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48:58  浏览:9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税函[2001]852号

2001-11-15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上海、陕西、四川、山西、安徽、贵州、河南、河北、辽宁、湖北、甘肃、江苏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宁波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关于报批2001年收取上级管理费计划的函》(中铁程财函[2001]65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2001年向所属企业提取总机构管理费3540万元。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总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总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附件:
  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序号  企 业 名 称               金额(万元)   地  址  1   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230      陕西西安  2   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340      四川成都  3   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310      山西太原  4   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240      安徽合肥  5   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310      贵州贵阳  6   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             240      湖北武汉  7   中铁电气化集团有限公司             220      北  京  8   中铁建厂工程局                 160      北  京  9   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              190      河南洛阳  10   中铁宝桥股份有限公司              280      陕西宝鸡  11   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              220      河北秦皇岛  12   沈阳桥梁工厂                   20      辽宁沈阳  13   宝鸡工程机械工厂                 50      陕西宝鸡  14   武汉工程机械工厂                 30      湖北武汉  15   丰台桥梁厂                    60      北  京  16   成都桥梁厂                    40      四川成都  17   中铁大桥勘察设计院                40      湖北武汉  18   中铁隧道勘察设计院                40      河南洛阳  19   北京中铁工建筑工程设计院             40      北  京  20   中铁电气化勘测设计研究院             40      天  津  21   北京电铁通信信号勘测设计院            20      北  京  22   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                10      甘肃兰州  23   中铁西南科学研究院                10      四川成都  24   中铁工程机械研究设计院              30      湖北武汉  25   北京华铁工程咨询公司               20      北  京  26   上海华铁工程咨询监理公司             20      上  海  27   中国铁路工程华东公司               5      江苏南京  28   上海兰迪工程机械经营部               5      上  海  29   中国铁路工程机械租赁中心            320      北  京      其中:中国铁路工程机械租赁中心         150      北  京         深圳市中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60      广东深圳         北京华铁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40      北  京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中铁工程机械租赁中心  40      浙江宁波         上海中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10      上  海         青岛中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20      山东青岛          合  计                354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靳军所作的《关于全省检察机关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近几年来,全省各级检察机关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为
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严格管理,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民民主权利和人身权利,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发展,保障我省改革、发展和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也应该看到,我省渎职侵权检察工作中存在着发展不平衡、少数领导认识不足、有的办案质量不高等问题,这与当前依法
治国的进程,与人民群众反腐败的呼声,与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相比,还有较大差距。全省各级检察机关要切实改进工作,进一步加大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力度。
会议强调,全省各级检察机关要提高对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认识,把这项工作摆在重要位置,切实加强领导,采取得力措施,建立和完善办案责任制,对渎职侵权犯罪的查处要做到有案必查,违法必究。要突出重点,集中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犯罪案件;司法人员徇私枉法、枉法裁判和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等犯罪案件;行政执法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特别是负有管理市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经济安全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发生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犯罪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
权利的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克服困难,排除阻力,认真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做到不枉不纵。要加强渎职侵权检察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执法水平,确保办案质量。
会议指出,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开展渎职侵权犯罪的系统预防和个案预防。检察机关与有关部门要建立和健全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线索移送制度,完善案件线索信息网络,疏通案源渠道。任何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渎职侵权犯罪,应主动移送检察机关,对瞒案
不报、拒不移交、或者阻挠检察机关查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工作的,要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会议要求,全社会都应当充分认识依法惩治渎职侵权犯罪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关心和支持这项工作。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鼓励公民和组织积极同渎职侵权犯罪行为作斗争。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都要带头学法、守法,恪尽职守,依法行政,严格
依法办事,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对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保证必需的办案经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切实加强对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依法查处工作的监督,支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保障我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
利进行。



2000年8月2日

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8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外经贸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外经贸企业发展,盘活银行信贷资产,加强银企合作,支持扩大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以下简称外经贸封闭贷款)是指贷款人对国有亏损外经贸企业有订单、有效益的产品生产、出口或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发放的人民币或外汇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人为境内所有中资商业银行。
第三条 外经贸封闭贷款是商业性贷款,由商业银行自主审查、自主发放。
第四条 外经贸封闭贷款应遵循“收汇挂钩、购货鉴证、封闭管理、安全收贷”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范围
第五条 贷款对象是以下范围的国有外经贸企业: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外贸公司;
(二)有自营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
(三)有对外承包工程权的企业。
第六条 贷款的主要条件是:
(一)出口产品和对外承包工程必须符合国家外经贸发展政策;
(二)企业整体亏损但部分生产产品或出口商品有订单、有效益(承包工程要有承包合同);
(三)贷款项目经预测具有稳定的现金流量;
(四)企业出口收汇率不低于50%,其中封闭贷款产品的可考核出口收汇率不低于80%;
(五)产品符合“购货鉴证”要求,具有购货方银行签发的出口信用证、银行认可的托收、托付凭证及其他付款承诺;
(六)企业必须有良好的信誉,没有逃废银行债务、逃汇和骗汇行为;
(七)其它条件。
第七条 已列入破产、被兼并计划的外经贸企业不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
第八条 外经贸封闭贷款适用于商品的原材料采购、生产、加工、出口过程中的合理流动资金需要,以及对外承包工程中的合理流动资金需要。

第三章 贷款申请、审核及发放
第九条 申请外经贸封闭贷款的企业必须向银行提供以下材料:
(一)贷款书面申请;
(二)商品出口合同或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合同,实行出口商品许可证管理的商品,须提供出口商品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明;
(三)借款企业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银行需要的其他报表;
(四)企业对出口商品成本、盈利水平的测算报告或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出口信用证、银行认可的托收、托付凭证及其他付款承诺;
(六)银行认可的企业贷款封闭运行方案;
(七)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贷款人接到书面申请报告后,要按照《贷款通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贷款审查。贷款银行应在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正式答复企业。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落实封闭贷款的各项条件。外经贸部门可向银行推荐符合贷款条件的外经贸企业,并对这些企业给予积极支持。
第十二条 对已具备封闭贷款条件并同意发放贷款的企业,贷款人要与企业签订“封闭贷款协议书”,并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贷款人对封闭贷款使用效果较好,能够按期归还新增贷款本息且出口收汇好的企业,可根据企业资金需求,按照封闭贷款条件继续给予贷款支持,封闭运行。

第四章 贷款期限及利率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对自营出口生产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应根据企业产品生产经营周期和交货时间相应确定贷款期限;对外贸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应根据信用证或合同规定的结汇方式的收汇期相应确定贷款期限;对对外承包工程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应根据项目的合同期相应确定贷款期限。
第十五条 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利率执行,并根据企业出口收汇率实行不同的浮动政策。企业出口收汇率在50%(含50%)至70%的,封闭贷款利率可上浮30%;企业出口收汇率在70%(含70%)至85%之间的,实行贷款利率不浮动;企业出口收汇率达到或超过85%的,贷款利率可下浮10%。出口收汇率考核执行时间参照外管局和外经贸部(汇发〔1999〕103号)文执行。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六条 外经贸封闭贷款必须实行有效的担保。担保方式包括企业的抵押或质押、第三方担保及银行认可的其它担保方式。
第十七条 贷款银行要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以及保证人的偿还能力等担保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第十八条 对获得封闭贷款承诺的企业进行抵押物和担保评估所收取的各项费用,实行减半征收;如企业此前进行过类似评估并能提供有效评估报告的,原则上不得要求企业另行评估或另行收取费用;与此相关的土地登记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行政性收费,有关部门应予免收。

第六章 贷款封闭运行与管理
第十九条 外经贸封闭贷款实行封闭运行、专款专用、单独考核。贷款人应为企业开立外经贸封闭贷款专户,对企业的贷款用途要逐笔审核,保证贷款用于产品生产、出口或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各项合理支出。
第二十条 封闭贷款及回笼贷款的使用必须实行“双签”制度,要有企业和贷款人双方的签字方能支付款项。
第二十一条 贷款在封闭运行期间,贷款人不得从专户中扣取老的贷款和欠息;企业不能用其支付拖欠的工资,不得用专户上的资金支付企业的其他债务支出;有关部门不能从专户中扣收老的欠税及各种费用。
第二十二条 封闭贷款与贷款人的其他资产分别计账,司法部门不能以企业其他债务纠纷为由,冻结封闭贷款账户和扣收专户资金。
第二十三条 出口货物回款或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收款时,企业应保证货款及时足额划入专户,封闭运行,不得挪作它用。银行要对企业的大额现金流动进行监控。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要以安全收汇为前提,根据商品出口或承包工程的不同的结算方式,合理确定规避收汇风险的方法,保证企业及时、足额收汇。对向高风险国家出口的产品、非信用证方式结算的产品,原则上要求投保出口信用险。
第二十五条 在本期产品生产、出口后,对销售收入实行保值分利。在保证当期税款足额缴纳以及封闭贷款本息按期归还的基础上,对盈利部分,企业必须按贷款协议约定支付所欠工资、归还所欠税款、归还老贷款本息或用于其他合理支出。

第七章 贷款的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从贷款发放开始,贷款人应按照本办法的管理规定,指定专人在贷款发放、采购原材料、生产、货物装运及项目实施过程中实行全程跟踪监督、检查。要建立封闭贷款统计报表制度,定期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和上级行及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将企业执行封闭贷款的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七条 贷款人对企业销货款未进专户、挤占挪用封闭贷款或有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的,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扣收原发放的贷款;对无力还清的贷款,要及时追索担保单位责任或处置抵(质)押物。
第二十八条 借款企业在贷款人发放封闭贷款期间,有义务配合贷款人的监控、检查工作,按贷款人要求,将生产经营、产品出口、收汇情况如实向贷款人报告,并提供有关报表和凭证。
第二十九条 外经贸主管部门应根据银行的要求,及时检查监督企业封闭贷款运行情况;对违反封闭贷款管理规定的,要及时采取措施,监督企业立即改正;对不守信用且经指出仍不改正的企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条 人民银行分支行要协调当地商业银行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帮助企业落实各项封闭运行的条件,并对封闭贷款的情况定期检查,加强监督,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解决,如有特殊情况,应及时向人民银行总行报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中的人民币贷款和外汇贷款应符合国家其它有关贷款管理规定及外汇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借贷双方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关商业银行总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