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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寄自或寄往香港、澳门的个人邮递物品监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04:04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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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寄自或寄往香港、澳门的个人邮递物品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寄自或寄往香港、澳门的个人邮递物品监管办法

1984年9月25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及《海关对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寄自或寄往香港、澳门的个人邮递物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以内,并且每次价值不超过人民币一百元,每个家庭全年寄进或寄出各不超过人民币三百元的,由海关按章征税或免税放行,但寄进邮包每次税额不足十元的,予以免税放行,超过的仅征超过部分。物品的价值,寄进的由海关参照到岸价格核定,寄出的按内地市场零售价格核定。“个人邮寄物品限量表”所列的物品,应当受表列规定的数量或价值的限制。
寄自或寄往香港、澳门的邮包,必须具备报税单一份(进口小包可粘贴绿色验关签条),以供海关查核留存。寄件人在报税单(或绿色验关签条)上,应当如实填报内装物品的品种、数量、价值。
第三条 寄自香港、澳门的个人邮递物品,由设有海关的邮局交海关查验;并按章征税或免税放行。
寄往香港、澳门的个人邮递物品,在设有海关的邮局投寄的,由寄件人直接交驻邮局的海关查验;在没有设海关的邮局投寄的,由邮局交海关查验。
第四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物品,除经海关特准的以外,不准寄进或寄出。对禁止寄进或寄出的物品,可以退给寄件人;但是对政治、经济、文化、道德、卫生有害而被扣留的物品不予退还。
第五条 寄进物品经寄件人申明放弃的,由邮局送交海关处理。超过邮局规定的保管期限还未交税领取的物品,由邮局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的,按放弃物品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事项,按《海关对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第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附:个人邮寄物品限量表
------------------------------------------------------------
| 物品名称 | 寄 进 | 寄 出 |
|------------------|------------------|----------------|
| 中药材、中成药 | | 共50元 |
------------------------------------------------------------
注:1.旧衣着和旧的床上用品不准寄进。
2.麝香、蟾酥、避孕用具和避孕药不准寄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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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湖北美尔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湖北美尔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10月8日    证监发字[1997]476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湖北美尔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

案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475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

号和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

号,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

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

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

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

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台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违法责任追究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台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违法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12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张鸿铭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台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违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加大执法力度,加强基础管理,促进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安全生产事故主体的责任追究。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建设工程安全、特种设备安全、职业卫生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主体违法责任追究应做到及时、准确、有序、规范,并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依法查处和属地管理的原则,查清原因,查明责任,总结教训,依法处理。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依法履行以下安全生产职责:
  (一)组织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程、标准,建立健全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以法定代表人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明确分管领导,配备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及时排查、整改、消除事故隐患,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与管理。在有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提示卡;
  (四)保证建设工程项目落实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保证本单位具备国家规定的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并按照国家、省的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交纳风险抵押金;
  (五)组织制订和实施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六)组织开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保证培训时间,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安全操作技能,保证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为职工提供并监督、教育职工使用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为职工缴纳工伤社会保险;
  (七)积极采用先进适用的安全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不断提高和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设施稳定运行,保证特种设备经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安全标志;
  (八)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指定专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转。矿山和隧道施工单位要建立救护队或与附近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九)切实发挥工会在安全生产中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作用,积极推进企业工会主动参与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和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救援预案的培训、演练和宣传教育。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险,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负责安全生产的主管人员,对安全生产负直接和具体的领导责任,协助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其他负责人对其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职责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要及时报告本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要自觉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自我防范意识和安全生产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在作业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要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报告。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章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主体责任追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或《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或者交纳风险抵押金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负责安全生产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六)未按照规定如实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擅自上岗作业的。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或《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提示卡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高空悬挂和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制定施工方案、安全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的;
  (二)未按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专业人员施工的;
  (三)未按规定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统一指挥的;
  (四)未按规定确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的。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停产停业。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监督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五)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负责安全生产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责任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主体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死亡1人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全员安全培训。事故调查工作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进行。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死亡2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重复发生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涉及跨区域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整顿,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深刻检查,并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全员安全培训。死亡2人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重复发生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涉及市内企业跨区域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工作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进行;死亡3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工作依规定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进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予积极配合。生产安全事故可能涉嫌犯罪的,应当商请相关的刑事侦查机关参与调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死亡2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重复发生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依法从重予以处罚,不得随意降低处罚档次和罚款额度。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负责安全生产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责任的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予以从严处理。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负责安全生产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责任的人员,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负责安全生产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责任的人员,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负责安全生产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责任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二)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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