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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43:46  浏览:9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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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八条。
二、删除第十三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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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74 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 2004 年 7 月 14 日 市政府第 3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个人设立人才中介组织,应当向苏州市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人事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书面审核,对审核合格的,发给《江苏省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申请人凭许可证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二、删去第二十条。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

四、删去第三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规范人才中介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人事部《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招聘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个人求职应聘、人才中介组织的服务活动等,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人才市场、人才中介组织、人事争议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人才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人才市场发展规划、人才交流场所的规划;

(三)监督、管理人才流动和人才中介活动;

(四)调解、裁决人才流动过程中的人事争议和纠纷;

(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人才流动中的违法行为。

市、县级市人才服务中心受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鼓励引进各类优秀人才,加强与国际、外省市的人才交流,按照资源配置的客观要求,依法促进人才合理流动,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二章 人才市场

第五条 人才市场是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提供单位、中介组织和个人进行供需见面、双向选择的特殊场所。

第六条 人才市场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其服务范围是: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组织人才招聘活动;

(三)开展人才测评;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人才市场管理机构依法从事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职称资格考评、出国政审、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人事代理、合同鉴证以及其他业务。

第八条 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受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江苏省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服务许可证》的发放和年检工作。

第三章 人才中介组织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组织,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应聘中介服务或者其他社会化服务的专营和兼营的组织。

第十条 设立人才中介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中介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资金和设施;

(二)有 5 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其中 2 名须取得相应专业经纪人资格);

(三)有健全的工作规则和章程;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单位、个人设立人才中介组织,应当向苏州市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人事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书面审核,对审核合格的,发给《江苏省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申请人凭许可证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组织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人才职业介绍;

(三)开展流动人才测评;

(四)提供人才流动法律、政策、信息咨询;

(五)开展各类人才交流活动;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组织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不得发布虚假需求信息。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明码标价,公开收费标准。

第四章用人单位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岗位、数量、待遇以及所要求的学历、职称等条件。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聘人才,洽谈后应在 30 日内给报名的应聘人员是否录用予以明确答复;录用后,双方应当签订聘用合同,用人单位应于 7 日内报所在地人才市场备案。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中介组织招聘;

(二)通过新闻媒体、信息网络招聘;

(三)通过人才交流洽谈会招聘;

(四)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中介组织代理招聘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交流洽谈会招聘人才,应当遵守洽谈会的有关规定,禁止场外招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时,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任何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应聘者

第二十二条 应聘者依法享有自主择业权。应聘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人才流动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应聘者求职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等必须真实、有效。

第二十四条 应聘者应当依法解除或终止与原单位的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后,方可与用人单位签订新的聘用合同。

应聘者与用人单位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就聘用期限、工资福利、培训教育、社会保险、提供住房及保守单位技术、商业秘密等有关事项进行约定。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聘时必须经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

(二)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完成规定任务前;

(三)由主管部门任命或委派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任期内;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章 人事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按照及时、公正、合法的原则,依法维护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人才流动中,当事人因录用、交流、工资、辞职、辞退以及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在争议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依据合同作出裁决。

第二十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在 7 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在收到书面申请的 30 日内进行调解。

第二十九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流动中的纠纷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和人事行政部门盖章后生效;达不成协议由人事行政部门裁决的,应当作出书面裁决并加盖该部门的印章。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未取得《许可证》而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2 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布虚假信息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2 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人才中介组织在活动中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因录用、交流、工资、辞职、辞退以及履行劳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工作范围的,也可以向该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从网上发布人才需求信息或通过网上人才交流招聘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人才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人才市场、人才中介组织、人事争议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0 年 12 月 1 日起 施行。


安徽省统计报表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统计报表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一、为了使统计报表制度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而又不致过多地加重基层单位的负担,防止和克服报表多、乱的现象,根据国务院关于统计报表要由各级统计部门统一管理的指示和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二、统计报表,不论是定期性的还是一次性的,包括进度统计衰和类似统计报表的调查提纲,都必须由各级统计部门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格控制。
各级统计部门报表管理的范围,不包括干部统计报表。根据中央有关部门规定,干部统计报表由国家人事局统一管理。
三、制发统计报表,必须做到:(1)简明扼要,不重复、矛盾。(2)凡一次性调查能解决问题的,不搞定期报表;凡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能解决问题的,不搞全面统计报表。(3)凡月报能满足需要的,不搞旬、日报表;凡年报能满足需要的,不搞月、季报表;凡可三

、五年统计一次的,不搞年报。(4)凡可从有关部门搜集到资料的,或者可用现有资料加工整理的,不再向基层单位制发报表。要严格控制向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制发统计报表。
四、统计报表的制发和审批程序。
(1)省统计局制发的全省性统计报表,应报国家统计局备案。重要的统计报表,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2)省级各业务部门制发的专业统计报表,由各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组织、统一审查、统一管理。发到本部门直属和本系统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报省统计局备案;发到非本系统所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由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

,报省统计局审批,其中,发往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填报的统计报表,经审查批准后,由制表机关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省级各业务部门所属的二级机构,一般不得直接向所属单位制发统计报表。如确需制发,必须经主管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审核,由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于下达时抄送省统计局。
有些部门为了取得归口管理的产品数字或有关业务情况资料,需要对不属于本系统管理的单位制发统计报表,也应报省统计局审批。
(3)行署、省辖市统计局一般不得制发定期统计报表。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制发在辖区内施行的定期统计报表,应经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统计局备案。各行署、市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制发一次性的统计报表。
(4)县、地辖市统计局不得制发定期统计表;根据工作需要制发的一次性统计报表,应报行署统计局备案。
(5)行署、市、县各业务部门一律不得制发定期统计报表。根据工作需要制发的一次性统计报表,应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6)行署、市统计部门和业务部门对国家统计报表制度的补充要求,应报省统计局和省主管部门统一考虑,一般不要随便增加。
(7)农村人民公社除因填报上级下达的统计报表,可向生产大队、生产队搜集资料外,一律不得制发统计报表。
(8)各级党政领导机关设立的各种中心工作办公室、临时办公室,一般不要直接制发统计报表,工作上必需的统计资料,可向有关部门搜集整理。如确需制发少量一次性统计报表,应与同级政统计部门联系,办理审批手续。
(9)各级人民团体、科研机关不得向政府机关、工矿企业、人民公社、学校和城乡居民制发定期统计报表。如因特殊情况,需向上述单位制发一次性统计报表,应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五、送请审批和备案的统计报表,由制发机关备文将表式和说明书一式两份报送政府统计部门。说明书内容应包括调查目的、统计范围、指标涵义、计算方法、报送期限、填报机关、受表机关等。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必须在报表右上角标明制发机关、批准或备案机关、批准文号
及批准或备案日期,以便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凡经批准下达的统计报表,各地、各部门必须按规定认真填报。凡未按管理办法制发的统计报表,填报单位可拒绝填报,并予以揭发检举;凡滥发统计报表给基层造成损失的,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追究责任。
七、各级统计部门和业务部门应定期检查和清理统计报表,每年至少清理一次。对于已经过时的或不适用的统计报表、指标等,应当及时废止或修订。每次检查和清理完毕,应将清理结果报告上一级政府统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
八、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元月一日起开始实施。一九六三年九月二日安徽省人民委员会批准的《安徽省统计报表管理试行办法》即行废止。




1981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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