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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淠史杭--巢湖地区发展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05:55:52  浏览:9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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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淠史杭--巢湖地区发展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淠史杭--巢湖地区发展项目)(中译本)
(签订日期1985年10月8日 生效日期1985年1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以下称协会)于一九八五年十月八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确认本协定附表2中所述的项目可行性和重要性后,已请求协会资助本项目,
  (B)借款人还请示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即银行)为本项目另外提供资助本项目的资金,因此银行同意通过借款人和银行于同一天签订的协定(以下称贷款协定)向借款人提供总数相当于一千七百万美元($17000000)的援助(即贷款);
  (C)本项目的A部分至D部分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安徽省(以下称安徽)执行,作为该项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按本协定中所规定的把贷款和部分信贷资金向安徽提供;
  (D)本项目的E部分将在安徽的帮助下,由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称农行)执行,作为该项帮助的一部分,安徽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向农行提供信贷的部分资金;
  (E)借款人与协会打算,在实际情况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本开发协定对使用于本项目A至D部分所需费用的信贷款项,其支付应先于为贷款协定提供的贷款款项的支付;
  鉴于协会特别根据上文所述情况,同意按照本协定及项目协定(见本协定以后下的定义)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信贷;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实施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即“通则”),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词义与“通则”和本协定前言中所作的解释相同,但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安徽”系指安徽省,为借款人的一个政治分属或其任何继承者;
  (b)“农行”系指中国农业银行,是根据借款人的法律,特别包括1979年的国务院通知和1983年国务院的决定而成立和营业的一个专业金融机构;
  (c)“1979年国务院通知”系指借款人的国务院于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发出的“关于恢复中国农业银行的通知”(国务院1979年国发字第56号文件);
  (d)“1983年国务院决定”系指国务院在一九八三年九月十七日发布的决定,其标题是“中国人民银行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国务院1983年国发字第146号文件);
  (e)“农行法律”系指1979年国务院通知和1983年国务院决定;
  (f)“安徽农行”系指在安徽建立并营业的农行的支行;
  (g)“贷款协定”系指借款人和银行以本项目为目的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予以修正,且其含义还包括适用于该协定的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贷款和担保协定通则以及该贷款协定的所有补充附件和协定;
  (h)“安徽项目协定”系指银行与安徽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进行修正,而其含义还包括安徽项目协定的所有补充附表和协定;
  (i)“农行项目协定”系指协会与农行在此协定签订的同一天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进行修正,且其含义还包括农行项目协定的一切补充附表和协定;
  (j)“项目协定”系指安徽项目协定和农行项目协定;
  (k)“分贷款协定”系指安徽和农行根据安徽项目协定第2.02节的规定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进行修正,且其含义还包括分贷款协定和所有附表;
  (l)“分贷款”系指已由或将由农行所经营的本信贷资金或其本身的资金向分借款人发放的一笔贷款,“自由限额分贷款”系指根据本协定第2.09节条款所规定的一种“自由限额分贷款”;
  (m)“分借款人”系指一笔分贷款的接受人;
  (n)“执行机构”系指“安徽”及“农行”;
  (o)“安徽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b)节所提及的帐户;
  (p)“农行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c)节所提及的帐户;
  (q)“专用帐户”系指“安徽专用帐户”和“农行专用帐户”;
  (r)“评估手册”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所签订的“农村信贷项目”(信贷号1462-CHA)有关的,即在一九八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由农行颁布的评估手册;
  (s)“水电部”系指借款人的水利电力部或其任何一个继承者;及
  (t)“ha”系指“公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七千五百七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75,7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表1规定的条款,从信贷帐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要的,并将由本信贷款项支付的商品和服务的合理费用。附表1可以通过借款人与协会协议,随时对其修改。
  (b)为了实现本项目A部分至D部分的目的,借款人应以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协会所能接受的银行,以安徽的名义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表4的规定。
  (c)为了实现本项目E部分的目的,借款人应以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协会所能接受的银行,以农行的名义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表5的规定。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一年六月三十日,或由协会另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额,应按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承诺费应从本信贷协定签订后的六十天开始起算,计算至款额由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或被注销的相应日期止。
  (b)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及(iii)按照“通则”第4.02节而为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条款随时指定的或选定的其它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借款人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应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四月一日和十月一日交付。
  2.07节 借款人应从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始至二0三五年四月一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期为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在二00五年四月一日以前,包括该期应付额,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五(百分之一又二分之一)。
  2.08节 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要求,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2.09节 (a)除下列情况外,不得就一项分贷款从信贷帐户中提款:(i)协会已批准的分贷款;或(ii)已经协会授权由信贷帐户提款的属于一项自由限额分贷款的分贷款。
  (b)自由限额分贷款应当是一笔由信贷资金支付的其金额不超过三十万美元($300000)等值的分贷款,但同一分项目有增加的由信贷资金已支付或拟支付的其他任何余额时,此限额可由协会确定后随时进行修改。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承认对为实现本协定附表2中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应在其其他义务不受任何限制和约束的情况下,促使(i)安徽和(ii)农行按照项目协定的条款规定,履行为各执行机构规定的所有义务,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行动,包括提供必要的和适当的资金、便利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以便每个执行机构能够履行这类义务,但不得采取或允许采取任何阻止或阻挠履行这类义务的行为。
  (b)借款人应按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向安徽提供信贷资金和贷款资金的等值本金。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将由本信贷资金所支付的本项目所需的货物和工程的采购和为帮助(i)安徽及(ii)农行实施本项目而对咨询专家的雇用,均应按照本项目附表3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和协会双方在本协定中同意“通则”第9.03、9.04、9.05、9.06、9.07和9.08中规定的各项义务(即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应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保养和土地的取得等各条款)应由每个执行机构按照安徽项目协定第2.05节(a)和农行项目协定第2.08节执行。
  3.04节 借款人应在水电部内保持所建立的项目单位,其职能和职责应为协会所接受。

  第四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h),规定以下情况作为附加的条件:
  (a)安徽未能按照安徽项目协定履行其任何一项义务;
  (b)农行未能按照农行项目协定履行其任何一项义务;
  (c)在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所导致的一种特殊形势的出现使安徽或农行无法履行安徽或农行项目协定规定其各自应履行的义务;
  (d)对农行所依据的法律其中之一进行了修改中止、废除、撤销或放弃以致大大削弱了农行履行农行项目协定规定它应履行的义务的能力;及
  (e)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权力机构已采取了解散或撤销农行或停止营业的行动。
  4.02节 根据“通则”第7.01节(d),规定以下情况作为附加的条件:
  (a)本协定第4.01节(a)段所规定的情况出现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继续存在60天时;
  (b)在本协定第4.01节的(c)和(d)所提到的情况出现时。

  第五条 生效日;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b)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本协定和安徽项目协定;
  (b)“分贷款协定”已经安徽和农行的代表正式签字;及
  (c)除本协定已生效外,贷款协定生效前的各个条件已得到满足。
  5.02节 “通则”第12.02节(b)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以下情况作为附加条件,将写入送交给协会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中:
  (a)“安徽项目协定”已得到安徽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件在法律上对安徽产生了约束力;
  (b)农行项目协定已得到农行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件在法律上对农行产生了约束力。
  (c)“分贷款协定”已得到安徽和农行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借款人和农行在法律上产生了约束力。
  5.03节 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天(90)作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MFPRC CN
     Beijing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1818H街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DEVAS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规定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生效。附表、项目协定及分贷款协定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经授权的代表        东亚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韩 叙            S.S.柯麦尼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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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报刊散滥和利用职权发行专项治理工作开展自查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司办字[2004]92号

关于对报刊散滥和利用职权发行专项治理工作开展自查的通知

各有关报刊主办单位:

根据中央治理党政部门报刊散滥和利用职权发行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2004]新出明电16号文件要求,为进一步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治理党政部门报刊散滥和利用职权发行,减轻基层和农民负担的通知》(中办发[2003]19号)、国家局《关于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发行报刊的通知》(安监管司办字[2003]77号)精神,杜绝摊派发行的现象死灰复燃,结合2005年报刊征订工作,国家局所属的各报刊主办单位要立即对报刊散滥和利用职权发行专项治理工作情况进行一次自查。自查的重点:一是中办发19号文件是否真正落到实处,凡是落实不到位的,要尽快自行纠正;二是检查在2005年的报刊征订工作中是否存在新的摊派发行问题,凡有摊派发行的,应按照中宣部、国务院纠风办、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部门报刊征订工作的通知》(新出联[2004]6号)的要求予以纠正。

请各报刊主办单位将所办报刊自查结果,于2004年8月23日前书面报送国家局宣教中心。

中央报刊治理协调领导小组将于8月底、9月初组织联合督查组进行重点检查。国家局也将对有关单位进行抽查。

(国家局宣教中心)联系电话:010-64463649(带传真)


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07〕6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

铜川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政府采购管理,建立和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其他资金。
第三条 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我市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我市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和单位分散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委托政府采购中心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活动。
单位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五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及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铜川市财政局负责全市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财政局负责本地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市、区(县)政府采购中心为本级集中采购机构,负责下列政府采购事务:
(一)统一组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受其他采购人的委托,代其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三)办理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二章 政府采购计划

第九条 采购人根据工作需要,依据《铜川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编制本部门、本系统的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条 财政部门依据采购人编制的预算和计划,经审核后;下达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第十一条 采购人应严格按照下达的采购预算和计划执行。若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采购项目时,必须适时调整采购计划,报送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采购人未按规定报送当年采购预算和计划的,一律不予以采购。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应做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公开招标的条件以《铜川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为依据。
第十五条 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或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问不能满足用户紧急(如抢险、救灾、抗旱等突发事件)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十八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十九条 采购人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条 采购人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和计划,应在采购前20日向财政部门提出采购计划执行申请,填制《铜川市市级单位政府采购计划项目实施申请审批表》, 报送财政部门审批。
购置车辆需按有关规定办理《铜川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购置审批表》, 按政府采购程序采购。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采购项目在编制采购文件过程中;应当进行评审论证:
(一)专用设备采购项目;
(二)国家或省、市重点建设项目;
(三)技术较复杂或技术含量较高的项目;
(四)采购监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招标文件评审论证的其他项目。
评审论证小组由采购人授权代表和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3人以上单数,专家人数不得少于论证小组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审论证小组主要对采购文件中投标人(谈判人)资质条件、商务条款、技术指标参数、评标标准及办法等进行评审论证,并出具书面评审论证意见,确保潜在供应商之间的公平竞争。
第二十二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采购项目属政府集中采购的、采购资金属财政拨款的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属采购人自筹的,采购人将资金转入“政府采购专户”,资金到帐后,由财政部门按相关程序办理。
采购项目属单位分散采购的,由单位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政府采购中心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单位自行采购应当依据法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开展采购活动,完整保存采购文件。采购项目完成后,将采购合同、合同履约验收单、发票复印件报财政部门审核备案。
采购人、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办理新增资产的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保险由投保单位在车辆保险到期1O日前填制《铜川市市级单位机动车辆统一保险申请审批表》送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政府采购中心统一办理。
第二十四条 采购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五条 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工程采购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二十六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二十七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二十八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代表、纪监部门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或实地询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二十九条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采购合同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署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备案。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对质疑答复不满意者,可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章 责任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任何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采购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河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采购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财政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或者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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