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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51:05  浏览:8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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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韶关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月18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韶关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韶关市区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韶关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监督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规划、国土、建设、公安、交通、环保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韶关市城市管理局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韶关市城市管理局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订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规划和计划。
(二)审核建筑工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计划,核发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以下简称处置证),审核批准渣土运输单位。
(三)监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
(四)统一安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回填和资源综合利用。
(五)管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
(六)配合有关方面,培育、规范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处置市场的发展。
(七)统一印制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有关证件和单据。
第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持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证等有关资料向韶关市城市管理局申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处置计划,填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种类、数量、运输工具、运输路线及消纳处置场地,并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韶关市城市管理局接到申报文件后应当及时核发处置证,对不予核发处置证的,应当告知其原因。
第六条 建筑或施工单位自行安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场地的,应接受韶关市城市管理局的监督和检查。
需要用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向韶关市城市管理局申请登记,由韶关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统一安排。
第七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单位,应当具备承运渣土任务相适应的条件,经韶关市城市管理局审核批准后,发给准运证,方可从事经营。
运输渣土车辆(船舶)应当有防撒落、飘扬、滴漏措施,实行密闭加盖,施工中产生的泥浆和其他浑浊废弃物外运处置,应当有专用车辆(船舶)运输。
第八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持韶关市城市管理局核发的处置证向经审核批准经营的运输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托运手续;运输单位和个人(含自有车辆、船舶的单位)不得承运未经渣土管理部门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机动车辆(船舶)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随车(船)携带处置证,接受韶关市城市管理局的检查。
处置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九条 车辆运输应当按规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运行,运输途中不得偷倒、乱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第十条 各类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环卫、环保等有关规定。设置渣土消纳场的单位,应当经韶关市城市管理局批准。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设施建设。
渣土运输处置作业,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和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符合我市规定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运输,应当通过招标确定运输处置单位,不得转包。
第十二条 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在三十日内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干净,并经韶关市城市管理局验收。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责令其停止经营行为,没收清运工具,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领取准运证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对车主处以每车次二千元罚款。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其承担清运费用,并处以每立方米五百元罚款,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委托未经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建筑垃圾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受纳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受纳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每立方米五十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五)任意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其清扫干净,并处以每立方米五百元罚款,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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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山西省人事厅转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后调整办法》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山西省人事厅转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后调整办法》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
人事部




山西省人事厅:
你厅《关于转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后调整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晋人函字〔1999〕3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党中央、国务院非常重视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广开渠道,努力为毕业生就业创造条件。人事部、公安部、国家粮食储备局1997年1月8日发出的《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后调整办法〉的通知》(人发〔1997〕7号)(以下简称《调整办法》)
,是根据国务院赋予的职能,解决毕业生就业“用非所学”和闲置浪费问题的一项重要措施。这个文件符合国办秘书四局对人事部、国家教委职能分工的协调报告中“今后毕业生从报到之日起的一年内,符合改派规定的由国家教委负责改派;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调动有关规定进行调动调整
的,由人事部负责。两个渠道并存,互不否定”的精神;符合这次国务院机构改革人事部“三定”方案中负责“拟订有关人员调配政策”的职能;符合国办〔1999〕50号文件中“各级教育、人事、计划、公安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努力拓宽高校毕业生就业领域”的精神
。《调整办法》发出之后,各地人事部门进行了转发并认真执行,在合理配置毕业生资源,缓解就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方面产生了积极效果,受到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的普遍欢迎。
当前,毕业生就业形势严峻,供需矛盾突出。贯彻《调整办法》,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多种渠道解决毕业生就业及就业后遇到的各种问题,有利于维护大局,有利于社会稳定。你厅在转发和贯彻执行《调整办法》过程中,要及时向省委、省政府请示、汇报,与相关部门通力合作,以
对毕业生高度负责的精神,克服困难,顾全大局,切实把这项工作做好。



1999年6月1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配个人名下征税问题的请示》(地税二〔1997〕43号)收悉。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扣缴义务人将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通过扣缴义务人的往来会计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收入所有人有权随时提取,在这种情况下,扣缴义务人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配到个人名下时,即应认为所得的支付,应按税收法规规定及时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纳的个人
所得税(1994年前为个人收入调节税)。



1997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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