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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00:03  浏览:9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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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6月20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各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为保证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审查工作的质量和完善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制度,我们制定了《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审查员申报名额可根据本地区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工作的需要自行确定,并于1995年7月底以前将核准的审查员申请书报送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反映给我们。

附: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以下简称审查员)的管理,提高审查员的业务素质,保证发证审查工作的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查员是指劳动部门审查企业取(换)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条件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审查员由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培训、考核及聘任。
第四条 审查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劳动防护产品及其设计、生产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
(二)熟悉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能够熟练地按照《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取(换)证企业进行严格的审查;
(三)掌握质量管理、质量保证、质量监督等方面的基础知识和国家的有关标准,在发证审查、劳动防护产品质量日常监督管理和抽封产品样品的工作中,能够严格执行相应标准的规定和要求;
(四)熟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劳动防护产品的标准、质量检验实施细则、生产工艺、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能满足发证审查工作的需要;
(五)严格遵守审查员的工作纪律,对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工作尽职尽责。
第五条 凡在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及其领导的劳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中,从事劳动防护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或检验工作,符合审查员条件的人员,均可接受聘任。
第六条 申请聘任审查员,应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推荐,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填写审查员申请书(见附件1)并呈报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经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统一组织的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聘任。
第七条 受聘人员由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颁发《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资格证书》(格式见附件2)。审查员离开劳动部门或相关工作岗位时,由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收回审查员证书。
第八条 审查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及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
(二)参与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审查申办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取(换)证条件的工作,并认真完成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下达的有关任务;
(三)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和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汇报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审查和管理情况;
(四)对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过程中的弄虚作假、违法乱纪现象或行为,有权批评,并责令改正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审查员应认真学习劳动防护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知识,不断提高业务能力,每三年接受一次业务培训。
第十条 审查员不得参与发证的劳动防护产品的科研、生产与经营活动,不得进行有损公正性的有偿咨询。
第十一条 审查员须妥善保管受审企业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方面的技术资料,不得遗失和泄密。
第十二条 审查员须遵守《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
第十三条 凡在企业取(换)证条件审查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贡献突出的,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应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四条 凡查实在企业取(换)证条件审查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有权解除对其的聘任并收回审查员证书;情节严重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审查申办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的取(换)证条件时,须有三名以上审查员参加并持证入厂。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审查员的管理,保持审查员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申请书(略)
2.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资格证书(格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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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继续加强固定资产投资宏观调控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继续加强固定资产投资宏观调控的通知
国务院


1993年,我国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各方面工作都取得了新的进展,但投资增长过猛、在建总规模偏大和投资结构改善滞后等矛盾依然存在。1994年是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关键一年。为了抓住机遇、深化改革、促进发展、保持稳定,防止经济形势出现大起大落,
今年必须继续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的宏观调控。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对固定资产投资的宏观调控必须进一步加强
各级领导干部要全面正确地理解和贯彻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把工作的重点转移到调整结构和提高效益上来,决不能再走不顾客观条件,一味争投资、上项目、扩大建设规模的老路。金融秩序混乱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失控,是导致和加剧通货膨
胀的主要原因,因此,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必须对固定资产投资严格进行宏观调控。各地区、各部门要把思想真正统一到全国经济工作会议确定的指导方针上来,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强化对固定资产投资的宏观调控。
二、集中财力物力,保证重点建设
各地区、各部门要在去年清理审核建设项目的基础上,对建设项目进行排队,优先保重点收尾、投产项目和重点续建项目。对去年已经决定停建、缓建的项目,不得擅自恢复建设。对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项目,也要按照国家统筹规划和合理布局、注重效益、量力而行的原则,集中力量
打歼灭战,避免盲目、重复建设。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计划,不得层层加码,不得突破。各级财政和银行不得对计划外项目拨付建设资金和发放贷款。对国家计划内的重点项目,各级政府、银行和企业要从今年初开始,安排好分季度的资金拨付计划,逐月调度资金,保证国家重点建
设项目的资金到位率,第一季度不低于15%,上半年不低于40%。保证重点的范围,要继续按《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宏观调控具体措施的通知》(国发〔1993〕59号)规定执行。要结合项目的排队,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中地方自筹资金重点予以落实,严禁
用银行贷款和非法集资充抵自有资金来源。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的自筹建设资金,要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需要。对资金不落实的项目,要推迟建设进度,以至下决心停缓建。凡是自筹资金不到位的项目,中央财政不得拨付资金,各级银行不许发放贷

款。
三、从严审批新开工项目,缩短建设战线
为了防止继续扩大建设规模,今年原则上不再批准新开工项目。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领导人的责任。各级银行也不得对化整为零、逃避审批的项目发放贷款。今后新开工项目必须坚持三条原则:一是不能搞无本投资,新建项目必须落实一定比例的资本金;二是不
能挪用流动资金贷款搞投资;三是新建项目必须打足铺底流动资金,流动资金不落实的不能开工。
四、加强对项目审批工作的管理,搞好项目规划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项目审批权不能横向分散,除国务院授予项目审批权的国家级开发区和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可由企业自行审批的项目外,地方项目的审批权要集中由地方人民政府的计委(计经委)、经委(经贸委)掌握。省
以下各级人民政府享有的审批权限,不能超越其综合平衡能力,更不能层层下放,省级人民政府对此应重新做出统一规定。
国家计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地区抓紧制定一些热点产品和项目(如乙烯、聚酯、粘胶纤维、炼油、炼钢、汽车、机场、港口、大型桥梁和通信设备等)的专项规划,防止盲目布点、重复建设。今后项目审批工作必须依据国家中长期规划进行。
五、加强资金源头控制,严格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管理
人民银行要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的总量和投向。国家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计划,是指令性计划,各级银行必须严格执行,不得突破。
国家开发银行成立后,政策性(即基础设施、基础工业和支柱产业)大中型和限额以上项目以及与其配套的小型项目贷款,已划归国家开发银行统筹安排,各专业银行已没有相应的贷款规模,不得再发放此类贷款。国家开发银行要把工作重点放在强化固定资产贷款总量控制和优化资金
配置上,集中资金确保国家政策性重点建设项目。各专业银行也要按照国家统一的产业政策发放贷款,各专业银行在向商业银行过渡时期,实行贷款限额控制下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今年固定资产贷款仍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各金融机构不准挪用银行同业拆借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不准用银行贷款垫付自筹资金缺口;未经批准,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准发放固定资产贷款;不准对未经国务院和国家计委批准的新开工项目发放贷款。
六、加强对资金市场的规范化管理
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证券发行计划,发行债券和股票必须严格履行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不得擅自扩大债券发行规模和股份制试点范围。要继续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意见的紧急通知》(国办发〔1
993〕22号)的有关规定,不得以内部股份制试点名义进行高利率集资。国家体改委正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抓紧制定对企业发行内部职工股实行规范化管理的办法,在新办法出台前,暂停内部职工股的审批和发行工作。
各地人民政府在集中和引导各种建设资金用于国家重点项目和本地区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项目的同时,要继续严格执行国务院制定的集资管理条例,严禁非法集资。对继续用国家已明令废止的收费科目或自立收费科目进行乱收费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要及时通报,坚决查处。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采取具体措施,对财政资金以信用化形式搞计划外投资的情况进行清理和纠正。各级银行要按人民银行的统一部署,继续抓紧纠正和清收违章拆借的工作。
建设项目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包括商业贷款和出口信贷),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利用外资计划执行,并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不得突破。不准用国际商业贷款倒换人民币扩大建设规模。
七、对在建项目进行普查和建立项目登记备案制度
为了全面、及时地掌握投资项目信息,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结构的宏观监测和调控,国家计委和国家统计局将部署对全国固定资产投资在建项目进行一次普查。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这项工作。今年要抓紧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登记备案制度,具体条例由国家计委商
国家经贸委起草,报国务院批准颁布施行。
八、加强对房地产开发建设和开发区建设的管理
各地区房地产开发建设投资必须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贷款规模必须同时纳入国家信贷计划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银行不得向计划外项目发放房地产开发建设贷款。房地产开发建设的重点是配合住房制度改革进行的解困、解危商品住宅项目。“安居工程”今年着重搞好规划等前
期工作,根据资金的可能逐步实施,不能一哄而上。
今年原则上不再批准设立新的各类开发区,去年经清理撤销的开发区不得变相恢复建设。因对外开放确需兴建的旅游设施、宾馆、写字楼等项目,要按规定程序报批,从严控制。
九、加强对外商直接投资项目的引导和规范化管理
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83号),积极鼓励和引导外资用于国内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项目。对关系国计民生且易于形成垄断的基础设施和支柱产业,一般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对其中的合资、合作经营项目要保证国
家控股或拥有调控权。
对国有企业向外出售股权或以存量资产与外商进行合资或合作经营的,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由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对外方实物投资部分,也要经合营双方认可的中介公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
对注册资本和投资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足额到位的外商投资项目,要区别情况给予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不能以中资银行贷款充抵外商注册资本或用中方名义为外方投资贷款提供担保。中方不能比照贷款、债券的方式或以其他形式保证合营外方投资的回报率。对外汇不能自行平
衡的项目,中方不得自行承诺保证外方的外汇收入。外商投资项目以合资企业名义在国外借款,凡需境内机构担保或用资产抵押的,都须纳入国家外债计划。此类限额以下项目的审批权限集中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不得下放,并由同级外汇管理部门监督执行

外商投资进行房地产开发,继续严格执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第56号令)和《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1992〕61号)的有关规定。
十、加强对投资宏观调控工作的领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由主管投资工作的副省长(副主席、副市长)亲自负责,计划、财政、银行、审计等部门密切配合,及时研究解决固定资产投资中的重大问题,对保证重点、资金到位、投资规模、审批立项和新开工项目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及时将分
析结果和处理意见通报有关方面。国家计委要加强对投资宏观调控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从今年一季度开始,由国家计委会同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等部门组成调查组,分赴各地监督检查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
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是关系今年改革能否顺利实施、国民经济能否持续健康发展、社会能否保持稳定、通货膨胀压力能否缓解的关键。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肃对待此项工作,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要求,决不能掉以轻心,等闲视之,更不能走过场、搞对策。各地区、各部
门要同心协力,团结一致,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之间的关系,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地发展。



1994年1月25日

全民所有制水泥工业企业生产调度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全民所有制水泥工业企业生产调度管理规程

(一九九0年一月四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在水泥工业企业中实际标准化和程序化管理制度,改善和加强生产调度工作,以严密地组织生产经营活动,促进生产的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县以上全民所有制水泥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生产调度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以提高经济效益为目标,以生产经营计划为依据,在生产领域中科学地、均衡地、协调地组织生产,并及时发现、研究和处理生产活动中出现的问题,确保生产计划的全面完成。
第四条 生产调度工作实行生产经营型调度,生产调度人员要全面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合理安排和协调,以使生产经营达到高效率,获得最佳经济效益。
第五条 生产调度工作必须妥善处理产量与质量、速度与效益、生产与设备、生产与安全等关系。
第六条 生产调度工作要积极推广采用现代化的管理方法和技术。要积极应用现代化的信息传递和处理装备,如传真机、微型电子计算机、操作控制台等,逐步实现调度手段现代化。
第七条 企业的生产调度部门和生产调度人员必须遵守和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
第八条 企业由厂长负责领导组织本规程的实施。

第二章 生产调度的组织
第九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生产调度体系。
企业的生产调度工作实行总调度长负责制,由总调度长行使对企业日常生产的指挥权。大中型企业实行厂、车间、班组三级调度;其他企业实行厂、车间二级调度;厂设调度室。
厂级总调度长一般应由主管生产的副厂长兼任,也可设专职总调度长,副总调度长由调度部门负责人担任。调度员的待遇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决定。
第十条 大中型企业的厂级调度室,专职人员的配备应不少于9人;其他企业的厂级调度室,专职人员的配备应不少于4人。
车间应设生产调度组,由车间主管生产的副主任任组长,三班值班长任调度员或设专职调度员。
实行三级调度的企业,班组调度员由生产班组长兼任。
生产工艺线实行自动控制的企业可只设厂级生产调度机构。新建的企业应在组织生产准备工作这前建立生产调度机构。
第十一条 车间生产调度组在业务上应接受厂级生产调度部门的领导。班组生产调度在业务上应接受车间调度组的领导,也应接受厂级生产调度部门的直接指挥。
不设车间、班组生产调度的企业,厂级生产调度部门可直接调度到班组和岗位。
第十二条 上级生产调度有权撤销下级生产调度作出的不符合生产规律或不利于综合平衡的决定,下级生产调度必须服从。下级生产调度部门如有不同意见,可提请有关领导裁定。但在未裁定前,必须按上级生产调度的决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生产调度工作人员的结构,应逐步过渡到以专业(经济、技术)人员为主体。从事生产调度的专业人员应同其他专业人员一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职称。
第十四条 生产调度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有事业心,热爱本职工作;
(二)具有高中以上(或相当于高中)的文化程度和相应的技术业务水平,以及一定的组织能力;
(三)熟悉本厂的生产工艺、设备状况、经营情况和有关的规章制度、熟悉与各有关部门业务联系的程序和规定;
(四)能够深入现场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讲究工作方法,善于发扬团结协作的精神;
(五)坚持原则,作风正派,严于律已,敢于负责,能够准确及时地反映或处理生产经营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五条 企业要有计划、有步聚地对生产调度人员进行技术、业务培训、并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企业生产调度部门的办公地点,应尽量告近生产现场,并配置专用通讯设备和指示图表、仪器、计算器具等。

第三章 生产调度的职责
第十七条 厂级生产调度部门要根据企业的经营目标,制定生产作业计划,实行目标管理。按目标分阶段组织生产,准确掌握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状态,及时采取消除相互脱节和失调的现象,确保全面完成生产计划。
第十八条 厂级生产调度部门负责企业生产活动的综合分析。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领导汇报生产作业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厂级生产调度部门有权检查生产车间和有关职能部门执行生产调度会议的情况,检查各车间生产进度和生产安排,按规定听取车间和有关职能部门的生产情况汇报。
第二十条 厂级生产调度部门在认为必要时,有权用调度命令或调度通知的方式,责成有关方面限期解决某些问题。根据生产的需要,有权调度车辆。在紧急情况下,有权指挥和调度本企业各车间及有关职能部门的人力、物力、工具和设备的使用,各有关方面必须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生产调度部门发现违章作业现象,在来不及与有关负责人联系时,有权直接制止,并及时通知违章作业者的直接负责人。对重大问题可直接向本企业领导报告。
第二十二条 厂级生产调度部门根据工作的需要,有权要求有关职能部门提供必要的资料、数据、情况(包括统计数字、原始记录、工艺布置和流程图以及电、水、风、汽管线的位置图、生产工作报告等)。
第二十三条 厂级生产调度部门应随时掌握企业经营作业计划实施方案的执行情况。有关主管负责人或专业部门应及时向生产调度部门提供对实施方案(如配料方案、设备检修方案、技术改造方案等)进行临时调整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厂级生产调度部门应加强与有关职能部门的联系,及时沟通情况,密切配合,解决好生产活动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车间生产调度组负责车间内部的生产调度工作。在正常情况下,除开、停主机或主要电器设备,必须经厂级生产部门许可外,有权处理和解决本车间生产范围内的有关问题。但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停机,停机后必须及时向厂级生产调度部门报告。
二十六条 班组生产调度员负责本班组的生产调度工作,主要任务是检查生产完成及设备运转情况,并及时向车间生产调度报告。

第四章 生产调度的工作制度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建立生产作业计划执行进度汇报制度。下级调度部门必须按规定的调度内容和时限,向上一级调度部门汇报数字和生产情况。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建立集中控制制度。厂级生产调度部门对于影响生产的关键环节(如全厂的水、风、电、汽的调配及主机设备的正常开停),实行统一掌握,集中控制。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建立生产调度负责制度。生产调度人员要认真负责地进行工作,凡属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应自行处理或解决。对本单位确实无能力解决或需要有关方面配合才能解决的问题,应逐级向上级报告。
第三十条 企业应建立紧急情况报告制度。在生产过程中出现重大事故、人身事故、自然灾害或生产关键部位出现问题等情况时,工段、车间要及时向厂级调度部门报告。厂级生产调度部门在向企业领导报告的同时,应组织力量,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事态的发展或扩大。对需要保护现场的,必须采取相应的保措施。
第三十一条 企业建立生产调度会议制度,按时召开日生产调度碰头会,周(旬)生产调度会和月生产经营总结会。厂级生产调度部门应以“会议纪要”或“调度通知”的形式,将会议形成的决议及时传达到有关单位,并负责督促检查执行。
日调度碰头会由调度员或副总调度长主持。各有关车间、职能部门及独立作业单位的负责人参加。各有关单位的负责人要分别报告前一天的生产经营情况,并提出当天的工作安排。
周(旬)生产调度会由总调度长主持。副厂长、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和各车间、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参加。会议要检查上周(旬)生产、经营作业计划完成情况和上一次调度会议议定事项的执行情况,并提出下周(旬)的工作安排。
月生产经营总结会由厂长主持。副厂长、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调度长及各有关车间、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参加。会议要听取调度部门对当月生产经营计划的执行情况以及存在问题的报告;听取计划、财务、供销等部门对经营情况的分析报告。会议要公布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要对各职能部门当月的工作做出评价,并对企业当月生产经营活动做出全面评价。同时,对下月的生产经营活动作出统一布置。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建立生产调度值班制度。厂级生产调度部门设三班值班生产调度员,分别负责本班次的生产调度工作,其工作重点是:
(一)掌握生产情况;
(二)掌握各主机设备的运转和检修情况;
(三)掌握原燃材料、半成品库存及质量情况;
(四)掌握成品销售情况:
(五)掌握厂内车辆运行情况;
(六)对上班调度员交待的遗留问题的处理;
(七)对有关生产调度中的紧急情况的报告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建立生产调度人员交接班制度。
生产调度人员应提前接班并进行下列工作:
(一)听取上班调度员介绍生产情况和设备运转情况;
(二)听取上班调度员对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三)查看上班调度员的值班记录;
(四)厂级生产调度部门的调度员应了解日碰头会上总调度长或副总调度长对工作安排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厂级生产调度部门的调度员要把调度台调度和巡回检查两种工作方法结合起来进行工作,并及时地互相沟通情况。
调度台的调度员必须明确当班的工作任务,要随时掌握生产动态,指挥和协调生产作业,及时记录主机的运转情况和产量、质量的数据。
巡回检查的调度员的任务是深入现场调查研究,协助车间和工人解决问题。在按先主机后辅助车间的顺序检查生产情况的同时,对劳动纪律、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情况也要进行相应的检查,并分别情况进行表扬或批评。
企业规模较小,只设一名值班生产调度员的,也应将调度台调度和巡回检查妥善结合起来进行工作。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五条 企业的职能部门、车间或职工有下列成绩之一者,企业应分别情况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生产调度管理规程,在生产经营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掌握生产关键,狠抓薄弱环节,加强生产的协调平衡,保证生产的正常秩序,实现均衡生产,使企业的经济效益有明显提高的;
(三)及时发现并避免重大设备、质量或人身事故发生的;
(四)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积极提出合理建议并被采纳,有益于提高经济效益或管理水平的。
第三十六条 企业的职能部门、车间或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企业应分别情况追究责任:
(一)违反本规程,在生产中造成重大事故的;
(二)不服从生产调度指挥,造成生产过程的失调,影响均衡稳定生产并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调度人员指挥失误,给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生产调度人员长期在生产第一线,生产调度人员的奖金额要达到相当岗位的水平。
第三十八条 企业对违反本规程有关规定的职能部门、车间或职工应进行批评教育、罚款、行政处分,直至送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生产车间的奖惩,主管部门要把生产调度部门的意见作为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乡镇水泥工业企业可参照执行本规程。
第四十一条 企业可依据本规程制定生产调度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信息统计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一九八四年发布的《水泥工业生产调度规程(试行)》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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