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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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的决定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张业遂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7年1月31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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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司法行政规章目录的公告
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司法行政规章目录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司法部对现行司法行政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认定68件规章继续有效。现将现行有效司法行政规章目录予以公布。特此公告。
附件:现行有效司法行政规章目录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现行有效司法行政规章目录
1.司法部关于加强监管改造工作的若干规定(1989年10月20日司法部令第5号发布施行)
2.司法部关于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1989年12月23日司法部令第7号发布施行)
3.民间纠纷处理办法(1990年4月19日司法部令第8号发布施行)
4.司法行政法制工作规定(1990年8月18日司法部令第10号发布施行)
5.监管改造环境规范(1990年11月6日司法部令第11号发布施行)
6.司法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办法(试行)(1991年1月24日司法部令第14号发布施行)
7.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1991年7月12日司法部令第15号发布施行)
8.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管理办法(1991年8月12日司法部令第16号发布施行)
9.劳改劳教工作干警行为准则(1991年9月10日司法部令第17号发布施行)
10.关于颁发司法行政荣誉章的规定(1991年9月13日司法部令第18号发布施行)
11.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1991年9月20日司法部令第19号发布施行)
12.关于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1992年6月15日司法部令第20号发布施行)
13.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1992年8月10日司法部令第21号发布施行)
14.劳动教养管理工作若干制度(1992年8月10日司法部令第22号发布施行)
15.劳动教养人员守则(1992年8月10日司法部令第23号发布施行)
16.专业法学社会团体审批办法(1993年6月22日司法部令第25号发布施行)
17.关于加强劳动教养场所警戒工作的暂行办法(1993年7月30日司法部令第26号发布施行)
18.劳动教养教育工作规定(1993年8月9日司法部令第27号发布施行)
19.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1993年12月1日司法部令第29号发布,1994年2月1日施行)
20.跨地区跨单位民间纠纷调解办法(1994年5月9日司法部令第31号发布施行)
21.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2月20日司法部令第37号发布施行)
22.提存公证规则(1995年6月2日司法部令第38号发布施行)
2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1995年9月8日司法部令第40号发布施行)
24.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2月30日司法部令第49号发布,1997年1月1日施行)
25.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2月13日司法部令第51号发布施行)
26.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1998年2月11日司法部令第53号发布施行)
27.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1999年12月18日司法部令第56号发布施行)
28.遗嘱公证细则(2000年3月24日司法部令第57号发布,2000年7月1日施行)
29.关于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和制定部颁规章的规定(2000年3月24日司法部令第58号发布施行)
30.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59号发布施行)
3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60号发布施行)
32.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2001年3月9日司法部令第64号发布施行)
3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2001年6月22日司法部令第65号发布施行)
34.监狱劳动教养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2002年1月25日司法部令第67号发布施行)
35.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2002年2月20日司法部令第68号发布施行)
36.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2002年2月24日司法部令第69号发布,2002年4月1日施行)
37.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2年3月13日司法部令第70号发布,2002年4月1日施行,司法部令第84号、104号修改)
38.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2年7月4日司法部令第73号发布,2002年9月1日施行,司法部令第92号修改)
39.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2002年7月8日司法部令第74号发布施行)
40.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2002年9月26日司法部令第75号发布,2002年11月1日施行)
41.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规定(2003年1月1日司法部令第76号发布施行)
42.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2003年4月2日司法部令第77号发布,2003年5月1日施行)
43.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2003年6月2日司法部令第78号发布,2003年8月1日施行)
44.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2003年6月13日司法部令第79号发布,2003年8月1日施行)
45.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1号发布,2004年1月1日施行,司法部令第99号、105号、117号修改)
46.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2号发布,2004年1月1日施行)
47.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3号发布,2004年1月1日施行,司法部令第100号、106号、109号、118号修改)
48.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2004年3月19日司法部令第87号发布,2004年5月1日施行)
49.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2004年3月19日司法部令第88号发布,2004年5月1日施行)
50.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7月6日司法部令第91号发布施行)
51.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2005年5月24日司法部令第94号发布施行)
5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5号发布施行)
53.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6号发布施行)
54.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2月23日司法部令第101号发布,2006年3月1日施行)
55.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14日司法部令第102号发布施行)
56.公证程序规则(2006年5月18日司法部令第103号发布,2006年7月1日施行)
57.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07年8月7日司法部令第107号发布,2007年10月1日施行)
58.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2008年6月4日司法部令第110号发布施行)
59.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施行)
60.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施行)
61.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2008年9月9日司法部令第113号发布施行)
62.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2008年9月16日司法部令第114号发布施行)
63.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8年12月21日司法部令第115号发布,2009年1月1日施行)
6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2009年9月21日司法部令第119号发布施行)
65.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2010年1月4日司法部令第120号发布,2010年3月1日施行)
66.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2010年4月8日司法部令第121号发布施行)
67.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4月8日司法部令第122号发布,2010年6月1日施行)
68.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10年4月8日司法部令第123号发布,2010年6月1日施行)
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2004年)
(1995年5月3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森林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及野生动物、植物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三条森林、林木和林地依法由市、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采取以下措施保护森林资源,发展林业:
(一)确定本地区森林覆盖率的目标,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将林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完善森林资源管理体制,加强林业执法队伍建设;
(三)将公益林建设、重大林业基础设施建设、林业生态工程建设的投资以及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纳入本级政府的财政预算。组织、督促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育林费和更新改造资金,安排造林绿化资金,专门用于建设林木基地和营造林木;
(四)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五)组织制定林业科技与教育发展规划,加强林业科技推广体系建设。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保护和管理森林资源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林业发展规划,并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定期组织森林资源清查,掌握森林资源的消长变化;
(四)组织、指导和监督造林绿化工作;
(五)监督管理林地的开发利用,审核申请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提交的文件和资料,并签署意见;
(六)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国有林地、林木的产权登记等日常工作;
(七)监督管理林木、木材的采伐、经营、加工和运输;
(八)负责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植物检疫和野生动物、植物保护工作;
(九)组织、指导和监督基层林业工作机构和护林人员依法保护和管理森林资源。
第七条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在植树造林、森林管理和保护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和经营管理
第九条国有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合作种植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和转让。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荒山、荒地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合同规定执行。承包期满又不继续承包的,其林木可以有偿转让。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种植的林木,归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所有;土地未明确使用单位的,林木归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单位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种植的林木,归集体所有。
第十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所在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林地现状,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在争议地区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砍柴、狩猎和从事影响林木生长的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第十二条进行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三条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应当大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十四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用地单位必须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十五条使用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收回林地使用权,并依法重新确认使用权:
(一)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三)用地单位已撤销或者迁移的。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连续两年荒芜或者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由发包单位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十六条农村居民建设住宅一般不得占用林地,确需使用林地,须经所在地的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林业工作机构签署意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的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划转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依法转让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抵押、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者条件。
第十八条本市在充分发挥森林多功能的前提下,按照森林主要用途的不同,将森林划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两大类。公益林和商品林及其四至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予公布。公益林的保护措施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公益林按照公益事业进行管理,以政府投资为主,吸引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政府对投资者给予合理补偿。商品林按照基础产业进行经营管理,以市场配置资源为主,政府给予必要扶持。
第三章植树造林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制定年度植树造林计划,并纳入各级主要负责人的任期林业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条植树造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保护基本农田,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和环城道路,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利用土地的要求建设绿化带。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投资造林绿化。
第二十一条植树造林是全民应尽的义务。每年2月12日至3月12日为全市植树造林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义务植树。依法负有植树义务的公民,必须完成当地绿化委员会分配的义务植树任务。
铁路和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组织造林。
第二十二条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提高造林的成活率和保存率。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当年完成造林情况组织检查验收。
第二十三条市、区、乡镇应当加强苗圃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满足植树造林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对具备天然更新条件的森林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疏林地和新造幼林地、飞播造林地,以及江河湖泊沿岸坡地、水库库区和其他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封山育林。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种植林木。
第二十五条林果种苗的选育、引进、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森林保护
第二十六条国有、集体林场和林木集中成片的乡镇、村及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护林组织,配备护林人员,制定护林制度,做好森林资源保护工作。
相邻的林区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护林联防组织,制定护林联防制度,做好森林连接地区的护林工作。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森林防火管理工作。
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4月30日为全市森林防火期。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自然条件,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长森林防火期。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国有、集体林场和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对森林实行科学管理和保护,做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国有、集体林场和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应当确定森林病虫害防治人员,并按照国家规定配备装备、器材。
森林发生属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森林检疫虫害或者大面积森林疫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疫区、保护区,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疫情蔓延,消除隐患,并做好救灾工作。
第二十九条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及时清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被国家、省林业主管部门列为应当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检疫,未实施检疫的,严禁出入本市。
第三十条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古树、名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采取严格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规定,加强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等管理。
第五章森林采伐管理
第三十二条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应当低于其生产量和其它林种合理经营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凡采伐胸高直径五厘米以上的林木所消耗的立木蓄积均纳入年采伐限额。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低于本市年森林采伐限额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项目和程序,编制全市年森林总采伐量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下达执行。
林木经营者新造人工用材林规模达到国家、省规定,已依法编制并实施森林经营方案的,其采伐限额可以按照森林经营方案在本市采伐计划中先予安排。
对符合技术规程要求的人工用材林进行抚育采伐时,小于国家规定胸高直径的人工用材林,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但其所消耗的立木蓄积,均纳入年采伐限额管理。
第三十三条采伐林木,依法实行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它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的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以及长江、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护堤护岸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的林木,由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皆伐林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作业,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三十六条在本市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批准的条件和期限,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禁止经营、加工无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木材,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三十八条运输木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无木材运输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经依法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实施木材运输检查;林政管理稽查机构,可以在车站、码头、渡口、停车场、货物集散地以及生产、批发环节等源头对木材运输、经营、加工实施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己作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损毁或者未经批准采伐和采集古树、名木或者林区内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的,按照《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进行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等活动,或者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砍柴、狩猎和从事影响林木生长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致使森林、林木、林地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三)在二十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责令限期退耕还林;逾期不退耕还林的,按照还林所需费用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按照违法所得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五)经营、加工无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木材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照非法所得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六)不按照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相当于全部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五滞纳金。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发放的有关证书或者批准文件,一律无效,并追究发放或者批准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