须严格遵守:
(一)根据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上级人民政府在确定行政区划时明确划定的界线;
(二)由双方人民政府或者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明确划定的争议地区的界线;
(三)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由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界线。
第十条 边界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任何一方都不得往争议地区迁移居民,不得在争议地区设置政权组织,不准破坏自然资源。严禁聚众闹事、械斗伤人,严禁抢夺和破坏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发生群众纠纷时,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调查处理,并报告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附三: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草案》的说明(1989年11月10日)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全国省、县两级的行政区域边界问题,一九八九年三月,民政部等十二个部门联合向国务院提出了《关于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的请示》,建议经过试点,争取用十年左右的时间,把省、县两级界线勘定下来。一九八九年六月,国务院批准从一九八九年起进行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这是建国以来行政区划工作的一项重大决策。
勘界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的系统工程。根据处理边界问题的实践,勘界工作必须统一政策,加强领导,严密组织,慎重实施,才能确保其稳妥、科学地进行。因此,我们根据《国务院关于勘界试点工作的批示》的精神,起草了《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以期通过制定规章,指导全国勘界试点工作。同时,结合试点的实践,再对《办法》进行完善,使之成为今后在全国全面开展勘界工作的立法基础。
在起草《办法》的过程中,我们分析了全国省级边界线的情况;研究了新疆、内蒙古、宁夏的勘界经验;参考了勘定国界的文献以及解放前设想勘界的资料;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部分省民政部门的意见。现就《办法》的主要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勘界的性质
勘界涉及行政区域管辖权,是个重大的问题,如果解决不好,有可能加剧边界矛盾,这是必须预防的。我们注意了这个问题,在《办法》中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我国从历史上到现在,虽然没有全面勘定过边界线,但绝大部分边界地区已形成了传统习惯边界线。从这个实际情况出发,《办法》第三条规定:“边界线原则上以行政区域管辖的现状为基础划定。除特殊情况外不作变更。”规定这样一条大原则,主要是为了稳定全国省级边界线的大局,避免引起新的边界矛盾。
二、关于处理边界线与自然资源权属的关系
行政区域界线是毗邻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体现了地方政府的行政管理权限。自然资源权属是指国家、集体和个人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在边界地区,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现在,全国绝大部分边界地区,边界线与自然资源权属是一致的,但也有少数地区不一致,甚至有飞地。因此,强求“两权”统一是很困难的。边界争议的实质是争自然资源权属,只有处理好行政区域界线与自然资源权属的关系,才能顺利勘界,才能保持已勘定的边界线的稳定。为了妥善地处理好这个问题,《办法》第四条规定:“边界线的划定原则上与自然资源权属相一致。特殊情况必须分开的,应当在划定边界线的同时,明确跨越边界线的自然资源权属。”
三、关于确定边界线的原则
全国的各级行政区域界线,是由法定线、传统习惯线和争议线组成的混合相连的界线,几乎存在于每条边界上。从这样的实际情况出发,在《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四项确定边界线的原则,是《办法》的核心内容。作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便于具体掌握,防止扯皮,也保持了与《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一致性。作这样规定的指导思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边界线不再变更,尊重国家土地资源利用现状调查时双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对一致的边界线,尊重历史形成的传统习惯边界线,妥善地处理边界争议。
四、关于划分边界线的标准
我国历史上的行政区划,很重视自然地理因素,按山川地形划分区域。为了保持今后边界线的稳定,便于管理和制图的技术需要,我们参考了解放前的历史资料和国界划分中以天然地理特征为边界的划界规则,在《办法》的第十四条,规定了五项划分边界线的标准。
五、关于勘界的组织领导
为了保证全国勘界试点工作的完成,解决好组织领导问题是个关键。关于中央一级的组织领导问题,国务院在批准勘界试点工作时决定:“以民政部为主,建立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共同研究、制定勘界的方针政策和处理有关重大问题。”这项决定的基本内容,表述在《办法》的第七条。
关于省一级的组织领导问题,《办法》第八条中规定,勘界工作由两省政府联合组织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中还规定,成立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组长由双方人民政府领导人担任,并明确组长、副组长由双方人民政府分别委任。作上述规定,才能保证把勘界工作纳入省政府的议事日程,同时也明确了组长、副组长是省政府的正式代表。这就从组织上解决了省一级的集中统一领导问题。
六、关于勘界的工作程序
我国省级边界线一般涉及省、县、乡三级地方政府。地方各级政府对省级边界线情况的了解,越往下越详细,越往上越简略。从上述情况出发,根据已有的经验,参考国界划分中由原则到具体、分步进行的办法,在《办法》的第三章中,规定了勘界的工作程序。它体现了集中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工作程序大体上分为三层:由两省组成的联合勘界领导小组,负责制定边界线走向原则和勘界实施方案,审查勘界成果,起领导协调作用。由边界地区毗邻两县组成的联合勘界工作组,负责按照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制定的边界线走向原则和勘界实施方案,在实地确定边界线,并处理有关问题。由地方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边界线的测绘工作。由民政部、国家测绘局负责编纂、制印、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详图集。作上述规定,有利于减少高层次领导的具体事务,发挥基层政府的作用,保证勘界测绘技术标准的统一。
七、关于有关方面配合勘界工作
勘界是一项涉及方方面面的综合性工作,从上到下都必须由有关方面密切协作,才能完成任务。对此问题,国务院在批准勘界试点工作时明确要求:“由于勘界工作量大,涉及范围广,凡涉及到的有关部门和地方要给予大力支持和配合。”为了贯彻落实这一指示,《办法》的有关条款,就有关方面配合勘界工作的问题,从不同角度作了具体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巴西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在两国人民的友谊和扩大双边合作的共同愿望的鼓舞下;
  注意到为和平目的利用核能是促进两国的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
  考虑到两国正在为利用核能满足其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所作的努力;
  鉴于两国都是发展中国家,都是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
  确信两国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广泛的合作有助于促进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相互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合作。

  第二条
  一、在本协定范围内,双方合作的领域可包括:
  (一)和平利用核能的基础研究;
  (二)核电站和研究反应堆的研究、设计、建造和运行;
  (三)铀矿勘探和加工;
  (四)核燃料元件的制造;
  (五)核安全的研究和管理;
  (六)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和应用;
  (七)共同感兴趣的其他领域。
  二、双方合作的方式可包括:
  (一)科技人员的交流和培训;
  (二)举办报告会和讨论会;
  (三)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
  (四)交换科技情报和文献;
  (五)双方认为适当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三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在双方政府或其指定的主管机构之间进行。有关合作的具体内容、规模和其它细节应由它们另订专门协议予以规定。

  第四条 双方可自由利用按照本协定交换的情报,但提供情报的一方对其所提供的情报的使用和传播规定了条件和保留者除外。

  第五条 为实施双方共同的或各自的和平利用核能计划所必需的核材料和设备,双方之间可以按照本协定进行转让。但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核材料和设备,除非双方同意,不得再转让到接受一方的领土或管辖范围之外。

  第六条 由缔约一方向缔约另一方按照本协定提供的任何材料或设备,以及通过使用该材料或设备而获得的材料或用于按照本协定提供的设备中的材料,应只用于和平目的,而不应用于制造和发展核武器或任何军事目的。缔约双方承诺,对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核材料或设备以及通过使用该材料或设备而获得的特殊裂变材料,将提请国际原子能机构实施安全保障。

  第七条 缔约各方应在各自境内采取必要措施,对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核材料和设备提供充分的实体保护。

  第八条 缔约双方应尽力支持和便利两国各种机构和组织之间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九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促进本协定的有效实施。经任何一方要求,缔约双方应就本协定的实施和发展进一步合作以及共同关心的有关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合作问题进行磋商。

  第十条
  一、本协定应于双方履行各自为使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五年。除非缔约一方在协定期满一年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应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订立的专门协议不受本协定期满的影响。如本协定失效,只要按照本协定转让的任何材料和设备还留在接受一方领土内或处于其管辖下,则本协定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应继续适用。
  三、本协定如需修改,可由双方随时通过协商进行,该修改应于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学 谦                    伊塔洛·扎帕
                            (驻华大使)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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