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人和国家行政机关离退休人员增加的离退休费计入一次性抚恤金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44:05  浏览:8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人和国家行政机关离退休人员增加的离退休费计入一次性抚恤金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人和国家行政机关离退休人员增加的离退休费计入一次性抚恤金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
最近,国务院对机关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做了调整,一些单位和民政部门询问这些新增加的离退休费是否可计入一次性抚恤金,经与人事部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九九一年国务院决定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后,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民政部、国家教委《关于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和适当增加职工工资等问题的通知》([91]财综字第44号)规定,经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6元;总后勤部《关于军队贯彻国务院调整粮油统销价格后有关补偿问? 獾耐ㄖ?[1991]后财字第321号) 规定,给军队离退休干部每人每月增加10元,离退休职工和退休志愿兵每人每月增加6元。上列各项均列入离退休费,应计入一次性抚恤金。
《国务院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津贴标准的通知》(国发[1991 ]74号)对离退休人员按离退休前的实际工龄增加的离退休费,应计入一次性抚恤金。《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国发[1992] 28号)对离退休人员增加的离退休费及《
军队贯彻国务院关于机关、 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1992]后财字第301号) 对军队离退休人员增加的离退休费,应计入一次性抚恤金。
二、今后,军队和国家行政机关离休、退休人员凡按国家规定计入离退休费基数或直接增加的离休、退休费,均应计入一次性抚恤金;续此之外增加的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得计入一次性抚恤金。
三、上述规定,从有关文件规定的执行时间起开始执行。



1992年10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探望权及其强制执行

李 民


探望权,即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父或母一方享有的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探望子女的权利。探望权主体除父母外是否包括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问题,在理论上还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探望权的主体还应当包括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理由是从我国的国情来看,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大部分离婚当事人的子女都是独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亲情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这也是与我国婚姻法、继承法中的隔代抚养、赡养、代位继承的精神相一致的。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的主体不包括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因为法律有明文规定,只有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享有探望权,法律没有赋予其他人探望权。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因为无论从子女成长的需要,还是从我国婚姻家庭的现行规定来看,赋予父母以外其他与子女有密切关系的人享有探望权,是有必要的。
探望权行使的时间是离婚以后。通过离婚程序,夫妻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只有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才产生探望权,如果仍然存在婚姻关系,也就不产生探望权问题。探望权的主体应当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且应包括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在内。一方行使探望权时,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离婚后,子女一般是同直接抚养的父或母生活在一起,一方行使探望权,往往需要另一方的配合、协助,因此,法律规定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方式一般有两种:一是探望性探视。这种方式时间短,方式灵活;二是逗留性探视。这种方式探望时间较长,可在约定或判令的探望时间内,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被探望子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父母因探望权发生纠纷诉诸法院,法院首先必须主持调解,促使其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不成的,才能依法作出判决。不论是调解或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都必须依法履行义务。同时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 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法律对探望权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对如何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
一、被执行人的协助义务界定困难。被执行人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认定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自无异议,但被执行人的父母即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能否认定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有时子女本身不愿到父或母处时,又如何处理?
二、缺乏法定的执行措施。既然是执行,就应有一定的执行措施,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种措施如查封、冻结或替代履行等,对探望权的执行都不适用。因为子女并非执行对象或标的,不能对子女本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有人认为:有关当事人拒不让对方探望子女,执行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于该法第十章,其内容为对妨害民事的强制措施,因此,拘留、罚款等并非执行措施。
三、执行程序终结不易确定。婚姻法并未规定父或母行使探望权的期限,在子女成年前,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而可以认为在子女成年前,父或母对子女都有探望的权利。这种权利从父母离婚时起将延续相当长时间,因此使如何认定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十分困难。假设父母离婚时子女3岁,父或母行使探望权为每月1次,这个月的探望权问题通过执行程序获得了解决,能否说这起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而现行有关规定又要求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为6个月。
由于探望权的执行存在诸多困难,故笔者主张,可以从立法角度考虑,增设以下相应规定:
第一、对被执行人的协助义务,立法应作出明确的界定。对被执行人的一方拒绝另一方探望子女的处理,应区别不同情况对待。如果子女拒绝探望,被执行人本身没有过错,就不能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如果是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如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设置探望障碍的,被执行人亦没有过错,故也不能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对这类情况,法院应告之受害人可依侵权赔偿之诉对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另行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规定探望权受阻可以成为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诉讼理由。行使监护权的一方拒绝对方探望子女,使子女得不到父或母的关爱,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理应成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理由。
根据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在探望权案件的执行中,以下处理方法可参考借鉴:
如果父母双方矛盾激烈,难以相互配合,可以考虑在探望权受阻情况下由未成年子女就读的幼儿园或学校协助执行探望。在国外,如离异一方拒不为另一方探视子女提供方便而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时,一般是由社会义工对此进行监督协助,避免影响子女的身心健康。在我国,妇联和青少年权益保护部门可以作为法院执行这类案件时的协助单位。由幼儿园、学校、妇联及青少年权益保护部门协助执行,不会给孩子幼小的心灵带来创伤。
如果是子女拒绝探望,应区别情况对待。探望不仅是父母的权利,更是子女的权利。法院应根据子女的年龄和鉴别能力,正确判断子女拒绝探望的原因,分析子女能否独立地作出拒绝父母一方探望的意思表示,究竟是子女不愿意探望,还是受直接抚养一方父或母的挑唆而不愿意接受探望。假如当事人双方争执探视的是不满10周岁的子女,即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在执行时,应严格按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探望时间、方式进行。如果子女已满10周岁但不满16周岁,并且智力发育正常,法院应当征求子女的意见,做好执行前的思想工作。其次,要耐心细致地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宣传工作,讲明法律规定,消除双方疑虑,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负有协助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仍不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这类案件因允许延长执行时间,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除定期支付抚养费的离婚案件外,往往是一次执行完毕,而探望权具有行使时间长期性和行使次数的反复性特点。如一次执行完毕即告结案,不利于对被执行人保持法律的威慑力,极有可能使权利人的权利再次受到侵犯,再次提起执行,从而出现一个判决书或调解书而权利人多次或反复申请执行的局面。因此,此类案件不宜仓促结案,应在一次执行完毕后等待观察一段时间再作出相应的处理。唯有如此,才能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指帮助安排达到规定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从事劳动并取得报酬。
第三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纳入我市劳动就业整体规划。
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方针,建立、完善残疾人劳动就业体系。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对待业残疾人按规定进行待业登记、管理和就业前培训。
各级劳动管理部门要加强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提高残疾人就业能力。各级就业培训中心开设适应残疾人就业特点的专业和工种。对参加就业培训的残疾人,酌情减免培训费。
第五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支持民政、残联、街道、镇、居(村)委会、大中型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福利企业。
第六条 福利企业享有国家和地方政府给予的优惠政策和保护措施。
福利企业应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机会。
第七条 福利企业的经营权不得随意或变相转让。福利企业减免的税金和税后利润,必须提取规定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的福利事业。
第八条 技工学校和职业学校,对达到录取分数线、有与残疾人自身条件相适应的工种(专业)的残疾青年,应予照顾录取。
第九条 各单位在录取大专、中专、技校、职业学校毕业生时,优先录用专业对口的残疾学生。
第十条 用工单位应根据残疾职工的情况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改善劳动条件。对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的,可进行转岗培训,安排其重新上岗或从事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升级、报酬、劳保福利等方面,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待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按规定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或改变经营形式时,应妥善安排残疾职工,不得随意解聘。
第十三条 各县区、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安排残疾人参加公益性辅助工作,在生产资料、扶贫资金等供应和分配上给予必要照顾。
第十四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给予优先办理营业执照,适当放宽经营范围,酌情减免管理费和摊位费。
第十五条 残疾人自谋职业,其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残疾人个人所得,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按本单位在职干部、职工总数的1.5%安排残疾人就业。
录用残疾职工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每年应按全市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的60%交纳残疾人就业基金;残疾人就业比例数不足一人的,按比例差额计算交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特别困难的,经核准,可视情节予以减免。
第十七条 各单位安排就业的残疾人须持有市残联发放的《厦门市残疾人证》,方可计入比例数。
第十八条 每安排一名盲人或重残人就业,可按两名残疾职工计算。
第十九条 单位独资、合资兴办福利企业,其集中安置的残疾职工人数可分别计入本单位应安置残疾人就业的比例数。
第二十条 单位因工致残的在职职工,经市残联认可并发放《厦门市残疾人证》,可计入本单位应安置残疾人就业的比例数。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成立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和残疾人就业基金的征收管理,受同级民政、劳动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对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或拒缴残疾人就业基金的,由劳动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限期交纳应缴基金和滞纳金,有关部门还可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基金,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可从自有资金中列支,也可从包干经费中列支;企业单位可从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基金使用范围为用于残联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补贴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费用;补贴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备、设施改造的费用;有偿扶持残疾人福利企业发展生产;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机构的经费开支;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先进单位。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