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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05:42  浏览:9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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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57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九条中的“确需进行明火作业的,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进行,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该条第二款修改为:“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配备持有相应船员职务证书的人员,并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信、助航、号灯、声号、旗号等设备。”

三、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的”。

该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未按配员标准配备持有相应船员职务证书的船员的”。

该条第五项修改为:“未持有相应船员职务证书或者未经过相应专业训练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

四、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1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船、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渔港隶属关系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具体实施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和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港渔业船舶进行管理。

第四条 渔港依其隶属关系按下列权限认定:

(一)隶属县(含县级市和市辖区,下同)管理的渔港,由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认定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认定;

(二)隶属设区的市管理的渔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提出认定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

(三)隶属自治区管理的渔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认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认定。

以渔为主、兼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港口,在提出渔港认定方案时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经批准认定的渔港,应当依法制定渔港港章。

渔港港章按渔港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施行。

第六条 经批准认定的渔港应当划定渔港陆域和水域范围,明确港界,设立界碑。渔港范围一经确定,其性质和功能不得随意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七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渔港水域、岸线、渔港后勤用地或者设施、围垦渔港水域浅海滩涂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渔港原认定机关批准。

改变渔港性质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原批准认定渔港的人民政府批准。

部分改变渔港功能的,由占用者重建被改变部分或者给予相应补偿;改变渔港整体性质的,按照“先建设、后占用”的原则,应当由占用者负责新建相应规模和功能的渔港。

第八条 经批准认定的渔港应当编制渔港总体规划。渔港总体规划按下列规定编制和审批:

(一)隶属县管理的三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隶属县管理的二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隶属设区的市管理的二、三级渔港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隶属县、设区的市管理的一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五)隶属自治区管理的渔港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生效的渔港总体规划。如确需对规划作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渔港范围内的土地、水面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渔港总体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渔港总体规划和渔港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渔港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渔港及其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渔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中外投资者参与渔港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渔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渔港应当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安全导航设施和消防设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渔港设施的义务。

船舶在渔港内航行、停泊、避风和装卸物资,以及车辆和人员在渔港内从事有关活动,不得损坏渔港的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渔业航标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港章和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安全检查。

在渔港内航行、作业和停泊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第十五条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设置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

第十六条 船舶、车辆和人员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设置明显标识和相应防护设施后,方可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第十七条 在渔港水域内禁止从事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确需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指定的地点进行。

第十八条 禁止向渔港水域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九条 禁止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条 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水域交通安全的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建造、改装、购置、进口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技术条件,取得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渔业船舶设计认可证书或者渔业船舶建造修理认可证书。

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造、改装的渔业船舶,渔业船舶建造修理经营者不得承造、改装。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并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渔业船舶登记,取得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捕捞渔船还应当同时取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捕捞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捕捞作业。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船籍港,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登记后,在规定的部位上刷写、标明。

更改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籍港,必须经原核准登记机构核准登记。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配备持有相应船员职务证书的人员,并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信、助航、号灯、声号、旗号等设备。

第二十六条 禁止渔业船舶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

第二十七条 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船长职务证书6个月以下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设置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作业,限期拆除,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渔港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向渔港水域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造成严重妨碍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作出的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船长职务证书6个月以下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渔业船舶设计认可证书从事渔业船舶设计或者未取得渔业船舶建造修理认可证书从事渔业船舶建造、修理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渔业船舶建造维修经营者擅自承造、改装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造、改装的渔业船舶的,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造、改装的渔业船舶,一律予以没收。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有效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者有效航行签证簿从事渔业生产的,责令停止作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同时不具有船名船号、船舶证书、船籍港的渔业船舶在渔港和海上航行或者停泊的,一律予以没收,对船主可以并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船舶证书是指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渔业船舶未在规定的部位上刷写、标明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三)未经核准登记更改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四)未按配员标准配备持有相应船员职务证书的船员的;

(五)未持有相应船员职务证书或者未经过相应专业训练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

(六)未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信、助航、号灯、声号、旗号等设备的;

(七)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的。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执行。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核发渔业船舶证书或者批准建造、改装、购置、进口渔业船舶的,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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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执法督查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行政执法督查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督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处理。
第三条 行政执法督查遵循监督与纠错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督查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法制机构在督查活动中行使下列权力:
(一)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要求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出示行政执法委托书;
(三)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提供行政执法依据;
(四)查阅、复制行政执法案件卷宗和相关材料;
(五)调查取证;
(六)责令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 对通过下列途径发现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制机构应当组织督查:
(一)行政执法检查;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的报道;
(四)司法机关的建议;
(五)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的建议;
(六)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建议。
第七条 对应当督查的行政执法行为,法制机构报督查机关批准后,立案督查,并自立案之日起5日内通知被督查的行政执法机关。被督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法制机构提交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法制机构在进行行政执法督查过程中,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被督查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第九条 督查人员执行督查职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十条 被督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在督查期间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将纠正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法制机构。法制机构认为纠正后的行政执法行为合法、适当的,报督查机关批准,终止督查。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根据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作《督查通知书》,报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所隶属的行政执法机关审定后,送达被督查的行政执法机关: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
(二)行政执法程序不合法;
(三)适用法律不正确或者不适当,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需要纠正的;
(四)作出的行政执法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超越法定权限,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十二条 《督查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督查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督查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基本情况;
(三)法制机构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处理决定和依据;
(五)执行处理决定的期限;
(六)督查机关的名称和作出《督查通知书》的日期。
《督查通知书》应当加盖督查机关的印章。《督查通知书》自送达被督查的行政执法机关之日起生效。被督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督查通知书》规定的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执行结果书面告知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 被督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对督查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督查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督查机关申请复查。督查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督查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裁决。复查和
裁决期间,《督查通知书》规定的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在督查中发现被督查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依照《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建议有权机关对过错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被督查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在被督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扣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提请发证机关取消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建议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法制机构提出的问题拒绝作出解释和说明,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拒绝提供证据、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三)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督查的;
(四)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督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拒不执行《督查通知书》规定的督查处理决定,或者不按《督查通知书》规定的期限执行督查处理决定的。
有前款(二)、(三)、(四)项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督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5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试行)》、《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试行)》、《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1996年3月14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根据《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的原则和精神,结合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实际情况,经与农业部共同研究,制定了《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试行)》、《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试行)》,现发给你们,请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原制度同时废止。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我部。

附件一: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行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的原则和精神,结合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按行政村、自然村或原生产大队、生产队设置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称村合作经济组织)。村办企业执行行业企业财务制度。
第三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侵犯、平调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和向其摊派。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要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在农村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适应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需要和双层经营体制的特点,坚持统一管理与分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计划管理和民主管理;坚持自力更生、勤俭办事业的原则。
第四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如实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状况,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以及集体内部各行业、各经营层次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维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护集体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第五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要完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搞好各项承包合同的签订、结算和兑现工作,加强对所属企事业单位财务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指导有关农户搞好经济核算。
第六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各项财产物资的增减要有完整的原始记录;各项收支活动要做到手续齐全,内容合理;平时不定期地进行财产清查,年度终了前,要进行一次全面财产清查。
第七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工作要接受业务主管部门(即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下同)和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八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筹集资本。
资本分为村(组)资本、外单位资本、个人资本、国家资本等。
村(组)资本指村(组)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和劳务投入村合作经济组织形成的资本(包括原生产队积累折股股金和合作化时期形成的股份基金)。
外单位资本指村合作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村合作经济组织形成的资本。
个人资本指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或社会个人以个人合法财产投入村合作经济组织形成的资本。
国家资本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村合作经济组织形成的资本。
第九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筹集的资本,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随意抽走。在特殊情况下确实需要抽走的,须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对投入的资产要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投入的劳务要合理计价。
第十一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在筹集资本活动中,接受捐赠的财产以及资产评估确认价值或者合同、协议约定价值与原帐面净值的差额等,计入公积金。
第十二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负债包括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指偿还期在1年以内的债务,包括短期借款、应付款项等。
长期负债指偿还期超过1年以上的债务,包括长期借款及应付款项等。
第十三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负债按实际发生的数额计价,其利息支出计入其他支出。对发生因债权人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计入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合理举债,按期偿还各项债务。大额借债要经民主理财组织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三章 流动资产
第十五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款项、存货等。
第十六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要严格执行国家《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建立健全现金、存款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七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应严格执行帐款分别管理制度。配备现金出纳员,负责办理库存现金的收支和保管工作,并建立岗位责任制。现金出纳员不登记会计记录,非现金出纳员不得管理现金。
第十八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向单位和农户收取现金时要手续完备,使用统一规定的收款凭证,并及时入帐。不准以白条抵库,不准坐支,不准挪用,不准公款私存。库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限额。
第十九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现金开支审批制度,严格现金开支审批手续。计划内的现金开支要由主管财务的领导审批。对手续不完备的开支,不准付款;对不合理的开支,出纳人员有权拒绝付款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第二十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要及时、准确地核算现金收入、支出和结存,做到日清月结,帐款相符。会计员与出纳员要定期核对现金及存款帐。
第二十一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要加强对银行存款的管理。支票、存折和印鉴应分别妥善保管,定期与银行或信用社核对帐目。不出租出借银行帐户,不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不套取银行信用。
第二十二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可在不改变集体资金所有权的前提下,将暂时闲置的货币资金,按照自愿互利、有偿使用的原则,加入乡(镇)、村农村合作基金会,用于内部资金融通,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应收款项包括单位和个人的各项欠款。村合作经济组织对拖欠的应收款项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积极催收。对债务单位撤销,依照民事诉讼法确实无法追还,或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以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收回的款项,要由乡(镇)业务主管部门审查,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后核销,计入其他支出。但由有关责任人造成的损失,应酌情由其赔偿。任何人不得擅自决定应收款项的减免。
第二十四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存货包括种子、化肥、燃料、农药、原材料、机械零配件、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幼畜和育肥畜、产成品等。
存货按照下列原则计价:购入的物资按照买价加运输费、装卸费及途中合理损耗等计价。生产入库的农产品,凡国家规定有定购价的,按定购价计价;没有定购价的,按该项农产品大宗上市时的市场平均价计价。幼畜和育肥畜及工业产品平时在帐外进行登记,不单独计价;转出或出售时,按市价计价。
第二十五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存货的保管、领用制度。存货入库时,由会计填写入库单,保管员根据入库单清点验收,核对无误后入库;出库时,由会计填写出库单,主管负责人批准,领用人签名盖章,保管员根据出库单出库。要建立保管人员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对存货要定期盘点核对,做到帐实相符,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盘盈的存货,按实际价格计入其他收入。盘亏、毁损和报废的存货,按实际价格扣除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计入其他支出。

第四章 固定资产及其他资产
第二十七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产畜、役畜、经济林木和农业基本建设设施等劳动资料,凡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单位价值在300元以上的列为固定资产。有些主要生产工具和设备,单位价值虽低于规定标准,但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的也可列为固定资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目录,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应按下列规定确定固定资产的入帐价值:
1.购入的固定资产,不需要安装的,按买价加采购费、包装费、保险费、运杂费等计价;需要安装或改装的,还应加上安装费或改装费。
2.新建的农业基本建设设施、房屋及建筑物等固定资产,按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决算价计价。
3.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按发票所列金额加上实际发生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无所附单据的,按同类设备的市价计价。
4.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造、扩建的,按原有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造、扩建而增加的费用,减去改造、扩建工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计价。
5.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加上新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等计价。
6.经济林木开始有正常收入时转作固定资产,按实际支出的全部定植培育费用计价。
7.幼畜育成转作产畜、役畜时,按市价计价。
8.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第二十九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在建工程指尚未完工、或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工程项目。在建工程按实际消耗的费用或支付的工程价款计价。形成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计入固定资产。不形成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转为递延资产,分年度摊销,计入经营支出或其他支出。
在建工程部分发生报废或者毁损,按照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及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工程成本。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自然灾害等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者毁损,其净损失计入递延资产,分年度摊销,计入其他支出。
第三十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按年或按季、按月提取固定资产折旧。所提的折旧费应保证对固定资产损耗价值的补偿。
季节性使用的固定资产,要在使用期间提足全年折旧。
属于农业基本建设设施的固定资产,如晒场、水渠、道路、桥涵、贮窖、堤坝、水库、渔池等,需要重置更新的,应提取折旧;通过局部轮番修理可以达到整体更新的,不提取折旧。
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和不需用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不提折旧。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提取时可采用个别折旧率计提,也可采用分类折旧率和综合折旧率计提。具体办法和比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的大修理费直接计入有关支出项目,一次维修费过高的,可先计入递延资产,分年摊入有关支出项目。
第三十三条 大、中型固定资产的变卖和报废处理,要报乡(镇)业务主管部门审查,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变卖和清理报废的变价净收入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其他收入。固定资产变价净收入是指变卖和清理报废固定资产所取得的价款减清理费用后的净额。固定资产净值是指固定资产原值减累计折旧后的净额。
第三十五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固定资产发包给承包者经营的,要合理确定承包金。承包者必须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维护和管理,按承包合同规定,及时缴纳应上交的承包金。承包者不按承包合同的规定使用集体固定资产或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向村合作经济组织缴纳应上交的承包金,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向其收取违约金,或经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裁定,将固定资产收回。承包者损坏的固定资产要及时修复,不能修复的按质论价,由承包者赔偿,但不得少于其帐面净值。
村合作经济组织对出租的固定资产,要合理确定租金,按出租合同或协议规定,加强管理,防止流失。
第三十六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定期对固定资产盘点清查,做到帐实相符,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对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减估计折旧的差额计入其他收入。对盘亏及毁损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按其原价扣除累计折旧、变价收入、过失人及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差额计入其他支出。数额较大的,可先计入递延资产,分年摊销,计入其他支出。
第三十七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其他资产包括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长期资产等。
无形资产是指村合作经济组织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并从使用之日起,按照不少于10年的期限平均摊销,计入管理费用。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计入其他收入,其成本计入其他支出。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收入,应计入公积金。
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支出,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包括不形成固定资产的农业基本建设支出、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非常损失等。递延资产按不少于五年的期限分期摊销,计入经营支出或其他支出。
其他长期资产是指不属于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的其他资产。

第五章 对外投资
第三十八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短期投资指能够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1年的有价证券以及不超过一年的其他投资。
长期投资指不准备随时变现、持有时间在1年以上的有价证券以及超过一年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九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对外投资按下列原则计价:
以现金、存款等货币资金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计价。
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村合作经济组织认购的股票,按照实际支付款项计价,实际支付款项中含有已宣告发放但尚未支付股利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收股利后的差额计价。
村合作经济组织认购的债券,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实际支付款项中含有应计利息的,按照扣除应计利息后的差额计价。
第四十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以实物方式对外投资,其评估或合同、协议确认的价值必须真实、合理,不得高估或低估资产价值。其资产重估确认价值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公积金。
大额对外投资项目,要报乡(镇)业务主管部门审查,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一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要加强对各种有价证券的管理。要建立有价证券登记簿,详细记载有价证券的名称、券别、购买日期、号码、数量和金额。有价证券要有专人(一般为现金出纳员)管理。
第四十二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和利息等计入投资收益。出售、转让和收回对外投资时,按实际收到的数额与其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

第六章 经营收支、收益及其分配
第四十三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经营收入是指村合作经济组织进行各项生产、服务等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农业生产收入、林业生产收入、牧业生产收入、渔业生产收入、销售物资收入、服务收入、劳务收入等。
村合作经济组织一般应于产品物资已经发出,劳务已经提供,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的凭据时,确认经营收入的实现。对生产的农产品,应于产品收获入库时,确认经营收入的实现。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包及上交收入是指农户和承包单位因承包集体耕地、林地、果园、鱼塘及其他集体资源等上交的承包金及村(组)办企业上交的利润。
提留收入是指农户按有关规定上交的集体提留款项。
经营收入、发包和上交收入及提留收入以外的收入列为其他收入。
第四十四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经营支出是指村合作经济组织进行各项经营活动所耗费的支出,包括种子、种苗、化肥、农药、燃料、饲料、原材料等生产资料费用以及折旧费、运输费、修理费、保险费及递延资产摊销等。
管理费用是指村合作经济组织用于管理方面的支出,包括村合作经济组织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费、管理用固定资产折旧费和维修费以及无形资产摊销等。
经营支出和管理费用以外的支出列为其他支出。
村合作经济组织要建立健全支出的预算、审批制度,量入为出,对管理费用等非经营性开支要实行总量控制,不得超支。
第四十五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收益总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收益总额=经营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提留收入+投资净收益+其他收入--经营支出--管理费用--其他支出
投资净收益是指投资收益扣除投资损失后的数额。
投资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股利和债券利息,以及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高于帐面价值的差额。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低于帐面价值的差额。
村合作经济组织在收取农户和承包单位承包上交的承包金、农户上交的提留款和所属企业上交利润时,要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合理、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既不能超越农户和所属企业的承受能力,又要保证集体扩大再生产和发展公益事业的需要。
第四十六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在进行年终收益分配工作以前,要准确地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搞好承包合同的结算和兑现。
第四十七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收益在进行依法纳税后按照大部分用于生产发展,小部分用于集体福利的原则,以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1.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发展生产,可转增资本和弥补亏损。
2.提取公益金。公益金用于集体福利等公益设施建设,包括兴建学校、医疗站、福利院、电影院、幼儿园等。
3.提取福利费。福利费用于集体福利、文教、卫生等方面的支出(不包括兴建集体福利等公益设施支出),包括照顾烈军属、五保户、困难户的支出,计划生育支出,农民因公伤亡的医药费、生活补助及抚恤金的支出等。
4.向投资者分利。
5.农户分配。
6.其他。
第四十八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方案要报乡(镇)业务主管部门审查,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七章 财务报表和财务档案
第四十九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报表分为月份(或季度)财务报表和年度财务报表。
月份(季度)财务报表包括科目余额表和收支明细表等。年度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和收益分配表。
第五十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应按规定准确、及时、完整地编制财务报表,定期提供给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并向全体成员公布。
第五十一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档案包括各种经济合同和承包合同或协议,各项财务计划及收益分配方案,各种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会计人员交接清单、会计档案销毁清单等。
第五十二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要加强对财务档案的管理。建立财务(会计)档案室(柜),实行统一管理,专人负责,做到完整无缺、存放有序、方便查找。
不具备条件的村合作经济组织,可将其财务档案委托乡(镇)经营管理站(办公室)统一管理。

第八章 民主理财
第五十三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必须坚持民主理财的原则,要按月或按季公布收支明细表及有关帐目,年终进行全面的财务检查和清理,公布全年财务收支帐目,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五十四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要建立以其成员代表为主、有关村干部共同参加的民主理财组织。民主理财组织的成员应由群众选举产生。民主理财组织要定期召开理财会议。
民主理财组织要认真听取和反映全体成员对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民主理财组织有权监督财务制度的实施情况,重点对财务计划、收益分配方案、公积金、公益金、福利费的提取和使用,管理人员工资的确定,承包合同及其他经济合同的执行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有权检查现金、银行存款、物资、产成品、固定资产的库存情况;有权检查会计帐目。
任何人不得妨碍民主理财组织行使上述职权。
第五十五条 除第九、十四、二十三、三十三、四十、六十条的规定外,村合作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也要报乡(镇)业务主管部门审查,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1.计划外较大的财务开支项目;
2.主要生产项目的承包办法及承包指标;
3.村合作经济组织管理人员工资的数额;
4.其它重大财务事项。
对违反本条上述规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查清责任的基础上,酌情由责任人赔偿。

第九章 财会人员
第五十六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应设置财务机构,配备财务人员,包括会计员、出纳员等。会计员、出纳员之间不得互相兼职。
经济比较发达的村合作经济组织,应根据工作的需要,分别设置总会计(主管会计)和专业会计。总会计(主管会计)管理和指导专业会计(包括所属企事业单位和所辖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的会计人员)搞好会计工作。
第五十七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经济政策、法令、制度,遵守财经纪律;认真负责,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努力学习,积极钻研业务,不断提高自己的政治、业务素质,做好本职工作;敢于坚持原则,反对侵犯集体经济和农民利益的行为,同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作斗争。
第五十八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财会人员有权参与本单位各项财务计划的编制和参加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会议;有权对本单位有关资金的筹集、使用和财产保管等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和进行检查监督;有权向上级和有关部门报告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反映财务管理方面的问题;有权不办理违反财务制度的收支;对认为是违反财务制度的收支,应立即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向乡(镇)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要求处理。否则,财会人员负有一定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要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管理、培训和考核,并根据其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从事财会工作的年限等条件,按有关规定颁发会计证和评定技术职称。要逐步实行凭证上岗制度。
第六十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无正当理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调换。
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人员的任免和调换,必须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乡(镇)业务主管部门考核、批准,报县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村主要干部的直系亲属不得任该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
财会人员调动或离职时,必须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编制交接清单,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要签字盖章,乡(镇)业务主管部门验印存档。在未办清交接手续以前,财会人员不得离职。
第六十一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及其领导干部要支持财会人员履行工作职责,保证财会人员行使其工作权利。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财会人员。对于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并取得显著成绩的财会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负责任,造成损失或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财会人员要进行批评、教育和处罚。
第六十二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总会计(主管会计)享受与村其他主要干部同等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由村民委员会代行合作经济组织职能的村。
第六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制度,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的实施办法,并报农业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六十五条 本制度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财政部、农业部制定的《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二: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试行)

一、总 说 明
(一)为了加强村合作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规范村合作经济组织的会计核算,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原则和精神,结合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按行政村、自然村或原生产大队、生产队设置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称村合作经济组织)。村办企业执行行业企业会计制度。
(三)村合作经济组织应按本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登记会计帐簿,编制会计报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可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设、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
(四)为适应双层经营的需要,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实行统一核算和分散核算相结合的两级核算体制。凡是作为发包单位的村合作经济组织发生的收支、结算、分配等会计事项都必须按本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所属的各承包单位实行单独核算,所发生的经济业务不记入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帐内。
村合作经济组织所属的专业队(组)、联户承包单位、承包农户,可以由各地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制度的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简明、适用的核算办法,进行会计核算。
(五)财务管理薄弱的村合作经济组织,可以委托乡(镇)经营管理站代为记帐、核算。
(六)本制度采用借贷记帐法。收入支出的确认采用权责发生制。
(七)本制度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制,自公历1月1日起到12月31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八)本制度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财政部、农业部制定的《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试行)》同时废止。

二、会 计 科 目
(一)会计科目表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1.“现金”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库存现金。
(2)收入现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支出现金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库存现金总额。
------------------------------------------------------------------------
| |
顺序号| 总帐科目 | 明细科目设置原则
| |
------|--------------------|------------------------------------------
| 一、资产类 |
1 | 现金 |
2 | 银行存款 | 按银行或信用社的名称设置
3 | 短期投资 | 按短期投资的种类设置
4 | 应收款 | 按村合作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设置
5 | 内部往来 | 按村合作经济组织所属单位和农户设置
6 | 库存物资 | 按库存物资的品名设置
7 | 产成品 | 按产品品名设置
8 | 长期投资 | 按长期投资的种类设置
9 | 固定资产 | 按固定资产的类别或名称设置
10 | 累计折旧 |
11 | 固定资产清理 | 按清理项目设置
12 | 在建工程 | 按工程项目设置
13 | 其他资产 | 按资产类别设置
| 二、负债类 |
14 | 短期借款 | 按借款单位或个人名称设置
15 | 应付款 | 按村合作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设置
16 | 应付福利费 |
17 | 长期借款及应付款 | 按借款及应付款单位和个人设置
| 三、所有者权益类 |
18 | 资本 | 按投资的单位和个人设置
19 | 公积金 |
20 | 公益金 |
21 | 本年收益 |
22 | 收益分配 | 按分配项目设置
| 四、损益类 |
23 | 经营收入 | 按经营项目设置
24 | 经营支出 | 按经营项目设置
25 | 发包及上交收入 | 按收入项目设置
26 | 提留统筹收入 | 按农户设置
27 | 其他收入 |
28 | 其他支出 |
29 | 管理费用 | 按费用项目设置
30 | 投资收益 | 按投资种类设置
------------------------------------------------------------------------

附注:村合作经济组织有向所属单位拨付资金业务的,可增设“拨付所属单位资金”科目。
2.“银行存款”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存入银行、信用社的款项。
(2)村合作经济组织存入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提取和支出存款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存入银行、信用社的款项总额。
3.“短期投资”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购入的各种能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有价证券以及不超过一年的其他投资。
(2)村合作经济组织购入各种有价证券,或以实物资产等方式进行短期投资时,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或合同、协议确定的价值,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或有关资产科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与原帐面价值的差额,借记或贷记“公积金”科目;出售有价证券或收回实物资产时,按实际收回的价款和价值,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或有关资产科目,按原帐面价值,贷记本科目,实际收回价款与原帐面价值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3)购入的股票,如在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包括已宣告发放但未支取的股利,应作为应收款处理。购入股票时,应按照股票的实际成本(即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放的股利),借记本科目,按应收的股利,借记“应收款”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科目;出售股票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科目,按实际成本,贷记本科目,按未支取的股利,贷记“应收款”科目,其差额,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4)村合作经济组织存放在乡(镇)、村农村合作基金会的代管资金,也在本科目核算。存放代管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收回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计收资金占用费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5)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实际对外短期投资总额。
4.“应收款”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与外单位和外部个人发生的各种应收及暂付款项。
(2)村合作经济组织发生应收及暂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库存物资”等有关科目;收回款项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库存物资”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对确实无法收回的款项,经批准核销时,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4)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应收而未收回和暂付的款项总额。
5.“内部往来”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所属单位和农户的经济往来业务。
(2)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所属单位和农户发生应收款项和偿还应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库存物资”、“固定资产”等科目;收回应收款项和发生应付款项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库存物资”、“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村合作经济组织所属单位上交收入和利润及农户平时上交承包金、提留统筹款时,不通过本科目核算,直接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发包及上交收入”、“提留统筹收入”科目。年终结算出应交未交的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发包及上交收入”、“提留统筹收入”科目。
(4)村合作经济组织年终结算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与农户发生款项往来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科目,或借记“现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5)本科目应按村所属单位和农户设置明细科目。各明细科目的期末借方余额合计数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所属单位和农户欠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款项总额;期末贷方余额合计数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欠所属单位和农户的款项总额。各明细科目年末借方余额合计数应在资产负债表的“应收款项”项目内反映,年末贷方余额合计数应在资产负债表的“应付款项”项目内反映。
6.“库存物资”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出入库的各种物资及低值易耗品。
(2)村合作经济组织购买和单位或个人作为投资投入物资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资本”等科目;领用和销售时,借记“经营支出”、“在建工程”、“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物资的出入库,按实际成本核算。购入物资按购价加运杂费及途中合理损耗等计价。出库物资价格的计算,可在“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和“加权平均法”中任选一种,但是一经选定,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随意变动。清查时出现盘盈时,经审核批准后,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出现盘亏时,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4)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库存物资总额。
7.“产成品”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生产入库的各种农产品。
(2)村合作经济组织生产入库的农产品,一般按国家定购价计价,没有定购价的,按该项农产品大宗上市时的市场平均价计价。入库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经营收入”科目;销售、支用和分配时,借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经营支出”、“收益分配”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清查时出现盘盈、盘亏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收入”,或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3)村合作经济组织直接生产的工业产品,完工时只在帐外设置“工业产品登记簿”登记,不通过本科目核算。销售时,除进行登记外,还要在帐内核算,借记“银行存款”、“现金”科目,贷记“经营收入”科目。
(4)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生产入库的农产品总额。
8.“长期投资”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不准备在1年内变现的投资,包括债券投资等。
(2)村合作经济组织购入有价证券,或以实物资产等方式进行长期投资时,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或合同、协议确定的价值,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和有关资产科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实物资产价值与原帐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借记或贷记“公积金”科目;收回投资时,按实际收回的价款或价值,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原帐面价值,贷记本科目,实际收回价款或价值与原帐面价值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科目。收到投资分利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3)进行股票投资时,如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含有已宣告发放的股利,应按认购股票的实际成本(即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放的股利),借记本科目,按应收的股利,借记“应收款”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科目。
进行债券投资时,如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含有债券利息的,按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债券利息后的差额,借记本科目,按应收的债券利息,借记“应收款”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科目。
(4)村合作经济组织以货币资金入股加入乡(镇)、村农村合作基金会,其股金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年终收到股金分红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退股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5)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实际对外长期投资总额。
9.“固定资产”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所有的固定资产。固定资产的增减均按原值核算。
(2)购入不需安装的固定资产,按原价加采购费、包装费、运杂费、保险费等,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购入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先记入“在建工程”科目,安装完毕交付使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在建工程”科目;自行建造完成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借记本科目,贷记“在建工程”科目;投资者投入到村合作经济组织旧的固定资产,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及估计折旧数,借记本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和“资本”科目;幼畜育成转作产畜、役畜时,按市价借记本科目,贷记“经营收入”科目;盘盈的固定资产,借记本科目(重置完全价值),贷记“其他收入”(重置完全价值减去估计折旧后的净值)和“累计折旧”(估计的折旧数)科目。
(3)对外投资投出固定资产时,可按帐面净值,借记“短期投资”或“长期投资”科目和“累计折旧”科目,贷记本科目;如按双方协议价记帐,则应将帐面净值与协议价之间的差额借记或贷记“公积金”科目。
(4)固定资产转为出售、报废和毁损等时,按帐面净值,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本科目;收回出售固定资产的价款、发生的清理费用和残值收入,按实际发生额,借记或贷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清理完毕后,按其余额借记“其他支出”科目,或贷记“其他收入”科目;盘亏的固定资产,借记“其他支出”(固定资产净值)科目和“累计折旧”科目,贷记本科目。
(5)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所有固定资产的原始价值。
10.“累计折旧”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所有固定资产的累计折旧。
(2)固定资产可按年或按季、按月提取折旧。提取的办法,可以采用个别折旧率,也可以采用分类折旧率或综合折旧率计提。
(3)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时,借记“经营支出”、“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4)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所有固定资产的累计折旧数额。
11.“固定资产清理”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因出售、报废和毁损等原因转入清理的固定资产净值及其在清理过程中所发生的清理费用和清理收入。
(2)出售、报废和毁损的固定资产转入清理时,按固定资产净值,借记本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发生清理费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回出售固定资产的价款和残值收入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应由保险公司或过失人赔偿的损失,借记“应收款”、“内部往来”、“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清理完毕后,应将本科目的余额结转到“其他收入”或“其他支出”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或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4)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转入清理但尚未清理完毕的固定资产净值,以及固定资产清理过程中所发生的清理费用和变价收入等各项金额的差额。
12.“在建工程”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为购建固定资产所发生的各项支出。购入不需安装的固定资产,不通过本科目核算。
(2)发生购买待安装设备的原价及运输、保险、采购费用,为建筑和安装固定资产及兴建农业基本建设设施购买专用物资及支付各项工程费用,培育经济林木发生各项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应付款”、“库存物资”等科目。
(3)购建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劳务投入,凡属于劳动积累工或义务工,不需支付劳务报酬的,按当地劳务价格标准作价,借记本科目,贷记“公积金”科目;支付劳务报酬的,按实际支付的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等科目。
(4)购建和安装完成并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经济林木开始有正常收入形成固定资产时,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
(5)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尚未完工或虽已完工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项目实际支出。
13.“其他资产”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等其他资产。如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及发生的摊销期在一年以上的各项费用等。本科目设置“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其他长期资产”三个二级科目。
(2)村合作经济组织购入或自行创造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各种无形资产,发生摊销期在一年以上的各项费用等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摊销时,借记“管理费用”、“经营支出”、“其他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村合作经济组织向外转让出售无形资产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转让出售无形资产所有权时,应结转无形资产成本,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村合作经济组织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收入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公积金”科目,不需在本科目核算。
(4)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其他资产总额。
14.“短期借款”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从银行、信用社和有关单位、个人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下的各种借款。村合作经济组织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借款在“长期借款及应付款”科目核算。
(2)村合作经济组织借入各种短期借款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归还借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
(3)发生短期借款利息,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
(4)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实际短期借款总额。
15.“应付款”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与外单位和外部个人发生的偿还期在一年以下的各种应付及暂收款项。
(2)村合作经济组织发生以上应付及暂收款项时,借记“库存物资”、“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偿付应付及暂收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应付而未付及暂收的款项总额。
16.“应付福利费”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从收益中提取的,用于集体福利、文教、卫生事业的福利费。
(2)从收益中提取福利费时,借记“收益分配”科目,贷记本科目;发生福利费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用于福利设施建设支出,不在本科目中核算。
(3)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可用于开支的福利费总额。
17.“长期借款及应付款”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从银行、信用社和有关单位、个人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借款及偿还期在一年以上的应付款项。
(2)村合作经济组织发生长期借款及应付款项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库存物资”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归还和偿付长期借款及应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发生长期借款的利息支出,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实际发生长期借款及应付款项总额。
18.“资本”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实际收到投入的资本。
(2)村合作经济组织收到以固定资产作为投资时,新的固定资产,按原价及发生的运输、保险、安装费等,借记“固定资产”或“在建工程”科目,贷记本科目;旧的固定资产,按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及估计折旧数,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和本科目;以劳务形式投资时,按当地劳务价格,借记“在建工程”科目,贷记本科目;收到以其他形式投资时,借记“银行存款”、“库存物资”等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公积金转增资本时,借记“公积金”科目,贷记本科目。按照协议规定投资者收回投资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固定资产”等有关科目。
(3)原生产队积累折股股金及农业合作化时期社员入社的股份基金,也在本科目中核算。
(4)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资本总额。
19.“公积金”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从收益中提取的和其他来源取得的公积金。
(2)从收益中提取公积金时,借记“收益分配”科目,贷记本科目。收到征用土地补偿费及拍卖荒山、荒地、荒水、荒滩等使用权价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公积金转增资本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资本”科目。
(3)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公积金总额。
20.“公益金”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从收益中提取的和其他来源取得的公益金。
(2)从收益中提取公积金时,借记“收益分配”科目,贷记本科目。由其他来源取得公益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等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公益金总额。
21.“本年收益”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本年度实现的收益。
(2)年终结转收益时,应将“经营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提留统筹收入”、“其他收入”、“投资收益”科目的余额转入本科目的贷方,借记“经营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提留统筹收入”、“其他收入”、“投资收益”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将本年应结转的“经营支出”科目余额及“其他支出”、“管理费用”科目余额转入本科目的借方,借记本科目,贷记“经营支出”、“其他支出”、“管理费用”科目。
(3)年终结转“收益分配”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收益分配—未分配收益”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22.“收益分配”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当年收益的分配和历年分配后的结存余额。本科目设置“各项分配”和“未分配收益”两个二级科目。
(2)村合作经济组织按规定计算应上交税金,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及福利费,发生外来投资分利,进行农户分配等时,借记本科目(各项分配),贷记“应付款”、“公积金”、“公益金”、“应付福利费”、“内部往来”等科目。
(3)年终,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将全年实现的收益总额,自“本年收益”科目转入本科目,借记“本年收益”科目,贷记本科目(未分配收益)。同时,将本科目下的“各项分配”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本科目“未分配收益”明细科目。年度终了,本科目的“各项分配”明细科目应无余额,“未分配收益”明细科目的贷方余额表示未分配的收益。
(4)年终结帐后,如发现以前年度收益计算不准确,或有未反映的会计业务,需要调整增加或减少本年收益的,也在本科目(未分配收益)核算。调整增加本年收益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未分配收益);调整减少本年收益时,借记本科目(未分配收益),贷记有关科目。
(5)本科目的余额为历年积存的未分配收益。
23.“经营收入”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当年发生的各项经营收入。
(2)收入发生时,借记“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年终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收益”科目的贷方,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24.“经营支出”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当年发生的各项经营支出,包括各项经营项目直接耗用的支出、固定资产折旧及固定资产修理费、递延资产摊销等。
(2)发生各项经营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库存物资”等有关科目。
(3)购入的幼畜及育肥畜以及发生的饲养费用,也在本科目核算。购买时,按购价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科目;发生饲养费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库存物资”等科目。
(4)年终应将本科目借方发生额中应由当年摊销的支出数转入“本年收益”科目的借方,结转后本科目的借方余额即为在产品的费用,如工业在产品及完工入库尚未销售的工业产品的生产费用、应结转下年的冬小麦费用、在塘存鱼费用、饲养幼畜及育肥畜费用等。
25.“发包及上交收入”科目。
(1)本科目核算农户和承包单位承包集体耕地、林地、果园、鱼塘等上交的承包金及村(组)办企业上交的利润。本科目设置“承包金”、“企业上交利润”两个二级科目。
(2)村合作经济组织收到上交的承包金和利润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年终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收益”科目的贷方,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26.“提留统筹收入”科目。
(1)本科目核算农户按有关规定上交的集体提留及乡(镇)统筹款项。
(2)村合作经济组织收到农户上交的提留及统筹款时,借记“现金”科目,贷记本科目;上缴乡(镇)统筹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年终结转应缴未缴的乡(镇)统筹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款”科目。
(3)年终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收益”科目的贷方,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27.“其他收入”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不属于“经营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和“提留统筹收入”科目核算的其他收入。如罚款收入、存款利息收入、固定资产及产品物资的盘盈收入等。
(2)发生其他收入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年终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收益”科目的贷方,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28.“其他支出”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不属于“经营支出”和“管理费用”科目核算的其他支出。如利息支出、固定资产及产品物资的盘亏、损失、防汛抢险支出、坏帐损失、罚款支出及递延资产摊销等。
(2)发生其他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库存物资”、“产成品”等科目。
(3)年终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收益”科目的借方,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29.“管理费用”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用于管理方面的各项支出,如管理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管理用固定资产的折旧和维修费用、无形资产摊销等。
(2)发生上述各项费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累计折旧”等科目。
(3)年终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收益”科目的借方,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30.“投资收益”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或发生的损失。
(2)村合作经济组织取得投资收益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收回投资或转让、出售有价证券时,按实际取得的价款,借记“现金”、“银行存款”及有关资产科目,按原帐面价值,贷记“短期投资”、“长期投资”科目,按实际取得价款和原帐面价值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本科目。
(3)年终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本年收益”科目的贷方,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三、会计凭证和帐簿
(一)会计凭证是记载经济业务发生、明确经济责任的书面文件,是记帐的依据。村合作经济组织每发生一项经济业务,都要取得原始凭证,并据以编制记帐凭证。各种原始凭证必须具备:凭证名称、填制日期、单位的名称、经济业务的内容摘要、数量金额、填制单位的公章、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记帐凭证也必须填明经济业务的内容摘要、会计科目名称、借贷方向、金额、日期和编号、所附原始凭证张数等,并须由填制和审核人员签名盖章。
(二)所有会计凭证都要按规定手续和时间送会计人员审核处理。填制有误和不符合要求的会计凭证,应要求修正和重填。无效、不合法和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不能作为收付款项、办理财务手续和记帐的依据。会计人员应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并据以登记帐簿。记帐凭证可以根据每一原始凭证单独填制,也可以根据原始凭证汇总表填制。一定时期终了,应将已经登记过帐簿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分类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三)会计帐簿是记录经济业务的簿籍,是编制会计报表的依据。村合作经济组织应设置现金日记帐和存款日记帐、总分类帐和各种必要的明细分类帐。
现金日记帐和存款日记帐,应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有关经济业务完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登记,一律采用订本帐。总分类帐按照总帐科目设置,对全部经济业务进行总括分类登记;明细分类帐按明细科目设置,对有关经济业务进行明细分类登记。总分类帐可用订本帐或活页帐;明细分类帐可用活页帐或卡片帐。
对于不能在日记帐和分类帐中记录的,而又需要查考的经济事项,村合作经济组织必须另设备查帐簿进行帐外登记。
(四)将几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的帐务集中到村合作经济组织,实行统一记帐、代为核算的地方,必须分单位设置帐簿,分别核算财务收支情况。
(五)各种会计凭证和会计帐簿的具体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自行规定。
(六)帐簿登记要做到数字正确、摘要清楚、登记及时。各种帐簿的记录,应定期核对,做到帐证相符、帐实相符、帐款相符、帐帐相符和帐表相符。要按月结帐,结帐前,须将结帐期内发生的经济业务全部记入帐簿。
(七)启用新帐,必须填写帐簿启用表,并编制目录。旧帐结清后,要及时整理,装订成册,归档保管。

四、会 计 报 表
(一)会计报表是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一定时期内经济活动情况的书面报告。村合作经济组织应按规定准确、及时、完整地编报会计报表。
(二)村合作经济组织应编制以下会计报表:
1.月份报表或季度报表:包括科目余额表和收支明细表。
2.年度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和收益分配表。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对所辖地区报送的村合作经济组织的会计报表进行审查,然后逐级汇总上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主管部门年终应汇总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收益分配表,同时附送财务状况说明书,按规定时间报农业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对会计报表的汇总要求和报表的报出时间,由各地业务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三)月份或季度会计报表的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自行规定。年度会计报表的格式及编制说明如下:
编制说明:
1.本表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年末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状况。
2.本表“年初数”应按上年末资产负债表“年末数”栏内所列数字填列。如果本年度资产负债表规定的各个栏目的名称和内容同上年度不相一致,应对上年末资产负债表各项目的名称和数字按照本年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填入本表“年初数”栏,并加以书面说明。
3.本表各项目的内容和填列方法如下:
(1)“货币资金”项目,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资金的合计数。本项目应根据“现金”、“银行存款”科目的年末余额合计填列。
(2)“短期投资”项目,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购入的各种能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有价证券以及不超过一年的其他投资。本项目应根据“短期投资”科目的年末余额填列。
资 产 负 债 表
村会01表
编制单位: 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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