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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34:01  浏览:8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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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1997年11月6日


第一条 为了推行和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为居民创造整洁、文明、安全、生活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区内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以上、基础设施比较齐全的新建住宅小区。
其他住宅楼群,实行物业管理的,也应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公司受业主委托对住宅小区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环境卫生、交通、治安、环境容貌等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
本办法所称业主,指住宅小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非业主使用权人根据业主委托,可以享有业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四条 住宅小区应当积极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模式。物业管理公司属于微利服务企业,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物业管理纳入住宅小区建设规划,住宅小区规划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物业管理。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业管理工作。
市交通、卫生、公安等部门和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对小区物业管理中有关工作的监督与指导。
住宅小区居民委员会按《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履行职责。物业管理公司应配合住宅小区内居民委员会做好有关社会工作,对业主委员会已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与服务的项目,居委会不再提供有偿服务。
第七条 市物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发展规划;
(二)负责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管理工作;
(三)负责市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和交接工作;
(四)负责住宅小区房屋维修专项资金缴交、使用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进行培训;
(六)负责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的备案工作;
(七)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创优评比工作。
第八条 住宅小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超过百分之五十以上时,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从事前期管理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市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建立住宅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业主管委会)。业主管委会由住宅小区内业主选举的代表组成。
第九条 业主管委会的权利: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二)制定管委会章程,代表住宅小区内的业主,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决定选聘或续聘物业管理公司,并负责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订的年度管理计划和住宅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审议物业管理公司有关物业管理经费收支使用情况;
(五)检查、监督各项管理工作的实施及规章制度的执行。
第十条 业主管委会的义务:
(一)根据业主和使用人的意见及要求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二)协助物业管理公司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三)接受住宅小区内业主的监督;
(四)接受市物业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是具体实施物业管理的经营企业。
物业管理公司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有市物业主管部门认定的资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具体规定;
(二)依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具体规定,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三)依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四)有权制止违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有权选聘专营公司(如清洁、修缮、绿化、保安等公司)承担专项管理服务;
(六)开展便民利民的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住宅小区管理经费。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业主管委会和住宅小区内业主的监督;
(三)重大的管理措施应当提请业主管委会审议和认可;
(四)接受市物业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可以根据业主管委会或个人的委托,在住宅小区有偿开展下列物业管理活动:
(一)有关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管理;
(二)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三)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及绿化设施的维修;
(四)保安及公共秩序的事务性管理;
(五)集贸市场和其他商业网点的管理;
(六)车辆进出及停放的管理;
(七)单位和住户委托的其他服务项目。
住宅小区内的管道煤气、通讯、户外水电、有线电视、路灯和连接井以外的市政设施由各专业单位负责维修与养护;各专业单位也可委托物业公司负责维修与养护,其费用由各专业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委托进行物业管理,委托双方应依法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管理项目、管理标准、管理权限、管理期限、服务费用的收支、监督检查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六条 业主管委会应当将住宅小区内属于自己管理范围的物业管理项目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首批房屋单体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业主管委会建立后,由业主管委会决定续聘或另聘物业管理公司。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时,开发建设单位应移交下列住宅小区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住宅小区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
(五)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九条 业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房屋装修的必须按省、市房屋装修管理规定向物业管理公司申请,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和土地使用性质;
(三)不得擅自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易腐物品和具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污染环境的活动;
(五)不得侵害他人的正当合法权益;
(六)自觉遵守本办法及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具体规定,按章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配合物业管理公司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在入住住宅小区前,须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入住合同;已入住住宅小区未签订合同的应在本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后补签合同。
第二十一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建立住宅小区房屋维修专项资金。
住宅小区房屋维修专项资金由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该住宅小区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2%的比例,分别在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合格时和房屋出售率达50%时,各半交市物业主管部门,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管理,并负责保值增值,增值额度不得低于人民银行同期年利率。
财政、物价、审计部门依法对房屋维修专项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二十二条 房屋维修专项资金增值部分用于房屋共用设施、设备以及住宅小区内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与更新,物业管理公司使用该项资金时,应提出年度使用方案,经业主管委会审核,业主大会批准后,上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按时划拨。
第二十三条 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危及或可能危及毗连房屋安全、公共安全或严重影响市容市貌并且按规定应由业主承担维修责任的,业主应当及时进行修缮;拒不修缮的,业主管委会可授权物业管理公司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四条 人为造成住宅小区内房屋、公用设施、设备、园林、道路等损失的,依法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移交物业公司管理时,开发建设单位可将新建住宅小区保修期内的保修项目,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养护、维修,并按规定支付相应的保修金。
第二十六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物业管理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不按规定交纳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按照所签物业管理合同要求追偿。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为业主个别需求提供特约服务,除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外,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交付使用时,必须分别按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和千分之四的标准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管理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提供给物业公司使用,经营用房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购买,购房经费从住宅小区房屋维修专项资金中列支。

物业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产权归该住宅小区业主管委会。管理用房全部由物业管理公司免租使用。经营用房全部租赁给物业管理公司使用,使用收益用于该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物业管理,如不履行合同规定或违反本办法的,业主有权投诉,业主管委会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予以批评教育和制止,并可要求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负责赔偿。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管理公司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写字楼、住商楼、成片开发建设的别墅区、度假区、专业市场和行政村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不再执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发布的《绍兴市区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物业管理规定。本办法如与国家、省的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省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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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9月21日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村集体财务管理,维护村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村集体是指本省辖区内的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
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乡(镇)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财务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 村集体依法履行财务管理职能,实行财务公开、民主理财制度。
第四条 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侵占、截留、挪用、私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六条 村集体应当根据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年度财务计划。财务计划主要包括:财务收支、资金管理、生产经营、基本建设、固定资产购置、收益分配等。
第七条 财务计划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执行。
会计年度结束后,村集体应当在次年的二月底前将财务计划执行情况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
第八条 村集体应当依法、合理组织资金收入。资金收入主要包括集体统一经营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投资收入、农民法定承担费用的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九条 村集体管理费支出实行限额管理。具体限额标准由村集体拟订,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报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集体管理费支出限额标准的拟订予以指导。
第十条 村集体进行收益分配前,应当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做好承包合同的结算和兑现。
收益分配应当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坚持以丰补欠、适当积累、壮大集体经济实力。收益分配方案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方可执行。

第三章 流动资产管理
第十一条 村集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资金管理。账和款、物,支票和印鉴应当分别管理。每月与银行或者信用社核对账目,盘点库存现金,做到账款、账实、账证、账账、账表相互符合。禁止公款私存或者私款公存。禁止出租或者转借账户。
村集体应当建立财务开支审批制度,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财务开支审批制度应当对村集体主管财务负责人的审批权限作出明确规定。
资金收付应当取得合法的原始凭据,并有经手人、验收人(证明人)、批准人的签名。禁止无据收付款。
非出纳人员不得保管现金。因工作需要委托他人代收款项的,代收人应当自收到代收款之日起十日内如数交给出纳员。
第十二条 村集体对各级财政或者有关部门下拨的款物以及接受社会捐赠、赞助的其他款物,应当入账核算。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村集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委托收取的款物,应当登记造册、及时上缴、张榜公布。代收款物不得截留挪用。
村集体购买的有价证券,应当入账核算。
第十三条 村集体应当设立专户依法管理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计入公积金,用于发展生产。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除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侵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土地补偿费。
第十四条 村集体因发展生产需要借贷资金的,应当先提出方案,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报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所借款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村集体应当及时催收、清理各项应收款项。对村民因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造成无力偿还的款项,由村集体研究决定予以缓交或者减免,并张榜公布。
村民困难补助款的发放,由村集体研究决定,并张榜公布。

第四章 固定资产与投资管理
第十六条 村集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固定资产的存量、增减变动情况,应当及时准确登记,并建立健全明细账册,定期盘点,做到账实相符。
第十七条 村集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折旧费提取的比例应当保证对固定资产损耗价值的补偿。对承包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管理的固定资产,应当在承包合同中确定折旧费的提取比例和提取方式。
第十八条 村集体固定资产的拍卖、转让、入股,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无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可由村集体组织评估小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认。
将村集体资产用于投资的,应当编制投资方案,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村集体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实行招标。招标方案由村集体拟定,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具体招标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村集体生产经营项目发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村集体应当依法管理土地、林木以及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确保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章 财会人员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应当配备会计和出纳人员,并可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保管员。会计人员与出纳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村集体会计人员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进行管理,接受财政部门指导、监督。
第二十二条 村集体提名聘用的会计人员,应当经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业务考核合格,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报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财政部门备案。
聘用会计应当优先选用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村民或者其他人员;对未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必须取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农村财会任用证》后,方可聘任。
村集体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本村集体的财会人员。
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村集体会计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农村财会任用证》。
第二十三条 财会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需更换的,由村集体或者村务监督小组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被更换的会计人员有权陈述意见。
村集体财会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四条 财会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国家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
(二)参加财务计划的编制和有关生产、经营管理会议;
(三)承担资金筹措和使用的财务监督以及资产保管工作;
(四)检查指导村集体所属单位的财务工作;
(五)拒绝办理违反财务制度的收支,抵制侵犯村集体财产所有权的行为;
(六)真实、准确、及时填写会计账目,填报农村经济报表,保管会计档案;
(七)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反映违反财务制度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财会人员离职,应当办理交接手续,编制交接清单。交接清单需经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签字后存档。未办妥交接手续的不得离职。
前款所指监交人包括村集体负责人、村务监督小组成员。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村集体财会人员离职交接工作予以指导、监督。

第六章 财务监督
第二十六条 村集体财务应当统一建账,禁止设账外账。
村集体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科目,使用借贷记账方法。登记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统一使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账、表、簿、据。
不符合财务制度和未经村务监督小组审核的会计凭证不得入账归档。
第二十七条 村集体财务活动应当接受村务监督小组监督。村务监督小组对村集体财务活动的监督职责:
(一)审查各项财务收支;
(二)检查监督村集体负责人和财会人员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的情况;
(三)检查监督财务公开情况;
(四)协助对村集体财务进行审计;
(五)听取和反映村民对村集体财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村务监督小组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有违反财务制度行为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有关人员应当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反映,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村集体财务收支情况必须定期向村民公开。每月或者每季终了之日起十日内和会计年度终结之日起十五日内,财会人员必须将经过村务监督小组审查后的账目,在村务公开栏上逐项或者逐户张榜公布。
对五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务监督小组成员要求公开的专项或者重要的财务活动,村集体应当单独公布,并附具说明。
第二十九条 村民对公布的财务内容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村集体询问或者提出意见,也可以通过村务监督小组要求村集体作出解答,村集体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解答。
对有违反财务制度的,村民有权向村务监督小组反映,也可以向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反映;村务监督小组、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章 财务审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村集体财务的审计工作。具体审计事项由乡(镇)以上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
村集体财务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监督。
第三十一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审计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审计职权时,不得向村集体收取审计费用。审计经费列入农业部门行政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
第三十二条 审计事项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村集体资产的管理、使用和债权、债务、损益情况;
(三)财务会计报表、凭证、账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政府、部门所拨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接受捐赠、赞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有价证券收益、承包金、租金等收入及其使用情况;
(七)土地补偿费、土地作价入股金的收支和建设项目的预算、决算情况;
(八)村集体投资项目的账目和损益情况;
(九)村集体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十)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县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结合下列情况确定专项审计任务:
(一)因村集体经济管理问题引起群众不满,需要审计的;
(二)需要进行重点审计调查的。
第三十四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审计村集体财务,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财务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会计报表、经济合同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账目,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活动;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可以登记保存与被审计事项有关的账册资料。
第三十五条 实施村集体财务审计,应当提前三日将书面通知送达被审计单位,并指派至少二名审计人员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明资料来源;
(二)搜集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会议记录和实物等,对不能或者不宜提取的,进行复制、拍照或者制作书面说明;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所作的记录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由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四)审计终结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五)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人员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况,根据所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的修改,并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结论。对违反财务收支规定的,同时应当作出审计意见书;对有关责任人员需要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及时送达有关部门或者单位。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收到审计建议书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反馈。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计结论或者审计结论和审计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审计结论和意见书的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遇有特殊情况,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及时通知申请人。
复议期间,原审计结论和意见书不停止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给村集体经济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按规定编制财务计划或者财务计划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而执行的;
(二)不按规定定期公开财务账目或者报告财务计划执行情况的;
(三)不按规定及时入账核算政府下拨和社会捐赠、赞助的款物或者以村集体名义购买的有价证券的;
(四)不按规定建立固定资产登记保管制度或者提取折旧费的;
(五)不按规定实行账和款、物,支票和印鉴分别管理的;
(六)会计凭证未经村务监督小组审核擅自入账归档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给村集体经济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违反财务开支审批制度擅自批准现金支出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更换村集体财会人员的;
(三)财会人员不按规定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编制交接清单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擅自以村集体名义投资或者借贷资金的;
(五)不按规定程序擅自拍卖、转让、入股集体资产的;
(六)在审计工作中不如实提供财务账目及其有关资料或者对审计意见书无异议又拒不改正的。
第四十条 平调村集体或者村民小组集体资产或者截留上级下拨和社会捐赠、赞助款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退还,原物不能退还的应当作价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挪用村集体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将上级下拨专项资金和接受社会捐赠、赞助的其他资金挪作他用,或者个人挪用村集体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私分村集体资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退还;原物不能退还的应当作价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取得《农村财会任用证》的财会人员有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村财会任用证》。
对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财会人员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不按规定程序聘用会计、聘用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农村财会任用证》人员从事村集体会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村集体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村务监督小组成员不依法履行财务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建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更换。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村集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对村集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不得在村集体财务中列支或者变相列支。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7日

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傅锡寿
                          
一九九四年九月三十日


         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和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领取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采矿权人),应当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的监督工作。
  矿区在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市)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省辖市所辖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四条 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机关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符合下列条件并发给征收资格证书的行署、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凭征收资格证书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已列入行署或市、县人民政府行政序列,并已实行政企职责分开;
  (二)有相关的技术人员,能承担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职责。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其辖区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其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领取采矿许可证总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其所属的各领取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缴纳。
  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进行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是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扣缴义务人,凭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代扣代缴证》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费率,以矿产品销售收入计征,按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采矿权人出售的矿产品以原矿销售的,按原矿销售收入计征;以精矿销售的按精矿销售收入计征。共、伴生矿可以分别计算销售收入的,按其销售收入分别计征;无法区分其销售收入的,以主矿种费率计征。


  第七条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国家和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应当核定而未核定或者虽核定而未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矿山,开采回采率系数按2计算;按照规定不考核开采回采率的矿山,工采回采率系数按1计算。


  第八条 矿产品销售收入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采矿权人在境内销售矿产品的,按出厂价格计算;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采矿权人内部核算价格明显低于国家规定价格或矿区所在市、县市场平均价格的,按国家规定价格或矿区所在市、县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二)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国家规定价格计算;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矿产资源补偿时矿区所在市、县市场平均价格计算;矿区所在市、县市场平均价格难以确定的,按其加工制成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按实际支付未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款计算。


  第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季征收。
  采矿权人应于每年的7月31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缴清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须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并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已采出或采选出的矿产品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接到申报表后十日内予以审核。采矿权人根据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审核结论,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并在五日内按下列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有银行帐户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其开户银行直接划拨到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
  (二)无银行帐户的,以现金方式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自收汇缴规定给采矿权人开具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并按规定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入国库。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按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办理,代扣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国库时限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专用缴款书和自收汇缴专用发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领并负责发放、使用和缴销等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条件的,应于每年1月底前就本年度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期限和减缴幅度及金额等向征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征收机关核实并签署意见后,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决定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申请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且年减缴额达到100万元人民币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采矿权人在申请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期间,仍须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到征收机关办理矿产资源补偿费退费或冲减手续。
  国家扶持的贫困乡镇集体采矿权人,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条件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程序审批后,在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期限和减缴幅度及金额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三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本省分成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配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按月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逐级上报,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发现采矿权人或扣缴义务人有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行为时,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采矿权人有关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帐簿、记帐凭证和资料;
  (二)到采矿权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矿产品存放地,检查采矿权人矿产品种类、产量,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采矿权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缴纳或与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资料;
  (四)询问采矿权人、扣缴义务人与缴纳或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采矿权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六条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有权检查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各种票据和资料。


  第十七条 对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成绩显著的部门和个人,由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分别给予责令限期缴纳、限期报送、加收滞纳金或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一)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二)未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期限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
  (三)伪报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或代扣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实其应扣应缴金额后,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扣应缴矿产资源补偿费2‰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或扣缴义务人拒绝、阻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处以罚款时,必须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分别使用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处罚决定书和罚没收据。否则,采矿权人可以拒绝接受处罚。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对采矿权人、扣缴义务人处以罚款、加收的滞纳金,应当及时全额上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其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应及时追回有关款项;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取消其征收资格;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免征、减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二)未使用规定票据或伪造、涂改票据的;
  (三)拖欠、截留、坐支、私分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没收入的。


  第二十五条 自1994年4月1日起,矿产资源补偿费按《规定》和本办法计算征收。地下热水(含温泉)、矿泉水、卤水是单一属性的矿产资源,应按《规定》和本办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1989年8月15日省财政厅、物价局、地质矿产局联合制定的《关于试行征收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者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通知》,1975年3月14日原省革委会生产指挥组《转发省财政局<关于集体所有制单位利用国家资源经营开采矿藏等征收公产管理费的报告>》同时废止。我省其它有关矿产资源规费征收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1994年4月1日前,生产(在建)在矿山和个体采矿者,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属待履行采矿登记和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等手续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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