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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民办学校向社会筹集资金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14:58  浏览:9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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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民办学校向社会筹集资金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委办公厅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民办学校向社会筹集资金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委办公厅




民办教育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应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提高办学质量,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合格人才。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扶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推动了民办教育的发展,对
改革办学体制和增加教育投入起了积极作用,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在民办教育的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需要研究的新问题。最近,国务院副总理李岚清同志就民办学校向社会筹集资金的问题作了明确指示:“教育事业历来都不能以盈利为目的,对那些以办教育为名而牟取高利尤不能
容忍,请告各地区,各部门注意,并对此进行清理,妥善处置。”为认真贯彻落实李岚清副总理的指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现就民办学校向社会筹集资金的有关问题特通知如下:
一、学校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也不得通过办学为企业或其他部门集资或变相集资。
二、民办学校依法收取的教育费用和筹集的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学校的建设和发展,对尚未投入学校建设的资金应专项设立学校教育基金。
三、学校所设教育基金应建立有学生家长和捐资者代表等参加的教育基金管理监督组织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基金的利息和收益必须全部用于学校建设和发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学校应定期向基金管理机构报告基金及收益的使用情况,必要时向社会或学
校师生公布。
四、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本地区民办学校的收入、经费开支、财务管理和办学情况进行全面的检查或审计。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学校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财务管理制度。
五、建立健全民办学校的审批制度,对不具备办学条件和没有稳定经费来源及以盈利为目的的,不予批准。目前对于申请举办收取高额储备金的学校,暂不审批。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民办教育发展的方针,把民办学校发展纳入法制轨道,国家正在制定有关民办学校的法规,在法规颁布之前,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按本通知的要求,加强对民办学校向社会筹集资金的引导和管理,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



1994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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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机关及直属单位职工年度休假实施办法(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机关及直属单位职工年度休假实施办法(试行)
1991年6月20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一、各单位在确保完成工作任务,不另增加人员编制和定员的前提下,可以安排职工的年度休假。
二、年度休假当年有效,原则上一次性安排,连续休完。
三、休假方式一般以就地休假为主,一律不准搞公费旅游。
四、年度休假天数,以当年年底前工龄满5年不满15年的职工为7天(含星期天);工龄满15年的职工为14天(含星期天)。工龄不满五年的职工原则上不安排休假。
五、各单位不得以不休假为由向职工发放或变相发放钱物。
六、各单位原拟定的休假办法或临时措施,凡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均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太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并政发〔2005〕2号
2005年1月14日

《太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太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农村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具有我市农村户口的居民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标准并提供最低物质需要帮助的保障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低标准起步、全员覆盖、动态管理、适时调整的原则,坚持国家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办)及村委会在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审批、服务工作。
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及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六条 凡具有我市农村户口、家庭人均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居民,可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下列享受低保家庭中人员可全额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孤老和18周岁以下的孤儿;
(二)丧失劳动能力的一、二级残疾人;
(三)考入高中(含高中)以上学校的在校学生;
(四)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而不自食其力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因违法乱纪受到司法部门处罚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因建房或婚丧事大操大办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拥有自己出资购买的摩托车、手机等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的。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履行法定义务;勤奋劳动,积极向上,自觉遵守村规民约。不得有违法乱纪行为。
第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下列收入计入家庭年收入:
(一)家庭成员的各种劳动收入(包括种植收入、养殖收入、加工收入、劳务收入等);
(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接受的赡养费、抚养费、继承或赠予所得财产;
(三)出租房屋、机械设备等收取的租金;
(四)知识产权收益;
(五)其它个人收入。
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其年收入至少按所在乡(镇)人均收入计算。
第十一条 政府给予的特殊补贴和专门奖项以及优抚对象的优待金、定期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定期定量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之内。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计算标准:
(一)赡养费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户藉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超出部分的20%为赡养费。如果被赡养人不在同一家庭,则将应付的赡养费除以被赡养人数得出给付每个被赡养人的赡养费。
(二)抚养费夫妻离异不与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一起生活的,应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只有一个子女时抚养费按总收入的15%给付;有多个子女时,每增加一名子女,给付的抚养费增加其总收入的8%,最高不超过其总收入的35%。
(三)赡养费、抚养费给付经法院判决或协议生效,实际给付高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实际给付低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上述计算标准计算。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年收入,以家庭成员的各项收入扣除生产过程中开支部分的总和除以家庭人口计算。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年领取金额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保障对象当年家庭人均收入之间的差额乘以家庭人口数。
第十四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于每年11月份以家庭为单位,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由村民代表会议评议、村委会审查,张榜公布一周,群众无异议后填写审批表,报乡(镇、街办)低保站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经审查不符合享受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凡审定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户核发《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该证为保障对象领取保障金的基本凭证,只限保障对象在其户口所在乡(镇、街办)使用。
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名单,由所在村委会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凡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知情人有权向各级民政部门举报,经民政部门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人口和家庭收入等情况,每年12月份由村委会和乡(镇、街办)按照要求进行一次审核,以确认其是否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保障对象变更必须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过村委会告知民政部门,办理停发、减发、增发保障待遇手续。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县(市、区)、乡(镇、街办)、村共同承担。资金筹集确有困难的县(市、区),上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每年年初由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保障人数、人均年补差等情况编制预算,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列入“社保”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各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核定按时分拨到指定的各乡(镇、街办)金融机构代办点,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条 受委托的金融机构代办点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低保对象“花名册”及补差标准,将低保资金直接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低保对象凭《领取证》和金融部门发放的有关证件,在每季首月十五日前到指定金融点领取上一季度的低保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金融部门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减轻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负担。乡、村两级可酌情减免其公益事业集资及义务工;医疗单位减免其诊断费和挂号费;教育部门减免其未成年子女义务教育阶段杂费;税务部门可酌情减免其有关税费。
第二十三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四条 农村居民对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依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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