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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36:13  浏览:9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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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

1983年9月1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财产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农业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以财产或利益为保险标的的各种保险。
本条例中的保险事故,是指发生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三条 财产保险的投保方(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称被保险人),应当是被保险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或者是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投保方向保险方申请订立保险合同,负有交纳保险费的义务。
第四条 保险合同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章 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转让
第五条 投保方提出投保要求,填具投保单,经与保险方商定交付保险费办法,并经保险方签章承保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方并应根据保险合同及时向投保方出具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
第六条 投保方可以与保险方订立预约保险合同。保险方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向投保方出具预约保险单,以资证明。
预约保险合同应当订明预约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财产范围、每一保险或一地点的最高保险金额、保险费结算办法等。
在预约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方应当将预约保险合同范围内的每一笔保险,按规定及时向保险方书面申报;保险方对投保方每一笔书面申报,均应当视作预约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按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方有权查对申报内容,如有遗漏,投保方必须补报。
投保方有权要求保险方对申报的每一笔保险,出具单独的保险单。
第七条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方应当将办理保险的有关事项告知投保方;投保方应当按照保险方的要求,将保险方在决定其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所需了解的有关主要危险情况告知保险方。
保险合同成立后,如果发现投保方对本条上款所述的主要危险情况不申报或者有隐瞒或者作错误的申报,保险方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负赔偿责任。
第八条 由于投保方的故意而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财产损失的,保险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方和保险方可以协议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于变更保险合同的任何协议,保险方均应当在原保险单、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以资证明。
第十条 保险合同一经成立,保险方不得在保险有效期内终止合同。如果按法律或者保险合同的协议,保险方提前终止保险合同时,则应将按日计算的未到期的保险费,退还投保方。
投保方要求终止合同时,保险方有权按照国家保险管理机关规定的短期费率表的规定,收取自保险生效日起至终止合同日为止的保险费,退还投保方原已交付的保险费。但货物运输和运输工具的航程保险,保险责任一经开始,除非保险合同另有规定,投保方不能要求终止合同,也不能要求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条 除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可由投保方背书转让,毋须征得保险方同意外,其他保险标的的过户、转让或者出售,事先应当书面通知保险方,经保险方同意并将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批改后方为有效,否则从保险标的的过户、转让或者出售时起,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三章 投保方的义务
第十二条 投保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如不按期交付保险费,保险方可以分别情况要求其交付保险费及利息或者终止保险合同。保险方如果终止合同,对终止合同前投保方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仍有权要求投保方如数交足。
第十三条 投保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订的关于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和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维护劳动者和保险财产的安全。
保险方可以对被保险财产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向投保方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的合理建议,投保方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否则,由此引起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投保方自己负责,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标的如果变更用途或者增加危险程度,投保方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方,在需要增加保险费时,应当按规定补交保险费。投保方如不履行此项义务,由此引起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方有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扩大损失,并将事故发生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方。如果投保方没有采取措施,保险方对由此而扩大的损失,有权拒绝赔偿。

第四章 保险方的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方对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或者引起的责任,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履行赔偿责任。
除另有协议者外,保险方的赔偿责任是对投保方在发生事故当时实际遭受的损失负责赔偿,但最高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为限。如有分项保险金额的,最高以各该分项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方在赔偿保险财产损失时,应当将损余物资的价值和投保方从第三者取得的赔偿,在保险赔偿金额中扣除。
第十七条 投保方为了避免或者减少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进行施救、保护、整理以及诉讼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以及为了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所支付的对受损标的检验、估价、出售的合理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由保险方负责偿还,但最高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八条 投保方要求保险方赔偿时,应当提供损失清单和施救等费用清单以及必要的帐册、单据和证明。保险方收到投保方要求赔偿的单证后,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核定应否赔偿;在与投保方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应在十天内偿付。保险方如果不及时偿付,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自确定赔偿金额之日起十日后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对企业短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第十九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投保方应当向第三者要求赔偿。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赔偿要求时,保险方可以按照保险合向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者追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公民个人同保险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涉外财产保险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海上保险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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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新疆分局“关于加强银行外汇兑换水单管理的通知”的函

外汇管理局


关于转发新疆分局“关于加强银行外汇兑换水单管理的通知”的函

(95)汇管非字第3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据新疆分局调查反映,近期新疆地区发现有不法分子倒卖外汇水单和改动银行兑换水单的现象,银行在办理外汇兑换业务时由于内部管理不严以及业务操作上的某些疏忽和漏洞给不法分子造成可乘之机。外汇兑换水单是我国外汇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海关查验出境旅客可携带货物量的
凭据,伪造、改动外汇兑换水单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它使国家外汇管理混乱,使国家外汇收入减少,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新疆分局发现这一问题的同时,积极调查了解情况并采取了一些管理措施,其做法值得各分局借鉴。
现将新疆分局“关于加强银行外汇兑换水单管理的通知”和关于“采取措施规范银行外汇水单管理”的简报转发给你们,请各分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切实加强银行外汇兑换水单管理,防止此类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附件:关于加强银行外汇兑换水单管理的通知 新外管〔1995〕5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全疆各地、州、市分局,自治区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
最近,根据调查发现,一些不法分子,仿冒和改动银行外汇兑换水单的情况较为严重。甚至有变卖水单的现象。其目的是为了应付海关的检查,致使国家外汇收入减少。为严格银行内部管理,防止不法行为再次发生,现就进一步加强银行外汇兑换水单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外汇指定银行要统一印制各自的外汇兑换水单,不得用其它凭证代替。
二、兑换水单必须加盖“外汇兑换专用章”。印章的规格、名称由各行自行统一核制。严禁与其它业务公章混用。
三、填制水单书写要规范工整,经办、复核人员签字(或签章)要齐全,金额要加注大写字样。
四、各外汇指定银行的“外汇兑换专用章”印模及所使用的外汇兑换水单的式样要报海关及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五、对停用的外汇兑换水单,各行要妥善保管(或统一组织销毁),以防遗失造成不良后果。
六、各地外汇管理分局要对当地外汇兑换代兑点进行一次清理,凡是未报批的代兑点要限期补办手续。否则,一律停办代兑业务。
以上通知,务请即刻落实,请各地外汇管理部门加强监督检查。




1995年7月20日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全国人民币联行销帐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全国人民币联行销帐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10月31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分行:
为了加强对全国联行人民币销帐工作的管理,提高销帐速度,保证销帐质量,根据我行联行制度和《全国联行人民币往来操作手册》,特制定本办法,望各行认真执行。

附:全国人民币联行销帐管理办法

一、人民币联行销帐
全国联行人民币销帐采取的是总行集中销帐的办法,需要各级行、处的共同配合来完成。由于销帐的基础工作分散在各行,从管理上要求分级管理、层层监督,使人民币销帐工作得以顺利进行。为此,要求各行在销帐过程中,做好如下工作:
(一)按时录入本行的报告表并保证质量。(非联网行要及时录入所辖各行的报告表)
(二)监督所辖输机行按时将销帐数据传上来。
(三)统一管理所辖各行的查询工作。
(四)对所辖联行机构的工作情况定期进行全面的评比。

二、报告表部分
(一)人民币往来报告表必须每日编制。当日只要发生了902人民币业务,就必须编制报告表。
(二)报单的排列方法及顺序:
1.报单的排列方法
(1)首先将报单按借、贷方分开,借方在前,贷方在后。
(2)在借(贷)方中,来帐报单在前,往帐报单在后。
报单的排列顺序为:来帐借方报单,往帐借方报单,来帐贷方报单,往帐贷方报单。
(三)报告表编制完后,寄往输机行或及时输机。

三、报告表的录入及传输时限
(一)报告表的录入及复核
报告表的录入及复核工作由各输机行来完成。输机的数据是联行销帐的直接依据,是联行销帐的基础。录入及复核人员要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来完成此项工作。
(二)录入及复核人员的责任
1.录入人员要认真完成输机的任务,并保证报告表上的发生额与报单累记的发生额相符,不能任意改动报告表的发生额及报单的金额。如果发现是输机错误造成的金额不符,录入人员应负责立即改正。
2.复核人员要负责各项要素正确性的核对工作。如果发现是复核不认真造成的报单号不符;收、发报行不符,或因输机错误造成未核销数据较多时,复核人员应负责任。
(三)报告表的传输时限
1.省行的报告表5天内传至总行;
2.地、市级联网行的报告表7天内传至总行;
3.县级联网行的报告表9天内传至总行;
4.非联网行的报告表15天内传至总行。
各行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报告表按时传至总行。

四、查询及补制副本
(一)联行的查询工作是销帐工作的重要保障,查询的及时与否与销帐进度紧密相关,各行要对查询工作高度重视。为了使查询工作顺利进行,特对查询方法作如下规定:
1.对于收、发报行不符;报单号不符;金额不符的错误,查询双方行。
2.对于逾期未达,谁先报查谁。主要查询输机是否有误,若输机无误,必须向对方行查询是否收到此报单,若未收到,则应立即要求补制副本。
3.逾期未达在查先报者的同时,总行按未报行打印出一份未达清单,寄送有关行处,并需要查清如下情况:
(1)是否及时上报。若没有及时上报,必须尽快传至总行。
(2)是否真正未达。若是真正未达,应尽快向对方行求补。
4.总行在每个月的第一工作日,将查询数据下发各省行,各省行必须一个月内将查询结果传回总行。
5.为了接收新的查询数据,各行在每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必须将查询库清空。如果未能清空查询数据库,将会造成重复查询,使查询结果无效。
(二)查询人中的配备
各行根据本行的业务量的多少,以及能否满足工作需要来配备查询人员。
1.日均输机量在2,000笔以上的行,必须配备两名查询人员。
2.日均输机量在2,000笔以下的行,配备一名查询人员。
(三)未达帐的求补和补制工作
1.收报行根据查询清单,发现某笔帐确系未达,经会计主管同意,应立即向对方行要求补制副本。无论是电划、邮划报单都可以电报方式向对方要求补制副本。
求补电报格式:
(4XXXX)行你(XXX)号表中(XX年XX月XX日)(电/邮)(借/贷)(报单号)人民币(金额)我行未收到请补制副本。注明“补制副本,注意重复”(4XXXX)(XX月XX日)
2.发报行收到对方行发来的补制电报时,应首先核实此笔报单是否本行所发,若确系本行所发,经会计主管审批后方可补制。
(1)邮划报单
按原报内容补制1—3联及附件,更改报单号码为原报单号码,发报日期为原报日期。注明“补制副本,注意重复”,然后寄出。同时在卡片帐上注明“XX月XX日已补”字样。
(2)电划报单
补制电划报单时,只需将原电重发一遍,并在电报上注明“补制副本,注意重复”。同时,将补发电报附在该笔业务的卡片帐后,并在卡片帐上注明“XX月XX月已补”字样。

五、报告表的合并
(一)当上年户结平之后,方可开始做报告表的合并工作。并表的时间由总行财会部下文通知,全国统一开始并表。
(二)并表的方法
将上年户余额不通过分录并入本年户内,同时填制合并表并注明“合并表”字样。
本期报告表余额=本期报告表的实际余额+(-)上年户余额
(三)将编制好的报告表寄往输机行。
六、联行销帐工作的评比
总行每月将从三个方面对各管辖行的工作进行评比:
1.各行的传输进度
从传输进度表上看,各行的传输进度是否与总行的要求相一致。
2.各行的录入质量。
从差错表上看各行的差错情况,其允许的差错率在5‰以内。
3.各行的查询进度
能否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查询工作。
总行每月将结果以通报的形式发至各管辖行。一年度的未达查询工作结束之后,对各行的工作进行总评比。同时要求各行对其辖内行、处也要进行评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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