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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第27~30号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公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35:34  浏览:8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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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第27~30号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公告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第27~30号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公告的通知



建标[2001]85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遏制公众聚集场所、特别是公共娱乐场所和地下商场火灾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098-98)、《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95)进行了局部修订,经审查,予以批准。现将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公告第27、28、29、30号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局部修订的具体内容,将在近期出版的《工程建设标准化》刊物上登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抄送:国家人防办、总后营房部


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公告

第27号

  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由公安部天津消防科学研究所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了局部修订,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局部修订的条文,第1.0.3条、第5.1.1条、第5.1.1A条、第5.1.3条、第5.1.3A条、第5.3.1条、条5.3.6条第5.3.6A条、第5.3.7条、条5.3.12条、第7.2.3条、第8.7.1A条、第8.7.1B条、第10.2.8条、第10.3.1A条、第10.3.1B条,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此次局部修订的条款内容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执行。该规范中相应的条文规定同时废止。

  现予公告。

二○○一年四月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局部修订条文及其条文说明


第1.0.3条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

  一、九层及九层以下的住宅(包括底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和建筑高度不超过24m的其他民用建筑以及建筑高度超过24m的单层公共建筑;

  二、单层、多层和高层工业建筑;

  三、地下民用建筑。

  本规范不适用于炸药厂(库)、花炮厂(库)、无窗厂房、人民防空工程、地下铁道及其他地下非民用建筑、炼油厂和石油化工厂的生产区。

注:建筑高度为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其女儿墙顶部或檐口的高度。屋顶上的了望塔、冷却塔、水箱间、微波天线间、电梯机房、排风和排烟机房以及楼梯出口小间等不计入建筑高度和层数内,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超过1.5m者,不计入层数内。

[补充说明] 本条是对原条文的修改。

  近十年来,城市地下民用建筑,特别是地下商店发展较快,火灾形势严峻,为加强这类场所的防火设计,有效地控制群死群伤火灾的发生,结合国内外对地下建筑的研究成果,将地下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要求纳入本规范。由于人民防空工程、地下铁道及其他地下非民用建筑专业性强,防火要求特殊,与一般建筑设计有所不同,而且有的已有专门的规范,如《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地下铁道设计规范》等,故本规范不适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地下铁道及其他地下非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

第5.1.1条 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层数、长度和建筑面积,应符合表5.1.1的要求。

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层数、长度和建筑面积 表5.1.1


耐火

等级
最多允

许层数
防火分区间
备 注

最大允许长度(m)
每层最大允许建筑面积(m2)

一、二级
按本规范第1.0.2条规定
150
2500
1.体育馆、剧院、展览建筑等的观众厅、展览厅的长度和面积可以根据需要确定

2.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及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不应设置在四层及四层以上或地下、半地下建筑内

三级
5层
100
1200
1.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及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和医院、疗养院的住院部分不应设置在三层及三层以上或地下、半地下建筑内

2.商店、学校、电影院、剧院、礼堂、食堂、菜市场不应超过2层

四级
2层
60
600
学校、食堂、菜市场、托儿所、幼儿园、医院等不应超过1层



注:①重要的公共建筑应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商店、学校、食堂、菜市场如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有困难,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②建筑物的长度,系指建筑物各分段中线长度的总和。如遇有不规则的平面而有各种不同量法时,应采用较大值。

③建筑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每层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表增加一倍。局部设置时,增加面积可按该局部面积一倍计算。

④防火分区间应采用防火墙分隔,如有困难时,可采用防火卷帘和水幕分隔。

⑤托儿所、幼儿园及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应独立建造。当必须设置在其他建筑内时,宜设置独立的出入口。

[补充说明] 本条是对原条文的修改。

  一、目前在一些大中城市的商业服务设施中将儿童游艺场所设在建筑上部楼层的现象较多,由于婴幼儿、儿童在火灾中疏散困难,这种做法危险性很大。因此,本条对这些场所的设置位置做出了规定。

  二、注5为新增条文。托儿所、幼儿园以及儿童游乐活动场所独立建造的规定,是考虑到婴幼儿、儿童缺乏逃生自救能力,这些场所如果建在其他建筑中,就可能受到建筑其他部位火灾的威胁。因此,本条规定此类场所要独立建造。同时,考虑到各地情况有所差异,做出了当必须设置在其他建筑内时,宜设置独立出入口的规定。

  第5.1.1A条 歌舞厅、录像厅、夜总会、放映厅、卡拉OK厅(含具有卡拉OK功能的餐厅)、游艺厅(含电子游艺厅)、桑拿浴室(除洗浴部分外)、网吧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以下简称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宜设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首层、二层或三层的靠外墙部位,不应设置在袋形走道的两侧或尽端。当必须设置在建筑的其他楼层时,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应设置在地下二层及二层以下。当设置在地下一层时,地下一层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的高差不应大于10m;

  二、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200m2;

  三、应设置防烟、排烟设施。对于地下房间、无窗房间或有固定窗扇的地上房间,以及超过20m且无自然排烟的疏散走道或有直接自然通风、但长度超过40m的疏散内走道,应设机械排烟设施。

[说明] 新增条文。

  一、近几年,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群死群伤火灾多发,为保护人身安全,减少财产损失,对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做出相应规定。

  二、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内的房间如果设置在袋形走道的两侧或尽端,不利于人员疏散。如某地一歌舞厅设置在袋形走道尽端,火灾时歌舞厅疏散出口被烟火封堵,人员无法逃生,致使13人死亡。

  三、“一个厅、室”是指一个独立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其建筑面积限定在200m2是为了将火灾限制在一定的区域内,减少人员伤亡。有关这些场所与其他场所的防火分隔在第7.2.3条做出了规定。

  四、大多数火灾案例表明,人员死亡绝大部分都是由于吸入有毒烟气而窒息死亡的。因此,对这类场所做出了防烟、排烟要求。

  五、有关最大容纳人数指标在第5.3.12条做出了规定。

  六、本规范第8.7.1B和10.3.1B还对这类场所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做出了规定。

  七、有关疏散指示标志在第10.2.8条做出了规定。

第5.1.3条 地下、半地下建筑内的防火分区间应采用防火墙分隔,每个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500m2。

  当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增加到1000m2。局部设置时,增加面积应按该局部面积的一倍计算。

[补充说明] 本条是对原条文的修改。

  一、本条所指地下、半地下建筑既包括附建在建筑中的地下室、半地下室,也包括单独建造的地下、半地下建筑工程。地下、半地下建筑的火灾和扑救情况与地上建筑有很大区别。主要表现在人员不易疏散,消防人员扑救困难。因此,本条做出了每个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超过500m2的规定。

  二、规定防火分区应采用防火墙进行分隔,是为了保证地下建筑防火分区的可靠性。

第5.1.3A条 地下商店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营业厅不宜设置在地下三层及三层以下,且不应经营和储存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储存物品属性的商品;

  二、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且建筑内部装修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的规定时,其营业厅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增加到2000m2。当地下商店总建筑面积大于20000m2时,应采用防火墙分隔,且防火墙上不应开设门窗洞口;

  三、应设置防烟、排烟设施。防烟、排烟设施的设计应按现行国家标准《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098的规定执行。

[说明] 新增条文。

  一、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储存物品属性的商品,极易燃烧,难以扑救,故严格规定营业厅不得经营,库房不得储存此类物品。

  二、商业营业厅设置在地下三层及三层以下时,由于经营和储存的商品数量多,火灾荷载大,垂直疏散距离较长,一旦发生火灾,火灾扑救、烟气排除和人员疏散都较为困难,故规定不宜设置在地下三层及三层以下。规定“不宜”是考虑到如经营不燃或难燃的商品,则可根据具体情况,设置在地下三层及三层以下。

  三、为最大限度减少火灾的危害,同时考虑到使用和经营的需要,并参照国外有关标准和我国商场内的人员密度和管理等多方面情况,对地下商店的总建筑面积做出了不应大于20000m2,并采用防火墙分隔,且防火墙上不应开设门窗洞口的限定。总建筑面积包括营业面积、储存面积及其他配套服务面积等。这样的规定,是为了解决目前实际工程中存在地下商店规模越建越大,并采用防火卷帘门作防火分隔,以致数万平方米的地下商店连成一片,不利于安全疏散和火灾扑救的问题。当商店上下层有开口或自动扶梯或敞开楼梯相互连通时,其防火分区的确定,本规范其他条文已有相应规定。

  四、由于本规范对建筑内的防排烟未做明确规定,但地下商店的防排烟对于疏散和救援都十分重要。因此,对地下商店要求设置防排烟设施。有关防排烟设施的设计要求与人民防空工程有共同点,故规定应按现行国家标准《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执行。

  五、有关疏散指示标志在第10.2.8条做出了规定。

第5.3.1条 公共建筑和通廊式居住建筑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2个,但符合下列要求的可设一个:

  一、一个房间的面积不超过60m2,且人数不超过50人时,可设一个门;位于走道尽端的房间(托儿所、幼儿园除外)内由最远一点到房门口的直线距离不超过14m,且人数不超过80人时,也可设一个向外开启的门,但门的净宽不应小于1.40m。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的疏散出口不应少于2个。当其建筑面积不大于50m2时,可设置1个疏散出口。

  二、二层或三层的建筑(医院、疗养院、托儿所、幼儿园除外)符合表5.3.1的要求时,可设一个疏散楼梯。

表5.3.1 设置一个疏散楼梯的条件

耐火等级
层数
每层最大建筑面积(m2)
人数

一、二级
二、三层
500
第二层和第三层人数之和不超过100人

三级
二、三层
200
第二层和第三层人数之和不超过50人

四级
二层
200
第二层人数不超过30人


  三、单层公共建筑(托儿所、幼儿园除外)如面积不超过200m2,且人数不超过50人时,可设一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四、设有不少于2个疏散楼梯的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公共建筑,如顶层局部升高时,其高出部分的层数不超过两层,每层面积不超过200m2,人数之和不超过50人时,可设一个楼梯,但应另设一个直通平屋面的安全出口。

[补充说明] 本条是对原条文的修改。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疏散出口不少于两个的规定,是考虑到当其中一个疏散出口被烟火封堵时,人员可以通过另一个疏散出口逃生。对于建筑面积小于50m2的厅室,面积不大,人员数量较少,疏散比较容易,所以可设置一个疏散出口。

第5.3.6条 地下、半地下建筑内每个防火分区的安全出口数目不应少于2个。但面积不超过50m2,且人数不超过10人时可设1个。

  当地下、半地下建筑内有2个或2个以上防火分区相邻布置时,每个防火分区可利用防火墙上一个通向相邻分区的防火门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每个防火分区必须有1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人数不超过30人且建筑面积不大于500m2的地下、半地下建筑,其垂直金属梯可作为第二安全出口。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的疏散出口不应少于2个。当其建筑面积不大于50m2时,可设置1个疏散出口,其疏散出口总宽度,应根据其通过人数按不小于1.0m/百人计算确定;

  注:地下室、半地下室的楼梯间,在首层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隔墙与其它部位隔开并应直通室外,当必须在隔墙上开门时,应采用不低于乙级的防火门。

  地下室或半地下室与地上层不应共用楼梯间,当必须共用楼梯间时,应在首层与地下或半地下层的出入口处,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隔墙和乙级的防火门隔开,并应有明显标志。

[补充说明] 本条是对原条文的修改。

  一、增加了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疏散出口总宽度应根据疏散人数百人指标计算确定的规定。

  二、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每个厅室的出口不少于两个的规定,是考虑到当其中一个疏散出口被烟火封堵时,人员可以通过另一个疏散出口逃生。对于建筑面积小于50m2的厅室,面积不大,人员数量较少,疏散比较容易,所以可设置一个疏散出口。

  三、地下层与地上层如果没有进行有效的分隔,容易造成地下层火灾蔓延到地上建筑。某商厦四层歌舞厅死亡309人的火灾,就是典型的案例。为防止地下层烟气和火焰蔓延到上部其它楼层,同时避免上面人员在疏散时误入地下层,本条对地上层和地下层的分隔措施以及指示标志做出具体规定。

  国外有关标准也有类似规定,如美国《统一建筑规范》规定:地下室的出口楼梯应直通建筑外部,不应经过首层。法国《公共建筑物安全防火规范》也有地上与地下疏散楼梯应断开的规定。

第5.3.6A条 建筑中的安全出口或疏散出口应分散布置。建筑中相邻2个安全出口或疏散出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0m。

  疏散楼梯间在各层的平面位置不应改变(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说明] 新增条文。

  一、对安全出口、疏散出口的布置方式做出规定,是为了避免安全出口或房间出口之间设置距离太近,造成人员疏散拥堵的现象。出口之间的距离是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并参考了国外有关标准确定的。如法国《公共建筑物安全防火规范》规定:2个疏散门之间相距不应小于5m;澳大利亚《澳大利亚建筑规范》规定:第9b类建筑(即公众聚集场所)内2个疏散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9m。

  二、疏散楼梯间在各层的平面位置不应改变的规定,是为保证人员疏散畅通、快捷、安全。

第5.3.7条 公共建筑的室内疏散楼梯宜设置楼梯间。

  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设有空气调节系统的多层旅馆,超过5层的其他公共建筑的室内疏散楼梯,均应设置封闭楼梯间(包括首层扩大封闭楼梯间)。

  设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且超过3层的地上建筑,应设置封闭楼梯间。

  地下商店和设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的地下建筑,当其地下层数为三层及三层以上,以及地下层数为一层或二层且其室内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高差大于10m时,均应设置防烟楼梯间;其他的地下商店和设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的地下建筑可设置封闭楼梯间,其楼梯间的门应采用不低于乙级的防火门。

注:①超过六层的塔式住宅应设封闭楼梯间,如户门采用乙级防火门时,可不设。

  ②公共建筑门厅的主楼梯如不计入总疏散宽度,可不设楼梯间。

[补充说明] 本条是对原条文的修改。

  地下商店和设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的建筑内的人员密度大,疏散困难,为防止火灾蔓延,分别对地上、地下设置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和地下商店的建筑中设置封闭楼梯和防烟楼梯间的条件做出规定。

第5.3.12条 学校、商店、办公楼、候车(船)室、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等民用建筑中的楼梯、走道及首层疏散外门的各自总宽度,均应根据疏散人数,按不小于表5.3.12规定的净宽度指标计算。

楼梯门和走道的净宽度指标(m/百人) 表5.3.12




层 数
耐 火 等 级

一、二级
三级
四级

一、二层

三层

≥四层
0.65

0.75

1.00
0.75

1.00

1.25
1.00







注:①每层疏散楼梯的总宽度应按本表规定计算。当每层人数不等时,其总宽度可分层计算,下层楼梯的总宽度按其上层人数最多一层的人数计算;

②每层疏散门和走道的总宽度应按本表规定计算;

③底层外门的总宽度应按该层或该层以上人数最多的一层人数计算,不供楼上人员疏散的外门,可按本层人数计算;

④录像厅、放映厅的疏散人数应根据该场所的建筑面积按1.0人/m2计算;其他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的疏散人数应根据该场所建筑面积按0.5人/m2计算。

[补充说明] 本条是对原条文的修改。



  一、为保证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疏散设计安全可靠,本条增加对此类场所的规定。

  二、为保证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人员安全疏散,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并参考国外有关标准,规定了这些场所的人数计算指标。美国NFPA101《生命安全规范》对这类场所人员密度指标的规定:无固定座位及较少集中使用的集会场所,如礼堂、礼拜堂、舞池、舞厅等1.54人/m2,会议室、餐厅、宴会厅、展览室、健身房或休息室为0.71人/m2,人员密度指标是按该场所净面积计算确定的。

第7.2.3条 医院中的手术室,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附设在居住建筑中的托儿所、幼儿园,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烧体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楼板与其他场所隔开,当墙上必须开门时应设置不低于乙级的防火门。

[补充说明] 本条是对原条文的修改。

  根据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火灾实际情况,增加了该类场所的分隔要求。对此类场所没有规定采用防火墙,而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隔墙与其他场所隔开,是考虑到这类场所一般是后改建的,采用防火墙进行分隔,在构造上有一定难度,为了解决这一实际问题,又加强这类场所的防火分隔,故本条规定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隔墙与其他场所隔开。这类场所内的各房间之间隔墙的防火要求在本规范中已有相应规定,本条不再做规定。

第8.7.1A条 建筑面积大于500m2的地下商店应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第8.7.1B条 下列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应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一、设置在地下、半地下;

  二、设置在建筑的首层、二层和三层,且建筑面积超过300m2;

  三、设置在建筑的地上四层及四层以上。

[说明]第8.7.1A条 和第8.7.1B条是对原规范第8.7.1条的补充。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控制和扑灭建筑初期火灾成功率较高,早已在国外广泛使用,近20年来在我国也得到普遍应用。由于地下商店和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具有火灾危险性,因此,对建筑面积大于500m2的地下商店和几种情况下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做出了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规定。

第10.2.8条 医院的病房楼、影剧院、体育馆、多功能礼堂等,其疏散走道和疏散门,均宜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和地下商店内的疏散走道和主要疏散路线的地面或靠近地面的墙上应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

[补充说明] 本条是对原规范第10.2.8条的补充。

  一、疏散指示标志的合理设置,对人员安全疏散具有重要作用,国内外实际应用表明,在疏散走道和主要疏散路线的地面上或靠近地面的墙上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对安全疏散起到很好的作用,可以更有效地帮助人们在浓烟弥漫的情况下,及时识别疏散位置和方向,迅速沿发光疏散指示标志顺利疏散,避免造成伤亡事故。为此,做出本条规定。

  二、本条所指“发光疏散指示标志”包括电致发光型(如灯光型、电子显示型等)和光致发光型(如蓄光自发光型等)。这些疏散指示标志适用于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和地下大空间场所,作为辅助疏散指示标志使用。

第10.3.1A条 建筑面积大于500m2的地下商店应设火灾自动报警装置。

第10.3.1B条 下列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应设火灾自动报警装置:

  一、设置在地下、半地下;

  二、设置在建筑的地上四层及四层以上。

[说明]第10.3.1A条和第10.3.1B条是对原规范第10.3.1条的补充。

  建筑面积大于500m2的地下商店,以及不论建筑面积大小的设置在地下、半地下或设置在建筑的地上四层及四层以上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均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装置的规定,是考虑到上述场所人员密集,火灾危险性较大,必须做到早期发现、早期报警、及时疏散,故做此规定。


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公告

第28号

  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由公安部四川消防科学研究所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了局部修订,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局部修订的条文,第4.1.5A条、第4.1.5A.1条、第4.1.5A.2条、第4.1.5A.3条、第4.1.5A.4条、第4.1.5A.5条、第4.1.5A.6条、第4.1.5B条、第4.1.5B.1条、第4.1.5B.2条、第4.1.5B.3条、第4.1.5B.4条、第4.1.5B.5条、第4.1.5B.6条、第4.1.6条、第6.1.3A条、第6.2.8条、第7.6.4条,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此次局部修订的条款内容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执行。该规范中相应的条文规定同时废止。

  现予公告。

二○○一年四月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局部修订条文及其条文说明


4.1.5A 高层建筑内的歌舞厅、卡拉OK厅(含具有卡拉OK功能的餐厅)、夜总会、录像厅、放映厅、桑拿浴室(除洗浴部分外)、游艺厅(含电子游艺厅)、网吧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以下简称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应设在首层或二、三层;宜靠外墙设置,不应布置在袋形走道的两侧和尽端,其最大容纳人数按录像厅、放映厅为1.0人/m2,其它场所为0.5人/m2计算,面积按厅室建筑面积计算;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隔墙和1.00h的楼板与其他场所隔开,当墙上必须开门时应设置不低于乙级的防火门。

  当必须设置在其它楼层时,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4.1.5.A.1 不应设置在地下二层及二层以下,设置在地下一z层时,地下一层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的高差不应大于10m;

  4.1.5.A.2 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不应超过200m2;

  4.1.5.A.3 一个厅、室的出口不应少于两个,当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小于50m2,可设置一个出口;

  4.1.5.A.4 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4.1.5.A.5 应设置防烟、排烟设施,并应符合本规范有关规定。

  4.1.5.A.6 疏散走道和其他主要疏散路线的地面或靠近地面的墙上应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

[说明] 新增条文。

  一、近几年,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群死群伤火灾多发,为保护人身安全,减少财产损失,对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做出相应规定。

  二、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内的房间如果设置在袋形走道的两侧或尽端,不利于人员疏散。如某地一歌舞厅设置在袋形走道尽端,火灾时歌舞厅疏散出口被烟火封堵,人员无法逃生,致使13人死亡。

  三、为保证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人员安全疏散,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并参考国外有关标准,规定了这些场所的人数计算指标。美国NFPA101《生命安全规范》对这类场所人员密度指标的规定:无固定座位及较少集中使用的集会场所,如礼堂、礼拜堂、舞池、舞厅等1.54人/m2,会议室、餐厅、宴会厅、展览室、健身房或休息室为0.71人/m2,人员密度指标是按该场所净面积计算确定的。

  四、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每个厅、室的出口不少于两个的规定,是考虑到当其中一个疏散出口被烟火封堵时,人员可以通过另一个疏散出口逃生。对于建筑面积小于50m2的厅室,面积不大,人员数量较少,疏散比较容易,所以可设置一个疏散出口。

  五、“一个厅室”是指一个独立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其建筑面积限定在200m2是为了将火灾限制在一定的区域内,减少人员伤亡。对此类场所没有规定采用防火墙,而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隔墙与其他场所隔开,是考虑到这类场所一般是后改建的,采用防火墙进行分隔,在构造上有一定难度,为了解决这一实际问题,又加强这类场所的防火分隔,故做本条规定。这类场所内的各房间之间隔墙的防火要求在本规范中已有相应规定,本条不再做规定。

  六、大多数火灾案例表明,人员死亡绝大部分都是由于吸入有毒烟气而窒息死亡的。因此,对这类场所做出了防排烟要求。

  七、疏散指示标志的合理设置,对人员安全疏散具有重要作用,国内外实际应用表明,在疏散走道和主要疏散路线的地面上或靠近地面的墙上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对安全疏散起到很好的作用,可以更有效地帮助人们在浓烟弥漫的情况下,及时识别疏散位置和方向,迅速沿发光疏散指示标志顺利疏散,避免造成伤亡事故。为此,特做本条规定。本条所指“发光疏散指示标志”包括电致发光型(如灯光型、电子显示型等)和光致发光型(如蓄光自发光型等)。这些疏散指示标志适用于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和地下大空间场所,作为辅助疏散指示标志使用。

4.1.5B 地下商店应符合下列规定:

4.1.5B.1 营业厅不宜设在地下三层及三层以下;

4.1.5B.2 不应经营和储存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储存物品属性的商品;

4.1.5B.3 应设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4.1.5B.4 当商店总建筑面积大于20000m2时,应采用防火墙进行分隔,且防火墙上不得开设门窗洞口;

4.1.5B.5 应设防烟、排烟设施,并应符合本规范有关规定;

4.1.5B.6 疏散走道和其他主要疏散路线的地面或靠近地面的墙面上应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

[说明] 新增条文。

  一、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储存物品属性的商品,极易燃烧,难以扑救,本条参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关于甲、乙类物品的商品不应布置(包括经营和储存)在半地下或地下各层的要求,制定了本规定。

  二、营业厅设置在地下三层及三层以下时,由于经营和储存的商品数量多,火灾荷载大,垂直疏散距离较长,一旦发生火灾,火灾扑救、烟气排除和人员疏散都较为困难,故规定不宜设置在地下三层及三层以下。规定“不宜”是考虑到如经营不燃或难燃的商品,则可根据具体情况,设置在地下三层及三层以下。

  三、为最大限度减少火灾的危害,同时考虑使用和经营的需要,并参照国外有关标准和我国商场内的人员密度和管理等多方面情况,对地下商店的总建筑面积做出了不应大于20000m2,并采用防火墙分隔,且防火墙上不应开设门窗洞口的限定。总建筑面积包括营业面积、储存面积及其他配套服务面积等。这样的规定,是为了解决目前实际工程中存在地下商店规模越建越大,并采用防火卷帘门作防火分隔,以致数万平方米的地下商店连成一片,不利于安全疏散和火灾扑救的问题。

  四、关于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见4.1.5A条的说明。

4.1.6 托儿所、幼儿园、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不应设置在高层建筑内,当必须设在高层建筑内时,应设置在建筑物的首层或二、三层,并应设置单独出入口。

[说明] 本条是对原条文的修改。

  据调查,一些托儿所、幼儿园、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设在高层建筑的四层以上,由于儿童缺乏逃生自救能力,火灾时无法迅速疏散,容易造成伤亡事故。为此,做出相应规定。

6.1.3A 商住楼中住宅的疏散楼梯应独立设置。

[说明] 新增条文。

  商住楼一般上部是住宅,下部是商业场所。由于商业场所火灾危险性较大,如果住宅和商店共用楼梯,一旦下部商店发生火灾,就会直接影响住宅内人员的安全疏散。为此,本条做出了相应规定。

6.2.8 地下室、半地下室的楼梯间,在首层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隔墙与其它部位隔开并应直通室外,当必须在隔墙上开门时,应采用不低于乙级的防火门。

  地下室或半地下室与地上层不应共用楼梯间,当必须共用楼梯间时,应在首层与地下或半地下层的出入口处,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隔墙和乙级的防火门隔开,并应有明显标志。

[说明] 本条是对原条文的修改。

  地下层与地上层如果没有进行有效的分隔,容易造成地下层火灾蔓延到地上建筑。某商厦四层歌舞厅死亡309人的火灾,就是典型的案例。为防止地下层烟气和火焰蔓延到上部其它楼层,同时避免上面人员在疏散时误入地下层,本条对地上层和地下层的分隔措施以及指示标志做出具体规定。

  国外有关标准也有类似规定,如美国《统一建筑规范》规定:地下室的出口楼梯应直通建筑外部,不应经过首层。法国《公共建筑物安全防火规范》也有地上与地下疏散楼梯应断开的规定。

7.6.4 高层建筑中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下室房间、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等,应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补充说明] 本条是对原条文的修改。

  由于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人员密集,火灾危险性较大,为有效扑救初起火灾,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所以做此规定。

 

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公告

第29号

  国家标准《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95,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了局部修订,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局部修订的条文,第3.1.15A条、第3.1.18条、第3.2.3条、第3.3.2条,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此次局部修订的条款内容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执行。该规范中相应的条文规定同时废止。

  现予公告。

二○○一年四月



《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

局部修订条文及其条文说明

3.1.15A条 建筑内部装修不应减少安全出口、疏散出口和疏散走道的设计所需的净宽度和数量。

[说明] 本条为新增条文。

  据调查,室内装修设计存在随意减少建筑内的安全出口、疏散出口和疏散走道的宽度和数量的现象,为防止这种情况出现,做出本条规定。

第3.1.18条 当歌舞厅、卡拉OK厅(含具有卡拉OK功能的餐厅)、夜总会、录像厅、放映厅、桑拿浴室(除洗浴部分外)、游艺厅(含电子游艺厅)、网吧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以下简称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设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四层及四层以上时,室内装修的顶棚材料应采用A级装修材料,其它部位应采用不低于B1级的装修材料;当设置在地下一层时,室内装修的顶棚、墙面材料应采用A级装修材料,其它部位应采用不低于B1级的装修材料。

[说明] 本条为新增条文。

  近年来,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屡屡发生一次死亡数十人或数百人的火灾事故,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这类场所使用大量可燃装修材料,发生火灾时,这些材料产生大量有毒烟气,导致人员在很短的时间内窒息死亡。因此,本条对这类场所的室内装修材料做出相应规定。当这类场所设在地下一层时,安全疏散和扑救火灾的条件更为不利,故本条对地下建筑的要求比地上建筑更加严格。符合本条所列情况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不论设置在多层、高层还是地下建筑中,其室内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按本条规定执行。当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设置在单层,多层或高层建筑中的首层或二、三层时,仍按本规范相应的规定执行。

第3.2.3条 除第3.1.18条规定外,当单层、多层民用建筑内装有自动灭火系统时,除顶棚外,其内部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可在表3.2.1规定的基础上降低一级;当同时装有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和自动灭火系统时,其顶棚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可在表3.2.1规定的基础上降低一级,其它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可不限制。

[说明] 本条是对原条文的修改。

  考虑到一些建筑物装修标准要求较高,需要采用可燃材料进行装修,为了满足现实需要,又不降低整体安全性能,故规定设置消防设施以弥补装修材料燃烧等级不够的问题。美国标准NFPA101《人身安全规范》中规定,如采用自动灭火措施,所有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可降低一级。日本《建筑基本法》规定,“如采取水喷淋等自动灭火措施和排烟措施,内装修材料可不限”。本条是参照上述两国规定制定的。

  由于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人员火灾危险性大,容易导致群死群伤,所以第3.1.18条所规定的场所当设置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其室内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仍不降级。

第3.3.2条 除第3.1.18条所规定的场所和100m以上的高层民用建筑及大于800座位的观众厅、会议厅、顶层餐厅外,当设有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和自动灭火系统时,除顶棚外,其内部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可在表3.3.1规定的基础上降低一级。

[说明] 本条是对原条文的修改。说明同第3.2.3条。


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公告

第30号

  国家标准《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098-98,由总参工程兵第四设计研究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了局部修订,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局部修订的条文,第3.1.3条、第3.1.4A条、第3.1.4B条、第4.2.4条、第5.1.2条、第5.1.9条、第5.2.2条、第7.3.2条、第8.2.1A条、第8.4.1条,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此次局部修订的条款内容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执业。该规范中相应的条文规定同时废止。

  现予公告。

二○○一年四月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

局部修订条文及其条文说明

3.1.3 人防工程内不应设置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和残疾人员活动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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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9 号

  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草原、林地,实行土地资源与资产并重管理,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土地的规划、管理、保护和利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四条 对土地资源要坚持开发与保护相协调的原则,实行严格的土地资源保护措施,把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放在首位,提高土地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自治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实行在政府调控下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原则,依法规范土地资源和资产的流转,促进土地资源市场的形成和发展。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盟、设区的市、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和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土地登记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集体土地由旗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由旗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其中,自治区所属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盟市所属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
定。
未利用的国有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认草原、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对同一地块不得同时发放草原所有权证、草原使用证和林权证。
第七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在改变或者合同签订之日起30内向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自改变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向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八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伪造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土地权利灭失所进行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登记。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草原和林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和任务;
(二)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
(三)土地利用分区;
(四)各类土地利用指标;
(五)城市、村镇建设用地控制规模;
(六)土地整理、开发、复垦和保护耕地、草原和林地的目标与任务;
(七)土地用途管制措施;
(八)实施规划的措施;
(九)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旗县、苏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
土地利用区分为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牧场保护区、天然林保护区、一般农田区、林业用地区、畜牧业用地区、城市建设用地区、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用地区、水域、自然与人文景观保护区、土地开垦区、禁止开垦区、土地整理区和退耕区等。
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盟和设区的市及旗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苏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旗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在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和其他用地计划指标。
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实行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单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制定实施方案。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机关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提出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交修改报告书,根据批准修改的文件,进行修改。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予以修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自治区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并同时抄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章 耕地、草原、林地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耕地、草原和林地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办法和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由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征收。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征收。耕地开垦费实行专项资金管理,专项用于新耕地开垦。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苏木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依法保护基本草牧场,公益林林地、天然林林地。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草牧场保护区,公益林林地、天然林林地保护区,严格管理。
基本草牧场保护区以苏木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公益林林地、天然林林地保护区以旗县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办法和标准缴纳土地
闲置费,并限期动工建设。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20公顷(不含20公顷)以下的,由旗县人民政府批准;20公顷(含20公顷)以上100公顷(不含100公顷)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100公顷(含100公顷)以上600公顷(不含600公
顷)以下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开发超过600公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土地,由本集体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发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必须经嘎查村民会议半数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经依法批准后进行。
依法保护森林、草原、湿地,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河)造田和侵占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已开垦的20°以上坡地和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以及严重沙化的耕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草、还湖(河)、还湿地。
农牧业生产结构调整涉及农用地结构调整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利用方向、结构和布局,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人个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土地复垦费的征收办法和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占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土地,统一按项目供地,统一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
禁止任何单位和人个占用城市公共绿地搞建设项目。
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报批时,由土地所在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分批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申请程序:
(一)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向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二)土地使用者向项目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立项审批和规划许可手续时,必须附具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三)建设项目批准后,土地使用者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立项批准文件等材料,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依法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后,由土地所在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除国务院批准立项的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及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建设项目用地报国务院批准外,其他建设项目用地,由土地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批准。
(二)具体建设项目使用以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农村牧区嘎查村民委员会使用本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照以下的审批权限办理:1公顷(不含1公顷)以下的用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超过1公顷(含1公顷),不足3公顷的用地,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3公顷(含3公顷)以上的
用地,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权限,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其中为实施苏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将该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
民政府批准。
(五)建设用地涉及征用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权限,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
建设用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批结果予以公告;经国务院批准的,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征用基本农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征用其他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8倍。
被征耕地的青苗补偿,为当季农作物的产值。被征土地上的住宅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补偿;水井、管道、电缆、棚圈、围栏及其他设施,按照实际损失合理补偿。征地方案公告后抢种的作物和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征用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第三十二条 征用耕地以外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参照耕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牧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征地补偿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按规定支付的,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
第三十四条 为公共利益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土地实际投入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收回国有土地不补偿安置补助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 农村牧区嘎查村民委员会使用本集体所有土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苏木乡镇、嘎查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建设单位向土地所在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
地申请,经审核后,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设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乡镇企业不同行业的用地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农牧民建住宅使用土地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嘎查村民委员会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经嘎查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土地所在地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农牧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结婚后单独立户男女一方已有宅基地的;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无当地户口的。
第三十八条 农牧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
临时使用农用地的,补偿费可以按照该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与临时使用年限的乘积数计算;使用建设用地的,可以按照土地所在地国有土地年租金与临时使用年限的乘积数计算。

第六章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
第四十条 除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所列项目外,其他各类建设项目用土,应当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采用拍卖、招标、协议等方式出让。但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的经营性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第四十一条 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选择土地有偿使用方式;
(二)进行土地价格评估;
(三)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四)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五)土地使用者依法申请土地登记,土地登记机关发土地证书。
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以转让、出租、抵押等形式交易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四十二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财政,列入预算,实行专项基金管理,用于耕地、草原、林地和城市基础设施等建设。有偿使用费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经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应当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或者其他处置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
(三)改变土地用途的;
(四)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经批准同意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交易: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的;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五)未依法领取土地证书的;
(六)旗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七)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收购和储备制度,实行土地供应总量宏观调控。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申报制度。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方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转让价,申报的转让价低于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的,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申报价行使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不合理上涨时,旗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体系,实行土地价格评估与确认制度。
基准地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确定并公布。
第四十八条 对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用作经营性或改变为经营性用途的,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公安、监察、审计、税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条 根据土地管理执法工作需要,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特邀土地监察专员制度。
第五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耕地、草原、林地保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耕地开垦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土地审批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等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罚款处罚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批准手续;逾期不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其停止开发和使用
,或采取扣押生产设备、材料等措施及时予以制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减免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或者低于依法评估确认的地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和合同无效,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追缴国家应得的土地收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擅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确权发证的,批准行为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31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0月15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2007年卫生立法计划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2007年卫生立法计划的通知
卫办政法发[2007]44号


  部机关各司局:
  《卫生部2007年卫生立法计划》已经部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三月七日
卫生部2007年卫生立法计划

  一、法律(5件)
  1.精神卫生法(国务院2007年立法计划中所列项目)
  2.医疗事故处理法(国务院2007年立法计划中所列项目)
  3.中医药法(国务院2007年立法计划中所列项目)
  4.国境卫生检疫法(国务院2007年立法计划中所列项目)
  5.初级卫生保健法
  二、行政法规(6件)
  1.护士条例(国务院2007年立法计划中所列项目)
  2.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2007年立法计划中所列项目)
  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2007年立法计划中所列项目)
  4.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国务院2007年立法计划中所列项目)
  5.营养改善条例
  6.放射损伤防治条例
  三、部门规章(30件)
  人事司:
  1.卫生部非法人机构管理办法
  2.卫生部业务主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监督局:
  3.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管理规定
  4.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办法
  5.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工作管理办法
  6.食品营养标签管理办法
  7.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办法(修订)
  8.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管理办法(修订)
  9.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规定(修订)
  10.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修订)
  11.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修订)
  12.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修订)妇社司:
  13.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修订)
  14.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修订)
  15.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
  16.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
  医政司:
  17.城乡医院对口支援管理办法
  18.戒毒医疗服务管理办法
  19.急救中心(站)管理办法
  20.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
  21.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22.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修订)
  23.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管理办法
  24.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25.外籍护士来华执业管理规定
  疾控局:
  26.性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27.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
  科教司:
  28.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医学教育临床实践的暂行规定
  29.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管理办法
  30.卫生新技术评估与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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