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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2:06:57  浏览:8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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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9]6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呼和浩特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试行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实行预算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使用单位),为了完成本单位管理职能或者开展业务活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政府采购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市财政局下设采购中心,为政府采购的执行机构,负责政府采购的事务性工作。
第四条 政府采购项目实行目标管理,采购目录和调整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由采购办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不适用本办法的政府采购活动: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机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经市政府认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优先的原则,在社会公众和审计、监察、公证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七条 政府采购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形式由采购办统一且织采购并与供应商直接结算的为集中采购由采购办会同或者委托使用单位采购并由使用单位与供应商直接结算的为分散采购。
第八条 政府采购可采取公开招标采购、选择性招标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或其他方式进行。
(一)公开招标采购是指公开发布采购信息,采购机关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投标人)中,按程序和要求选定供应商的采购方式。达到或超过规定金额标准,需单项或批量采购的项目,实行公开采购。
(二)选择性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机关向有限数量的投标人发出投标书后,按规定程序在其中选择中标人的采购方式。对采购内容复杂、技术性强、采用招投标程序的费用与采购价值不成比例的,实行选择性招标采购。
(三)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机关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项目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采购项目因急需而不能进行招投标程序或对技术有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实行竞争性谈判采购。
(四)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对在规定金额标准以上,单项或批量采购的商品,价格弹性不大,且供应商所供商品之间无明显质量差异的现货商品,实行询价采购。
(五)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机关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通过公开招标而无供应商投标或者只能从某一供应商处采购的;或基于对采购项目技术指标或标准化的考虑,需从原供应商处采购的,实行单一来源采购。
除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外,采用其他采购方式,必须报采购办审批。

第三章 项目申请、预算安排和资金结算

第九条 使用单位需要购买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商品或服务,先向主管部门提出系统采购计划,经批准后,报送市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局结合本级行政事业经费预算情况和预算内投资计划安排情况,编制年度政府采购计划,报送市政府审批后,交采购办汇总,由采购办统一安排政府采购。
第十条 对采用集中采购并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的项目,财政根据资金来源、用款进度将采购资金直接拨付采购办;使用单位需要配套的自筹资金,要同时划入采购办,由采购办与供应商直接结算。采购办根据采购计划,将实物调拨给使用单位。使用单位收到实物后,凭采购办出具的实物调拨单入帐。
第十一条 对采用分散采购形式的项目,经采购办批准,由使用单位与供应商直接结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发现问题要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擅自采购应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同时核减该单位下年度的公用经费指标。
第十四条 参与政府采购的工作人员和使用单位,在政府采购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供应商在招投标过程中,不按规定如实填写投标书、弄虚作假、隐瞒企业资格情况的,由采购办责令其退出招投标,两年内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采购合同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旗县区的政府采购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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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规定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规定
2005.03.17 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5]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三月十七日
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进一步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江西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政协江西省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关于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办理下列建议、提案:
   (一)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参加政协的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政协全体委员会议及其常委会会议期间、闭会期间提出(含各级人大、政协有关部门用书面综合)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二)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考察中提出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三)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来信和来访提出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四)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与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协商座谈中提出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办理建议、提案应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尊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民主权利,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做到高度负责,积极主动,真抓实干,不断提高办理工作水平。在办理建议、提案工作中,应坚持以下工作原则。
   (一)坚持为民办实事。以民为本,加强调查研究,努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以及实际困难。
   (二)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对有条件解决的问题,要认真研究,尽快解决;对因财力、物力等客观条件限制,一时解决不了的问题,要列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与实际情况不符,或与国家政策法规有抵触的问题,要实事求是说明情况,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对超出本级政府职权范围的问题,要积极向上反映情况,争取上级的支持。
   (三)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对同级和上级的建议、提案,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1、属于部门或下级政府工作范围内的问题,交有关部门或下级政府办理。
   2、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地方解决的问题,交主办部门或地方会同有关部门、地方研究办理。
   3、需要上级政府或部门解决的问题,按公文处理程序上报上一级政府和部门决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办理工作职责:
   (一)办理上级交办的建议、提案。
   (二)组织各承办单位承办同级和上级的建议、提案。
   (三)督促各承办单位抓好建议、提案办理的落实,对领导作出过批示以及重要的建议、提案,应加强督促检查。
   (四)认真做好对各承办单位办理建议、提案的考核评比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指导和推动办理工作。
   第五条 办理建议、提案的程序:
   (一)交办。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接到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后,一个月内要召开有承办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领导、经办人员参加的交办大会,进行专门布置,特殊情况可采取会中办理;对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发书面通知交办。交办单位应力求准确,交办时间要及时。
   (二)承办。各承办单位接到建议、提案后,要及时开会研究,确定承办工作计划。
   1、认真清点,逐件登记,核实交办是否准确。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办理的,应向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书面说明理由,并在接到建议、提案之日起5天内退回交办单位,不得自行转给其他承办单位。规定时间内未退回建议、提案的,该单位要书面向市政府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选任联工委或市政协提案委说明原因。
   2、逐件填写公文处理单,认真提出拟办意见和办结时限要求,送分管领导或主要负责同志批示后组织实施。
   3、明确专人承办,按时办结。对一些重要建议、提案,承办单位的主要领导要亲自抓,组织专门力量,制定实施方案,抓好落实。
   4、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建议、提案,应明确牵头单位,会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及时将会办意见书面告知主办单位,以便共同做好办理工作;办理结果由主办单位起草,并负责答复。如工作需要,也可联名答复。
   (三)催办。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和各承办单位要通过书面或电话等方式,经常对办理进度和办理质量情况进行催办和检查,并通报办理工作进展情况。对办理建议、提案多,难度较大的承办单位,要重点进行催办和检查。
   (四)审核。承办单位领导对建议、提案办理的方案和办理结果要认真审查,对答复函件的内容、格式要逐件审核,严格把关。对超越职权范围无法处理的问题,应按隶属关系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后,再答复代表和委员。
   (五)答复。对大会期间的建议、提案,应在3个月内办完;对平时的建议、提案,应在2个月内办完,并按规定的要求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和委员,如属联名提出的建议、提案,除答复领衔代表、委员外,还应分别答复联名的代表、委员。对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不能在限办时间内办理完的建议、提案,应向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报告,经同意后适当延长办理时间,但最多不得超过1个月,同时要向代表、委员作出说明,待办结后再作正式答复。各承办单位要按规定的答复格式和要求,草拟书面答复函件,报分管领导或主管领导签发。答复的方法:
   1、市政府办公厅交由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理的省人大代表建议和省政协提案,承办单位要将办理结果写成书面答复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答复。
   2、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提案的办理结果,由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书面答复代表、委员,并分别抄报市政府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部门答复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行文,可参照上述答复方法办理。
   3、答复函件,要逐件附上《征询意见表》(一式三份),征求代表、委员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对非国家正式职工和居住比较偏远的代表、委员,答复件要附上信封、邮票,以方便代表、委员反馈意见。对代表、委员不满意的问题,要查明原因,说明情况,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工作;需要重新办理的,应认真研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再次给予书面答复。
   (六)查办。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要加强对所属单位办理情况的督促检查,特别要对领导批示的或需协调处理的建议、提案的落实情况和一些应该解决,也有条件解决的问题,要督促检查是否按期得到落实。
   (七)总结。办理建议、提案在5件以上的部门和单位应在办理工作结束后的15天内,将书面总结材料一式两份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和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政协办公厅(室)。
   (八)归档。办理工作全面结束以后,对建议、提案办理的相关资料要进行分类归档,明确专人保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和各承办单位要建立健全以下工作制度。
   (一)联系网络制度。收集各承办单位的分管领导、办公室主任、专(兼)办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和电话,建立联系网络,加强工作联系。
   (二)承办工作责任制度。承办单位在办理工作中,要坚持领导把关、办公室主任负责、工作人员具体承办的责任制度。对重要的建议、提案,应加强督促检查。
   (三)督查通报制度。在办理初期、中期和末期,不定期地对承办单位的办理进度进行督查,督促各承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办复任务,同时对督查情况进行不定期地通报。
   (四)调查研究制度。承办单位对代表、委员提出的重要问题,要进行调查研究,弄清情况后再答复代表、委员。
   (五)与代表、委员联系制度。承办单位在办理建议、提案过程中,应采取多种形式与代表、委员联系,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对重要的建议、提案,要走访代表、委员,与他们共商解决办法。
   (六)二次办理制度。各承办单位对当年办理答复的建议、提案,代表或委员表示不满意的,要分析原因,重新研究,进行二次办理答复,直到代表委员满意为止。对以往答复了代表、委员并承诺了对其提出的问题将逐步解决的B类件和当时条件不具备、政策不容许,问题解决不了的C类件,要重新进行梳理,凡条件成熟、政策允许可以解决的问题,也要进行二次办理答复。
   (七)考核评比制度。办理工作结束后两个月内,要会同人大选任联工委和政协提案委组织检查和考核评比,检查与考评结果作为评选先进的条件。
   第七条 办理建议、提案的要求: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都要把建议、提案办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列入目标管理和领导工作的议事日程,确定一位领导同志分管此项工作。市、县(市、区)政府办公厅(室)要有专门的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工作的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办公室要有固定的人员负责办理工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有关单位,县属、驻县各有关单位要明确一个科室和专(兼)办人员承担这项工作。
   (二)严格按照本规定认真做好办理工作。各单位要结合自己的实际,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和措施,使办理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要避免推诿扯皮、敷衍塞责的现象,保证办理质量,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答复。
   (三)答复代表、委员的函,要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实事求是,逐条答复。答复的语句要诚恳、通顺、精炼、易懂。为便于统计和分类,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用“A”标明;正在解决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用“B”标明;因条件限制,一时难于解决、供作参考的,用“C”标明。
   (四)办理建议、提案工作中,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要与人大、政协有关部门加强联系,互相配合,密切协作。在人大、政协会议期间,政府办公厅(室)和政府有关部门应抽调工作人员,参加会议议案组、提案组,共同做好建议、提案的收集、登记、审核、分类、拟办等工作。
   第八条 对办理建议、提案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承办单位、主管人员和办理人员,每年将给予表彰;对办理情况差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给予表彰:
   1、领导重视、责任明确、机制健全、措施过硬、工作任务完成好的。
   2、在考核、评比中,累计分数较高的。
   3、在办理工作中有好的做法和典型经验的。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给予表彰:
   1、工作认真负责、进度快、质量高、落实好的。
   2、服务态度好、作风扎实、程序规范、资料完整、成绩突出的。
   (三)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评先资格:
   l、对办理工作不重视、不明确分管领导、不落实具体办理人员的。
   2、办理工作质量差、敷衍塞责、马虎了事的。
   3、互相推诿、拖着不办、贻误工作的。
   4、责任不明确、制度不健全、承办人员不负责任、遗失建议、提案的。
   5、未在规定时间内退回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建议、提案和报送办理工作总结的。
   6、无特殊原因,未经报告批准超过规定的办理时限的。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青岛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障公民健康,促进乡镇、街道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村办企业、农(牧)工商联合企业、街道办企业、校办企业、工厂、机关、部队办家属企业和其他形式的合作企业及个 体企业(以下简称乡街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乡街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把乡街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城市、乡(镇)村建设的总体规划和农业区域规划,根据经济发展目标和环境保护目标,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调整产业结构,促进乡街企业和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积极做好乡街企业环境污染的综合整治,加强乡街企业防治污染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治理成果的推广,开展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意识。

第五条 乡街企业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指导下,根据本地资源、技术条件和环境状况,因地制宜地发展无污染、少污染、易治理的行业,并采取防治污染措施,保护环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造成污染和破坏环境的乡街企业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因污染危害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

第七条 在居民稠密区、疗养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水产养殖区和名胜古迹所在地,禁止新建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乡街企业。已建成的,应按规定调整布局或转产、停产、搬迁。

第八条 严禁生产和经营汞制品、砷制品、放射性制品、兰石棉、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DDT等含有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的和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污染物或强致畸、强致癌成分的产品,以及国家规定不准生产的产品。
严禁乡街企业使用氰化物选金。

第九条 严格控制乡街企业发展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如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和染料等小化工,以及因噪声、振动而严重扰民的工业项目。确系需要发展的,应按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并必须具备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经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并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后方可建设(其中,电镀新建点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其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已建成的电镀、印染、造纸、化工等工业企业的废水,必须进行有效的处理,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从事采矿、选矿的,必须建设尾矿场,选矿废水处理后,应实行闭路循环。
输送有毒、有害工业废水的管道和明渠,应防止渗漏。严禁采用渗井、渗坑或稀释办法排放有毒、有害工业废水。

第十一条 凡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粉尘、烟尘、放射性物质、恶臭气体的,都必须采取治理措施,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敞口熔化或焚烧沥青、塑料、油毡、橡胶、皮革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的,应采取密闭保护措施,并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沿海企业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乡街企业的工业废渣进行堆、填时,应先进行化验和无害化处理,并应采取措施,防止扬散流失、淤塞河道。
含汞、镉、砷、六价铬、铅、氰化物、有机磷及其他毒性大的可溶性工业废渣,必须设有防水、防渗措施的存放场所,严禁随意堆放、掩埋及排入水体。

第十五条 乡街企业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时,严禁破坏矿藏、水源、耕地、林场、牧场、生物物种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名胜古迹等。

第十六条 提倡和鼓励乡街企业充分利用当地的经济技术和自然条件,在不污染地表、地下水,不破坏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开展废水、废气、废渣等的综合利用工作,使废弃物资源化。

第十七条 污染治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行,并有运行记录。拆除或闲置停用时,应提前申报,征得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城市企业严禁将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产品和有严重污染的生产项目扩散或转移给没有污染治理能力的乡街企业。转让有污染的项目,必须同时转让或配有污染治理技术和设施。

第十九条 乡街企业从国外引进生产项目和设备的,其协议应包含防治环境污染的内容,同时引进先进的环保设施和技术。审批手续按国务院《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以综合利用为目的,向乡街企业提供工业废料或其他废弃物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向接受单位出具所供物料的说明书,详细说明物料的成分、含量、毒性等数据,同时应提供防治污染的技术服务。提供单位和接受单位必须经当地县(市)、区或市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方可供
应和接受。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乡街企业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管理权限对本地区的乡街企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全面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的环保助理员。在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指导下,负责管理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乡街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结合各自的职责,负责对企业进行规划和调整,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乡街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组织污染治理措施的实施。
乡街企业应根据具体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环保员,负责本企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环保助理员,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有污染的乡街企业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检查部门和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五条 凡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或转产的乡街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制度。
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所辖区内投资额在不满五百万元的乡街建设项目的审批;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投资额在五百万元及其以上的乡街建设项目的审批。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乡街建设项目,其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项目所在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投资额在三千万元及其以上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投资额在五百万元及其以上经环保部门确认为对环境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因特殊需要,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范围内的技术改造项目。
其他项目应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二十七条 对环境影响问题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可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请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凡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审批的建设项目,各县(市)、区计委、经委、乡镇企业局等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银行不予贷款。

第二十九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审查同意后,若建设项目的规模、建设内容或建设地址等有较大改变时,项目报审单位应及时修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规定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十条 凡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或转产的乡街建设项目,其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报请审批项目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
对未取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准投入生产或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水电部门不予供给生产用水、用电。

第三十一条 不得向饮用水源地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正在排放的,必须提出治理措施,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如实申报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
凡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及有噪声污染危害的,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按规定交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第三十三条 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乡街企业,由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要求又难以治理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研究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分别采取关、停、并、转、迁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乡街企业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危害公民健康时,必须立即采取应急防治措施,通报危及单位和居民,排除或减轻危害,并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可能造成人体伤亡或财物严重损失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有权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有关乡街企业停止排放污染物或者停产、停业。

第三十五条 凡造成污染的乡街企业应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污染赔偿纠纷可由受害者和致害者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所在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处理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乡街企业造成城市水源地、海域、跨县(市)、区的污染赔偿纠纷,可以请求市环境保
护部门会同有关地区环境保护部门共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凡污染赔偿纠纷请求环境保护部门处理时,受害方和致害方均应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六条 对乡街企业环境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贡献突出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奖金可以从环保补助资金中提取0、1─0、5%或从县(市)、区掌握的18%排污费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对乡街企业综合利用废气、废水、废渣等作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给予优惠政策并在总效益中提取5─10%作为奖励基金。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停业,并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况之一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处以罚款,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情节及造成危害的程度,分别给以批评、警告、罚款等处罚。
1. 不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三同时”审批制度的;
2. 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
3. 擅自拆除或停用污染防治设施造成环境污染的;
4. 不执行限期治理决定或逾期不完成治理任务的;
5. 转嫁污染或接受污染转嫁的;
6. 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依法检查,造成后果的;
7. 拒报或谎报污染物排放情况或者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
8. 其他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和执行不满五千元的罚款,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和执行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超出上述额度的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县(市)、区政府批准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二万元以上的罚款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可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或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环境保护部门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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