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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2004年67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52:57  浏览:9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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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2004年67号)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办字〔2004〕67号


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监察办事处:

  近期,接连发生了几起煤矿重、特大事故,尤其是10月20日晚,郑州煤电集团大平矿发生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损失十分惨重,造成严重影响。党中央、国务院对煤矿安全工作十分重视。郑煤集团“10.20”事故发生后,胡锦涛总书记当即作出重要批示要求迅速采取一切措施,全力抢救井下人员、救治伤员,并要认真查明事故原因。国务院领导同志也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全力抢救遇险人员,做好善后工作;采取得力措施,切实加强煤矿安全工作。为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防止重、特大事故发生,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严峻性

  一个时期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和各地、各单位的共同努力下,煤矿安全工作不断得到加强。通过狠抓基础工作,加大投入,促使煤矿安全状况逐步趋于平稳,发展势头是好的。今年前三个季度,在全国煤炭产量同比增长2.3亿吨、增幅接近20%的情况下,煤矿事故起数减少242起,死亡人数减少630人,同比分别下降8%和13.2%;煤矿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起数及死亡人数,同比分别减少13起、398人,下降33.3%和47.7%;煤炭生产百万吨死亡率为3,同比下降1.13,创出历史最好水平。

  在肯定成绩的同时,必须清醒地看到存在的问题,充分认识到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严峻性。影响我国煤矿安全的问题,包括生产力水平、设备条件、员工素质、基础管理等问题,都是长期积累下来的,要彻底解决这些问题,必须付出长期艰苦的努力。目前,包括部分国有大矿在内的多数煤矿,安全生产基础工作仍然相当薄弱,在防范伤亡事故,特别是重、特大事故方面,没有十分的把握。一些单位干部作风不扎实,现场管理松弛,防范措施不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长期停留在文件上、口头上。特别是在市场好转、价格上扬、煤炭行业经济状况恢复性好转的情况下,一些企业不同程度地忽视了安全生产,不顾安全条件突击生产、盲目超产的现象有所抬头,给安全生产造成重大隐患。郑煤集团"10.20"事故再次给我们敲响了警钟。各地区、各单位要引以为戒,克服盲目乐观和松懈情绪,高度重视、切实抓好煤矿安全各项工作,坚决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认真贯彻瓦斯治理“十二字方针”,坚决杜绝超通风能力生产现象

  瓦斯事故多发,是影响和制约我国煤矿安全状况根本好转的最主要原因。治理防范瓦斯事故,始终是煤矿安全工作的重中之重,也是今年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奋斗目标能否实现的关键。各单位必须认真贯彻“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治理十二字方针。瓦斯灾害严重的矿井,必须采取抽放措施。要继续大力推广黑龙江省数字化监控和山西阳城集中化监控的经验,该花的钱一定要花,该上的设备一定要上,切实加强监测监控。

  超通风能力生产,是一些矿井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也是当前影响煤矿安全的一个突出问题。各单位要认真执行《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矿井核定能力组织生产,坚决制止超通风能力生产现象。

  凡“十二字方针”不落实,没有按规定进行抽放,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没有安全监控系统,或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转的矿井;通风系统不完善,高突矿井没有专用的回风巷,采区没有实行分区通风,存在串联通风,风流短路等问题的矿井,以及超通风能力生产的煤矿等,都必须采取措施立即进行整改。因整改不及时导致事故发生的,要依法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强化企业责任主体,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所有煤矿企业必须自觉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关于安全保障的各项规定,在当前煤炭经济形势好转的情况下,要加大安全投入,及时补还安全欠账,提高本质安全水平。要加强基础工作,大力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建立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煤矿安全长效机制。要切实转变作风,在抓落实上狠下功夫。第四季度是煤炭市场的旺季,安全生产任务更为繁重。从现在起到年底的这段时间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督促煤矿企业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把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到企业内部的各个部门、各个基层单位、各生产环节和各个岗位,严格监督检查,确保安全生产。

  四、进一步加大对小型煤矿的安全整治力度,坚决防止死灰复燃

  各地在抓好国有大矿安全生产的同时,要继续抓好小型煤矿的安全整治工作。今年前三个季度,小型煤矿共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20起,死亡338人,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分别占全国煤矿同类事故的74%和75%。不少小型煤矿,该关闭的没有彻底关闭,该整顿的没有认真整顿。一些地区死灰复燃现象严重,已关闭取缔的小型煤矿非法开采,违法违规生产,造成事故。为此,要继续以突出关闭整顿小煤矿为重点,深化煤矿安全整治。一方面,要巩固前一阶段整治的成果。所有无证、无照和证照不全的小型煤矿,必须立即关闭。关闭之后又擅自非法恢复生产的,一经发现必须从快从重查处,严防死灰复燃;另一方面,要结合煤矿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实施,加强源头管理。凡在安全程度评估中被评为D类的矿井,以及不具备颁证条件的矿井,该关的关,该停的停,从源头上杜绝和减少煤矿事故。

  五、以防范瓦斯事故为重点,开展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

  近期内,各地、各单位都要以郑煤集团"10.20"事故为诫,以防范瓦斯事故为重点,组织一次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要对各类煤矿瓦斯治理和“一通三防”情况,进行全面的分析排查。凡是瓦斯事故隐患严重、“一通三防”工作存在问题的煤矿,必须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同时,对2004年以来屡次安全生产大检查查出的隐患问题的整改治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认真的复查。对尚未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要查清原因,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把继续整改治理的责任,再次落实下去。由于整改不力而导致事故发生的,要严肃追究有关单位、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进一步加大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力度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自觉坚持“预防为主”的监察工作方针,关口前移,重心下移,深入煤矿企业,深入现场,采用巡回监察、重点监察、跟踪监察等方式,进一步加强监察执法工作。要针对秋、冬季节煤矿安全工作的特点和当前实际,把超通风能力生产、瓦斯治理、安全投入、企业内部责任制和规章制度落实情况等,作为监察的主要内容。对监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重大隐患,要及时采取行政执法措施,并向地方人民政府通报,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把煤矿安全工作真正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要依法加大事故查处力度。对一个时期来发生的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特别是重特大事故,一定要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依法从快进行查处。不仅要追究事故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同时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追究相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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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马政[2010]23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22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





马鞍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的正常运行,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建成区范围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与维护以及对排水户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江河、湖泊(含渠道、水库等水域)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以及对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依照水利部《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生产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以下简称雨水)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雨水污水的排水管(沟)、检查(汇水)井、涵洞、窨井、泵站,以及其他已成为城市排水通道的自然水系(农业灌溉设施除外)。

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投资建设并管理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设、科研、卫生、经营、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六条 市住建委为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许可的审批和管理。

市市政管理处受市住建委委托,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环保、水利、财政、物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行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倡导城市污水处理后的再利用,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努力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但涉及市政设施占用、开挖、恢复,以及敷设管道等产生的工程费用,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收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排水许可程序、服务方式和联系电话。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城市排水及其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十一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的排水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制定城市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等公共排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新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雨水、污水排水规划,分别建设雨水、污水管网。污水收集干管暂未到达的区域,新建各类建设项目涉及排水的,按照雨污水分流排放的要求配套建设排水管网,预留污水收集干管接口。

原有城市雨污水合流的,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承担排水设施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接业务。

第十六条 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排水专项规划,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方案必须经市排水管理部门审查,或相关单位管线综合会议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红线外至公共排水设施的雨污水干管的连接工程,应当按照市排水管理部门的要求,根据接管井位、口径、标高、方式等组织施工。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通知市排水管理部门参与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并将完整的排水设施资料报送排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九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雨水、污水,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需要临时排水的,应当申请领取《城市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雨水、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处理达标;

(三)符合规定的水质水量报告;

(四)已在污水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水中有沉淀物,可能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

(六)新建排水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建筑施工临时排水,可以核发《城市临时排水许可证》:

(一)不影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二)经治理可达到排放水质标准。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或《城市临时排水许可证》,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雨水、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补办城市排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换证。

《城市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需要延长期限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延期,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五条 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或《城市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现场、洗车场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水的,应在排水口设置沉淀池、清淤设施,并及时清除沉淀物,不得将泥沙、灰浆及其他废弃物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为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等影响较大的排水户办理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手续时,应当查验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或者准予试生产的证明。

市排水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排水户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

第二十九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或《城市临时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排水户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三十一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市排水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雨水、污水。

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雨水、污水;

(二)超过排水许可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排水许可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雨水、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雨水、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排水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排水设施维修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排水系统内的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

(二)城市公共排水系统雨污水干管以外的排水设施(含化粪池、检测井等),或各单位(含开发园区)自建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含开发园区)负责;

(三)集贸市场等公共设施、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管理和维修养护,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 永丰河、碧溪河、雨山河等城市主要河道蓝线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城市排水管理的永久性建筑物。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向市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限期占用(汛期除外)。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施工或进行其他可能危害排水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告市排水管理部门,并在开工前向排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查明有关情况,采取相应的防护和补救措施;因施工作业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维修和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需要改动或者迁移原有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市排水管理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或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

(五)违规作出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排水户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排水设施功能,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市排水管理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排水户违反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市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开发园区管辖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几点说明》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几点说明》的通知
1992年9月22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体改委(办)、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国资法规发(1992)39号,以下简称《规定》)下发后,一些地区、部门和企业要求对其中的一些条文作出进一步的解释,以便于操作。为此,我们制定了该《规定》的几点说明。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具体情况,参照执行。

附件:《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几点说明
一、关于国家股与国有法人股的划分问题
《规定》第三条中所称国家股是指:1、现有全民所有制企业整体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时,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2、现阶段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向新设股份制试点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3、经授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投资公司、资产经营公司、经济实体性总公司等机构向新设股份制试点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
随着产权关系逐步理顺,今后国家股主要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通过其授权机构将国有资产投入股份制试点企业而形成的股份。
国有法人股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含经授权代表国家投资的企业性质的机构)用其可自主支配的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制试点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国有资产折股问题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时,应切实保障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一般须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后的净资产额折为国家股股本。但考虑到溢价发行时未完全折股的净资产可以通过适当的溢价方式得以补偿等因素,因而,《规定》第十条确定在采取溢价发行方式招股增资时,在一定的市场条件下,也允许对企业净资产不完全折股,即国有资产折股的票面价值总额可以略低于经资产评估并确认的净资产总额。这里,“略低于”的比例须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市场行情掌握。
三、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折股和管理问题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时,对于原企业的非经营性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首先应考虑同经营性资产一样折价入股。如果考虑到资产总额太大,影响企业的资本金利润率,不利于吸引股东等因素,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折价入股,其国有资产性质不变。对于其资产不折价入股的幼儿园、医院等非经营性单位,应按照《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使其成为独立于股份制企业之外的经营单位;也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改组后的股份制试点企业进行专项管理、有偿使用,其费用可以从股份制企业公益金中提取;情况特殊的,也可委托其他单位代管。对于职工宿舍,则可相应进行房改,采取提高房租或出让产权等多种办法处理,其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收取,按有关规定管理。
四、国有股股权有偿转让的审批问题
对于《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涉及国家股股权有偿转让给非国有经济成分的,仍须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请政府审批;如果是国有法人股有偿转让给非国有经济成分,则由投资入股的法人单位决定。但是,当该股份制试点企业属于国家必须控股且一旦转让国有法人股会影响国有股在该企业的控股地位时,则必须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直至报请政府批准。
五、国家控股比例问题
《规定》第十九条所称“国家控股地位”,是指国有股股权在该股份制试点企业中占总股本的比例在51%以上。
六、有关国家股股权代表管理,除遵循《规定》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的规定外,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七、有关股份制试点企业中国家股股利收入收取和解缴工作,遵照《规定》第十七、十八条办理。其具体收缴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八、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评估,除按《规定》第七条办理外,具体操作问题,待与有关部门协商后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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