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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9:49:02  浏览:9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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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

  《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1月19日四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三次全体(扩大)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00五年一月三十日


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督促行政机关首长依法正确履行职责,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率,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依照本规定对其追究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首长问责实行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首长违反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要求,发生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和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的;

  (二)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三)不顾本地区、本部门公共财力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投资兴建基本建设项目的;

  (四)因决策失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首长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不执行或者越权修改重大规划的;

  (四)违反规定对非本地区、本行业的企业、客户、产品、服务实施封锁或者实行歧视待遇,或者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行为不依法严格追究,甚至纵容、包庇的;

  (五)越权批准土地征用、征收,或者违反规定划拨、出让、出租土地,或者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或者强令农民进行土地流转、侵害农民合法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的;

  (六)截留、滞留、挤占、挪用国债、救灾、扶贫、教育等财政专项资金的;

  (七)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或者金融机构信贷活动的;

  (八)干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或者干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

  (九)瞒报、谎报、迟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的;

  (十)因违法行政严重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行政首长对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的决策和部署执行不力、效能低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影响和妨碍法律、法规正确实施的;

  (二)对国家的方针政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不贯彻落实或者拒不执行的;

  (三)对本级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工作目标以及交办的事项,态度消极,措施不力,未能按时完成的;

  (四)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改进的;

  (五)因执行不力、效能低下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落实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政首长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防范不力、处置失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按照抗灾救灾、防治疫情的有关规定及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灾情、疫情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治的;

  (三)因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的;

  (四)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行政首长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应当问责的,依照本规定问责。

  第九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署名的举报和申诉;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十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用以下方式问责: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作出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责令辞职;

  (六)建议免职。

  采用前款第(五)项、第(六)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根据有关信息来源,发现有关行政首长可能有应当问责情形的,省长可以责成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或者监察厅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工作应当在60日内完成,形成调查报告上报省长。调查报告应当提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建议。

  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被调查的有关行政首长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二条 省长接到调查报告后,可以召开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省长办公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

  第十三条 对有关行政首长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决定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送任免机关,并书面告知有关行政首长。

  第十四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诉。

  省人民政府接到申诉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另行组成调查组在30日内进行复查。

  第十五条 经复查,问责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的,维持问责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省长办公会议决定撤销问责决定。复查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需要发出的通知和决定等具体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拟订和送达。

  第十七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请任免机关免去其职务,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对被问责的行政首长,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其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对已经受到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而未被问责的行政首长,仍可以依照本规定予以问责。

  第二十条 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机关领导的行为导致的,省人民政府还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或者建议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本机关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和乡长、镇长或者街道办事处主任进行问责。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体制的省人民政府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对本系统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商监察厅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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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保护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具有一定规模、设施并提供服务,有多个商品经营者入场设点,独立、公开地进行生产资料、生活资料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经营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提供服务,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场开办者,指依法开办市场的投资者。本条例所称的市场经营者,指从事市场物业经营管理,出租市场地和设施获取租金,代表市场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本条例所称的商品经营者,指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市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的市场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市场的场地设施,不得非法干预市场的经营活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市场经营者、开办者的过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发展市场创造条件,并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鼓励社会各方采取多种形式兴办市场,扶持城镇农副产品市场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在需要设置市场管理委员会的市场,由政府有关负责人主持,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检查各部门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商品交易市场的登记和监督管理机关。税务、物价、公安、贸易、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依法实施管理。
城市规划、国土、交通、邮电、银行、保险等有关部门及单位应支持市场建设,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章 市场的规划和设立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市场建设的统一规划,并纳入城镇建设的总体规划。
市场建设应当避免盲目发展、重复建设。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依法开办市场。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依照规定进行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后,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市场产权和经营权可依照国家有关的规定转让。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申请,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场地、资金 设施;
(二)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卫生条件;
(三)有相应的服务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市场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经批准开办的市场应按照《四川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进行登记。摊位(货柜)不足50个的生活资料市场和商品经营者不足20户的生产资料市场实行备案。凡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市场,按照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二)申请书、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土地、房产、设施使用的证明,市场布局平面图;
(四)资金来源证明或验资证明;
(五)消防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市场的组织章程和交易规则;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十三条 市场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办理。市场开办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名称预先登记的,市场名称预留期限为6个月。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登记应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拒绝登记或逾期不予答复的,申请人可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 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歇业、撤销或改变登记事项,应在作出变动决定或清算结束这日起30日内,分别到原批准设立和登记机关办理手续。
经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登记机关发布公告。
获准登记的市场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该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该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
册。
新建国家级中心批发市场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方能设立。新建省级中心批发市场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市场经营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负责市场的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护,根据市场经营规模配备保卫人员和消防管理人员,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消防工作。
第十八条 市场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应做好市场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清洁卫生工作,市场内经营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市场的统计工作及其他工作。
市场经济者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应为商品经营者、消费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在市场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并及时转送有关单位;
(二)提供商品信息;
(三)根据经营情况设置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四)根据需要为设立邮政通讯、金融、保险、运输等服务机构提供条件。
第二十条 市场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收取场地、设租赁费和其他经批准的服务费;有权拒绝乱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市场经营者不得无理拒绝商品经营者入场交易。

第四章 市场商品交易

青海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12年7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控告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导、协调、监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各级共青团组织,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做好同级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控告,移送有关机关予以查处;

(五)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调查、研究,交流和推广经验;

(六)建立未成年人保护重特大事件联席协商制度;

(七)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每年六月为未成年人保护宣传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提供的家庭教育指导,学习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生活、学习和医疗保健条件;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

(三)教育、指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学习、生活习惯;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交通安全和用电用气等生活安全常识教育,增强其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五)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会公益活动和健康的文体、社交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

(二)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三)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四)放任、迫使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五)迫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务工;

(六)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同居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七)放任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八)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其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

(二)旷课、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打架斗殴、沉迷网络等不良行为;

(三)阅读、观看、收听、收集或者传播宣扬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恐怖和封建迷信等内容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

(四)偷盗、破坏公共财物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五)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歧视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身心有残疾的未成年学生,不得拒绝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不得以强迫转学、劝退等方式剥夺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

第十七条 教师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平等对待未成年学生,以良好的言行和品德教育、影响未成年学生,不得辱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未成年学生。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日常行为管理,聘请专职或者兼职校内、校外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爱国主义教育、民族团结进步教育、优秀传统文化教育、思想品德教育、行为习惯养成教育、社会生活能力教育、卫生防病教育以及防火、防震、防溺水、防侵害等安全避险教育。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配备具备资质的专职、兼职心理辅导教师,对未成年学生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心理健康辅导。

学校应当配备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定期对未成年学生开展法制教育。

寄宿制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生活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开展生活指导。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组织开展文化、体育、艺术、科普等课外活动,保证未成年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未成年学生每天参加体育锻炼不得少于一小时。

学校图书馆、阅览室、计算机室、体育场馆等场所应当保证开放时间,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期间应当定期向本校学生开放。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卫生保健服务。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患病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送医疗机构就医。

寄宿制学校应当配备医务人员,设置医务室。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制度。

学校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维护校园周边治安,对校园内及周边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害未成年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报警、急救、举报电话标牌。

寄宿制学校和有条件的学校,应当配备专职保安人员,实行值班和巡逻制度。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的饮食安全,向未成年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体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或者行业的卫生、安全标准。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定期检查校舍及其他设施的安全状况,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学校公共卫生间等设施的建设、配置和使用,应当符合学校生活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规范,照顾未成年女学生的生理特点,合理设置厕位数量。

学校和教师不得要求未成年女学生在生理期内参加不适宜的各种活动。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校车安全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制定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组织开展针对各类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演练。应急演练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

学校发生突发事件,应当优先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学校组织校内或者校外集体活动时,应当成立临时安全管理组织,制定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通过家庭访问、家长会等形式,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密切联系,互相配合,了解未成年学生的学习、品行和生活情况,共同做好未成年学生的帮助教育工作。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学生提供保护和帮助,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托儿所和其他教育机构参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二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教育未成年人,为其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设未成年人保护专线,依法受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举报、投诉、控告。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经济困难家庭、残疾、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以及留守儿童的生活、教育等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浪乞讨和孤残未成年人救助制度。公安、民政、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流浪未成年人给予救助。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方式,指导街道、社区设立社工组织,开展未成年人社会工作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新建、改建、扩建未成年人科技、体育、文化娱乐等活动场所。

因城市建设征用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规划新建场所不得低于原有标准。

第三十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体育、科普等场所。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发展未成年人福利事业,依法设立未成年人福利机构、学前教育机构、特殊教育机构、救助机构或者救助基金。

第三十九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少儿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周边地区作为治安和交通安全重点管理区域,建设周边公共视频监控系统和报警系统,及时发现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第四十一条 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和城市建设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学校餐饮、建筑物装饰装修、设备设施和学校及周边餐饮服务、生产销售食品、文具、玩具等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信息产业、文艺等单位和科学家、艺术家、作家以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版、播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

第四十三条 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和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和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显著位置设置禁入标志。

第四十四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经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十五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和兑付奖金。彩票销售机构和代销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和兑付奖金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经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涉及未成年人隐私的文字、图片、音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

对未成年人进行亲子关系鉴定、艾滋病检测等,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第四十九条 对司法活动中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条 对羁押、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解除羁押、劳动教养或者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五十一条 未成年人犯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六章 自我保护

第五十二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掌握安全自救、隐私保护和应对紧急、意外事件的常识,了解获得法律帮助的方式和途径,增强抵御自然灾害和不法侵害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五十三条 未成年人受到下列侵害时,可以直接或者通过其监护人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居(村、牧)民委员会、学校请求保护:

(一)遭到侮辱、恐吓、胁迫、殴打或者抢夺财物;

(二)遭到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

(三)被迫失学、辍学;

(四)被迫婚嫁;

(五)被迫乞讨、偷窃、行骗;

(六)其他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未成年人应当积极参加学校、社区等组织的各种安全防护、避险自救知识学习和技能训练。

第五十五条 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对学校的下列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起申诉:

(一)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

(二)取消报考资格或者入学资格;

(三)要求未成年学生履行非法定义务;

(四)其他严重侵犯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决定。

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明确受理申诉的部门和程序,并予以公布。

第五十六条 未成年人生活困难或者生活无着落的,可以直接或者通过其监护人、所在学校、居(村、牧)民委员会向民政部门申请生活救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申诉、控告、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相关义务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学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或者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彩票销售机构和代销者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标志的,由民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彩票代销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的,由民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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