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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一九七三年关于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和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一九六一年交货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38:02  浏览:8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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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一九七三年关于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和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一九六一年交货

中国对外贸易部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一九七三年关于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和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一九六一年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期限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2年11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同意:一九六一年七月七日于布加勒斯特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和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一九六一年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其有效期延长至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三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和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一九六一年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的第二十四条应修改如下:
  根据合同所交付的货物,售方在交货前事先垫付的货款连同运费、保险费、劳务费以及其他从属费用,应由两国银行按下述办法立即付款:
  如系中国出口货,货款连同上述从属费用记人民币帐户。
  如系罗马尼亚出口货,货款连同上述从属费用记外汇列依帐户。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罗两种文字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对外贸易部代表         对外贸易部代表
     高   璐           弗 拉 特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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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本溪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9月1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10月29日

            本溪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并合理利用我市森林资源,规范木材经营加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木材经营加工主管部门,乡(镇)林业工作站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监督检查本乡(镇)内的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第四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设立按资源分布,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第五条 设立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在符合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同时,应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一)木材经营企业
1、在木材市场内设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2、有固定的木材存放场地;
3、有与注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二)木材加工企业
1、有固定的加工场所;
2、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木材加工设备;
3、有稳定的木材来源;
4、有定型的产品;
5、有与加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二)项规定,年森林采伐限额500立方米或年木材产量300立方米以上的村镇可设立一户木材加工企业;年森林采伐限额超过5000立方米的国有林场和有林企、事业单位可设立二户木材加工企业。
鼓励利用木材资源精深加工。
第七条 木材经营加工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需到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单一从事木制成品、半成品经营的可不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在县城和市区内设立木材市场需经本行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本级政府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申办年加工能力3000立方米以上木材加工企业依靠外省市资源的,需提供木材来源地林业部门证明或合同书。
第九条 申办木片加工厂须经自治县(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到省林业主管部门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建设工地进行自用木材加工,须到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加工批准手续,但不得对外承揽木材加工或对外销售木材产品。
第十一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变更厂址、法人代表、经营性质和经营范围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停业或转产须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发证机关每年审验一次。未经审验的责令停止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建立购销台帐,健全财会帐目。不按规定建立购销、财会帐目的企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予审验《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木材来源,必须有合法证明,其合法证明包括:
(一)林区自产木材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外购木材的《木材运输证明》;
(三)在本地木材公司或木材市场所购木材的有效购货凭据;
(四)其它能够证明木材合法来源的有效证件。
第十五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不得收购加工本地无号印木材。
第十六条 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或林业工作站应为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建立购销总量台帐和登记卡片,将自产木材(采伐证批准数)数量、外购木材(运输证批准数)数量登记到台帐和卡片上,销售时逐次核减。当销售外运数量大于台帐和卡片登记数量时,林业部门应停止办理该
企业《木材运输证明》,并要查清木材来源,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在木材市场进行经营活动的国有、集体、个体企业可只建立购销卡片,但购入木材来源证明必须保存一年,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办理运输证明时应注明销售地点和单位、个人名称。
第十九条 未经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木材销售外运时,不予办理运输证明。
第二十条 凡未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擅自经营加工木材的,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条(二)项规定予以取缔,没收所经营加工全部木材和非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凡经营加工的木材无合法来源证明(含无号印木材)的,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条(一)项规定没收木材,并处以木材价款10%至3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出租、买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除收缴证件外,对未获利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已获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不按规定建立购销总量台帐或财会帐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凡被吊销、收回《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告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林业工作站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9日

杭州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科学技术局


杭州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为了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科技人员创新创业,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意见》(杭政〔2000〕1号)、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市委[2003]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参照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专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教字〔2003〕38号)文件,鼓励发明创造,激励技术创新,从2004年起,设立杭州市专利专项资金。为加强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依据有关文件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专利专项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预算拨款;
  (二)国家、省专利专项补助资金;
  (三)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赠;
  (四)其它资金。
  第二条 专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国内外专利的申请费用补助;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备案费用补助;专利实施与产业化的扶持;专利行政执法条件建设;专利宣传、培训及奖励。
  第三条 专利专项资金的资助对象为:
  本市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住所在本市辖区内的自然人;在杭创业、申请国内外专利的非本市居民;在杭工作、申请专利并在杭实施的非本市居民。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四条 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专利已经授权,且申请文件的权利人地址在本市辖区内;
  (二)被评为省、市专利示范、试点企业;
  (三)列入市计划的专利宣传、培训项目;
  (四)列入市专利实施、产业化计划的项目。
  第五条 申请专利资助需报送下列材料:
  (一)杭州市专利申请费资助申请表;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授予的专利证书及复印件;
  (三)专利申请请求书第一页(复印件);
  (四)专利权人是二人以上的,需提供其他专利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五)法人单位申请应提供单位有效证明复印件(如工商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社团登记证等),并提供本单位开具的收款收据;本市居民需出示专利权人的本市身份证明(身份证或户口本);在杭创业的非本市居民需提供在杭创业的证明(如工商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社团登记证等);在杭工作的非本市居民需提供专利实施的证明材料(专利许可合同及在杭实施单位的证明),以上材料均需提供复印件。
  第六条 专利资助额度
  (一)国内发明专利授权后每件资助人民币4000元;
  美国、日本和欧洲专利局授权后的发明每件资助人民币20000元,其它国家或地区授权后的发明每件资助人民币10000元;
  (二)国内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后每件资助人民币1000元,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后每件资助人民币500元。
  在国外获得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授权的每件资助人民币5000元。
  (三)凡列入《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中的国内发明专利,授权后并被认定为市以上(含市)高新技术成果的,除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外,每件追加资助人民币3000元。
  第七条 专利实施与产业化资助办法和省、市专利示范、试点企业资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专利资助的申请人可随时向所在地的区、县(市)知识产权(专利)管理部门提交申请表格及有关资料。
  (二)区、县(市)知识产权(专利)管理部门收到申请表格及相关资料后,按规定程序及时审核并予以资助。
  (三)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受理:
  1、不符合申请条件;
  2、不属于资助范围;
  3、提供的材料不齐全。
  第四章 奖励
  第九条 对列入国家、省、市专利工作示范(试点)或在知识产权(专利)制度建设、管理、宣传和人才培养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专利专项资金根据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的年度工作计划,列入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部门预算,按规定程序报批后使用。专利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和科技局对专利专项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申请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已资助的费用全数退回,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ΟΟ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二ΟΟ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印发的《杭州市专利申请费用资助办法》同时停止施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科技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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