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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7:15:26  浏览:9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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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为履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保障政务廉洁,开展举报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举报工作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业务工作,是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有效形式,是检察机关直接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进行犯罪作斗争的有力手段,是检察机关依法保障公民行使检举、控告权利的重要制度。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置“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室)”,专门处理举报工作。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受理公民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外籍人士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查处,惩治罪犯,为廉洁公务活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保障改革、开放顺利进
行,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和建设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服务。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举报案件范围是:贪污罪案、受贿罪案、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案、渎职罪案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已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
对其他刑事案件的检举、控告,应予接受。
接受犯罪人的投案自首。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电话举报、当面举报和信函举报,及人民群众认为方便的其他形式的举报。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为群众举报提供便利条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设置举报专用电话并公布电话号码,建立专门的举报接待场所,提供举报专用的邮政编码等。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靠群众,方便群众,对人民负责,取信于民。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对举报案件,“归口办理,分级负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四)严格保密制度,依法保护举报人,依法追究诬告陷害行为。
(五)举报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处理举报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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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拾得遗失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拾得遗失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武政〔2007〕6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武汉市拾得遗失物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武汉市拾得遗失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拾得遗失物的管理,维护遗失物主的权益,弘扬拾金不昧的良好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拾得遗失物,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拾获单位或者他人遗失的财物。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拾得遗失物的主管机关,负责设立市拾遗物品招领处,组织、指导全市拾得遗失物管理工作,设置拾遗物品招领点,开展拾得遗失物的收集、登记、保管、招领、上缴以及建设拾得遗失物信息系统等工作。
  财政、物价、民政、信息产业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拾得遗失物管理工作。
  交通、商业、园林、教育、旅游、城管、工商、文化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拾遗物品招领点的设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按照方便群众、维护遗失物主合法权益的原则,在公安派出所、窗口地区以及公共场所等设置固定或者流动的拾遗物品招领点,提供拾得遗失物的报失、查询、认领等服务。
  第五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和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做好拾得遗失物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和学校等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开展拾得遗失物管理的宣传,并协助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遗失物主。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遗失物主领取,或者送交临近的拾遗物品招领点(处)。
  第七条 收到遗失物的拾遗物品招领点(处),应当记载遗失物的名称、数量、特征以及拾获的时间、地点等信息,发给拾得人凭证,并妥善保管遗失物。
  第八条 除公安派出所以外的各拾遗物品招领点自收到遗失物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未能确定遗失物主的,应当及时将遗失物移交属地公安派出所。
  公安派出所对单位或者个人送交的,以及拾遗物品招领点移交的遗失物,应当通过拾得遗失物信息网络、社区公告栏、广播等方式发布招领公告,进行公开招领。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遗失物品的,可以到拾遗物品招领点(处)直接查询,或者通过热线电话、拾得遗失物信息网络等方式进行查询。
  第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遗失物信息,经拾遗物品招领点(处)核对属实后,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认领遗失物。
  委托他人代领遗失物的,应当持遗失物主的委托书、遗失物主、代领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认领遗失物。
  第十一条 遗失物主领取遗失物时,拾遗物品招领点(处)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无人认领的,上缴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对拾金不昧者和开展拾得遗失物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
  第十四条 拾遗物品招领点(处)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侵占、冒领遗失物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负有拾得遗失物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拟制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拟制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拟制规定》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拟制规定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为提高公文质量和办文效率,使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1987〕9号)精神,结合本厅实际情况,特拟订本规定。

第一章 制 文 范 围
第一条 凡由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发出的公文,其内容主要是:(一)行政规章和议案;(二)政策规定;(三)全市性重大工作的部署,重要问题的请示和答复,重要工作的商洽,重要情况的报告,重要经验的交流;(四)人事任免。
第二条 凡不属第一条范围的,由下属部门或几个部门联合发文。如确有必要,可注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或“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凡需注明上述字样而由部门自行印发的公文,本厅主办处室要对公文内容进行审核把关;在退回下属部门印制前,须将原稿进行复制;下属部门印制
后,须将正式公文抄报市政府,以备存查。
第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秘书长会议讨论通过与决定的事项,分别用固定版头印发纪要;市长、副市长、顾问、正副秘书长主持的专业会议,经领导批示需发会议纪要的,一律用“会议纪要”红色专用版头印制,不加批语,不盖公章,只发有关单位贯彻落实。

第四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的讲话,除市长和常务副市长的重要讲话(报告)以公文形式印发外,其他副市长的重要讲话,一般以白版形式印发。

第二章 制 文 规 则
第五条 以市政府名义拟制的公文,须经市长或主管副市长、顾问、秘书长批示同意;用办公厅名义拟制的公文,须经主管秘书长或厅主任批示同意。
第六条 各主办处室按照市政府领导或厅主任批示拟稿,均须经综合处文字审修,再送分管文字工作的厅主任统一审发。如需送主管市长、副市长、顾问或正副秘书长审发的,由分管文字工作的厅主任酌情签送。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工作内容的公文,均需报请常务副市长审发。上报国
务院的公文,必须由市长或主管副市长、顾问签发,并注明签发人的姓名。
第七条 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同意的,注“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字样;由分管市长直接批示同意的,注“经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字样。凡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讨论通过需印发的公文,均由秘书长审定。
第八条 所办公文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职能范围,特别是涉及城市规划、机构编制、人财物和户口的,拟文前必须事先做好协调工作,将会商部门的意见附后,以作为发文依据,便于领导审批、签发。
第九条 公文的发文依据、主办单位和负责人、拟稿人以及日期等,必须签署清楚。需会办的公文,要由会办处室负责人签署。
第十条 以市政府名义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主要指政策规定和部署全局性工作的文件),应注明抄报国务院,行政规章均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下行公文的主送单位,除普发件(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外,主办处室要写明具体名称。如涉及五个单位以上的,可写“有关委、局,有关直属单位”,并应另附涉及单位的具体名称,以便据此发文。抄送单位,除上报国务院外,一般需注明抄送市委
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和市顾委办公室、市纪委办公室、市高法院、市检察院。其他抄送单位,由主办处室酌情注明。
第十二条 凡属“机密”或“绝密”的公文,应在拟文时注明。
第十三条 文稿经领导签发后,付印前由秘书转给拟文处室。拟文处室审阅无误后,即可撤出附件,再将文稿送秘书处印制。
第十四条 拟文、审核都要讲求质量,做到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精炼,标点正确,书写工整。
主办处室拟文的重点是:内容要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规、法令及上级规定精神;措施要明确具体,切实可行;事实、数字要准确无误。综合处审核的重点是:公文格式、程序和文字表述的规范化。涉及到法规性的文件和制定的行政规章,要经法制室审核把关。
第十五条 综合处审修公文时,对内容不清或前后矛盾、重复等需作较大改动的,要及时与主办处室联系。领导已批示签发的公文,一般不得改动;如必须改动,要经原签发人同意。
第十六条 标题要准确地概括其主要内容,既不能含混不清,也不应冗长累赘。上报国务院的,标题前面要冠以“天津市人民政府”的机关名称。
第十七条 批转或转发的重要公文,应酌情拟写批语。
第十八条 涉及人名、职务、单位、地名和产品、设备、技术名称以及援引公文的文号、标题等有关内容,必须准确。
第十九条 数字表达,除发文字号、统计表、计划表、序号、百分比、专用术语等用阿拉伯数码外,其余均统一用汉字书写。
第二十条 草拟、审改和签批公文,应使用钢笔或毛笔,不得使用铅笔、圆珠笔。
第二十一条 文中每个标题的序号要注意层次排列,一般说,最大的号是“一”,往下可写“第一”或“(一)”,再往下是“1”、“(1)”。
第二十二条 用语和名称不得写错或滥用省略,不得生造简化字。
第二十三条 公文一般用统一的十六开型方格稿纸书写,修改后页面较乱的文稿,有关处室须抄清后再送领导审发(原稿附后)。

第三章 印 发 要 求
第二十四条 秘书处设专人收稿、编号、安排印刷。根据文稿内容、时限和领导要求,采用不同的印制手段。印文份数原则上按发文范围规定计算。
第二十五条 按照公文的文种、篇幅、份数和急缓程度,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讲求效率,尽量往前赶,不压件(印件周转时间按秘书处拟订的《关于机关文件资料印刷时限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文打印要做到页面清晰、布局行距合理,疏密适当,不出跳挤,字位端正,字迹清楚,油墨均勾适宜。用印要做到摆位适中,印泥适度,清楚端正。联合发文印迹不重叠,不缺边。装订做到格式统一,四边整齐,页数齐全,左边订合。
第二十七条 公文由综合处负责校对,白版件统由主办处室负责校对。校对要尊重原稿,抓紧时间,但也要有疑必问,有错必纠;尽量不带腊版校对,确保印制质量。重要公文可排出清样,校对无误,送领导审定后再正式付印。付印后的原稿,由综合处保存一段时间再退主办处室。
第二十八条 印出的公文,严格按既定范围发送。单位名称要写清楚,份数要准确;封发、投送要符合标准。遇有区、县、委、局等单位要求增加文件份数时,需由秘书处负责人统一平衡,分文人员不得随意增发。
第二十九条 公文发出前,发现问题要及时截住。已发出的公文,发现差错需更正的,以秘书处名义通知。
第三十条 特急公文,从拟稿、审修、签发到印制、校对、分发等各个环节,都要打破常规,环环扣紧,加速运转。主办处室应提前通知综合处、秘书处,预作准备。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公文从拟稿到发出各个环节,都要明确分工,责任到人,建立统计、记载和表扬、批评制度。出现差错,要检查原因,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各区、县,委、局和直属单位,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1988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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