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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征用农地折资参股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01:20  浏览:8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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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征用农地折资参股实施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韶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征用农地折资参股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9月10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韶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征用农地折资参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征用农地折资参股的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使被征地农民有稳定的投资收益,根据《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第二条 “征用农地补偿折资参股”是指被征地的农民以补偿费折资参股方式投入具有长期稳定收益的投资项目建设,股民(农民)凭借股权取得的资本红利收益。

第三条 以征用农地补偿款参股,实行自愿并遵循“自主自愿、资产量化、股权明晰、固定回报、到期退回”的原则,保障征地补偿款折资参股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组织和股民的合法权益,确保股民长期投资收益得到兑现。

第四条 “征用农地折资参股”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股权投资,而是一种债券的运作模式,设有投资回报期和最基本(最低)的投资回报率,被征地的农民(股民)作为债权投资人不承担投资风险。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征用农地股本金是指项目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附着物补偿款。

第六条 “征用农地折资参股”是指以农地补偿款折资入股方式投入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资金。而农民或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参与非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如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视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不属于“韶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征用农地折资参股”的范畴。

第二章 股份管理

第七条 韶关市财政局是“征用农地折资参股”的监管部门,负责股本金确认以及股金收益分配等监管工作。

第八条 韶关市(县)国土资源局代表政府实施农地的征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附着物补偿款的计算和确认工作,引导村委及村民积极参股。

第九条 韶关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代表市政府具体负责建设用农地折资参股的管理工作。

(一)负责宣传、发动被征地村委及村民积极参与征地款折资入股,积极筹措股本金;

(二)负责农地补偿款折资的经济评价和参股的具体事宜,股权的确认;

(三)负责股民的档案资料管理;

(四)负责与折资入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韶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征用农地补偿费折资参股合同书》;

(五)代表政府投资具有长期稳定收益的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确定的投资项目的建设;负责与投资建设单位签订《项目投资参股建设合同》,参与投资项目的运营与管理,投资项目的结算;

(六)代表政府对项目运营单位实行专账核算。要求项目运营单位逐年按一定比例提留股份赎回股本金的基金。

第十条 股本金(项目征地补偿费)的筹集方式:

(一)土地补偿费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入股;

(二)安置补助费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入股;不需要统一安置的,以农民个人名义入股;

(三)青苗、附着物补偿款则以现金存折方式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如愿意,也可以个人名义入股;

(四)各县(市、区)的征地补偿费以县(市、区)的名义入股;由其直接对入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负责。

第十一条 认购股本金的程序:

(一)股民与韶关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签订《韶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征用农地补偿费折资参股合同书》;

(二)股民填写《韶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征用农地补偿费折资参股申请书》;

(三)入股人到指定银行将股本金存入韶关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指定的专用账户(或凭国土资源局核发的征用农地补偿费折资参股的证明书),并开设每年分红派息的账户;

(四)入股人将在银行开设每年分红派息的账户、营业执照、法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签订好的《韶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征用农地补偿费折资参股合同书》和填写好的《韶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征用农地补偿费折资参股申请书》及缴款证明(或凭国土资源局核发的征用农地补偿费折资参股的证明书)一并交到韶关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县、市、区通过指定单位转交);

(五)由韶关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对所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确认后,向其(县、市、区通过指定单位转)发放股权证。

第十二条 对于股民档案资料管理,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对股民的申请书、证明书、合同书进行编号管理,股民的资料作为永久性资料进行保存。

第三章 股份的回报

第十三条 按照征地补偿总金额的部分,以100元折算为1股,由韶关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按照不低于年息5%计算股息分红。红利的计算从签订《韶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征用农地补偿费折资参股合同书》并入股之日起至12月31日止,以后每年的红利的计算从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四条 基于尊重从农民投资意愿和保障失地农民减低经营风险角度出发,设定投资回报期为10年,考虑到在十年期限内,银行利率有可能上调的因素,设定最低回报率为5%。

第十五条 股本金收益来源渠道:

(一)投资建设项目获得的收益(包括该项目的土地出让收入);

(二)市政府预算安排的项目资金(包括集中该项目的税收安排);

(三)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股本金的管理:

(一)以征地补偿费(干股)直接参股的,经鉴证后,报市财政局备案;

(二)股本金(现金)直接参股的纳入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专户管理,实行独立账户核算;

(三)韶关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与经市政府批准使用股本金的营运单位签订合同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四)股本金的使用实行谁使用,谁负责支付分红款的原则。政府投资项目营运单位,在项目建设及营运期间如果分红款不足5%,则由政府负责统筹资金给足。对专户存款利息或其他非风险性投资的收益,应逐年按一定比例建立风险准备金或赎回资本金的基金。

第十七条 具体使用征用农地的投资建设单位,须在每年12月30日前将上年使用征用农地折资入股的分红款转入韶关市财政局专用账户;韶关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在次年1月底前将上年征用农地补偿款入股红利全部分配。分配方式:直接划入股民银行账户。

第十八条 按照“征谁补谁”的原则,由被征用承包地的股民获得回报,股份经济组织内其他股民不参与农地资产参股红利分配;集体股份的红利回报由全体股民平均分配,不考虑承包地、农业人口等因素;征用农地补偿款参股红利分配按户籍所在地农业人口分配。

第四章 股份退回

第十九条 股本金入股投资期限为10年。合同期满,归还本金,实行谁使用股本金,谁归还到期股本金的原则。合同期内原则上不能退股,如有特殊情况要中途退股的,则须提前向韶关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提出申请,并经批准方可退股。

第二十条 股份退回的期限为合同期满前两个月内到韶关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办理股份退回的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股份退回时按入股的本金数直接划到股民银行账户。

第二十二条 股份退回的程序:

(一)股民本人或委托人填写《退股申请书》交到韶关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

(二)韶关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对申请人的入股账户进行销户处理,并将申请人的股份本金划到其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为了加强征用农地折资入股资金的管理,增强征用农地补偿款入股行为的透明度,市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要加大监督力度。项目投资建设单位、项目营运单位要规范操作程序。同时实行征用农地补偿款折资入股听证会,建立举报制度,允许社会各界对征用农地补偿款折资入股过程实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韶关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应当定期公开投资项目的运营状况,入股的经济组织或个人有权查阅。

第二十五条 韶关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应当每月对入股的户数、入股资金及分红等情况以书面形式函告市财政局。

第二十六条 为了确保入股人的利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私分入股分红资金。若在征用农地折资入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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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1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出 版
第三章 印 刷
第四章 发 行
第五章 管 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图书、报刊出版管理,促进图书、报刊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保护图书、报刊出版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使图书、报刊出版工作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图书、报刊出版,系指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出租等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内从事图书、报刊出版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图书、报刊出版工作必须遵守宪法规定的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不断提高出版物质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图书、报刊出版工作的领导,鼓励优秀图书、报刊的出版;对具有重要思想价值、学术价值、科学价值和艺术价值的图书、报刊的出版,要给予积极的扶持。

第二章 出 版
第六条 成立图书出版单位,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后,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第七条 创办报刊,须严格履行国家规定的审批登记手续。
报刊改变原审查批准的重大项目或者出版增刊,须重新报批。报刊停刊须向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注销登记。
第八条 图书、报刊禁止刊载下列内容: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进行反动宣传的
(三)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的;
(四)传播封建迷信的;
(五)歪曲事实真相的;
(六)诽谤、诬陷他人的;
(七)伤害民族感情的;
(八)妨碍依法审理案件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以及国家明令禁止刊载的。
第九条 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应当按专业分工从事出版活动。
图书出版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选题计划和出版计划的报批制度。
第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不得用书号出版或者变相出版报刊;报刊出版单位不得用报刊号出版或者变相出版图书和其他报刊。
第十一条 出版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协作出版、代印代发、自费出版和图书、报刊定价标准的各项规定。
第十二条 出版单位不得出卖或者变相出卖、转让书号和报刊号(含增刊号)。
第十三条 出版单位应当按规定在图书、报刊上标明版权记录。
第十四条 出版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缴送样本(张)。
第十五条 非出版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
非出版单位编印内部使用的收取工本费的资料性图书,须经主管单位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准印证》,方可印刷。
第十六条 挂历、年历画、年画等作为正式出版物,应当由有关的专业出版单位出版。个别部门确有特殊需要印刷的,应当履行国家规定的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收买、假冒、伪造或者不署名等手段出版图书、报刊;不得盗印、非法加印出版单位的图书、报刊。
第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及其他新闻机构,不得登载、播放非正式出版的图书、报刊和违反本条例出版的图书、报刊的消息和广告。

第三章 印 刷
第十九条 开办印刷企业和其他专营兼营印刷业务的,须履行国家规定的报批手续,并接受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专营或者兼营图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印刷企业,须按规定办理《图书、报刊印制许可证》。
第二十条 持有《图书、报刊印制许可证》的印刷企业承印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时,必须与出版单位直接办理承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印刷企业承印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印刷品,必须验明有关证件,按规定的手续办理承印业务。
第二十二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印刷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不得承印非出版单位和个人委托印刷的正式出版的图书、报刊;对承印的图书、报刊,不得擅自将型版等转让、租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 发 行
第二十三条 开办图书、报刊零售和租赁店(摊),须经县以上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图书、报刊零售(租赁)许可证》,向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国营发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集体发行单位一律不准经营图书、报刊的总发行业务;经营图书、报刊的二级批发业务,须经市(地)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书刊批发许可证》,向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个体、私营书店(摊)一律不准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均不得经营图书、报刊的发行业务。
第二十五条 发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图书、报刊发行范围的规定。国营发行单位只准发行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集体发行单位和个体、私营书店(摊),只准按国家规定范围销售、出租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进口的图书、报刊,由外文书店或其委托的销售点销售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和非出版单位编印的内部使用的资料性图书进入市场。禁止销售、出租走私入境和反动、淫秽等违禁的图书、报刊。
第二十七条 省外的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委托我省印刷、发行单位代印、代发图书、报刊,须履行国家规定的审批手续。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图书、报刊的出版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向各级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人员核发《河北省出版管理证》。

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人员持《河北省出版管理证》,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印刷、发运、销售的图书、报刊,对违反本条例的图书、报刊,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封存或者收缴;
(三)调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宣传贯彻图书、报刊管理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编辑、出版、印刷、发行优秀图书、报刊成绩显著的;
(三)在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方面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成立出版单位的,予以取缔。凡非法出版单位或者个人以收买、假冒、伪造、不署名等手段,出版图书、报刊和盗印、擅自加印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的,除没收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和非法所得外,并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一至二十倍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出版单位违反本条例出版图书、报刊,责令其停止出版,没收违禁书刊和非法所得,并处出版物总定价一至二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停业整顿、撤销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对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收缴违反本条例的图书、报刊使从合法渠道进货的销售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出版单位或者发货单位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 出版单位不按专业分工从事出版活动的,出卖、变相出卖、转让书号和报刊号(含增刊号)或者混用书号、报刊号出版书刊的,印刷企业擅自出卖、转让承印的图书、报刊型版的,分别给予警告,没收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一至二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或
者撤销登记,收回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凡制作、复制、贩卖(运)、出租、传播宣传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图书、报刊,情节轻微,经营数额小的,没收其书刊和非法所得,并处总定价一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经营数额大的,并处总定价一至二十倍的罚款。

凡制作、复制、贩卖(运)、出租、传播内容反动、淫秽图书、报刊的,由公安部门和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其图书、报刊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二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许可证和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的;
(二)专营或兼营图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印刷企业擅自变更图书、报刊的内容或者增加印数的;
(三)专营或兼营图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印刷企业承印违反本条例的图书、报刊和其他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范围经销图书、报刊或者把图书、报刊的批发业务承包给不准经营批发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从事图书、报刊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按合法渠道进货,经营违反本条例的图书、报刊或者擅自提高图书、报刊定价的。
第三十七条 报纸一个月以上,期刊六个月以上不出版者,由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报刊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情节较轻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作出决定并负责执行。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没收款、罚款及收缴的图书、报刊,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级、本数。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2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35 号

  现公布《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现行的136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2007年12月1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桂政办〔1993〕10号)等30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具体如下: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1993年2月6日桂政办〔1993〕10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被2006年3月21日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462号)代替。
  二、《关于农村优待烈属、军属、残疾军人暂行办法》(1985年8月20日桂政发〔1985〕109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被2004年8月1日公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代替。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试行)》(1987年1月3日桂政发〔1987〕1号发布)
  废止理由:制定依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已被2001年10月6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319号)废止。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试行)》(1987年1月3日桂政发〔1987〕1号发布)
  废止理由:制定依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已被2001年10月6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319号)废止。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项目管理试行办法》(1987年10月12日桂政发〔1987〕96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不适应新的形势要求,实际已不执行。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村卫生所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12月7日桂政发〔1988〕135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不适应农村卫生工作的需要,与《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精神不一致,实际已不执行。
  七、《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卫生院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1月10日桂政发〔1989〕5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不适应农村卫生工作的需要,与《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精神不一致,实际已不执行。
  八、《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1989年1月11日桂政发〔1989〕8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被2004年9月27日公布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代替。
  九、《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1989年4月27日桂政发〔1989〕61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被2006年1月21日公布的《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代替。
  十、《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1989年6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
  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向外商有偿出让部分国有工业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1990年8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现行法规政策不适应。
  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1990年10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废止理由:制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已于2004年6月3日被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废止。
  十三、《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7月8日桂政办〔1992〕77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现行法规政策不适应。
  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2月28日桂政发〔1992〕11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6号)已有规定。
  十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1993年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
  十六、《广西壮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行政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3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被2004年11月30日公布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代替。
  十七、《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细则》(1994年4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废止理由:制定依据已被2002年10月1日公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废止。
  十八、《广西壮族自治区屠宰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5月4日桂政发〔1994〕37号发布)
  废止理由:屠宰税已停止征收。
  十九、《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规定》(1994年5月10日桂政发〔1994〕38号发布)
  废止理由:制定依据已被2005年12月29日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废止。
  二十、《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最低工资办法》(1995年4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有2004年1月20日公布的《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规范。
  二十一、《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盘整土地及促进房地产业发展的办法》(1996年4月16日桂政函〔1996〕49号批复同意)
  废止理由:适用期已过。
  二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管理办法》(1996年7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废止理由:制定依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已被2007年4月9日公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废止。
  二十三、《广西壮族自治区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1996年9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国家已有新的规定。
  二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7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废止理由:已被2005年4月1日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代替。
  二十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行政处罚规定》(1997年7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
  废止理由:劳动行政处罚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二十六、《广西壮族自治区担保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2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相适应。
  二十七、《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办法》(1998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废止理由:制定依据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2006年5月27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废止。
  二十八、《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摩托车维修管理办法》(2001年4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被2004年4月3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和2007年3月29日修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代替。
  二十九、《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实施办法》(2001年7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被《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等新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代替。
  三十、《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被2007年7月27日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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