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2:51:48  浏览:8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修正)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8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1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订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登记行为,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登记为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
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以下简称非法人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营业登记。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
第四条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登记机关(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设立企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但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经核准登记设立的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八条 设立企业,由投资者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投资者人数在二人以上的由全体投资者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九条 设立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人可以一次提出1至3个名称,登记机关按申报名称的顺序审核。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5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决定驳回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设立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企业,应以登记机关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办理审批或许可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保留期内,不得转让或用于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设立涉及国家控制、社会公共安全和人身健康的特殊行业以及厦门经济特区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行业或项目的企业,必须先报经有关部门审批或许可,再申请设立登记。厦门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确定必须报经审批或许可的行业或项目,
一年公告一次。
第十三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按规定先报有关部门审批,再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侨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报有关审批或许可部门审批,再申请设立登记:
(一)非鼓励类投资项目的;
(二)非在我市审批权限内的;
(三)涉及进出口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
(四)生产和建设条件不能自行配套的。
第十五条 企业法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营业期限。
非法人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登记事项还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需经审批或许可的,企业应自批准或领取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有关审批或许可部门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企业法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投资者指定的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企业法人章程;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企业法人住所证明。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非法人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侨商投资企业,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文件。
第二十条 申请设立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企业,还应提交有关的批准或许可文件。
第二十一条 企业章程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的,登记机关有权要求企业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文件后,应于当日签发《受理通知书》,经审查后,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核准通知书》,不予登记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的,对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以下统称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企业成立。
企业法人资格取得的同时,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同时取得。
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税务登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发布设立公告,或委托登记机关代为发布公告。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发布的公告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非法人企业设立后,发布设立公告与否,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为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以上的可分期出资。分期出资的投资者以其在注册资本中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法律责任。
分期出资的,应在企业法人章程中载明。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30%,并应在企业法人申请设立登记之前缴清。注册资本不满1000万元的,最后一期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二年内缴清;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应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二年内缴清注册资
本的70%,最后一期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年内缴清。
分期出资的,投资者在每期出资缴清时,均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侨商投资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以及国家对特殊行业注册资本有特别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企业改变名称、住所、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类型、营业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营业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在法定的期间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变更的,应说明理由。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审批或许可的,应按本条例的规定报有关审批或许可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变更登记事项的文件;
(三)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第二十八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企业法人,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法人,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变更名称或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在变更登记被核准后30日内发布公告;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在变更登记被核准后30日内发布变更登记公告,并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发布的公告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终止其经营资格:
(一)企业自行终止;
(二)企业被撤销;
(三)企业依法宣告破产;
(四)企业领取执照超过6个月未开展经营活动;
(五)企业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
(六)其他原因终止经营。
企业应于终止经营之日起15日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申请注销登记依法应进行清算的,应于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定、企业依法作出终止营业的决定或行政机关依法做出撤销的决定;
(三)债权债务清结的证明或明确债权债务清理责任的文件以及海关、税务注销证明;
(四)营业执照;
(五)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十二条 企业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即告终止。登记机关应同时收缴企业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并撤销其注册号。
企业注销登记,由登记机关在核准后30日内统一代为发布公告。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在30日内发布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企业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按照规定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采用登记回访、专项检查、抽查、年检等形式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应接受检查,并按要求提供所需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经注册登记的企业必须按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参加年检。
第三十六条 企业年检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检报告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企业法人年检还应提交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依法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者出卖营业执照正副本的;
(五)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或者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七)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投资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未缴出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 企业对有关机关依本条例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厦门市各有关审批或许可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批准或许可,由其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按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于申请人提出登记申请时一次性告知登记所需的文件。
第四十五条 厦门市各有关审批或许可部门对需要审批或许可的行业或项目,要明确办理审批或许可的必备条件和所需文件,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六条 《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对企业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登记机关的有关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公告必须在厦门市级或市级以上的报纸发布。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运用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

证监会公告[2011]12号


     现公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附件:《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doc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
股指期货交易指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行为,根据《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6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09〕第1号)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股指期货,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中金所)上市交易的、以股票价格指数为标的的金融期货合约。
第三条 合格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只能从事套期保值交易,并按照中金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合格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任何交易日日终,合格投资者持有的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其投资额度。
(二)在任何交易日日内,合格投资者的股指期货成交金额(不包括平仓)不得超过其投资额度。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由于证券期货市场价格波动等原因导致持有的期货合约价值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
第五条 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合格投资者应当按照中金所的有关规定,办理开户、申请套期保值额度等事宜。投资额度发生变化的,合格投资者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中金所。需要调整套期保值额度的,应当按照中金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合格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核准开立的不同资金账户分别向中金所申请交易编码。合格投资者的不同资金账户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独立运作。
每个合格投资者可以分别委托不超过3家境内期货公司进行股指期货交易。
第七条 合格投资者、托管人、期货公司应当根据中金所的有关规定,确定合格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交易结算模式,明确交易执行、资金划拨、资金清算、会计核算、保证金存管等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建立资金安全保障机制。
第八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中金所的有关业务规则,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九条 托管人、期货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合格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合格投资者交易行为的监督、核查和风险控制,按时履行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要求的数据统计和报备责任,并及时报告所发现的异常交易和违法违规行为。
托管人应当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合格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投资和交易情况。
第十条 中金所应当对合格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套期保值额度、交易行为等进行管理,并定期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批准合格投资者的套期保值额度情况。
第十一条 合格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采取处罚措施。
第十二条 本指引所称投资额度,是指合格投资者获得国家外汇局批准并实际汇入的或者经国家外汇局调整确认的投资本金金额。
第十三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屠宰管理,整顿肉品流通秩序,提高肉品卫生质量的通知

国家国内贸易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


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屠宰管理,整顿肉品流通秩序,提高肉品卫生质量的通知
国家国内贸易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贸易(商业)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
厅(局):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8年1月1日施行后,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加强监管力度,使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得到明显加强,肉品市场得以逐步净化。但部分地区私屠滥宰以及注水、灌水等掺杂使假和收购
、加工、销售病死畜禽的违法行为仍时有发生,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以至安危。为进一步贯彻《条例》精神,加强屠宰管理,规范肉品流通秩序,提高肉品卫生质量,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商品流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加强屠宰管理和整顿肉品流通秩序的长期性和艰巨性要有充分的认识,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大对定点屠宰厂(场)和加工、销售肉品单位和广大消费者的法制、科普宣传力度,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消费者吃上“放心肉”。
二、加强对屠宰厂(场)的定点管理。屠宰定点必须遵守《条例》及实施办法规定的原则,符合各地人民政府屠宰厂(场)设置规划,达到《条例》规定的定点条件。各屠宰厂(场)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和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条例》的条件审查合格后,方可向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定点资格的屠宰厂(场),一律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各级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配合商品流通部门加强对私屠滥宰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取缔力度,同时要加强对定点屠宰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屠宰厂(场),提
出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屠宰定点资格、吊销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各级商品流通部门要加强对出厂肉品检验合格证、章、标识的检查,并配合工商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市场流通肉品的监督检查,对没有检验合格印章和检验合格证或合格标识的肉品一律按照未经检验肉品处理。
四、各级商品流通部门要协助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肉品销售、运输和肉制品加工以及宾馆、饭店等用肉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要按照《条例》的规定,要求从事肉品销售、运输、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定点屠宰厂(场)购入经检验合格的肉品,其销售、运输、加工条
件必须符合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规定。监督、检查各销售、运输、加工单位和个人建立肉品购入登记制度,明确记载购肉渠道、数量、时间,并做到货证相符。
五、各级商品流通、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每年节日期间,对定点屠宰厂(场)和肉品运输、销售、加工单位及个人贯彻执行《条例》情况进行集中检查,确保人民群众的食肉安全。



1999年2月1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