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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缴存及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07:19  浏览:9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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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缴存及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缴存及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缴存及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八月二日

黄石市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缴存
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防治地质灾害,实现矿产资源开发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采矿权人必须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采矿权人,应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
第三条 备用金是采矿权人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而缴存的准备资金,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和矿山地质灾害的恢复治理,其所有权属于采矿权人。
第四条 备用金由矿山所在地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其中,矿山位于城区所辖范围的,备用金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矿山位于大冶市、阳新县的,备用金分别由大冶市、阳新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收取的备用金直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备用金的管理和使用实行统一监督。
第五条 新办矿山企业,采矿权申请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之前,应与矿山所在地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缴存备用金。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补签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缴存备用金。
第七条 备用金缴存标准按照不低于基本治理费用的原则,根据不同矿山的开采情况及对地质环境影响程度等确定,具体标准见附件。
第八条 备用金缴存分一次性缴存和分期缴存。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及以下的应当一次性全额缴存。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以上的,首次应当缴存备用金总额的30%,余额可分年度平均缴存,于有效期前一年全部缴清;分期缴存的,采矿权人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缴存,凭缴存凭据办理采矿权人年检登记注册。
第九条 采矿权人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时,应当重新核定并依照本办法缴纳不足的备用金。
第十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备用金一并转让,由采矿权受让人承担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应当边开采边恢复治理,采矿权人因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矿山地质灾害治理工作需要,可以申请使用备用金。
采矿权人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矿山地质灾害治理设计以及备用金缴存凭据,经收取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备用金,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用金不得超额支用,也不得动用其他采矿权人缴存的备用金。
第十二条 矿山停办、关闭或者闭坑时,采矿权人履行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应达到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规定的标准。没有达到规定的标准的,责令限期恢复治理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后,由收取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所签订的责任书对其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在三个月内将剩余备用金返还采矿权人;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恢复治理,经验收合格后,返还剩余备用金。
第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恢复、不治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强制治理,治理费用超出备用金的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擅自将备用金挪作他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国家、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

黄石市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缴存标准

恢复治理备用金总额=基价×调节系数×矿山年采矿石量×采矿许可证有效期
  一、基价:共伴生矿以主要矿种的基价作为备用金缴存基价,不同矿种基价(元/吨矿石量)如下:
    煤矿:3.0―3.5
    金属:3.0―4.0
    非金属:0.3―0.5
  二、调节系数=矿山建设规模系数×开采方式系数×地质环境影响程度系数
  (一)矿山建设规模参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部分矿种矿山生产建设规模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08号),矿山建设规模系数数值:
  大型0.6―0.8 中型0.8―1.0 小型1.2―1.5
  (二)开采方式系数是指根据矿山开采方式取值,开采方式系数数值:
  地下开采0.9―1.1 露天开采0.8―1.0
  (三)地质环境影响程度系数是根据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确定,地质环境影响程度系数数值:
  地质环境影响严重1.0―1.2
  地质环境影响较重0.9―1.0
  地质环境影响较轻0.8―0.9
  三、矿山年采矿石量是指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年采矿石量。
  四、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新建矿山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是指采矿许可证的采矿年限;已建矿山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是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减去本办法实施前已采矿年限后的剩余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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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乡村林场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乡村林场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村林场的管理,促进乡村林场的巩固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林场,包括乡(镇)、村、村民小组等集体经济组织开办的林场,以及集体经济组织之间、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经济组织和农户之间联合开办的林场。
第三条 乡村林场是农村林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四条 乡村林场实行“以林为主,多种经营,长短结合,以短养长”的经营方针,努力发展林业生产,增加森林资源,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条 乡村林场对其经营管理的自然资源和固定资产享有的所有权、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乡村林场,维护乡村林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林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乡村林场的设立
第七条 开办乡村林场,办场单位应提交办场报告和有关材料,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联合办场的,应提交办场各方的共同协议。
第八条 开办乡村林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度的经营规模。林场经营面积,山区不小于五百亩,丘陵地区不小于三百亩,平原、圩区不小于二百亩。在总经营面积中,林业用地不得小于70%;
(二)山林权属清楚,办场协议完备;
(三)有建场规划,有一定数量的生产建设资金,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生产人员,能够长期稳定地进行生产经营。
第九条 乡村林场由集体经济组织单独开办的,由办场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合作开办的,由投山、投资、投劳办场的单位或个人共同所有。经营方式和收益分配方案应事先商定,签订合同。
第十条 乡村林场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按原权属不变,林场享有使用根。在林场经营期间,未经批准办场的机关同意,土地所有者或原使用者不得收回土地的使用权。
第十一条 乡村林场的合并、分立或撤销,须经原批准办场的机关同意,并报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乡村林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乡村林场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完成林业生产任务的同时,自行安排其他生产;
(二)销售本场产品,确定本场产品和劳务价格;
(三)确定本场职工的工资分配形式和分配方法;
(四)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林场不合理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和安插林场不需要的人员。
第十三条 乡村林场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完成上级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造林育林任务;
(二)严格执行森林采伐限额,做好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森林资源;
(三)依法按期交纳税、费,遵守国家财务、物价制度;
(四)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工作,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章 乡村林场的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乡村林场的所有者应设立林场管理委员会或其他的管理机构,行使对林场的管理权。林场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督促林场合法经营,维护林场合法权益;
(二)确定林场中长期发展规划、经营责任制形式、林场所有者的利益分配办法以及林场重大生产和基本建设项目;
(三)审批林场的年度生产计划和财务预算、决算,监督林场的生产和财务活动;
(四)委任、罢免或招聘、解聘林场场长;
(五)严格履行有关合同或协议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林场管理机构作出本条第(二)、(四)项规定时,应事先征求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乡村林场场长是林场的法定代表人,在林场的生产经营管理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林场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
(二)决定林场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分工,按规定招聘、辞退、奖惩职工;
(三)安排林场生产活动,决定林场内部管理方式;
(四)提出职工工资分配方案和各项基金使用方案,经林场管理机构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乡村林场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由林场管理机构与场长签订合同,明确以下内容:
(一)营林任务及质量指标,森林资源增长率;
(二)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要求,固定资产增值率;
(三)多种经营产品产量及质量指标,产值、纯收入增长率;
(四)生产、生活条件改善的具体要求。
第十七条 乡村林场原来依靠集体投劳种植和抚育的用材林,林木主伐纯企入按原协议进行分配;集体投劳种植,林场抚育管理的用材林,主伐收入分配办法由林场与投劳单位共同商定,但林场所得不应少于纯收入的50%。
新办林场的收益按协议分配。
第十八条 乡村林场林木间伐、经济林、多种经营的收入,除按协议分配一部分外,主要应用于林场的再生产。
第十九条 乡村林场在培育和增加森林资源的同时,可利用自身优势发展多种经营,增强林场的经济实力。
乡村林场兴办的多种经营项目,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强行划归其他部门或单位。
第二十条 乡村林场应逐步改善职工福利待遇,每年从年总收入中按工资总额的5%提取福利基金,用于职工文化、教育、卫生等福利事业。
第二十一条 乡村林场应逐步建立职工劳动保险和退休养老保险制度。根据林场条件,每年从年总收入中技工资总额的5%至10%提留保险基金,对因工伤、年老而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
第二十二条 乡村林场应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地记录森林资源消长、变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乡村林场进行业务指导、技术培训,并根据国家规定下达森林采伐限额和造林绿化指标,审批乡村林场的造林规划设计、年度施工设计和森林经营方案。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乡村林场,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
(一)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林业生产任务,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林场管理制度健全,经济效益明显,林场积累不断增加,职工收入稳步增长,对国家和集体作出较大贡献的;
(三)积极应用推广先进林业技术,科学营林成绩突出的;
(四)林场场长或职工为林场建设和林业生产发展做出突出贡献。
第二十五条 上级机关、部门侵犯林场经营管理自主权的,林场有权要求停止侵犯,并向其上一级机关反映。
第二十六条 扰乱林场生产秩序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哄抢、盗伐、滥伐林场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8日

民族工作经费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民委


民族工作经费管理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民族工作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使经费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规定。


一、管理原则
(一)民族工作经费的设立是党的民族政策的组成部分,是党和国家对少数民族的特殊关怀和特殊照顾,是为少数民族切身利益服务的重要手段。
(二)民族工作经费是民族工作的专项补助资金,属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纳入国家民委部门预算统一管理。
(三)民族工作经费应集中使用,突出重点。对涉及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维护民族地区社会稳定、改善少数民族生活条件的重大事项应给予重点支持。同时,对少数民族文化的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教育、少数民族卫生体育和少数民族人才培训等方面的工作也应给予一定补助,充分发挥民族工作经费的使用效益。


二、使用范围
民族工作经费主要用于以下几方面:
(一)处理解决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突发性、敏感性及影响经济社会发展亟需解决的特殊问题补助;
(二)民族自治地方重要纪念活动补助;
(三)地方民族工作部门开展业务活动补助;
(四)改善少数民族生活基本条件困难补助;
(五)民族政法、文化、宣传和教育等方面特殊困难补助;
(六)少数民族人才培养、培训经费补助;
(七)少数民族扶贫工作补助;
(八)民族院校教学科研业务补助;
(九)本委主办的重大活动补助;
(十)民族工作特殊需要补助等。


三、申请与批准
(一)地方申请使用民族工作经费须按程序逐级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宗)委(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提出书面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宗)委(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审核、签署意见后向国家民委提出书面报告。
(二)申请报告经国家民委批准后,由其机关财务部门统一将经费拨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宗)委(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宗)委(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自收到款项后10日内直接将款如数拨至使用单位。


四、规范管理
(一)民族工作经费严格实行预决算管理,按照“总量控制,分类管理”的原则,由国家民委编制经费预算,经财政部批准后执行。国家民委负责每年按民族工作经费的执行情况编制决算报财政部。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宗)委(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负责各省、区、市范围内民族工作经费的管理和监督,每年底向国家民委报告经费使用情况。
(三)民族工作经费属民族工作特殊补助款,应专款专用。不得充当大中型基建项目的基建经费,不得充当行政经费开支。
(四)稳定规范资金管理渠道,完善已有资金管理模式,提高资金管理水平和效率,不断适应新时期民族工作的需要。
(五)严格执行经费使用用途,业务主管部门要切实承担起管理的职能,其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和挤占专项资金。


五、监督检查
财政部、国家民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对民族工作经费的支出范围和使用情况进行审核、检查,根据项目预算的有关要求,加强追踪问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宗)委(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也要加强对本地使用民族工作经费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不合理使用资金的现象。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管理与监督,并自觉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检查。


发布时间: 2004-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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