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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13:20  浏览:8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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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2002年1月2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发布 根据2004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关于修改〈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1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防雷减灾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电力企业在省气象主管机构委托范围内负责高压电力设施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各级防雷减灾机构的技术指导。

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天气监测、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预防服务能力。

第六条 下列场所或设施应当安装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连接导体等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贮存场所;

(三)电力设施、电气装置;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系统、广播电视系统;

(五)其他易遭受雷击的设施和场所。

第七条 对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和防雷装置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涉及防雷的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参与审查,并对防雷设计提出意见。

防雷工程设计图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防雷装置的安装情况进行监督,参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并对防雷工程的验收情况提出意见。防雷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的单位,必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资质认证,执行国家防雷技术规范,并保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的真实性。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向防雷减灾机构申报检测,防雷减灾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并进行复检。

第十三条 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和防雷装置检测活动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与鉴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与鉴定工作。

因雷电灾害引起的火灾事故由有关部门负责调查。

第十五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检测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业务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使用单位拒绝接受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拒不整改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雷电灾害事故,致使人员伤亡或者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防雷减灾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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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实施办法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实施办法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公告2009年第20号 




  为维护我国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公平竞争,保障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航运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国际海运条例》)第20条规定,实施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现将实施办法公告如下:
  一、基本原则
  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属于市场调节价,由班轮经营者自主制定。班轮经营者应遵循依法经营、诚实信用的原则,提高运输服务质量和效率,降低经营成本,根据运输经营成本和航运市场供求状况,以正常、合理的运价提供运输服务,禁止以“零运价”、“负运价”方式承揽货物。
  二、备案义务人
  持有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并经营集装箱船舶运输业务的经营者为运价备案义务人。
  三、备案范围
  备案的运价包括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
  运价备案义务人应报备中国港口至外国基本港的出口集装箱货物海运运价(Ocean Freight)幅度,即对外报价的上限和下限。备案的运价幅度应正常、合理。实际执行的运价超出备案公布运价幅度的,按照协议运价的方式报备,协议运价生效时间为受理备案之时起满24小时。
  基本港是指在交通运输部确定公布的范围内,各班轮经营者经营船舶(含租用舱位、共享舱位的船舶)直接挂靠的港口。
  班轮经营者根据各自经营的航线,自行确定运价幅度,并应按照上海航运交易所经交通运输部备案同意的格式报备。
  各班轮经营者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调整运价幅度,备案的公布运价幅度自受理之日起满30日生效,但本办法生效后首次备案的运价幅度自受理之日起生效。
  四、受理机构
  交通运输部指定上海航运交易所为运价备案受理机构。上海航运交易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运价备案操作指南,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上海航运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涉及商业秘密的运价备案信息。
  五、监督检查
  各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港口航运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本地区国际海运市场监管,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对违反《国际海运条例》的企业,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交通运输部报告。
  六、处罚措施
  (一)未按规定履行运价备案手续或未执行备案运价的,将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49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如班轮经营者备案的运价超出正常、合理的范围,严重偏离同一航线同类规模班轮经营者的平均运价水平,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交通运输部将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五章规定实施调查。
  调查期间,被调查人应将每航次的所有有关运输单证、运费发票、服务合同文本、会计账簿等有关资料如实提供给调查机关,不得拒绝调查或隐匿真实情况、谎报情况。对拒绝调查或不如实提供调查资料的,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53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调查,班轮经营者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40条规定,将采取限制其航班数量、中止运价本或者暂停受理运价备案等限制性、禁止性措施。
  七、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5日起生效,生效后过渡期为45天。1996年原交通部发布的《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运价报备制度实施办法》(交水发[1996]880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






文档附件:

1.
运价备案各航线基本港.xls

http://www.moc.gov.cn/zizhan/siju/shuiyunsi/hangyunguanli/guojihangyun/guanliwenjian/200906/P020090626491694167292.xls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经2009年第12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鄂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统筹城乡社会发展,实现“老有所养”的社会建设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09〕6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社会保险权利与义务对等,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主导与农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农民普遍参保,统筹城乡发展、有利于城乡社会保障制度衔接的原则。
  第三条 新农保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
  第四条 新农保工作由市、区(开发区、街道)、乡(镇)政府(管委会、办事处,以下统称各级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为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新农保政策的制定宣传、组织落实和监督指导。
  新农保保险费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财政部门征收。

  第二章 参保对象与保险费缴纳
  第六条 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农村居民均可参加新农保:
  (一)持有本市户口;
  (二)年满16周岁;
  (三)非在校学生;
  (四)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七条 新农保保险费按年度缴纳。新农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第八条 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年100、200、300、400、500五个档次,有条件地方可以增加600、800、1000等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也可以选择高于缴费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第九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可对所属参加新农保的人员给予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和数额由集体经济组织确定后报市农保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条 中央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按每人每月55元全额支付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地方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其中省级财政负担20元,市财政负担5元,区(开发区)财政与乡(镇)财政负担5元。个人缴费600元以上(含600元),政府补贴40元(含省财政补贴20元)。新增补贴部分由市、区各分担50%。
  第十一条 达到1-2级标准的重度残疾人,凭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按最低缴费标准由市残联与试点区(开发区、街办)人民政府全额代缴,其中:市残联和区(开发区、街办)各承担50%。

  第三章 帐户设置
  第十二条 新农保实行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三条 统筹账户资金主要用于发放基础养老金、调整养老金待遇等。
  统筹账户资金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转移收入;
  (二)各级政府财政补贴收入;
  (三)其他收入和利息收入。
  第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为参保人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保险档案,同时核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或《社会保障卡》。
  个人账户资金来源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
  (二)集体和其他经济组织补助;
  (三)政府对特殊重点对象的奖励、补贴及利息收入。
  第十五条 新农保个人账户在积累期内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分段计息,年内以单利计息,逐年以复利计息。
  新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参保人因特殊情况中断缴费的,其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十七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养老保险合同终止。
  第四章 养老保险金给付
  第十八条 参加新农保,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村民,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经登记、核实、公示后,即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可按年缴费直至领取年龄,也可一次性补缴若干年,但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参加新农保人员的养老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标准为:
  月领取养老金标准=个人账户养老金+基础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发系数相同)。
  第十九条 基础养老金由统筹账户资金提供,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对于缴费超过15年以上的人员,可适当增加基础养老金,缴费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增加2元,增加部分由试点区(开发区、街办)政府承担。
  第二十条 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人员每年应进行领取资格认定,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应在1个月内到经办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否则按冒领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没有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账户余额并入统筹资金。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停发其养老金,待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按原标准继续领取。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领取养老金期间下落不明,在6个月以内其养老金可继续发放,超过6个月的,暂停发放养老金。如本人重新出现或知道其确切下落,经申请批准后可继续享受养老金待遇,并补发停发的养老金;被依法宣告死亡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保险关系转接
  第二十四条 原依据《湖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其保险关系按下列规定进行转接:
  (一)年满60周岁按照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领取养老金的,同时享受基础养老金。
  (二)未满60周岁并已按照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领取养老金的,仍按原标准领取养老金;待年满60周岁后的次月,开始享受基础养老金。
  (三)已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尚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将其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并按照新农保的规定继续缴费。
  第二十五条 已参加新农保的人员,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并自愿参保的,其每年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应年度最低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折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和年限,折算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市农民工,返乡可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新农保,按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建立新农保个人账户。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全部转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新农保基金纳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帐、核算,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试点阶段,新农保基金暂实行区级管理,随着试点扩大和推开,以后逐步提高管理层次。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具体实施办法由试点地财政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新农保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新农保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缴、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新农保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试点区新农保经办机构和村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村内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新农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对相关人员追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金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并督促检查政策的落实情况,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试点区(开发区、街办)政府成立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新农保政策,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新农保试点区(开发区、街办),国家、省对新农保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25日起施行。各试点区(开发区、街办)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新农保实施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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