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实行统一鉴证管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48:07  浏览:9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实行统一鉴证管理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实行统一鉴证管理的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根据国务院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领导小组〔1990〕4号文件精神,为加强对我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统一鉴证管理,结合我市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银行对建筑安装工程管理要各负其责。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建设项目登记、工程招投标、施工任务审批,签发施工许可证和施工管理,建筑工程合同登记等项行业管理监督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对建
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鉴证,监督检查合同的履行及调解仲裁合同纠纷等工作;建设银行主要负责对建筑安装合同的工程造价、结算办法、取费标准等经济条款的审查、监督工作。
二、凡在我市行政区内从事建筑安装的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律由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统一鉴证管理。
三、各施工、建设单位在申请鉴证时,须携带下列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鉴证手续:
1、施工单位营业执照副本;
2、业经批准的计划任务书;
3、业经批准的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4、工程建筑项目登记证;
5、业经批准的建筑位置批件;
6、中标通知书或施工任务批准书:
7、概、予算书:
8、合同书(全部正、付本);
9、用自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结合基本建设进行的技术改造以及道路、桥涵、房屋翻建、危房改造等项目,要有建设银行出具的建设项目存款证明书。
四、建设银行应根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给予办理拨款和结算。合同未经鉴证的,建设银行不予拨付勘察设计费和工程价款。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设银行按职能对合同中的建设规模、工程拨款和结算、取费标准以及工程范围、工程质量等条款有权进行审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限期修改。未作修改前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登记。
五、凡外地来长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我市城乡建委审查批准的进城施工许可证、建设银行的开户证明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手续,方可进入我市建筑市场,承揽建筑安装施工任务。对不办理上述手续的,一律予以清理。
六、凡在我市行政区内从事建筑安装的施工单位,所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未经鉴证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及处以建设总额的1%到10%的罚款。执行罚款时,要使用财政部门统
一印制的票据,并按规定上缴市财政。
七、建筑安装工程发承包双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认真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严格遵守合同条款,不得随意变更或废止合同。
八、勘察、设计合同委托方和承包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审核登记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九、对一九九○年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必须自本文发布之日起履行鉴证手续。跨年度的在建、续建项目也须将合同副本送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否则将按本通知第六条规定处理。
十、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经鉴证后,应将合同副本送交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具此签发《施工执照》、《开工许可证》。
十一、本规定由城乡建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银行负责组织实施。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990年5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174 号



  《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06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20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日





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节能监察的职责
  第三章节能监察的实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推动全社会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使用能源和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本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指导和协调全市节能监察工作。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统计、规划、建设、市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应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节能监察。
  第四条 节能监察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察工作中的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建立能源利用信息监控系统,对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察。
  第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节能监察情况。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的浪费用能行为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法用能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节能监察的职责

  第八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
  (二)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普及宣传节能知识,提供先进节能信息,指导用能单位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
  (三)督促检查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
  (四)受理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用能行为的举报;
  (五)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的用能行为。
  第九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用能单位的下列活动实施监察:
  (一)建立和落实节能工作责任制、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以及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的情况;
  (二)执行国家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工艺和材料目录的情况;
  (三)执行综合能耗、单位产品能耗和主要用能设备能耗等限额规定的情况;
  (四)落实工程建设项目合理用能论证中节能措施和能耗指标的情况;
  (五)执行有关能源效率标识规定的情况;
  (六)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的入网情况,石油销售企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销售体系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事项。
  第十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节能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与节能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三章 节能监察的实施

  第十一条 开展节能监察工作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并注意维护用能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
  节能监察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做到秉公执法,对节能监察工作中了解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节能举报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通讯地址。
  第十三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节能举报后,应当如实进行登记。对基本情况清楚、有具体违法事实、线索清晰并附带证据材料的举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对要求答复的举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按照举报人提供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通过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用能的;
  (三)需要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五)按照节能监察工作计划要求,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书面监察的,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察内容和时间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出示节能监察证件,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用能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用能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七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用能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二)查阅、复印或者抄录有关资料;
  (三)根据需要对有关产品、设备、资料、场景等进行录像、拍照;
  (四)对有关产品、设备、场所等进行检查、检验测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工作,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不得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 用能单位违反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不合理用能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用能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进。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被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的用能单位要进行重点监察,督促用能单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用能单位对节能监察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节能监察意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申请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复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复查结果告知用能单位。
  第二十一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能违法行为记录系统,向社会公开用能单位因违法用能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和被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后的整改工作情况等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存在违法用能行为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于不属于节能监察职权范围的违法用能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或者隐瞒事实真相,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阻碍节能监察工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用能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违法向用能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20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尾矿库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进一步加强尾矿库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管一〔2012〕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厅(局)、环境保护厅(局):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切实落实尾矿库管理的企业主体责任,进一步提高尾矿库监督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有效防范和遏制生产安全事故和次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环境保护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进一步增强新形势下做好尾矿库监督管理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一)加强尾矿库监督管理是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必然要求。尾矿库是维持矿山企业正常生产的必要设施,对我国国民经济及矿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发挥着重要基础作用。尾矿库也是重大危险源之一,一旦发生事故,必然对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损害,对环境构成严重威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必须坚持以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为根本,加快推进节约发展、清洁发展、安全发展,切实落实企业对尾矿库管理的主体责任,大力加强尾矿库监督管理工作,进一步构建尾矿库监督管理工作的长效机制。

(二)加强尾矿库监督管理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矿产品生产及需求日趋旺盛,尾矿库安全、环保压力不断加大,人民群众对尾矿库安全、环保工作日益关注,对尾矿库监督管理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和新期待,尾矿库运行安全已经成为影响一些地区社会安全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站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尾矿库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构筑科学发展、安全、环保的工作体系,有效防范和遏制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和次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为和谐社会建设提供有效保障。

(三)加强尾矿库监督管理是促进尾矿库安全环保形势根本好转的迫切要求。近年来,为遏制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和次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要求,采取了一系列强有力措施,尾矿库安全、环保工作得到了明显改进和加强,尾矿库建设发展水平有了较大提升。但是,尾矿库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次生突发环境事件仍然时有发生,特别是近年来全球气候异常,我国极端天气状况频频出现,对尾矿库安全运行构成严重威胁,加之我国尾矿库数量庞大,存在建设标准偏低、企业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监管力量薄弱等问题,迫切要求进一步加强尾矿库监督管理工作,全面落实尾矿库监督管理各项规章、标准、制度和措施,努力促进尾矿库安全、环保形势明显好转乃至根本好转。

二、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

(一)总体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牢固树立以人为本、节约发展、清洁发展、安全发展、可持续发展的科学理念,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意见》和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以推动尾矿库企业科学发展,有效防范和遏制生产安全事故和次生突发环境事件发生、构建尾矿库监督管理工作长效机制为目标,进一步明确职责,强化措施,严把尾矿库安全、环保准入关,切实加强尾矿库日常管理、监督、隐患排查治理,以及尾矿综合利用等各项工作,积极采用先进科技手段,提高尾矿库本质安全水平,努力实现全国尾矿库安全、环保状况持续稳定好转。

(二)目标任务。进一步强化落实监督管理职责,扎实推进尾矿库专项整治行动,依法严厉打击或取缔关闭非法生产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严重污染环境的尾矿库,建立完善尾矿库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及时治理危库、险库,将病库数量控制在已取证尾矿库总量的5%以内,杜绝出现新的无主管单位的尾矿库。全面推进尾矿库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2013年底前,生产运行尾矿库全部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以上(含三级)。加快建设尾矿库管理国家级平台,实现对尾矿库的动态管理,建立尾矿库“天地一体化”监控体系。大力推进尾矿库先进适用技术的应用及研发,积极引导各地区和尾矿库企业应用在线监测、尾矿充填和干式排尾等先进适用技术,到2013年底三等及三等以上在用尾矿库在线监测率达到100%。加快尾矿综合利用,加强政策引导和资金支持,积极推进尾矿综合利用项目的实施。

三、加强监管、严格准入,全面提升尾矿库监督管理工作科学化水平

(一)持续深化尾矿库专项整治行动。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尾矿库专项整治行动的组织领导,健全完善尾矿库监督管理体制机制,坚决依法严厉打击或取缔关闭非法生产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严重污染环境的尾矿库,加大对无主管单位尾矿库的整治力度,及时治理危、险库。要进一步督促尾矿库企业切实落实尾矿库管理主体责任,健全完善尾矿库安全、环保管理制度,加强技术和现场管理,排查消除尾矿库重大隐患,有效监控运行情况。同时,要维护尾矿库企业的合法生产经营秩序,严厉打击偷盗破坏尾矿库安全监测设施、环保设施和应急救援物资的行为。

(二)严格尾矿库建设项目行政许可工作。严把安全、环保准入关,严格控制新建尾矿库、独立选矿厂建设项目,尤其是库容小于100万立方米、服务年限少于5年的尾矿库建设项目。严格审查尾矿库建设用地条件,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一律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并依法取缔关闭无证占地非法生产的企业。2011年3月5日《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目前继续使用的尾矿库,造成土地毁损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新建尾矿库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相关手续时,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土地复垦方案。同时,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建设项目总投资。新建尾矿库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并按照环评审批要求修建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审批许可不得擅自开工建设,未经环保验收不得投入运行或使用。严格安全许可制度,新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必须对能否采用充填采矿法进行论证并优先推行充填采矿法,新建四、五等尾矿库应当优先采用一次性筑坝方式;对于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一律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在已建成尾矿库的上游、下游建设生产、生活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经过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审查同意,未履行相关手续的,由政府组织拆除违规建设的设施。

(三)严格落实安全、环保设施“三同时”审查制度。各有关部门要对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执行严格的环评准入和安全、环保设施“三同时”制度,严格执行技术规范,加强源头治理。对未执行尾矿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保设施“三同时”制度,以及自2005年2月以后未执行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的,要责令其限期补办相关手续,并依法进行处罚。对达不到安全环保要求的尾矿库,要责令其限期整改和治理,经整改和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要依法予以关闭停用。

(四)加强对尾矿库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的督促指导。要进一步加强对尾矿库企业的监督管理,督促检查有关地区及企业严格执行尾矿库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完善尾矿库基本情况数据库。要督促尾矿库企业开展隐患排查,采取联合执法等有效方式对企业排查隐患情况进行督查。要加强对尾矿库排污申报的登记管理,对污染环境的尾矿库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治理,或提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关闭。对发生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和环境污染事件的企业,要依法进行严肃查处。要加强对尾矿库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发现存在弄虚作假、服务质量问题的中介服务机构,要依法进行查处,对情节严重的要吊销相关证照。要督促尾矿库企业编制完善事故应急预案和评审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五)实施清洁生产,大力推进尾矿综合利用工作。要加大政策支持引导力度,鼓励引导相关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开发应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产生量少的选矿工艺技术,有效减少含有毒有害物尾矿及污染物的排放。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十二五”资源综合利用指导意见和大宗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方案的通知》(发改环资〔2011〕2919号)、《金属尾矿综合利用专项规划(2010-2015年)》(工信部联〔2010〕174号)、《关于印发〈大宗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工信部规〔2011〕600号)要求,积极开展尾矿综合利用,加快尾矿综合利用示范基地建设,重点扶持和培育一批尾矿综合利用骨干企业,实现尾矿变废为宝,有效缓解尾矿堆存所带来的环境污染和安全隐患。要切实加强对尾矿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督促尾矿库企业严格按照设计进行尾矿回采,并加强尾矿回采期间日常安全管理和检查,严防对尾矿坝安全和周边环境造成影响。要进一步做好尾矿资源调查,建立尾矿资源综合利用信息网络平台,开展尾矿综合利用技术研究,研究制定尾矿综合利用专项扶持政策。要尽快启动并全面实施尾矿综合利用示范项目。

(六)大力推进尾矿库先进适用技术的应用及研发。要积极引导各地区和尾矿库企业应用在线监测、尾矿充填和干式排尾等先进适用技术,力争在2013年底前,三等以上(含三等)及有关重点在用尾矿库全部实现在线监测,逐步建立“天地一体化”监控体系。要积极推动各地区和尾矿库企业加大科技投入,进一步改善尾矿库建设和生产的工艺、技术、装备、设施,鼓励采用一次性筑坝方式建设尾矿库。要进一步重视尾矿库安全、环保科研工作,针对极端气候条件和尾矿库安全、环保面临的现实难题,加大自主研发创新工作力度,不断提高尾矿库安全环境科技保障水平。 

(七)严格闭库程序和闭库尾矿库的监督管理。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督促尾矿库企业严格履行尾矿库闭库手续,落实闭库后的管理责任,严把闭库工程安全、环保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关。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已关闭或者停用尾矿库,其管理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无上级主管单位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凡不对停用尾矿库进行闭库治理的尾矿库企业,应按照《土地复垦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新增项目的核准备案,不得批准环保和安全手续。尾矿库闭库后,土地复垦义务人应严格按照土地复垦方案要求完成土地复垦义务,并及时向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验收。国土资源部门要监督用地单位及时将土地复垦为耕地、林地或园地等农用地,交还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同时,要加强对已闭库尾矿库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全面落实企业尾矿库管理主体责任,夯实尾矿库建设、安全、环保基础

(一)依法合规建设,严格履行安全、环保设施“三同时”手续。尾矿库企业要依法履行土地使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备案、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环保设施“三同时”审批等相关手续,依法取得相关证照后方可生产运行。尾矿库闭库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闭库设计、闭库评价、竣工验收等审批手续,承担复垦义务。闭库后进行尾矿回采综合利用的,应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和审批手续。

(二)建立完善规章制度,加强现场管理,确保尾矿库运行安全。要进一步落实尾矿库企业主体责任,把尾矿库作为一个独立、特殊的生产系统进行运行管理,提高管理层级,健全完善严格的建设、生产、安全、环保规章制度,认真落实汛期或极端天气下企业领导值班值守制度。要自觉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培训,强化岗位作业人员技能培训,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或上岗作业。要严格按照设计要求进行作业,确保尾矿库干滩长度、安全超高、排水构筑物过流能力等重要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尾矿库回水、尾砂处理等符合环保要求。要加强尾矿库技术管理,每座尾矿库应至少配备一名熟悉尾矿库业务的安全技术管理人员。要建立完善并严格执行尾矿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要建立尾矿库安全、环保管理档案、工程技术档案、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和年度、季度作业计划,并妥善保存。

(三)加大科技投入,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大力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尾矿库企业要进一步加大科研投入力度,积极应用尾矿库在线监测、尾矿充填、干式排尾和综合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采用《中国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政策大纲》(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10年第14号)和《金属尾矿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目录》(工联节〔2011〕第139号)中的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按期完成在线监测等建设任务。要深入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设定具体目标,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按照依规设计、依法建设、依标管理的要求,逐步建立自我约束、自我完善、持续改进的工作机制,最大限度地消除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事故(事件)隐患。在2013年底前,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尾矿库必须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以上(含三级)。 

五、突出预防为主、强化综合治理,提升尾矿库监督管理和应急保障能力

(一)突出预防为主,强化尾矿库隐患综合治理。要进一步建立完善尾矿库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落实重大隐患逐级挂牌督办制度,努力实现隐患排查治理的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要严格按照《尾矿库隐患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重点整治危、险、病库,有效减少危、险、病库数量。要组织好中央预算内投资和中央财政支持无主尾矿库隐患治理及闭库项目的审核和实施工作,加强监督检查,严把项目竣工验收关,确保治理效果,并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深化整治行动的政策措施和方案。要督促各地区组织专家队伍或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等别不清、安全度不明的尾矿库进行全面彻底的鉴定,为实施科学监管、科学治理提供依据。

(二)强化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不断提升尾矿库科学监管水平。要建立完善覆盖全面、监管到位、监督有力的政府监管体系,进一步加强对各级尾矿库监管人员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教育引导各级监管人员严格履行执法程序,依法行政,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不断提高监管执法水平。要进一步加强尾矿库监管装备建设,提高监管技术装备水平,强化基层站点监管能力,重点加强对企业安全、环保的现场监管和技术指导服务。要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对违规审批、疏于监管、工作不力导致发生事故的单位、尾矿库企业和有关人员,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三)切实加强尾矿库应急救援工作,有效提升应急处置能力。各有关部门和尾矿库企业要充分认识极端气候对尾矿库安全、环保威胁的严重性,切实强化尾矿库应急预案的修订、备案、审查和演练工作,特别是进一步完善地方、企业应急管理和协调机制。要强化应急保障,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要加强应急值班值守和检查巡查,特别要加强停用库的值班值守和检查巡查,实施责任到人和专盯制度,畅通信息,保证及时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及时上报。尾矿库出现重大险情时,要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抢险救援,最大限度地减少财产损失、环境损害和社会影响。要按照《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国办发〔2011〕47号)和《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国发〔2011〕42号)的总体要求和部署,以应急全过程管理为主线,加强尾矿库应急能力建设和流域防控工程建设,力争“十二五”期间尾矿库应急管理水平有较大提升,有效遏制各类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和次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

六、紧密配合,建立完善尾矿库监督管理长效机制

(一)建立完善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各地区要进一步完善政府统一领导,安全监管、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和共同参与的尾矿库安全、环保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加大协调力度,加强联合执法、信息通报和资源共享,实施综合治理。对未取得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撤销、注销、吊销的采选矿企业,不得为其尾矿库生产提供用水、用电。推动建立尾矿库应急救援联动机制,督促尾矿库主管单位与周边居民、工厂、市场、学校及其他重要设施单位建立联防联动机制,进一步提升尾矿库安全、环保应急响应水平。

(二)加强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公众安全、环保意识。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广泛开展有关尾矿库生产安全、环境安全隐患危害的教育,增强公众对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的保护意识。要建立完善尾矿库安全、环保社会监督机制,加大舆论监督、公众监督力度,鼓励公众积极参与尾矿库监督和隐患治理工作。要大力宣传有关法律法规知识,普及尾矿库安全、环保基本知识,提高尾矿库监管人员、企业业主、从业人员和公众的法制意识,增强其防范应对尾矿库安全、环保问题的能力。

(三)加强政策研究,解决突出问题。要针对我国目前尾矿库数量多、规模小的问题,进一步研究制定尾矿库建设规划和整合政策,控制五等尾矿库建设,探索建设独立的尾矿库企业,专门从事尾矿库的经营管理,实现尾矿的集中排放、统一管理,有效减少土地占用,提高专业化管理水平。针对尾矿库监督管理方面有关法规、规程和标准相对滞后,尤其是极端气候条件对尾矿库安全、环保构成严重威胁等问题,抓紧研究制定《尾矿库回采安全规程》、《尾矿库干式排尾安全规程》、《尾矿库环境风险评价技术方法》以及磷石膏等工业废渣堆存标准等法规、规程和标准。针对尾矿库下游居民搬迁问题,相关部门要积极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针对当前存在的尾矿库闭库难的问题,积极探索建立尾矿库闭库保证金提取制度,以排尾量为基数,在尾矿库生产运行过程中逐年按一定比例提留,并确保专账专款专用。针对我国尾矿库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方面存在的问题,积极探索建立第三方检验机构,负责尾矿库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检验。

请各地区根据本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尾矿库监督管理工作的实际,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把加强尾矿库监督管理工作切实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在不断总结经验、剖析问题的基础上,强化对策措施,落实工作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督促和指导尾矿库企业切实落实安全、环保主体责任,建立长效机制,扎实推动尾矿库专项整治行动和监督管理工作取得实效,努力实现尾矿库安全、环保状况持续稳定好转。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