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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31:02  浏览:8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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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2003年3月2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



第一条 为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危险废物名录和被认定为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进行统一规划,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环境保护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其中产生危险废物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该项目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的同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已申报登记的单位,其所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去向及处置方式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到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八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直接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人员,必须接受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第九条 申请核发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工艺技术和场所;

(二)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

(四)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申请核发经营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单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由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编制的经营危险废物环境风险防范报告等材料;

(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单位提出的申请和危险废物环境风险防范报告进行审查;

(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二条 禁止转让、出租、伪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危险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医疗临床废物应当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格的单位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置。产生其他危险废物的单位,具备储存、处置条件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可自行贮存、处置;不具备储存、处置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格的单位进行贮存、处置。

委托他人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支付费用。

第十四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

禁止将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处置。

第十五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十七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根据废物特性,采用符合相应标准的包装物、容器和运输工具。

第十八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并经检测合格。

第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在发生意外事故时采取的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并分别向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因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排污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在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置危险废物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处置达不到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格的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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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档案局


小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青档字[2000]43号
  成文日期:2000-06-28
  发文单位:青岛市档案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小城镇建设的需要,加强小城镇建设档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城镇建设档案,是指建制镇、乡在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形成的应归档保存的文字、图表、音像等不同形式与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驻地城镇建设的档案管理。  
  第四条  小城镇建设档案,是乡镇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小城镇建设档案工作应在乡镇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统筹规划、统一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各区、市及乡镇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小城镇建设档案工作作为小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重要环节,纳入当地小城镇建设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纳入分管领导的岗位责任制,确保档案工作与小城镇建设的同步进行。  
  第六条  乡镇主管小城镇建设的部门(以下简称乡镇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小城镇建设档案工作,落实人员,为档案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  小城镇建设档案室按乡镇综合档案室的分室设置,负责小城镇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并按规定定期向乡镇档案室移交档案。  
  第八条  从事小城镇建设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有关专业知识的培训,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章  文件材料的形成与归档  
  
  第九条  乡镇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小城镇建设文件材料的归档制度。  
  第十条  乡镇建设主管部门或建没单位在与有关单位签订城镇规划、勘测、设计、施工合同时,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编制、提交档案的内容、数量、时间、要求和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的勘测、设计、建设和施工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项目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及档案移交工作。  
  项目实行总承包的,各分包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分包范围内的档案资料,交总包单位汇总、整理。竣工时,由总包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完整、准确的档案。  
  实行工程建设现场指挥机构管理的项目,竣工时,由现场指挥机构向建设单位提交档案资料。  
  项目由建设单位分别向几个单位发包的,各承包单位负责收集、整理所承包工程的档案资料,交建设单位汇总、整理或由建设单位委托一个承包单位汇总、整理。  
  第十二条  重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乡镇建设主管部门的档案人员应参加验收,竣工材料不完整、不准确的应限期补做。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结束后6个月内,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规定向委托规划、勘测、设计单位或建设单位移交档案。城镇规划、勘测及设计项目档案移交的内容依据有关协议、合同确定;工程项目文件材料的立卷整理和移交范围可参照青岛市档案局制定的《基本建设档案案卷整理规范》执行。  
  第十四条  乡镇驻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在项目建设活动中应按以下范围向本乡镇建设主管部门移交档案:  
  (一)管理基础文件材料:城镇建设管理、历史沿革、行政区划、人口情况及经济、地名、地质、地震、水文、气象、资源等材料;  
  (二)城镇规划文件材料:城镇现状、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规划实施图及说明等材料;  
  (三)勘察、测绘文件材料:地形图、测量成果、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钻探等方面的图表和文件材料;  
  (四)基础建设文件材料:城镇道路、桥梁、涵洞、给、排水、煤气、供热、河道、防洪、堤坝等工程现状图、竣工图和文字材料等;  
  (五)园林、名胜文件材料:城镇绿化、公园、苗圃、雕塑、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名居、纪念建筑物等方面的现状图、竣工图、修缮纪录和文字材料等;  
  (六)环境保护文件材料;"三废"污染普查和污染监测报告、治理规划、治理建设工程竣工图和文字材料等;  
  (七)电业、邮电设施文件材料:电力、电讯、广播和电视设施以及地上、地下电缆线路的现状图、竣工图和文字材料等;  
  (八)工业建筑文件材料:工厂、矿山、仓库建筑总平面图,综合管线竣工图、主要建筑物竣工图、竣工验收材料等;  (九)民用建筑文件材料:党政机关、科研单位、办公楼、礼堂以及影剧院、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医院、学校、宾馆、旅游建筑、商业服务等建筑工程和住宅建筑的总平面图、综合管线竣工图、主要建筑物竣工图、项目审批、竣工验收材料等;  
  (十)科研文件材料:小城镇建设的专题著作、研究报告、论文和新技术、新工艺的图纸和文字材料等;  
  第十五条  小城镇建设档案的形成应能满足各方归档保存的需求,如档案形成难以满足各相关单位的工作需要时,其原件一般应遵循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归建设单位保管,其他单位可保存复制件。  
  第十六条  工程项目应按规定编制竣工图,归档材料应完整、准确、系统,书写和载体材料宜于长久保存。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档案移交时,交接双方应对档案进行登记、清点,并分别在档案移交目录上签字。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八条  乡镇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配置档案库房和装具,建立健全档案管理、保管、鉴定、借阅等制度,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满足单位、社会对档案利用的需求。  
  第十九条  档案库房应采取防火、防盗、防光、防潮、防尘、防高温、防虫鼠等措施,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条  小城镇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凡没有档案或档案不完整的,项目建设单位或档案的保管单位应负责收集、补测或复制。  
  第二十一条  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建设单位,经双方协商同意,其基本建设档案可由乡镇综合档案室接收或代管。  
  第二十二条  小城镇建设档案一般按建设管理(含管理基础和科研部分)、规划勘测、基础建设(含园林名胜、环境保护和电业、邮电设施部分)、工业建筑、民用建筑等类别进行管理,各乡镇可结合各自实际,制订本地区的小城镇建设档案分类方案。  
  第二十三条  乡镇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建立技术文件变更制度,凡建设项目在使用、维护和管理过程中发生变化的都应办理档案变更手续,并及时通知保管该项目档案的乡镇档案管理部门。乡镇档案管理部门应依据有关材料,变更档案内容,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档案变更应明确体现变更依据、变更内容、变更处数、变更时间及变更人。  
  第二十四条  停建、缓建的工程项目,其档案应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  
  第二十五条  产权变动企业的工程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建设项目档案实际保管期限不得短于建设项目的实际寿命。  
  第二十七条  档案鉴定工作应由单位领导、专业术人员和档案人员共同组成档案鉴定小组,并按规定进行,对无保存价值需销毁的档案须由监定小组提出意见,登记造册,经单位分管领导批准后,方可销毁。档案销毁时应由两人以上监销,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档案局提供 )

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9年8月27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协调机制,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交通事故责任追究制,认真履行社会化管理职责,按照要求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治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道路智能交通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纳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规划、环保、市容、园林、教育、农业(农业机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指挥下,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公益宣传,播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引导公众积极维护交通安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等途径公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询,发布相关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七条 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应登记手续,不得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车主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之内携带有效证明及车辆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未依法登记的,不得上道路行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非标准车。

非标准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本条例实施前非标准车已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在准许通行的有效期限内,可以上道路行驶;上道路行驶时,应当随车携带临时通行证,并遵守机动车通行有关规定;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非标准车不得载人;载物时,按照非机动车载物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区停止办理摩托车的注册登记,因公务需要的除外。外地注册登记的摩托车(含三县)不得迁入市区登记。

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可以对摩托车的通行采取限制措施,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从事垃圾与渣土运输的机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驾驶室顶部、车身或者车厢后部、侧面等部位喷涂号牌放大号码。

市容管理部门核定运送建筑垃圾、渣土的车辆和行驶路线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车辆号牌、临时通行标志应当悬挂在规定的位置,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并保持端正、清晰、完整,禁止涂描、倒置、折叠、重叠或者有其他妨碍号牌识别的行为。禁止安装、使用可变式号牌或者其他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识别的装置。

禁止在机动车上安装、使用接收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信号或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装置。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

(二)改动、拆除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或者对人力三轮车、自行车加装动力装置;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或者非机动车登记证、非标准车的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通行证;

(四)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非机动车登记证、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通行证。

第十四条 驾驶人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和车辆号牌以及放大号码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或者有妨碍号牌和放大号码识别情形的车辆上道路行驶。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拖拉机、变型拖拉机以及驾驶人的登记、检验、考试、发证、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处理等信息互通机制,并互相提供即时查询。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办理拖拉机、变型拖拉机以及驾驶人业务时,应当核查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处理等相关信息,对于有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得办理相应的登记、检验等手续。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联系方式和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步规划、设计智能交通项目、监控设备、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并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步施工。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道路以及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竣工验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城市停车场(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通行条件,适应车辆停放需求。

第十八条 在交通事故多发或者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路段,道路管理养护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警告标志、减速或者防护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投入使用的道路和配套设施等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会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向有关责任主体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必要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设置的管线、照明、广告牌等设施或者种植的植物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出现损坏或者照明不足,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交通、建设、电力、市容、园林、通讯、市政等相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排除。

禁止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物品。需要在交通隔离护栏上悬挂横幅或者设置宣传标牌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进行打谷晒场、晾晒物品、堆物作业和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通行。

第二十二条 道路作业单位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保洁、绿化等作业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交通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当穿着醒目的安全防护服装,使用喷涂或者粘贴有醒目反光材料的车辆。

道路作业单位在高架道路、立交桥、下穿道路等特殊路段进行作业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方案进行作业。

第二十三条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和站点,建设、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畅通的要求确定。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可以按照车型划分车道,并设置车道标志、标线。

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车道行驶,不得骑跨道路中心线、车道分隔线行驶,不得任意掉头。

第二十五条 在设置公交专用车道的路段,公共汽车应当在专用车道内行驶;遇到转弯或者遇有障碍时,可以临时借用其他车道,转弯或者超越障碍后须及时驶回公交专用车道。

公交专用车道仅供公共汽车、校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遇特殊情况时,其他车辆可以在交通警察的指挥下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第二十六条 车辆通过有方向指示信号灯并设置待行区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根据信号指示依次进入待行区停车等候。

第二十七条 驾驶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借或者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

(二)听从交通警察的指令,接受检查,不得驾车驶离现场;

(三)不得有吸烟、饮食、穿着拖鞋、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查看信息、翻阅书籍和报刊资料、观看电视以及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机动车确需借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时速应低于20公里,并确保安全;

(五)不得用非牵引车牵引货运用途的挂车;

(六)不得用全挂车、载运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故障机动车;

(七)不得用摩托车、非标准车和电动自行车牵引、助推其他车辆;

(八)单位接送职工上下班的机动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靠;

(九)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十)机动车等待通行信号或者前方受阻临时停车时,不得允许乘车人上下车辆;

(十一)不得在城市禁鸣区域内违反规定鸣喇叭;

(十二)主动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不得有阻碍、穿插、尾追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 车辆通行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正三轮摩托车、畜力车、人力客运三轮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二)特型机动车、重型和中型载货汽车、重型和中型专项作业车、重型和中型全挂以及半挂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变型拖拉机以及运输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市区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道路行驶;

(三)外地大型载客汽车以及外地(含三县)摩托车、取得外地临时通行标志(含三县)的非标准车不得进入市区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道路行驶;

(四)本市大型和中型载客汽车、外地中型载客汽车不得进入市区一环路以内(含一环路)道路行驶;

(五)载货汽车不得进入市区环城公园路以内(含环城公园路)道路行驶;

(六)人力平板车、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进入市区一环路以内(含一环路)道路行驶。

上述车辆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行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九条 高架道路和立交桥,禁止行人和下列车辆通行:

(一)摩托车、非标准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

(二)特型机动车、重型和中型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运输危险物品的车辆;

(三)重型和中型载货汽车、重型和中型全挂、半挂车;

(四)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变型拖拉机;

(五)悬挂试验车临时号牌的车辆。

从事高架道路和立交桥养护、维修、保洁作业的专用机动车,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条 除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外,其他需要限制通行的车辆和区域,由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在高架道路、立交桥桥面或者下穿道路行驶时,不得超过规定的时速;不得逆向行驶、倒车或者停车。

机动车在高架道路、立交桥或者下穿道路发生故障的,驾驶人应当将机动车移至道路右侧车道或者就近驶离;暂时无法移动的,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请求救援车、清障车对故障车辆进行拖曳、牵引,必要时迅速报警,车上人员不得在车道内活动或者逗留。

第三十二条 公共汽车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站点距路沿五十厘米以内停靠,上下乘客后立即驶离。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行驶路线、站点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多辆公共汽车同时进入同一个站点停靠的,应当依次进站,并按照停靠的先后顺序依次离站。

第三十三条 出租车应当按照规定停车,上下乘客时应当停靠在距路沿五十厘米以内。在设有定点停车处的路段,应当在定点停车处停靠,上下乘客后立即驶离,不得停车候客。

定点停靠的路段和定点停车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其他各类营运车辆不得在停车场、站以外的城市道路上停车上下乘客或者等客。

第三十四条 非机动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行驶,遇有停车信号时,应当停车等候,不得从路口外绕行。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允许通行非机动车的人行道上行驶时,应当避让行人。

非下肢残疾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可以限带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一人。其他非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不得带人。

第三十五条 行人或者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钻爬、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二)不得在车行道上停留、招呼车辆以及有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三)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和逆行方向的道路一侧拦乘车辆;

(四)妥善看管携带的宠物,不得妨碍交通;

(五)不得乘坐明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饮酒后驾驶的机动车。

第三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指使、强迫、教唆他人饮酒后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

第五章 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环境污染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交通、环保、卫生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遇有应急预案所规定的情形发生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沟通、反馈信息,密切配合。

第三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事故调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注明。其他当事人可以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损害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九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一)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离开现场的;

(二)报案后无正当理由离开现场后又返回的;

(三)送伤者到医院后逃匿的。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交通肇事逃逸事故奖励制度。对于举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物质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轻微交通事故,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实行快速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30元罚款,并可以扣留车辆至处罚执行完毕和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为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非标准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或者工商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驾驶非标准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罚款并可以扣留车辆:

(一)未取得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通行标志超过有效期限的;

(二)未随车携带临时通行证的;

(三)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四)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垃圾与渣土运输的机动车辆,不按规定喷涂号牌放大号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元罚款,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和非标准车悬挂的号牌、临时通行标志或者安装、使用的装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驾驶人处以5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拆除、收缴非法装置,并可以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或者恢复原状:

(一)未悬挂在规定的位置或者故意遮挡、污损的;

(二)未保持端正、清晰、完整或者有涂描、倒置、折叠、重叠以及有其他妨碍号牌识别行为的;

(三)安装、使用可变式号牌或者其他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识别装置的;

(四)安装、使用接收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信号或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装置的。

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30元罚款并可以扣留车辆,收缴非法装置。

属于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的,处500元以下罚款;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改动、拆除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或者对人力三轮车、自行车加装动力装置的,处以30元罚款。有上述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强制拆除、收缴非法装置,并可以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或者恢复原状。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以及使用其他非机动车、非标准车的号牌、非机动车登记证、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通行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车辆,并对非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50元罚款,对非标准车的违法行为处以2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设置的管线、照明、广告牌等设施或者种植的植物,出现损坏或者照明不足,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或者相关责任单位排除妨碍或者及时修复。拒不执行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或者及时修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或者相关责任单位负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物品或者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交通隔离护栏上悬挂横幅或者设置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排除妨碍并可对行为人处以2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占用道路进行打谷晒场、晾晒物品、堆物作业或者进行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排除妨碍。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有第一项、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占用、挖掘道路的;

(二)施工单位未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在绕行处设置标志的;

(三)道路作业单位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清扫、绿化等作业时,未采取必要的交通安全防护措施,未使用喷涂或者粘贴有醒目反光材料车辆的;

(四)施工完毕后,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即恢复通行的;

(五)道路作业单位在高架道路、立交桥、下穿道路等特殊路段进行作业,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驾驶公共汽车、出租车以及其他各类营运车辆违反规定行驶或者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驾驶摩托车、非标准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营运人力三轮车以及加装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在市区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或者违反规定带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并对驾驶人依法予以处罚。

依照前款规定被扣留的车辆,由市人民政府收购、置换或者托运回原籍,托运的相关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承担。逾期不接受收购、置换或者托运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置。

第五十二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变型拖拉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以及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的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来处理以及因当事人原因无法依法返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送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依法拍卖、拆除、报废解体。

第五十四条 对通过照相、摄像、测速仪、酒精测试仪、称重仪、交通违法自动记录系统以及其他交通技术监控检测设备获取的资料认定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规划、环保、市容、园林、教育、农业(农业机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相关职责,造成重特大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非标准车,是指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以及其他车辆要素既不符合非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又不符合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的由动力装置驱动、牵引的轮式车辆或者机具(含所有两轮、三轮、四轮及多轮车型或者机具)。

本条例所称高架道路是指与地面保持一定空间的道路和列入高架道路交通管理的地面连接道路。

本条例中市区道路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确定并公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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