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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30:27  浏览:9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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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五条 发包方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的,应当按照本村或者本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村或者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放弃承包权的,应当向发包方提出由本人签名的书面声明。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
(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
(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
(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第七条 原户口在本村的下列人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二)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
(三)已注销户口的刑满释放回本村的人员。
第八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没有签订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补签;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少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期限。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农户的土地承包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解除和无效合同的认定,按照《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按照农业用途,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 承包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所承包的土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砂、取土等破坏土地耕作条件的;
(二)在承包地上建房、烧窑、开矿、建坟等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
(三)撂荒土地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城镇户口的,应当自户口迁移之日起一年内将承包的耕地交回发包方。逾期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
第十二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发包方不得以村规民约为由侵犯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
因结婚,男到女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 发包方预留的机动地面积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调整至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该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
第十四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对因国家征收或者征用而失去耕地,放弃补偿费用,要求继续承包耕地的农户或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失去耕地的农户,发包方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在个别农户之间适当调整承包地。
第十五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依法开垦、复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前款所列土地的调整,必须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前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调整之前,应当采取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承包优先权。
第十六条 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也可以采取托管、入股以及合作经营、合伙经营等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土地流转合同。
第十七条 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征得发包方同意,由发包方在转让合同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托管、入股以及合作经营、合伙经营等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发包方备案。
第十八条 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发包方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也可以指导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发包方不得违背承包方的意愿,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流转供求信息,提供流转合同业务指导和服务。有条件的,可以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形市场。
第二十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其承包方案应当向全体村民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承包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范围、承包期限、起止日期、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支付方式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其承包方案还应当包括承包底价。
第二十一条 国家征收或者征用已承包的土地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予以支持,并有权要求征地主管部门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事由组织听证。征地主管部门根据发包方和承包方的申请组织听证的,在报批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时,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二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或者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已承包的土地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所占耕地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用地单位应当给原承包方经济补偿,发包方也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给原承包方适当调整土地。
第二十三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耕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一)发包方应当自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报送土地承包方案、承包合同等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查、登记、造册工作,并报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日内,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一)承包方向乡(镇)人民政府提报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登记申请书;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签署意见;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登记申请书,向县(市、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四)县(市、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日内颁发农村土地承包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第二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向县(市、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流转合同及其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及其复印件、发包方同意或者备案证明;
(二)县(市、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完成审核;
(三)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证明。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无权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并申请分别签订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分别签订,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损毁、遗失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承包方的申请和发包方出具的证明及时换发或者补发。
换发或者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除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承包方有权到县(市、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查阅、复制与自己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有关的登记材料,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或者限制。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诉、举报农村土地承包案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出具书面证明。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管理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承包的文件或者资料。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有关土地承包情况,应当如实说明,不得干预和阻挠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二条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产生纠纷或者土地承包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当事人一方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生产季节性强的种植业、养殖业等合同纠纷,仲裁机构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未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的;
(二)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三)超过法定比例预留的机动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承包到户的;
(四)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将承包期延长至法定期限的;
(六)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包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九)扣留承包方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
(十)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十一)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承包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给耕地造成毁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登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
(二)对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不及时受理的;
(三)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发包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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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广播电视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广播电视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广播电视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繁荣与发展,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播电视事业应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丰富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设立和管理,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和播放以及广播电视工程技术与基础设施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广播和电视、有线与无线协调发展。广播电视事业所需经费应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的增长逐步增加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广播电视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五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在繁荣和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第七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第八条 设立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包括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以及县辖广播电视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广播电视的建设规划和技术发展规划;
(二)有与从事的广播电视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四)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五)有必要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由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设立教育电视台,应由市(含自治州,下同)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第十条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由所在地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机关、部队、学校、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由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已建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不再重复建设有线电视站。
第十一条 经批准筹建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广播电视技术标准施工建设。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建成后,应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和节目套数的确定或者变更,应当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终止,应按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批准其设立并发给许可证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应按前款规定收回许可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损坏其设施,不得危害其安全播出。

第三章 广播电视网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网,由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下同)、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站)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等构成。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全省广播电视网进行规划并组织分级建设和开发。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网,确保广播电视节目的传输质量以及广播电视网的畅通。
第十六条 加强农村广播电视网的建设,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卫星传送、无线转播、有线广播、有线电视等多种形式,努力提高农村广播电视覆盖率。
广播电视事业经费中用于农村广播电视网建设的部分应予保证。鼓励农村基层自治组织和群众在自愿的基础上,合法筹措资金兴办广播电视设施。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指配的频率、频段工作,有关各项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出租或转让。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和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广播电视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广播电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属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网或其他重要设施的,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委托的单位组织验收;属单一的小型设备,由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
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区域性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设立和管理。
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已建成的有线广播电视站应当按照规划与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第二十条 有线电视传输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可按规定对终端用户收取有线电视初装费和收视维护费。
接入使用终端应由有线电视台、站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接入使用终端。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广播电视设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不得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

第四章 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重视提高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能力和质量,鼓励和支持优秀节目的制作及自制优秀节目的台际交流。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节目由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资格的单位制作。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资格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节目设置范围和节目套数开办节目,并按照规定转播应予转播的广播电视节目。
广播电视节目的内容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采编制作广播电视新闻节目,应当真实、公正,不得采编和播放有偿新闻。
第二十七条 用于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播放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其中电影、电视剧必须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时间比例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
向境外提供的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播放广播电视广告应保持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不得随意中断节目插播广告。不得超出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广告播出时间比例。
应当播放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播放各类教育教学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未设立教育电视台的地方应创造条件,在有线电视中开设专用频道转播国家教育电视节目。
第三十条 对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的,由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并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条例》已规定处罚办法的,按《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应予处罚的,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比照《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处罚办法处罚。
(二)私自从有线电视网接入使用终端的,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线电视终端用户拒不缴纳有线电视初装费和收视维护费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缴纳,终端用户
属单位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个人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8日

国家商检局关于对进口走私汽车检验问题的批复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对进口走私汽车检验问题的批复

     (国检监〔1993〕408号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七日)

 

山东商检局:

  你局《关于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3〕55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请示》(鲁检办〔1993〕428号)收悉。现就进口走私汽车的检验问题批复如下:

  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3〕55号文件)旨在进一步严厉打击走私汽车的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对进口汽车的牌证管理。这与商检机构加强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特别是加强对涉及安全性能的进口汽车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并不矛盾。应按照《商检法》、《商检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文件规定,对各类进口汽车(包括没收的走私汽车)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证明,作为公安交通部门办理核发牌照的凭证。经检验不合格的。按《商检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二、根据国办发〔1993〕55号文件精神,应凭缉私部门的没收证明和汽车销售部门的销售发票及进口安全质量许可有关证明接受报验,按照正常进口汽车的检验标准和收费标准进行检验和收费,不再进行罚款。

  三、在对没收汽车进行检验时,应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打击走私,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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