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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1998年4月29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5:08:31  浏览:95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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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1998年4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1998年4月29日)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一、批准任命赵长风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批准任命秦醒民为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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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计署、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粮食财务挂账处理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计署、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计署、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粮食财务挂账处理意见》的通知

2004年7月7日  财建[2004]1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积极稳妥地处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粮食财务挂账,促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加快粮食流通体制市场化改革进程,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精神,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粮食财务挂账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粮食财务挂账处理意见

附件: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粮食财务挂账处理意见

  积极稳妥地处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粮食财务挂账,是促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减轻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包袱、加快粮食流通体制市场化改革进程的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精神,现就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粮食财务挂账,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老粮食财务挂账及新增粮食财务挂账的处理
  (一)老粮食财务挂账,指1992年3月31日以前发生的,经中央清理认定,尚未消化的粮食财务挂账。挂账本金消化和利息负担按现行政策处理。
  (二)新增粮食财务挂账,指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期间发生的,经中央清理认定,尚未消化的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对新增粮食财务挂账的处理政策作如下调整:
  财力较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条件按国办发[1998]21号文件及财经字[1999]484号文件规定的年限,消化新增粮食财务挂账本金的,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与财政部签订责任书,地方从2004年开始按规定的年限消化本金。在现行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贴息的挂账总额内,对省级人民政府承诺消化本金的挂账,在消化期内,利息由中央财政全额承担。
  对财力确有困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目前还没有能力按国办发[1998]21号文件及财经字[1999]484号文件规定的年限,消化新增粮食财务挂账本金的,再给5年过渡期(2004年至2008年)。5年内,新增粮食财务挂账,纳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贴息的部分,利息由中央财政和地方各负担一半。
  过渡期内,有能力消化部分新增粮食财务挂账本金的,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与财政部签订责任书,明确消化计划。对省级人民政府承诺消化本金的挂账,在5年过渡期内,中央财政从地方开始消化本金的年度起,全额负担利息。
  (三)老粮食财务挂账及新增粮食财务挂账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负担的利息,仍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预算分别单独安排,不能挤占粮食风险基金。如地方不能按期拨付,中央财政将通过地方清算扣回,拨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陈化粮价差亏损挂账的处理
  (四)1998年11月至2000年8月,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销售的商品周转库存陈化粮发生的价差亏损,2000年8月以后,按中央批准计划销售商品周转库存陈化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原则上由粮食风险基金弥补;实现的价差收入缴入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用于补充粮食风险基金。对确因陈化粮较多,价差亏损难以由粮食风险基金弥补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审计、粮食、农业发展银行进行审核、确认后,实行挂账。
  (五)地方储备粮中陈化粮销售价差亏损由地方财政负担,不允许挂账;价差收入上缴地方财政。国有粮食企业自行销售的陈化粮,或销售的陈化粮没有经过省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价差亏损由企业自行负担,不得纳入挂账。
  (六)陈化粮价差亏损挂账,由农业发展银行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停收利息。挂账利息按农业发展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七)陈化粮价差亏损挂账本金,逐步进行消化。消化资金来源:一是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安排资金;二是粮食风险基金不够的,由地方和中央财政按粮食风险基金筹资比例,另行筹资弥补。
  三、销售保护价粮食价差亏损挂账的处理
  (八)对放开粮食收购价格和市场、实行市场化改革之前库存的保护价(含定购价,下同)收购的粮食,实行“新老划断、分步销售”。按国家计划销售粮食发生的价差亏损,原则上由粮食风险基金弥补;实现的价差收入缴入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用于补充粮食风险基金。对部分粮食主产省确因粮食库存数量较多、价差亏损较大,难以用粮食风险基金弥补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审计、粮食、农业发展银行进行审核、确认后,实行挂账。
  (九)放开粮食收购价格和市场、实行市场化改革之前已销售的保护价粮食,属按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达计划销售的,发生的价差亏损,按上述原则实行挂账。属企业自行销售的,价差亏损纳入省政府清理范围,一并清理认定。
  (十)保护价粮食价差亏损挂账,由农业发展银行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停收利息。挂账利息按农业发展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十一)保护价粮食价差亏损挂账本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资金限期消化。
  四、其他亏损挂账的处理
  (十二)1998年6月1日到放开粮食收购价格和市场、实行市场化改革之前,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新发生的亏损,剔除上述陈化粮亏损、保护价粮亏损后,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清理审计,按照“分清责任、分类处理”的原则解决。
  (十三)经省级人民政府清理、审计,认定为政策性的亏损,实行挂账,由农业发展银行对粮食企业停收利息,利息按农业发展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政策性亏损挂账本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资金限期消化。
  (十四)经省级人民政府清理、审计,认定为企业经营性的亏损,由企业负担。
  五、加强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粮食财务挂账的管理
  (十五)对国有粮食企业的历史财务挂账,经省级人民政府审计认定后,政策性挂账全部从企业剥离,由县以上(含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集中管理。政策性之外的各类亏损挂账,粮食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作变动。随着粮食企业改革、改组和改造,其债权、债务的变动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理。各省级人民政府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历史财务挂账审计认定的结果,须报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审计署、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十六)负责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集中管理的县以上(含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省级人民政府认定的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在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开设“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专户,分设“老粮食财务挂账”、“新增粮食财务挂账”、“陈化粮价差亏损挂账”、“保护价粮价差亏损挂账”、“其他政策性亏损挂账”等明细账,全面反映政策性财务挂账的消化情况。同级财政、农业发展银行也要设置相应台账,登记反映和监督挂账变化情况。各省级财政、粮食主管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要按季汇总粮食政策性财务挂账,并按季向财政部、审计署、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报送《粮食政策性财务挂账季报》(格式另定)。
  (十七)省级农业发展银行要会同财政、粮食部门认真做好粮食政策性财务挂账的划转工作,必须做到债权债务关系不乱、账目不乱。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划转上收的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库,在划转上收之前发生的粮食财务挂账,纳入地方清理范围,经省级人民政府清理认定的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划归地方管理,享受地方政府的消化、管理政策。
  (十八)认真清理审计国有粮食企业财务挂账,妥善解决历史包袱是粮食省长负责制的主要内容。各省级人民政府要以高度的责任感,认真组织清理审计,实事求是地划分责任,制定粮食财务挂账消化处理办法,积极稳妥地解决历史包袱,确保粮食流通体制市场化改革的顺利实施。

浙江省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管理办法


浙政令〔2012〕305号


  《浙江省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2年11月17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的管理,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视听载体,是指固定在广场、建筑物(构筑物)内外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向公众日常播放节目的视听显示装置,仅发布广告的户外广告设施除外。
  第三条设置公共视听载体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防雷安全、建筑施工等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城乡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通信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共视听载体可以播放下列节目:
  (一)由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制作并提供的新闻等时政节目;
  (二)由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经依法批准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的单位制作或者提供的综艺、财经、体育、科技、文化、卫生、教育等专题节目;
  (三)经权利人依法授权播放的具有公映或者发行许可的电影、电视剧、视听动画片、纪录片;
  (四)由有关行政机关发布的突发事件预警等公益性信息;
  (五)广告(含公益性广告,下同);
  (六)国家和省规定可以播放的其他节目。
  公共视听载体不得播放前款规定以外的节目。
  第六条公共视听载体的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承担和履行社会公益服务义务,按照相关规定播放公益性广告和公益性信息。
  第七条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节目应当遵守著作权、国家语言文字、广告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第八条禁止公共视听载体制作、播放含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诱导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公民个人隐私等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损害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制作、播放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公共视听载体需要利用网络传输节目信号的,运营单位应当选择依法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网络运营单位提供节目信号传输服务。网络运营单位提供节目信号传输服务时,应当保障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保证传输安全。
  第十条在发生和可能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以及其他特殊情形下,需要增播、转播或者停播特定节目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及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的要求及时调整播放安排。增播、转播或者停播的内容、原因、依据、期限及具体要求,由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及时告知运营单位。
  第十一条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公共视听载体的体积大小、所处位置等因素,采取有效措施,合理设置公共视听载体的音量、亮度、播放时间,避免对周围环境、居民和受众造成妨害。
  第十二条运营单位应当在运营开播后15日内,向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公共视听载体设在公共交通工具内的,向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登记地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设在其他地方的,向公共视听载体所在地的县(市、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可以采用网上受理的形式。
  第十三条运营单位办理备案时,应当向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有关设立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公共视听载体的数量、设置地点、节目播放平台(机房)地点和每日播放起止时间的说明材料;
  (四)传输、播放等业务管理制度的说明材料;
  (五)总体技术方案;
  (六)安全播放承诺书;
  (七)国家和省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公共视听载体经城乡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等部门依法批准设置的,运营单位办理备案时还应当提交相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所涉及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运营单位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受理备案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办理变更备案,应当向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变更事项的说明材料。
  第十五条受理备案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提交备案的相关信息予以审核、记录,并向运营单位送达备案通知,告知运营单位的权利义务、播放活动的有关管理规定和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目审查制度,对播放的节目进行播前审查。
  第十七条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建立健全安全播放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错误播放或者非法信息侵入。发现错误播放或者非法信息侵入的,应当立即停止播放,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播放备份保存制度,对已播放的内容予以备份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0日。保存的数据资料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删除。
  第十九条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的管理,为节目监控、预警应急等公共管理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并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第二十条运营单位应当公布监督电话,听取意见建议,提高服务质量,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向运营单位提供节目内容或者传输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与运营单位签订的协议,并协助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营单位从业人员的指导培训,并采取相关技术措施,对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与城乡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通报和共享机制,加强日常监管和协作配合,及时查处公共视听载体运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健全并实施节目审查制度的,按照《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制作或者播放含有禁止内容的节目的,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播放节目的,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运营单位播放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运营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向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
  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履行相关管理责任的,由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依法依纪给予处分、处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设置的公共视听载体,其运营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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