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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异地企业债券期后事项备案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48:52  浏览:98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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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异地企业债券期后事项备案暂行规定

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异地企业债券期后事项备案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计委计经调(2000)291号、(2001)180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为了加强对异地企业债券的期后监督和管理,防范和化解兑付风险,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异地企业债券(以下简称“异地债券”),是指注册地址位于江苏省行政区划范围之外的企业债券发行人,经最终审批机关批准,委托有资格的机构承销,并通过其在江苏省境内营业网点,已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但处于存续期的企业债券。

经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计委”)核准,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的异地债券,适用本规定。

异地债券发行后,该发行人注册地址迁入江苏省境内但债券仍处于存续期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终审批机关是指依照《条例》和国家计委有关规定,对异地债券发行有最终审批权限的企业债券主管部门,包括国家计委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备案,是指异地债券发行人、担保人、承销人、上市推荐人等有关当事人,依照本规定就有关事项或信息,向省计委书面报告以及省计委依照本规定予以受理或责成公告的行为。

省计委为江苏省企业债券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对异地债券期后事项实施备案管理。

第五条 下列当事人为异地债券期后事项备案义务人:

(一)异地债券发行人;

(二)异地债券主承销人;

(三)异地债券担保人。

第六条 异地债券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交易的,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备案义务人为异地债券主承销人和异地债券上市推荐人。

前款上市推荐人自异地债券上市公告签署日始,与主承销人共同承担备案义务。

第七条 备案义务人委托他人承担备案义务的,必须书面约定,报省计委备案后在江苏省公告。

第八条 除非本规定另有明确规定,备案义务人可以单独履行备案义务,也可以会同其他义务人联合履行备案义务。

提倡联合备案。

第九条 下列事项为必须备案的事项:

(一)异地债券发行结果的报告(含江苏省境内所有承销网点名称及其实际承销份额汇总表);

(二)异地债券发行人(发行后至兑付前)年度经营业绩的报告;

(三)异地债券到期兑付偿债资金来源及兑付工作安排的报告;

(四)兑付结果的报告。

前款所列必须备案的事项,其备案义务人、备案时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发行结果的报告,由发行人会同主承销人(债券上市后包括上市推荐人),于债券发行期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联合备案;

发行人年度经营业绩的报告,由发行人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单独备案,发行人未履行备案义务的,其主承销人(债券上市后包括上市推荐人)负有协助督促的责任;

偿债资金来源及兑付工作安排的报告,由发行人会同主承销人(债券上市后包括上市推荐人),于债券到期前至少提前三十个工作日联合备案;

兑付结果的报告,由发行人会同主承销人(债券上市后包括上市推荐人),于债券兑付期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联合备案。

第十条 异地债券发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主动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地址;

(三)增减注册资本;

(四)出现年度亏损;

(五)对20%以上的总资产或者15%以上的净资产进行处置;

(六)涉及诉讼或者仲裁,且其损失已经或者可能达到当期净资产值5%及以上;

(七)更换担保人;

(八)聘请上市推荐人;

(九)变更异地债券核准时所确定的高层主管和授权委托经办人员名单;

(十)《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要求披露或备案的其他事项;

(十一)《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虽未规定但发行人认为该事项可能影响债券持有者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异地债券担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主动备案,或者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通过异地债券发行人或主承销人(或者上市推荐人)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地址;

(三)增减注册资本;

(四)出现年度亏损;

(五)对20%以上的总资产或15%以上的净资产进行处置;

(六)涉及诉讼或者仲裁,且其损失已经或者可能达到当期净资产值5%及以上;

(七)《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要求披露或备案的其他事项;

(八)《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虽未规定但担保人认为该事项可能影响债券持有者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异地债券主承销人及承销团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主动备案,或者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通过异地企业债券发行人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地址;

(三)增减注册资本;

(四)出现年度亏损;

(五)变更营业网点地址和联系电话;

(六)变更异地债券核准时所确定的高层主管和授权委托经办人员;

(七)《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要求披露或备案的其他事项;

(八)《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虽未规定但主承销人及承销团成员认为该事项可能影响债券持有者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异地债券上市推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主动备案,或者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通过异地企业债券发行人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地址;

(三)增减注册资本;

(四)变更异地债券核准时拟定的上市时间;

(五)变更异地债券核准时所确定的高层主管和授权委托经办人员;

(六)《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要求披露或备案的其他事项;

(七)《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虽未规定但上市推荐人认为该事项可能影响债券持有者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省计委依照本规定受理有关义务人的备案。

当事人应将备案材料同时抄送江苏省有关省辖市计委。抄送范围应与省计委依法核准异地债券发行事项时规定的范围一致。

第十五条 备案义务人按本规定提交的备案材料至少应有一份为原件,主送省计委。

抄送江苏省有关省辖市计委备案的备案材料可以为复印件,但应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备案人印章。

第十六条 按本规定第十、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备案时,备案义务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应当依据下列不同情况,载明相应内容。

(一)备案名称变更事项时,应当载明原名称,现名称,变更后的注册地址、注册资本、营业执照号码、法定代表人姓名,与未到期债券承继有关的说明等;

(二)备案注册地址变更事项时,应当载明原注册地址,现注册地址以及邮政编码、经常性联络电话号码等。

(三)备案注册资本增减事项时,应当载明增减缘由,决定与批准的程序,变更后的注册资本额。发行人减资的,还应载明减资对债券本息及时足额兑付的影响;担保人减资的,还应当载明减资对履行担保义务的影响;

(四)备案年度亏损事项时,应当载明年度亏损数额与原因,减亏的可行措施与扭亏的予期时限。发行人亏损的,还应当载明亏损对债券本息及时足额兑付的影响;担保人亏损的,还应当载明亏损对履行担保义务的影响;

(五)备案资产处置事项时,应当载明处置过程与内容,交易(处置)双方名称,交易形式与计价方式,交易标的与交割约定。发行人处置资产的,还应当载明该处置对债券本息及时足额兑付的影响;担保人处置资产的,还应当载明该处置对履行担保义务的影响;

(六)备案诉讼、仲裁事项时,应当载明己方身份(原告或被告),对方全称,主要案情,审理机关名称、审理进展及已有结果,已形成或可能出现的损失数额等。发行人涉及诉讼、仲裁的,还应当载明该事项对债券本息及时足额兑付的影响;担保人涉及诉讼、仲裁的,还应当载明该事项对履行担保义务的影响;

(七)备案担保人更换事项时,应当载明更换原因,继任担保人全称,注册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姓名及其前三年已经审计的经营业绩,担保协议及反担保协议全文,以及此项变更对债券担保产生的影响;

(八)备案上市推荐人聘请事项时,应当载明上市推荐人全称、注册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具体经办人姓名以及相关协议全文;

(九)备案(异地债券核准时所确定的)高层主管和授权委托经办人员名单变更事项时,应当载明变更后的高层主管和授权委托经办人员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及传真号码。

第十七条 备案异地债券发行结果时,该备案(报告)材料除应当满足最终审批机关规定的要求(比如填报《企业债券发行备案表》)外,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批准的和实际的发售起止时间、发售网点名称、发债金额;

(二)发行组织情况;

(三)发行过程中的突发事件、重大事项(事件)及其处置情况;

(四)发债募集资金(向发行人)划转情况;

(五)备案义务人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本规定尚未规定,但《条例》和国家计委以及其他最终审批机关已经对备案内容作出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备案义务人及其受托人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备案义务人应在备案材料上加盖公章,注明日期。

第二十条 省计委受理备案满五个工作日且未提出疑议的,该备案事项的备案自动成立。

备案义务人提请备案后,省计委认为有疑议或者须要求备案义务人作进一步陈清的,省计委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备案义务人补充备案。

受理日为备案材料及其补充材料(如有)送达日或寄达日。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备案成立的事项,省计委可以根据该备案事项的性质和影响程度,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省计委网站上公开;

(二)要求异地债券发行人或该事项备案义务人在省计委指定的媒体上公布;

(三)提请异地企业债券最终审批机关予以关注。

省计委采取本条前款所列措施时,可以选择其中一项,也可以同时选择多项。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计委可对备案义务人依法给予警告等行政处罚。

(一)虽已备案但备案滞后的;

(二)备案内容不完整且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备案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计委可责令备案义务人纠正,依法给予警告等行政处罚,并可采取禁入、列入“失信”名单等行政措施。

(一)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

(二)备案内容不真实,存在虚假的。

第二十四条 各省辖市委可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对异地债券期后事项实施备案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并报省计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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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与省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和《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为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合理利用卫生资源,建立社会医疗保险体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监督工作,统一组织和指导全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各自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共同做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本级与县(市)两级统筹。市内各城区(铁东区、铁西区、立山区、千山区)所有用人单位均按照市级医改方案统一政策,统一管理。海城市、台安、岫岩满族自治县为县(市)级统筹单位,按照省、市制定的医疗保险原则,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本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等单位及其职工。中省直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要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本着基本保障、广泛覆盖、双方负担、统账结合、分步实施、逐步推开的原则进行。初期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试点,依据企业参保能力,有条件的先参保,逐步扩大参保面。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征缴,由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
(一)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在职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为基数,按7%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由用人单位从工资中代为扣缴。退休人员不缴费。从事季节性生产、经营的单位,其缴费基数按上年月平均工资计算。
(二)职工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无法认定工资总额的,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
(三)用人单位为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时,必须为本单位的各类离岗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在职职工上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各类离岗人员个人以本单位在职职工上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缴纳;离岗人员与用人单位有协议的,.也可由离岗人员缴纳全部医疗保险费,并统一由用人单位代为收缴。
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医疗费用按原渠道解决。
随着经济的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比例可做适当调整。缴费基数最低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月缴费。用人单位须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拖欠、拒缴;逾期不缴的,立即停止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按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按日加收到2‰滞纳金,收取的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已拖欠保费的单位再续保时,应如数补缴拖欠费用及滞纳金,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九条 在职职工实足年龄的确定以上年度12月31日的年龄计算值为准,年初一次性核定。当年内其个人账户记入比例不作变动,在下年度核定时统一调整。
第十条 单位缴费的列支渠道:
(一)行政机关在"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险费"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在"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险费"中列支。
(三)企业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建立
第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和保值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
(一)统筹基金;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规定划入个人账户外,其余均纳入统筹基金。
(二)个人账户:按用人单位缴费进度实时划入。
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在职职工个人账户的划入比例为职工个人上月工资收入的25%(含个人缴费)。46周岁以上在职职工个人账户的划入比例为职工个人上月工资收入的33%(含个人缴费)。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的划入比例为退休人员个人上月退休金的45%;本人退休金低于上年社会平均退休金的,按上年社会平均退休金计算。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发生在门诊的特殊病种及其治疗和紧急抢救后死亡的医疗费用。
(二)职工个人账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购药费用,也可用于支付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住院医疗费用的个人自负部分。
第十四条 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累计为2万元。
第十五条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是在统筹基金支付前按规定必须由个人负担的住院医疗费用额度。按医院等级A、B、C标准划分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分别确定为700元/人次、500元/人次、300元/人次。参保职工年度内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均需全额支付起付标准,第三次住院以后(含第三次)起付标准相应减半。起付标准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职工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自负的费用比例按照A、B、C级医院,分别确定为2094、18%、15%:退休人员分别为15%、13%、10%。
第十七条 发生在门诊的特殊病种及其治疗(精神病,癌症放、化疗,重症尿毒症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紧急抢救后死亡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有关规定进行报销。
第十八条 在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的选择上,参保职工可选择于1一5家不同层次的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就诊医院,待医疗保险计算机网络系统建成后,全部放开。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须持《鞍山市职工医疗保险就医手册》和《鞍山市职工医疗保险结算卡》。
第二十条 精神病患者住院不设起付标准,其住院医疗费用职工个人自负15%;退休人员个人自负10%。
第二十一条 跨年度住院的患者,其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分别计算在两个年度内。
第二十二条 参保职工正式退休后,从办理退休手续的下月起,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享受退休人员相应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市内转院的原则是双向转诊,从高等级医院转向低等级医院时,不需要再支付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由低等级医院向高等级医院转诊时,起付标准应补齐差额部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转往外地治疗,须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意见,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转往外地(含国内出差、法定假日和探亲假期间的急诊住院,不含出国或赴港、澳、台)住院治疗,起付标量为本市最高等级,职工个人自负比例为30%、退休人员自负比例为25%。门诊费用一律自负。
第二十六条 参保职工驻外工作一年以上或退休人员异地居住的,门诊费用按记入个人账户标准包干使用;住院医疗费用,按在本市住院相关规定进行报销。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急诊不能到定点医院住院的,必须在入院3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待病情缓解后转入定点医院。否则,医疗费用由参保人自负。
第二十八条 癌症晚期、糖尿病并发症、心脑血管疾病及并发症、慢性肺心病可建立治疗型家庭病床。参保职工办理治疗型家庭病床,需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床意见,报医疗保险,
经办机构批准。治疗型家庭病床每次建床时间为2个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3个月。其医疗费用按住院相关规定进行报销。
第二十九条 违法违纪、酗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因工伤、职业病、生育等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处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大专院校在校学生或企业职工供养的享受半费医疗的直系亲属,医疗费用按原渠道解决。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各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职工有权查询、了解其个人账户资金情况,并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进行审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范围内,提出的个人选择意向,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并共同严格履行。
第三十四条 建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年检制度。审定合格的保留定点资格,不合格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并完善计算机系统管理和医疗档案。必须设专职人员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并制定本单位具体管理制度。加强跟踪服务管理,做好统计上报工作。
第三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配备执业药师,制定本药店具体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的原则,严禁滥开药、开大处方、滥用大型设备检查,不得推诿患者、放宽入院标准、分解住院人次。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药品零售价格,提供安全有效的优质药品,执行处方药品与非处方药品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行为进行处罚。处罚中所应追回的各种医疗费用及罚款,属于个人责任的,由个人承担,用人单位代追、代扣;属于单位责任的,由单位承担。追回的医疗费用和罚款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一)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1999]国务院令第259号)的规定,参保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申报应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参保单位拒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三)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医疗保险基金浪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医疗保险基金;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入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六)参保人员有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给予相应的处分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各级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各级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09〕16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各级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8〕54号)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三月六日

印发广东省各级政府
部门行政首长问责
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府办〔2008〕54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各级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监察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监督,促使其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建立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在公众场合言行不适当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首长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按照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合法、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四条 政府部门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不贯彻落实或者拒不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各级政府确定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三)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落实的。
第五条 政府部门违反规定进行决策、发生重大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超越政府部门权限擅自决策的;
(二)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三)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组织咨询论证或者可行性论证的;
(四)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五)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的;
(六)制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程序违法的;
(七)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八)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六条 政府部门不认真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的;
(二)发生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时,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或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发现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采取行政措施违法、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纵容、包庇的;
(八)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九)政府部门直接负责或者直接管理单位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十)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较大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一)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十二)脱离实际搞形象工程,虚报、谎报或夸大政绩的。
第七条 政府部门不认真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选拔干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用人严重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本部门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五)指使、授意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六)因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政府部门不依法接受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不接受或者不配合人大机关监督以及司法机关监督的;
(二)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三)拒不执行或非法干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和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执行上级机关、行政监督机关根据信访、投诉,要求其纠正违法行为的意见和建议的。
第九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在公众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掌握的工作秘密的;
(三)利用因工作之便掌握的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者亲属牟取利益的;
(四)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的。
第十条 政府部门及其行政首长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发现政府部门及其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者依据下列问责信息,可以责成本级监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以及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政务督查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政府部门绩效考评和工作考核结果;
(六)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七)其他反映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被调查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应当向监察机关作出书面说明。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工作予以协助。
被调查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阻挠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提请本级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执行职务。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调查结束,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并听取其对调查事实的意见。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人民政府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问责的具体建议。
第十五条 调查结果认为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存在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应当提请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问责的决定,并决定责任追究方式。
拟问责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可以就问责事项向政府常务会议陈述和申辩。
第十六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辞职;
(六)免职或者建议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因同一问责情形受到行政处分的,可以同时进行问责。
采用第(五)、第(六)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有问责情形的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对行政首长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由监察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并抄送作出问责批示或提出问责建议的有关机关。
第十九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诉。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接到申诉请求后,可以根据申请的内容作出复核决定,并责成监察机关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问责决定可以暂停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人民政府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人民政府和本级监察机关。
监察机关对问责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参与问责调查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体制的政府部门,对本系统所属的下级行政部门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进行问责,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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