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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发放外籍职工工作证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25:28  浏览:8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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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发放外籍职工工作证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劳动人事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发放外籍职工工作证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劳动人事部



自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全国已设有六千多家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在这些企业里一般都聘请有一些外国(或港澳地区)籍人员作为正式职工。他们要求发给和中方职工一样的企业工作证。对此问题,经商得有关部门同意,今后所
有外商投资企业均应按下述统一办法处理:
一、工作证是证明本企业职工身份的凭证。对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应同中国籍职工一样,发给工作证。外籍职工工作证只限于出入本企业和参与同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时使用,不能代替护照和居留、旅行证件。
二、有关事项
(一)持工作证者应限于常驻本企业和外籍正式职工。在工作证内注明持证人的国籍(或地区籍)。
(二)外籍职工在职期间不得将工作证转借他人或携带出境;离职时,由发证机关将其工作证收回。
(三)发证机关应将外籍职工工作证样本送企业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发放外籍职工工作证是一项政策性较强的工作。请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根据上述原则规定发放范围,加强管理。



1993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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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工作的通知》的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工作的通知》的意见

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 文件
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委员会


安认委 [2003]1号


各有关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有关工作的通知》(安监管技装字[2003]6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工作的通知》(安监管技装字[2003]71号)的精神,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工作统一管理,经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以下简称安认委)和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委员会(以下简称安注委)研究,对从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咨询、培训等有关活动的机构和人员提出以下意见: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安全认证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认证结果负责。从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咨询活动的机构应获得安认委的认可资质或备案资质,并按照安认委颁布的认可规范或相关要求从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或咨询活动;从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注册审核员、内审员培训活动的机构应获得安注委认可的资质,并按照安注委颁布的相关文件从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注册审核员、内审员培训活动。
二、凡未在安注委取得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资格的人员,以审核员名义从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审核活动,安注委、安认委将不予承认。
三、申请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咨询、培训资质的机构应向安认委或安注委出具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推荐意见。从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咨询、培训的机构,应主动到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自觉接受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认证机构应在受理组织认证申请的同时抄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及时将认证结果通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四、获得安认委认可的认证机构违规向组织颁发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在证书有效期和适用范围内,安认委将严格按照有关认可规范给予暂停或撤销认可资质的处理。
五、获得安注委认可的培训机构违规向人员颁发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培训合格证书,安注委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暂停或撤销培训资质的处理。
六、获得安认委认可的认证机构应向获证组织颁发安认委规定的全国统一格式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未按照安认委规定格式颁发的认证证书,安认委不予承认,并将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对发证机构予以处理。未经安认委认可的认证机构颁发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安认委不予承认,同时将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发证单位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七、获得安注委认可的培训机构应颁发安注委制定的全国统一格式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培训合格证书。未获得安注委认可的单位颁发的培训合格证书,安注委不予承认,并将严格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八、认证机构应要求获证组织定期通报体系运行情况。当获证组织发生伤亡事故,认证机构应及时对其体系运行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二OO三年五月十五日

关于确定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限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关于确定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限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为明确地质矿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和管辖范围,特作如下通知:
一、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地质矿产行政机关包括:
1.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3.设区(县)的市(自治州、盟)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4.县(市、区、旗)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前款第3项、第4项所称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是指进入当地人民政府序列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二、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行使矿产资源管理职能的矿山企业、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或一些政企不分的单位,不是地质矿产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处罚权,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三、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决定:
1.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管辖。
2.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处理全国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案情复杂的和认为应当由其处理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设区(县)的市(自治州、盟)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有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和认为应当由其处理的案件。
3.违法行为发生地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管辖。
四、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设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部门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直接处罚,也可以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书面形式(文书样式见附件)委托有关组
织实施行政处罚。
五、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六、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七、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八、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地质矿产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并应当积极协助司法机关办案。
附件:地质矿产行政处罚委托书样式
附件:地质矿产行政处罚委托书样式
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
条的规定,现委托你单位对____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地
(委托机关)
质矿产违法案件以__________的名义实施行政处
罚。实施行政处罚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听证、决定、执行
等)所需文书,均应加盖委托机关的印鉴。
你单位不得再行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
处罚。
(委托机关 盖 章)
年 月 日



1997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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