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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信贷政策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38:43  浏览:8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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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信贷政策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贯彻信贷政策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深圳招商银行、福建兴业
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精神,为进一步支持环境保护工作,现就金融部门在信贷工作中落实国家环境保护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金融部门在信贷工作中要重视自然资源和环境的保护,把支持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环境资源的保护、改善生态环境结合起来,要把支持生态资源的保护和污染的防治作为银行贷款的考虑的因素之一,以促进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事业的协调发展。
二、各级金融部门在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章第26条和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和要求,严格贷款的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将贷款项目是否落实防治污染
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要求,作为贷款的必要条件之一,从信贷投放和管理上配合环境保护部门严格把关。
(一)在贷款审查时,对于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审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是否已经环保部门批准。对没有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的或环境保护部门不予批准的项目,金融部门一律不准贷款。
(二)在固定资产贷款的发放和管理中,对安排用于项目中环保工程的贷款必须专款专用。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环保工程不符合设计和施工要求的或没有进行环保工程建设的,金融部门将停止贷款支持。
(三)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要求,项目环境保护工程必须和项目主体工程同时完工,投入运营。对主体工程已完工而环保工程没有完工或没有进行环保工程建设的项目,在投产运营时,金融部门不提供流动资金贷款。
三、各级金融部门在向企业提供流动资金贷款时,要认真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区别对待的信贷政策。具体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对下列国家明令禁止、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项目和企业,各级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并收回已发放的贷款。
1、违背国家产业政策、生产方式落后、严重浪费资源和污染环境的产品生产,主要是简易工艺的炼砷、炼汞、炼铅锌、炼硫磺、炼焦、炼金和化工生产以及无证开采有色金属矿、化学矿、煤矿等。
2、除经环保部门批准以外,生产或经营放射性同位素制品、化学危险品和其他含有在自然环境中不易降解或者能在生物体中蓄积的剧毒污染物以及有致癌、致畸、致突变成份产品的。
3、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污染严重的小钢铁、小有色金属、小铁合金、小化工、小印染、小制革、小电镀、小炼油、小建材和小造纸等。
4、引进和使用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二)对下列国家严格限制的行业,必须在做好污染治理和环境保护的前提下,经过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后,金融机构对企业提供贷款。
含汞制品、石棉纺织、有色金属冶炼、电镀、制革、纸浆、印染、重污染化工以及其他可能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
(三)对于下列促进环境保护、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的产业或产品,在符合信贷原则、具有还款能力的前提下,金融机构要予以积极贷款支持:
1、工矿企业为消除污染、治理“三废”开展的综合利用项目。
2、农业、林业中的适用科学技术和有利于良种培育、新技术推广以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项目。
3、企业对现有污染的治理,以及目前不符合环保要求企业的转产。
4、生产和经营环境保护设备的企业。
四、对从事环境保护和治理污染的项目和企业,各级金融部门应根据经济效益和还款能力等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择优扶持:
(一)对环境效益好、经济效益不明显,但具有还款能力的国家重点环保项目,在落实还款资金来源的前提下,国家开发银行等政策性银行在安排贷款时要予以支持。
(二)对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都明显的环保项目,还款能力较强,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应予以贷款支持。
五、各级金融部门要继续做好已发放贷款的管理并继续做好新的贷款发放工作,各地要继续做好林业贷款、治沙贷款等专项贷款的发放和管理工作,促进生态环境的保护;要将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发放与改良土壤、治理江湖、造林绿化、治理沙漠、改善农村生产条件结合起来;继续促
进科技贷款、技术改造贷款同环境保护、改善生态环境的有效结合,在项目选择和贷款安排上要优先考虑环境效益明显的项目;引进新设备和安排新项目要有利于提高环境保护水平和改善生态环境。
环保工作是一项利国利民、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大事,支持环保事业的发展是全社会的责任。各级金融部门要进一步增强环保意识,加强与环保部门的合作,要把贯彻信贷政策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紧密地结合起来。要对照本通知的要求,对现有贷款进行检查。发现违反国家环保政策
和法规、不符合通知要求的,必须立即予以纠正。



1995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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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留学人员来河北工作和为河北服务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留学人员来河北工作和为河北服务暂行规定》的通知
冀政 2001 47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
2001年8月29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关于鼓励留学人员来河北工作和为河北服务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讨论通
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鼓励留学人员来河北工作和为河北服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支持留学、鼓励回国、来去自由”的留学
工作方针,实施“科教兴冀”、“两环开放带动”和“可持续发展”战略,鼓励海外
留学人员来河北工作和为河北服务,根据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鼓励海外高层次
留学人才回国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公派或自费出国学习,取得国外学士以上学
位的人员,包括学成后在国外工作、取得国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及留学国再入境资
格的人员。
第三条 引进留学人员的重点是在国外金融机构、跨国公司、国际组织、著名
高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等部门从事金融、工程技术、管理、教学、科研、医疗
等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中青年高级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带头
人,以及拥有具备产业化开发前景的发明、专利或专有技术的高层次留学人才。
第四条 留学人员可采取下列方式之一来河北工作或为河北服务:
(一)到国家行政机关、驻外机构、企事业单位工作或担任项目负责人、技术
顾问、咨询专家等;
(二)进行学术交流、讲学、合作研究、承担科研项目、技术咨询服务等;
(三)以资金、专利、专有技术、科研成果等入股创办企业;
(四)引进国外资金、技术、项目或为河北产品开拓国际市场提供中介服务;
(五)取得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可到我省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企业博士后工作
站和其它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的单位做博士后研究工作。
(六)其它工作或服务方式。
第五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是留学人员来河北工作和为河北服务的主管部门。
各级政府财政、教育、科学技术、公安、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要发挥职能优势,按
照职责分工为做好留学人员的引进、安置工作提供全方位优质服务。各级政府部门
及企、事业单位到国外招商引资时,应当结合招聘留学人员同时进行。
第六条 为强化对留学回国人员的服务功能,在省人事厅设立“河北省留学人
员工作站”(与专家管理处合署办公)。其主要任务是:帮助留学人员联系接收单位;
接待留学人员来信、来访;负责与留学人员洽谈、沟通、建立联系;为留学人员创
办企业疏通渠道;申办“留学回国人员科技活动项目择优资助经费”;收集海内外
留学人才信息,宣传和发布我省引进留学人员优惠政策、需求信息、经济技术合作
项目等;
第七条 引进留学人员所需经费,根据财力情况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主要用于
对来河北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的留学人员进行资助;对来河北讲学、进行学术交流、
技术指导的海外留学人员和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的归国留学人员提供国际旅费;
对有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给予奖励等。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大“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力度,加强园区基础设施建
设,扩大规模,提高档次,不断完善鼓励留学人员创业的各项优惠政策。要进一步
强化“留学人员创业园”的功能,为留学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 留学人员来河北工作需提供本人护照,经国家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评
估认定的国外学历、学位证书,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留学回国人员证明》、
工作业绩等有关材料。各级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专家(留学人员)管理机构要根据
留学人员意愿和所学专业,积极向有关部门推荐。用人单位经考察了解,确定接收
对象及合作意向后,按管理权限报专家(留学人员)管理机构备案并履行有关手续。
第十条 接收留学人员要简化程序,提高效率。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按照
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择优录用。空编、有增人计划的,可直接接收;满编、
超编、无增人计划的,由用人单位边接收安置边报有关部门备案,通过自然减员逐
步消化。事业单位接收留学人员,满编、超编、无增人计划的,有关部门按实际接
收人数核增编制和计划。留学人员到机关工作的,其工资标准按机关的有关规定执
行;到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其工资由留学人员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也可按一定比
例从其承担的项目所获利润中提取。留学人员家庭生活基础在国外的,其工资、奖
金、收取的中介服务费、佣金和以发明、专利、专有技术、管理等要素参与分配的
合法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允许全额兑换外汇和汇出境外。
第十一条 来河北定居的留学人员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凭市以上人事行政
部门所属的专家(留学人员)管理机构出具的接收安置证明和本人护照到当地公安
部门办理落户手续,免交城市基础设施增容安置费用等。其配偶、子女是农业户口
的,可按规定程序办理“农转非”。留学人员来河北工作(不含机关)或创办企业
的,可保留国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根据本人意愿,可凭市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所属
的专家(留学人员)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和本人护照到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部门办
理暂住户口。留学人员享受与本省居民平等的工作权力。
第十二条 接收留学人员的单位(不含行政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应设
法为其随归家属安排工作或提供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费标准的补贴。留学人员配偶
出国前、归国后的工龄或缴纳养老保险的年限合并计算。留学人员子女入学照顾条
件,可参照国家教育部教外留〔2001〕1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为留学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努力营造用好
人才、留住人才、吸引人才的良好环境。留学人员从事科研的,有关部门应积极为
其提供科研资助经费。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创办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高科技产
业项目的,可优先获得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的支持。入选我省两院院士
后备人选的,由“河北省两院院士后备人才专项资金”提供每人每年不低于30万
元的科研资助经费。
第十四条 在国外取得硕士、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时间
和工作年限和取得学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在国外的工作年限可与国内的工作年限合并
计算连续工龄。其中到已实行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单位工作的留学回国人员,其在国
外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时间和在国外工作的时间,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比例补缴养
老保险费、补建个人账户,并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医疗、失业保险享受
用人单位同等人员待遇。
第十五条 留学人员回国后,两年内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不受原技术职务级别、
任职年限和岗位职数指标的限制。根据职称评审规定,可一步到位直接参加相应级
别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对其在国外取得的与国内相应的技术职务、执业资格等
应给予承认。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优先解决留学人员住房。有条件的市可以建立留学人员
公寓,供留学人员购买或租住。留学人员由所在单位每年安排一次体检和不少于1
5天的休假。两地分居的留学人员可享受每年不少于30天的探亲假。
第十七条 取得外国国籍留学人员中的高科技、高层次管理人才来河北工作和
服务,亦可参照本规定执行。需多次临时入境的,可根据实际需要发给有效期一年
以上,最长不超过五年的多次入境有效“F”签证;需在河北常住的,可根据实际
需要发给一年以上,最长不超过五年的外国人居留证;需要多次出入境的,同时发
给与外国人居留证相同期限的多次返回“Z”签证;申请来河北定居(包括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的,可批准同意发给永久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上述人员需提供教育
部国际交流与合作司或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河北省人事厅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在适当时机增设相关栏目,介绍国外有关教
育、科技、文艺、生活等方面的信息,为留学人员跟踪国外发展开辟窗口。
第十九条 此规定印发前已来我省工作的留学人员;从省外引进的留学人员;
国家、单位公派在国(境)外学习一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确有真才实学的进修
人员和访问学者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推进科研设计单位与生产企业联合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推进科研设计单位与生产企业联合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推动科研、设计单位与生产企业联合,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生产企业和企业集团应把提高自身的技术开发和消化吸收能力作为立足点,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企业已有的技术开发机构,应从科技力量、奖金、物资等方面增加投入,加强管理,切实发挥作用。
企业办科研机构实行厂长领导下的所长负责制,可以承包经营、独立核算。
企业要采取有效措施发展和稳定科技队伍,进一步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搞好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企业的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应以本企业的技术进步为中心任务,在完成本企业任务的前提下,可以面向社会承接各种有偿科研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收取合理报酬。


二、生产企业和企业集团的技术开发机构应加强中间试验基地,中间试验所得收入,暂免征所得税;生产的中试产品,符合新产品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减免税;其它中试产品纳税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批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
三、鼓励和支持生产企业、企业集团、独立科研和设计单位、高等院校发展多层次、多形式的横向联合,推行经济技术承包责任制。
(一)联合形式有下列几种:
1.科研、设计单位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
2.科研、设计单位承包、租赁、领办或兼并企业。
3.企业承包、租赁、领办或兼并科研单位。
4.科研、设计单位与企业联合办厂、办所。
5.以骨干企业为依托,以研究所为基础,带动一些小型企业组成企业集团。
6.科研机构或科技人员联合组建面向中、小企业、乡镇企业群体的技术开发部或技术开发服务中心。
7.联合组建开发研究、设计、施工、生产“一条龙”服务的技术承包公司。
8.以产品或项目为纽带,进行专项科研生产联合。
9.其它形成的联合。
(二)科研、设计单位和生产企业或企业集团之间的联合,必须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通过协商,自主决定联合的方式和内容,有关主管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支持。
(三)科研生产联合组织的分配方式,分配比例,由联合各方以投入的智力、财力、人力情况商定,并订立合同共同遵守。
四、科研生产联合组织,可以申请国家和地区的科研、星火计划、中试推广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各级科技、经济管理部门在安排上述计划项目时,对科研生产联合组织申报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科研生产联合组织共同开发的项目完成后,经下达项目的部门审核同意,
允许从节余经费中(扣除应买而未买的设备款)提取55%作为对直接参加项目人员的奖励,其奖励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
各级经委、各部委面向社会招标的科研项目和新产品试制任务,对科研生产联合组织投标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考虑。
五、科研生产联合组织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可向银行申请专项贷款,经银行审批后,优先发放贷款。
科研生产联合组织承担上质量、上品种的项目,所用贷款,在规定时间内用折旧费和新生产能力的利润偿还贷款有困难的,可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银行、信贷部门批准,可延期偿还。
六、科研生产联合组织开发新产品,凡列入地、州(市)以上科委、经委试制计划或鉴定认可的,按照有关规定,经省税务部门批准,从试制品销售之日起,在一定期限内减免产品税、增值税。
科研生产联合组织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等所得收入,按税收管理权限经税务部门批准,暂免征所得税和营业税;科研生产联合组织实现的利润,实行先分后税的办法,在能源、交通设施以及“老、少、边、穷”地区投资分得的利润,在五
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以分得的利润再投入上述行业和地区的,暂免征所得税。
七、科研生产联合组织开发、生产出口产品,符合条件的,经外贸部门批准,可优先给予外贸经营权。
八、独立科研和设计单位进入生产企业或企业集团,经省经委、省外协办和省科委审核后,可享受以下的待遇:
(一)在企业或企业集团内保持相对独立性,实行独立核算,享有一定的自主权,其原有名称、地位、待遇不变。
(二)继续承担国家或部门委托的科研设计任务和行业技术管理任务,在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和企业技术开发任务的前提下,可以面向社会承担设计和各种技术服务。
(三)继续享受原税收待遇。
(四)为企业或企业集团进行研究开发,所需经费应逐步依靠企业或企业集团,从销售额中提取。原有科研事业费的独立科研单位,进入生产企业或企业集团后,其科研事业费按照国发〔1987〕8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五)进入生产企业或企业集团的独立科研、设计单位和原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其工资、奖金标准、福利待遇,可按企业标准执行,也可按事业单位标准执行,原则上就高不就低,但只能执行一种标准。
经同级科委、经委、外协、财政审核认定的、以科研生产联合为基础的科研先导型企业或联合若干小型企业成为科研生产型企业集团的科研单位,其优惠待遇,可参照规定办理。
九、新组建企业集团,如不吸收独立科研单位参加或没有技术开发机构的,不予批准。
十、科研、设计单位以及科研生产联合组织,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工商、财政、税务、银行、审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
十一、在省内大专院校及省外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与我省生产企业或企业集团建立各种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按本规定执行。
国防科技工业企业所属科研机构与地方企业联合,经省外协办、省经委、省科委、省国防科工办和省财政厅批准,享受本规定有关优惠待遇。
十二、本规定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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