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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安全工程方向工程硕士研究生教育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49:59  浏览:9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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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安全工程方向工程硕士研究生教育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宣传教育中心文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宣教字 [2005]6号

关于开展安全工程方向工程硕士研究生教育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加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队伍的建设,提高专业知识水平,推进 "人才兴安"战略的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宣传教育中心在与中国地质大学继续合作开展现代远程教育的同时,应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广大安全生产工作者的要求,联系中国地质大学开办安全工程方向工程硕士研究生班,以加快培养高层次安全生产监管专业人才,推进安全生产理论、安全科技、安全文化等方面的创新。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位办[2004]41号文件的通知精神,学员可以采取"进校不离岗"的方式,在职攻读工程硕士学位,取得规定学分并通过全国工程硕士资格考试和学位论文(设计)答辩,可获得由中国地质大学颁发国家承认的工程硕士学位。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企、事业单位对于此项工作应给予重视和支持,为学员的学习提供方便。办学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服务工作,确保办学质量。符合条件的同志可按照《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研究生院安全工程方向工程硕士研究生招生简章》的要求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宣传教育中心报名。报名相关事宜可向中国地质大学研究生培养处咨询。学员参加学习要统筹安排,做到工作学习两不误。

  通 讯 地 址:北京和平里兴化东里9号楼

  邮 政 编 码:100013

  联 系 人:卢吉洲 秦卫国

  电话(传真):010-64463649

  电 子 信 箱:xjzx@chinasafety.gov.cn

  附:1、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研究生院安全工程方向工程硕士研究生招生简章

   2、2005年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学位报名资格审查表


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研究生院安全工程方向工程硕士研究生招生简章


 
  我国的工程硕士专业学位是与工程师职业背景密切相关的硕士学位,是培养高层次的工程技术与工程管理人才的重要途径之一。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位办文件[2004]41号的通知精神,我校在2005年继续招收、培养工程硕士,学员采取"进校不离岗"的方式在职攻读工程硕士学位。本次入学考试分公共课(全国联考)和专业课(由培养单位考核)两部分进行,招生名额和录取分数线由我校自主确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促进"人才兴安"战略的实施,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研究生院在北京开办安全工程方向工程硕士研究生班。

  一、招收工程领域及招生人数


  招收专业领域:

  矿业工程(安全工程方向)、工业工程(安全工程方向)

  招生人数:60人

  报名时间:即日起至2005年4月3日

  开学时间:2005年4月中旬

  二、报考条件

  1.全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系统各级领导干部,工作业绩突出者;

  2.获得学士学位后具有3年以上安全生产工作实践经验;或获得学士学位后工作经历虽未达到3年,但具有4年以上安全生产工作实践经验;或具有国民教育系列大学本科毕业学历,且具有4年以上安全生产工作实践经验。

  三、考生报名

  考生须将《2005年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学位报名资格审查表》一式四份、本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复印件各二份,于2005年4月3日前寄到北京和平里兴化东里9号楼,邮编:10001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宣传教育中心 秦卫国收。

  四、主要课程及授课教师

  (一)学位课:7门(20学分)

  1. 自然辩证法 50学时 2学分

  2. 第一外语、专业外语 200学时 6学分

  3. 应用数学 60学时 3学分

  4. 计算机应用 60学时 3学分

  5. 安全控制理论与技术 40学时 2学分

  6. 安全工程前沿 40学时 2学分

  7. 安全评价 40学时 2学分

  (二)选修课:任选5~6门(12学分)

  1. 系统科学与工程

  2. 安全仿真理论与技术

  3. 火灾与爆炸灾害控制

  4. 爆炸力学

  5. 尘毒控制技术

  6. 职业危害评价与控制

  7. 工程灾害评价与控制

  8. 有毒有害废物安全处置

  9. 环境管理体系

  10. 管理信息系统

  11. 网络信息技术

  12. 现代管理学理论

  13.安全文化概论

  授课教师:公共课教师由副教授以上教师担任,专业课教师由中国地质大学安全工程教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领导及安全生产领域的中外专家学者担任。

  五、学制与学习方式

  学员以"进校不离岗"的方式在职攻读工程硕士学位,按工程硕士研究生培养方案进行正规和系统的培养,一般时间为二至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攻读工程硕士专业学位期间在学校学习的时间累积不得少于半年。

  六、报名费及学费

  报名费:200元

  总学费为2.2万元,分两次交纳:

  1、入学注册:1.2万元

  2、通过全国工程硕士资格考试后:1.0万元。

  七、学位授予

  攻读工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按培养的要求,取得规定学分,通过全国工程硕士资格考试和学位论文(设计)答辩,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定,授予工程硕士学位,发给工程硕士学位证书。工程硕士学位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制定,由中国地质大学研究生院颁发。

  八、报名咨询

  中国地质大学研究生培养处 李门楼

  电话:027-67885156 62207109

  沈寂君

  电话:010-88229514 13341086290

  注:具有高级职称且获学士学位满6年者修完规定的工程硕士课程可直接报考中国地质大学安全工程博士。


 



 
2005年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学位报考资格审查表



报考学位种类:           报考学校名称:


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2寸免冠







(加盖推荐单位

人事部门公章)

身份证件号码



















现工作单位


职务

职称

本人联系电话


参加工作时间
年   月
所在单位性质


通信地址(邮编)
( )

本科学历
   年   月毕业于       学校       专业

学士学位
年  月获  学学士学位
获学士以上学位时间
年 月获  学  士学位

考生

个人简历
起止年月
在何地、何部门、任何职务(从中学开始填写)












应试语种

报考专业或领域


以上各项由考生本人填写

考生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审核意见:



单位人事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考生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推荐意见:



上级主管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审核意见:



招生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注:1、本表须由考生本人如实填写,否则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考生本人负责。

2、考生所在单位人事部门须对考生本人填写情况进行审查确认后签署意见,并在考生照片上加盖人事部门公章。除此之外,报考法律硕士的政法系统考生还须经省级主管部门签署推荐意见;报考公共管理硕士的政府部门工作人员还须由省级人事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其它考生无须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推荐意见。

3、此资格审查表连同相关材料一并寄送有关招生单位,招生单位审核通过后存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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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1月17日宽城满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9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财政与金融
第五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宽城满族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宽城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河北省辖区内宽城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宽城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勤俭治县,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富裕、民主、文明、团结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经济、文化等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八条 自治机关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
的活动。
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满族代表的比例应当与其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有
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满族成员的比例应当与其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应当有满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满族成员应占适当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自治机关依照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根据本县实际需要,确定或者调整行政、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
自治县行政、事业编制内的干部和职工自然减员缺额及国家当年新增用人指标,由自治机关通过考核予以补充,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自主地招收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可以从农村人口中招收。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实际需要,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吸引、优待各方面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鼓励干部、专业人员到基层、企业、偏远贫困地区工作,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优待和奖励。


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干部、科学技术人员和其他专门人才,实行民族地区生活补贴。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加强乡级政权建设和村级组织建设,发挥其职能作用。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严厉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安定。
自治机关保护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机关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坚持改革开放,从本县实际情况出发,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九条 自治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市场为导向,以科技为先导,积极发展国有工业和乡镇企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实行农、工、矿、副、贸综合发展,走各民族共同富裕的道路。
第二十条 自治县依法加强对境内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自治县可以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协助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照顾自治县和当地群众的利益,自治县享有与上级所属企业利税分成的优惠。
自治县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吸引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县合资或独资兴办企业,推动经济技术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农业,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壮大集体经济实力,鼓励支持农民发展商品生产。
自治县不断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本建设,引进和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使农业生产向高产优质高效方向发展。
自治县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多种经营,加强桑蚕、板栗、苹果、种子、水产、蔬菜、山羊等商品生产基地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重视粮食生产,提高单位面积产量,逐步增强粮食自给能力,加强粮食市场建设,搞活粮食流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和开发土地资源,全面规划、合理利用土地,严格控制城乡非生产建设用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坚持国土整治,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林业资源。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利用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育林基金、更新改造基金及林政管理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发展林业生产,提高森林覆盖率。严禁
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严防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采取措施,发展果品和桑蚕生产,提高产量和质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经营蚕茧、板栗和其他干鲜果品及其制品。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重视畜牧水产业生产,加快畜禽和水产商品基地建设,建立健全科学管理、疫病防治、品种改良及饲料、产品加工、储运、销售等服务体系,推动畜牧和水产商品生产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加强水利基本建设,防治水害,发挥水资源和水利工程设施的综合效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加快发展地方工业,提高工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深化企业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完善企业承包责任制,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扩大市场,增收创汇。在固定资产投资、金融信贷、税收、运输等方面,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
惠待遇。
自治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发展金银及少数民族特需金银饰品的生产,在金银外汇留成和金银饰品生产所需金银指标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地方财力、物力条件,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基本建设项目,决定企业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报上级计划经济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自治县加快发展乡镇企业,贯彻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重视发展集体所有制企业,鼓励个人、联户兴办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发展能源、交通、邮电、电力和城镇公用事业,在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惠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加快流通体制改革,大力发展各类商品市场,培育市场体系,建立健全市场机制,支持国有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参与市场竞争,加强基层商业、粮食、供销网点建设,鼓励集体和个人从事商品流通活动,搞活经济,繁荣市场。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和新华书店、民族用品生产企业,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优待。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开发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在出口计划、对外加工装配、原材料供应和出口配额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自治县发展外向型经济,并享受沿海开放县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自主地管理隶属本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改变自治县管辖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时,应当与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改变企业隶属关系后,相应调整财政收支基数。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环境保护和治理,防治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组织和扶持境内潘家口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的群众,利用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给予的库区建设基金、水费外附加库区移民扶助金和其他各类专项资金,采取特殊政策,实行山、水、林、田、路综合治理,发展多种经营和其他各项事业,尽快脱贫致富。对移民的生产
、生活,在供电、电价和扶贫等方面享受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扶贫工作,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扶持贫困乡、村和贫困户发展生产,提高自我发展能力,尽快脱贫致富。在扶贫资金和物资的发放、兴办社会福利事业等方面,享受国家给予的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解决群众温饱安排的农、林、牧、矿等开发项目,在还贷期限、自有资金比例等方面享受优待。

第四章 财政与金融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河北省县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本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和自治县财政收支情况,合理申报财政收支基数,经上级国家机关调整核定。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多于支出,合理确定多收部分的上缴数额;收入不敷支出,享受上级财政机关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由于国家经济政策变动、政策性增加支出,企业事业隶属关系变更和遇有严重自然灾害,造成减收增支,报经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贴。
自治县人民政府严格执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的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享受并严格管理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种专项资金、专项贷款、民族地区补助专款和临时性补贴,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县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的规定,征收境内所有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各种税金、基金、附加费、资源补偿费。
自治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的各项基金,在指标分配、分成比例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照顾。
自治县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国家统一审批的减税、免税项目外,对属于本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税或免税。由于国家统一规定的减税、免税数额较大,影响自治县财政收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适当补助。
自治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的上解税种,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在上解比例或上缴数额方面享受照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分配中央财政借款、上缴资金及各种债券额度指标时,享受国家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适当减免的照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按照《河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强和完善乡(镇)一级财政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加强金融管理,提高金融部门筹集、融通资金的能力和效率。
自治县在信贷方面享受国家银行对民族地区贷款优先安排、自有资金比例低于一般县份和优惠利率等方面的照顾。自治县兴办的扶贫、生态建设和开发项目的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延长还贷期限。

第五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根据民族特点和地方特点,积极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新闻、广播、电视、电影、医疗卫生和体育事业,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分配教育、科技、文化艺术、新闻、广播、电视、电影、医疗卫生和体育等项事业费、专款补助资金和少数民族地区专项补助费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制定本县的教育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招生办法和师资配备,并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十条 自治县重视幼儿教育,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适当发展高中教育。
自治县在境内交通不便、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偏远山区和水库库区设立以寄宿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加强成人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办好职业技术中学,培养当地急需的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少数民族考生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时,享受降低录取标准的照顾。自治县享受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优待。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采取措施,加强师资培养,建设一支合格的教师队伍。教育全县各族人民尊师重教,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办学条件。自治县民族学校的教师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优待。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技推广、咨询服务体系和科普网点,引进推广先进适用和高新科学技术,推动经济建设的发展。
自治县改革技术干部和科技成果的管理体制,搞活技术市场。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重视发掘整理和研究民间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历史文化遗产。
自治县发展民族传统文化、体育项目,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制定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发展医药生产,加强对地方病、多发病、传染病的防治,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倡优生、优育、优教,提高人口素质。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法律赋予的权利,并教育他们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机关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照顾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六十条 自治县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和民族政策教育。各族公民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每年六月二十九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9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省政府令第233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品种选育、种质资源保护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种子管理机构承担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财政、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科技、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种子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良种引进选育、良种基地建设、试验和示范。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专项资金。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种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新品种选育,依法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种子生产专业合作社从事种子生产。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管理
  第七条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收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种质资源,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八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实行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或者省级审定,具体审定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通过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的审定公告中应当注明适宜种植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审定公告中确认的适宜种植区域推广品种。
  第九条相邻省、直辖市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在本省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引种。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将引种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向社会公告,并对种植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不适宜在本省种植的,应当决定停止推广,并向社会公
  告。
  第十条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和非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实行自愿原则。单位和个人向省农业、林业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审定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和非主要林木品种的,省农业、林业
  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组织审定,具体审定办法参照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第十二条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所用树种有林木良种的,应当使用林木良种。
  第十三条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省级审定的,由省农业、林业品种审定委员会确认后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原审定结论,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撤销或者变更公告;
  (二)属国家审定的,经省农业、林业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后,向国家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撤销或者变更原审定结论的相关建议。
  第三章种子贮备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贮备制度。种子贮备的品种和数量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订,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省农业、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各地种子贮备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动用贮备种子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其中,动用设区的市、县贮备种子的,应当同时报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种子贮备由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或者委托代贮。代贮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开竞争方式确定,并签订代贮协议。提倡通过代贮方式贮备种子。
  第十六条种子贮存单位应当建立贮备种子保管制度,并按照种子贮存协议的要求,做好定期检验和更新,保证种子质量。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贮存单位的日常监管,并按照贮存协议的要求对贮备种子进行抽检。
  第十七条贮备种子所产生的收贮费用以及转商、报废或者削价等亏损补贴,由财政部门会同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因种子贮存单位管理不善
  所造成的种子损失,由种子贮存单位承担。
  第四章种子生产
  第十八条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发条件和程序按照《种子法》并参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对本省作为非主要农作物和非主要林木的,但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作为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商品种子的生产,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种子生
  产许可证的,种子生产所在地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十条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生产者名称,生产者住所,法定代表人,发证机关,发证时间,生产种子的作物种类、品
  种、地点、有效期等项目。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采种林分时应当执行国家标准,不得将劣质林分和劣质母树确定为采种林。
  第五章种子经营
  第二十二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条件和程序按照《种子法》并参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有效期。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
  第二十三条种子经营者不得收购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种子生产者生产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种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委托,为其代销种子。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从境外、省外引进本省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种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引种试验;未经引种试验成功的,不得经营、推广。
  第二十五条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种子生产所在地附近的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出售、串换的主要农作物种子,
  应当是通过省级以上农作物品种审定机构审定的品种。
  农民在出售剩余种子时,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二)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在其种子经营有效区域内为其代销种子的;
  (三)在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二十七条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种子标签应当按照《种子法》和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标注,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还应当标明适宜种
  植区域和审定编号。
  种子经营者应当依照《种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使用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其中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的使用说明应当包括审定公告的主要内
  容。
  标签标注及使用说明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
  第二十八条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品种审定公告、引种公告的内容一致。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在发布种子广告时,应当查验种子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提供的营业执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以及国家或者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
  布的该品种的审定公告、引种公告。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种子行政管理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询问有关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材料;
  (三)查阅、复制、摘录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档案、合同、发票、账簿、凭证、标签、检验结果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检查单位不得擅自公开和泄漏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贮运的种子可予以封存、暂扣,并出具书面凭证。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封存、暂扣后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需要检验的种子,在检验机构出具检验结论后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暂扣的种子,对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并承担检验费用,不得向被检验者收取费用。
  种子生产、经营者对种子质量监督检验应当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监督检验的样品,由被抽检者无偿提供,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种子监督检验、结果处理及异议复核程序和方法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抽检者反馈监督检验结果,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三条建立缺陷种子召回制度。销售的种子有明显缺陷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召回。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种子有明显缺陷的,可以责令种子经营者
  限期召回。种子召回办法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发生种子质量纠纷时,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种子管理机构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鉴定。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调解。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发布虚假种子广告的行为予以查处。因虚假种子广告受到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种子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占、破坏行为,可处1000元以上5万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适宜种植区域以外推广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从省外引种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林木种子未经引种试验成功擅自经营、推广的。
  第三十九条种子贮存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动用贮备种子的,除按照贮存协议承担赔偿责任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足动用的
  贮备种子,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销售种子的标签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标注,或者使用说明的内容与销售的种子不相符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种子经营者对有明显缺陷的种子应当召回而未召回的,责令其限期召回,可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监督检查时发现有明显缺陷的种子,责令其限期召回而未召回的,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以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擅自动用贮备种子的;
  (二)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权限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参与或者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发现引种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不适宜在本省种植而不及时决定停止推广的;
  (五)贮备种子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受理非主要农作物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的;
  (七)违反规定向被检验者收取费用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赔偿数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有关费用包括鉴定费、误工费和
  其他合理费用。
  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转基因种子品种的选育、试验、推广、生产、经营等活动,还应当遵守《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增加的品种;主要林木,是指按照《种子法》规
  定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以及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补充公布的林木品种。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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